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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98號
原 告 志佳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騏宏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軒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淑安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代理人 黃念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肆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間,合意由被告以每只新臺幣(下同)12元(未稅)之價格向原告採購磁簧固定架,並經原告提出如原證一所示之報價單經兩造簽章,約定付款方式為隔月結60天期票,並約定模具費用14萬元,由兩造均分,模具生產到15萬只時,原告應退還模具費用7萬元與被告。
兩造於簽訂原證一報價單所示之合約後,被告即分別3次向原告下採購單3張(原證貳),訂購磁簧固定架共計8萬只。
原告在接到被告之採購單後,即開始製作、加工,完成後並依被告的指示將貨品送往被告處或訴外人千億有限公司(烤漆廠)處。
原告總共已經以如原證三所示之銷貨單計13紙,交付磁簧固定架51,266只與被告,連同5%的營業稅,貨款共645,952元,再加上模具費7萬元,被告共計應支付原告之款項為715,952元。
惟原告就104年5月5日、105年5月6日、104年5月20日、104年5月25日此4紙銷貨單所示共9,002只之磁簧固定架,貨款計113,425元,被告僅於104年8月31日以支票支付68,640元。
另就104年6月1日至104年9月25日共7紙銷貨單所示計29,064只磁簧固定架,連同模具費7萬元,合計439,706元,被告僅在104年12月7日支付5萬元。
另104年10月25日之銷貨單所示之7,200只磁簧固定架,被告已全數以現金支付貨款90,720元;
就104年11月16日之銷貨單所示之6,000只磁簧固定架,被告只有支付現金71,883元(被告之前主張要扣117元,原告同意)。
以上合計被告已付款項僅281,243元,尚欠434,709元未付,故原告不敢將最後已完成之28,734只磁簧固定架交付給被告,惟此尚未交貨部分,是被告104年10月30日之採購單中所訂購3萬只磁簧固定架剩餘之產品,依據該採購單記載交貨時間最遲為105年2月10日,原告已完成,但因為被告未依約給付支票,故原告不敢再出貨,此部分既是被告下單所購買,被告仍有給付貨款之義務,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此部分貨款362,048元。
以上被告共應給付原告796,757元,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貨款)及依兩造間原證一所示報價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模具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6,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兩造於104年3月間訂定如原證一報價單所示之合約,約定由原告供給磁簧固定架給被告,每只單價12元(稅外加),實做實收,並約定模具費用14萬元,由兩造各負擔7萬元,模具生產達15萬只時,原告應退還被告模具費7萬元。
㈡被告曾以原證二即被證一之採購單3紙,分3次向原告下單採購共計8萬只磁簧固定架,迄104年11月16日止,被告已支付貨款281,243元與原告。
其中於104年10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現金90,720元,此外被告於104年12月7日匯款支付原告5萬元。
㈢原告交付與被告之磁簧固定架有短少:⒈原告主張已交付51,266只磁簧固定架與被告,惟原告所提出原證三之13紙銷貨單中,並無被告之簽名蓋章,具有形式真正之疑義,不可採信。
退步言之,縱使肯認具有形式真正(假設語氣非自認),惟就原證三之銷貨單實質內容以觀,簽名者有眾,且均未簽署全名,無法判定原告交付之對象究為何人?甚或有毫無任何人簽名之銷貨單,根本無從判定原告是否確實有為交付,亦無從認定交付之數量確實合於該銷貨單所載數量並且無瑕疵。
⒉原告於104年10月間寄送被證二之應收帳款明細表與被告,表示自104年5月25日起至104年9月25日止,原告共交付29,064只磁簧固定架與被告,惟經被告清點核算後,發現原告所統計之數量明顯有短少,與原告上開所寄送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之進貨量不符,隨即向原告表示實際收受之數量僅28,544只(如被證二手寫部分),經兩造確認後,合意更改之,此有原告其後於被證二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加蓋收發章可供為憑,是以被告僅需針對兩造所合意尚未付款數量給付價金。
⒊原告雖提出銷貨單以證明其給付磁簧固定架之數量已達51,266只,惟億千有限公司於簽收原告公司之銷貨單當下,並未開箱實際清點數量,億千有限公司當無從確定原告實際交付之數量,故原告主張依原證三銷貨單之內容已交付51,266只磁簧固定架與被告,要無可採。
⒋此外,對於原告確實已交付且被告尚未付款之數量,兩造已於104年10月5日達成數量協議為28,544只,金額為342,528元(未稅),兩造於104年10月5日達成上開貨款協議後,原告為確保被告會依約付款,曾以傳真方式確認金額,並要求被告依兩造約定之數量付款,被告確實已於104年12月7日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5萬元與原告,故被告應付與原告之貨款為292,528元(342,528元-5萬元=292,528元)。
㈣原告交付之磁簧固定架有料痕、孔洞太小等瑕疵:⒈依證人何宏堉之證詞,原告交付之磁簧固定架並非全無瑕疵之情況,且針對原告所交付之磁簧固定架,億千有限公司於烤漆完畢後,僅會針對正面為檢查,並未檢查背面。
然就被證三之圖片以觀,除正面有料痕之情況外,磁簧固定架之背面亦有料痕之情況,故不可因何宏堉之證詞即認原告所交付之磁簧固定架無瑕疵之情況。
另證人何宏堉從未看過磁簧固定架之設計圖,僅係負責烤漆。
被告從未指示過億千有限公司如何判定原告交付之磁簧固定架之瑕疵,億千有限公司僅係依憑前一家壓鑄廠之判斷標準自行加以延用於原告公司,並未經被告同意。
惟就被證三之圖片以觀,原告交付之磁簧固定架確有相當數量或有背面料痕之瑕疵,或有孔洞太小之瑕疵。
經被告清點後,初步得知瑕疵數量為200餘只,以200只計,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應合理減少價金2,400元(200只×12元)。
⒉原告所提供之磁簧固定架多有瑕疵,經被告向原告反映後,原告曾派員至被告處查驗後,肯認原告提供之磁簧固定架確有瑕疵之情事,且經被告多次口頭反應不獲改善,被告為求如期交付業主所訂購之磁簧固定架,無奈僅能尋求訴外人日發五金有限公司之協助,將原告供貨不足或有瑕疵之部分轉包與日發五金有限公司承攬,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被告得主張減少報酬。
故縱使認被告有尚未給付之承攬報酬(假設語氣非自認),惟尚未給付之部分實屬原告所提供之磁簧固定架有瑕疵,被告依民法第494條主張減少報酬,兩相抵銷後,被告實無庸再給付任何金額與原告。
㈤原告未交貨之28,734只磁簧固定架,被告無須給付貨款:⒈依原證一之報價單即系爭合約明確表示備註「付款方式:隔月結60天期票。」
,另被證一之採購單備註2明確標明:「逾期交貨,每逾一日罰總訂購額1%,按日累計,買方自行由貨款中扣除,賣方不得有異議」;
備註4.「付款方式:次月結NT60天票」。
是以,由前開備註之內容可知,被告於原告遵期交貨後之次月,始負有開立60天票期支票付款之義務。
經查,原告迄未交付剩餘之磁簧固定架與被告,且原告是否業已實際製作亦無從考證,故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之付款義務尚未發生,自無須給付剩餘貨款與原告。
⒉又被告並無原告起訴狀所稱拒不付款之情事,被告曾於104年12月7日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5萬元至原告指定帳戶(被證六),足以證明被告一直有付款之意願與誠意,實因兩造間仍有數量與瑕疵問題尚未解決,故仍有部分已交付之磁簧固定架剩餘貨款未付。
爭議期間被告一直聯絡原告處理,惟原告單方拒絕提供剩餘磁簧固定架與被告,並於105年2月19日提出支付命令聲請(被證七),原告此舉無異關閉兩造協商大門,並非被告單方面不願溝通處理。
是以原告未交付剩餘之磁簧固定架與被告,並非單方面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實不應由被告負擔。
㈥模具費用7萬元不應由被告負擔:兩造第一次接洽磁簧固定架訂單時,先約定製作8萬只,並稱若此筆8萬只訂單順利,則後續訂單比照辦理。
無奈原告交付之磁簧固定架多有瑕疵,且屢有實際交付數量不符之問題,經被告多次反映後仍不獲解決,致兩造合作破局。
是以被告下單訂購數量未達15萬只,誠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如原告堅持要求被告應負擔7萬元之模具費用,實有權利濫用之嫌,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
㈦被告因原告交付之磁簧固定架數量不足且有瑕疵而受有損害:因原告交付之磁簧固定架數量不足且有瑕疵,經被告向原告反映後仍不獲改善,原告並拒絕再提供其餘之磁簧固定架給被告,被告未遵期交付予業主,情急之下僅得先找替代廠商日發五金有限公司(被證四),被告因此受有差價損害20萬元﹝(16元-12元)×5萬只=20萬元﹞。
就此20萬元之損害,被告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請求原告賠償,故就此20萬元於本件為抵銷抗辯。
㈧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2頁)㈠兩造於104年3月間,合意由被告以每只12元(未稅)之價格向原告採購磁簧固定架,原告並提出原證一所示之報價單經兩造簽章,約定模具費用14萬元,由兩造均分,模具生產到15萬只時,原告應退還模具費用7萬元與被告。
並有原證一之報價單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
㈡被告嗣分別於104年4月18日、104年8月25日、104年10月30日,以原證二(即被證一)之採購單3張,向原告下單採購磁簧固定架共計8萬只。
並有上開採購單影本3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68至70頁)。
㈢被證二之應收帳款明細表為原告所製作,其上所蓋收發章為原告公司之收發章,被證二手寫部分則是被告所寫,並有上開該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71頁)。
㈣被告曾於104年12月7日給付貨款5萬元與原告,並有被告所提匯款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被證六;
見本院卷第150頁)。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原告已就被告以原證二(即被證一)之3紙採購單下單採購之8萬只磁簧固定架,以原證三所示之13紙銷貨單交付計51,266只與被告,惟被告僅支付貨款281,243元,故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未付貨款364,709元(含稅),以及依原證一報價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模具費7萬元,並就被告上開所採購之8萬只磁簧固定架原告尚未交貨之28,734只部分,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貨款362,048元(含稅),以上合計796,757元等語。
被告則否認有給付上開款項之義務,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經查:㈠就原告請求已交付之磁簧固定架未付貨款364,709元部分:⒈原告主張:其就被告以原證二(即被證一)之採購單3張向其下單採購之8萬只磁簧固定架,已以原證三之13紙銷貨單交付與被告計51,266只,其中104年5月5日、104年10月25日、104年11月16日之3紙銷貨單之貨品均是送往被告公司營業所,其餘10紙銷貨單之貨品則是依被告指示送至訴外人億千有限公司(烤漆廠)等情(見本院卷第83頁),並提出上開銷貨單影本1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
被告則爭執上開銷貨單之真正,並辯稱上開銷貨單並無被告之簽名蓋章,無從判定原告是否確實有為交付,亦無從認定交付之數量確實合於該銷貨單所載數量等語。
⒉惟查:證人何宏堉到庭結證稱:我從事烤漆業,任職億千有限公司擔任經理,是家族企業。
原告公司曾將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訂購之磁簧固定架等貨物送至億千有限公司。
本件卷第16、17、18、19、20、21、22、23、24、25頁之銷貨單之貨物,均係送交億千有限公司簽收。
億千有限公司收受原告公司貨物之流程是原告把東西送到我們公司做烤漆,做完之後我們會送給被告,貨到的時候我們會點箱子的數量,一箱有15層,每層有20個塑膠盤,一個塑膠盤可以裝20顆,我們在簽收的時候只有點箱子的數量,不會打開來看,要烤漆之前才會清點數量,如果有短少會回報給原告公司,原告就會在清單上修改數量,我給被告公司的單子上面也會有實際我送給被告的數量。
我給被告的單子上也會註記數量,我所留存給被告的單子有影印一份給原告,是我給被告的送貨單,所以被告那邊也會有我們送貨單的資料,我們也會就原告所送來的貨品驗料,因為我們要品檢才能出貨,原告送過來的貨品我們要經過烤漆才能知道有無瑕疵,原告的貨品品質很好,我們出貨給被告之前會先品檢,瑕疵的情形很少,5、6000支打掉的數量不到30支,打掉的部份我們會再研磨重工,再送出去,所以送給被告的貨沒有瑕疵的情形。
被告就我們送去的東西後續加工印刷,如果有流漆或印刷體不良的時候,會拿來跟我更換,我會一比一換給被告,流漆是我烤漆的問題,印刷體不良是被告自己的問題,被告的問題我也會換給他,被告幾乎沒有因為原告貨品本身瑕疵的問題跟我換貨過。
…原告公司的產品比較少料痕的問題,原告公司的產品如果有料痕我們烤漆後會檢查正面,因為單價太低,後面不會檢查,檢查結果如果有料痕我們會退回去原告,原告會換貨給我們。
…(問:被告是否有指示過億千公司如何判斷原告貨品的瑕疵?)我跟被告合作兩年多,前一年半是另一家壓鑄場,後一年才是原告公司,所以標準在前一家就已經判定,我只負責烤漆。
原告公司是我介紹給被告的,因為另一家壓鑄場出問題,我只給被告電話,他們自己聯絡,後續原告公司直接送貨過來,被告也有送貨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
另證人程阿壽到庭證稱:我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經理,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是我太太,我是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
程長偉是被告公司的人,擔任業務,是我兒子,被告公司也是家族企業。
被告公司有以本件卷第13、14頁之三張採購單向原告公司採購磁簧固定架,被告公司沒有指示原告將貨物送交億千有限公司或被告公司,是原告說直接送到億千有限公司,原告因為有其他東西也在億千有限公司烤漆,原告為了方便自己送過去,億千有限公司烤漆完送給我們,我們也收。
本件卷第15、26、27頁之銷貨單(按:即104年5月5日、104年10月25日、104年11月16日之銷貨單)之貨物均是原告送交被告公司簽收之貨物。
104年5月5日的銷貨單是送到我們公司,我們再叫億千有限公司來收貨。
104年10月25日的銷貨單是後來事情發生,東西有瑕疵,我通知原告公司宋先生到我公司來看,宋先生說他要改善,104年10月25日、104年11月16日之銷貨單的貨品有送到我公司,貨到我就給現金。
104年5月5日銷貨單的貨款是貨到兩個月才匯款。
後來是因為原告東西有瑕疵,原告要求貨到要給現金,所以104年10月25日、104年11月16日之銷貨單我才付現金,付款的部份原告有簽收據。
被告公司及億千有限公司收受原告公司貨物之流程為:原告送來時因為數量多,沒辦法清點,只有我們開始加工作業時才會清點數量,原告東西來的時候只有先點箱數,沒有驗貨,是在加工的時候才發現瑕疵,有刮傷或本體破損嚴重才打掉,另外產品中心的鑽孔深度不夠也要打掉。
億千有限公司收受原告公司之貨物後是將該磁簧固定架烤漆,烤漆後再送到我們公司。
在億千有限公司烤漆之前幾乎看不出表面的瑕疵,要經過烤漆之後才會顯示出來,至於中心鑽孔深度億千有限公司不了解深度多少。
我們發現瑕疵是直接退給原告公司。
退給原告會給原告簽收,是用被告公司送貨單退貨,有時後原告是直接換貨,換貨不算退貨。
被證二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是原告寄來的,但是實際數量不符,有跟原告公司核對確認,所以原告也有簽章,我們有傳真給原告。
實際上我們目前跟原告公司沒有結清的貨款就是被證二上的34萬多元,之後我們有匯了5萬元給原告。
原告於104年9月25日以後交付之貨品則都是現金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4頁)。
是依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詞,足證原告確實有以原證三之13紙銷貨單將貨品交付與被告或被告合作之烤漆加工廠即億千有限公司簽收。
被告辯稱上開銷貨單並無被告之簽名蓋章,而非真正云云,洵無足採。
⒊次查:⑴原告曾於104年10月間,製作被證二之應收帳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9、171頁)向被告請款,然被告認其上所載之數量與原告實際交付之數量不符,經被告於上開應收帳款明細表上手寫註記,並於右下角手寫記載「應付總金額$342528未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經核被證二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上所載第1筆款為模具費7萬元,被告手寫註記稅金3,500元、應收(含稅)73,500元。
另記載104年6月1日至104年6月12日共5紙銷貨單部分(銷貨單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原告記載數量共計11,700只(3,000+1,200+1,500+3,300+2,700),被告則手寫註記該5筆實收11,560只×12=138,720。
另104年6月25之銷貨單部分(銷貨單見本院卷第24頁),原告記載數量為7,200只,被告則手寫註記該筆實收6,900只×12=82,800。
另104年9月25之銷貨單部分(銷貨單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記載數量計10,164只(3,300+6,864),被告則手寫註記該筆實收10,084只×12=121,008。
此外,104年10月25日、104年11月16日之銷貨單(銷貨單見本院卷第26、27頁)則並未列入被證二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上。
依此可知,被證二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僅就104年6月1日至104年9月25日共7筆銷貨單所示之貨品為請款對帳,被告於該應收帳款明細表右下角手寫記載「應付總金額$342528未稅」,此金額經核乃上開138,720元+82,800元+121,008元之總合。
換言之,此筆金額342,528元(未稅),乃被告認為其就104年6月1日至104年9月25日此7筆銷貨單之貨品所應付之貨款。
而原告既已於被證二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上開被告右下角手寫記載「應付總金額$342528未稅」之文字旁蓋上原告公司收發章,可認兩造業已就此7筆銷貨單之貨款達成被告應付貨款為342,528元(未稅)之協議。
是此部分之貨款含稅後應為359,654元(342,528元×1.05=359,65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雖謂其並與被告合意此7筆貨款之金額為342,528元(未稅),然並未另提出證據證明,是其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
而就上開104年6月1日至104年9月25日此7筆銷貨單所應付之貨款359,654元(含稅)部分,被告辯稱其有於104年12月7日支付5萬元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162)。
此外,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支付此部分剩餘之貨款309,654元(359,654元-5萬元=309,654元)。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積欠之貨款,於309,654元(含稅)範圍內,即屬有據。
⑵另就104年5月5日、104年5月6日、104年5月20日、104年5月25日之4紙銷貨單(銷貨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既分經證人程阿壽、何宏堉證稱確有簽收該4紙銷貨單之貨物,已如前述,則關於被告抗辯此4筆貨品之交付數量與銷貨單所載不符一節,被告未能具體說明究有何不符之處,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應認原告已依該4紙銷貨單所載數量交付貨物與被告。
是此4筆貨品數量合計9,002只(2,239+2,236+4,320+207),貨款(未稅)應為108,024元(9,002只×12元=108,024元),含稅應為113,425元(108,024元×1.05=113,42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原告主張:被告就104年5月5日、104年5月6日、104年5月20日、104年5月25日4紙銷貨單之貨款113,425元(含稅),僅於104年8月31日以支票支付68,640元(見本院卷第155、163頁);
被告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已支付此部分剩餘之貨款44,785元(113,425元-68,640元=44,785元)。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44,785元(含稅),應有理由。
⑶另就104年10月25日、104年11月16日之2紙銷貨單之貨款,經證人程阿壽證稱均係貨到即已以現金付清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已如前述。
且查此2紙銷貨單上均經被告公司人員萬秀妍蓋章並記載「付清」(見本院卷第26、27頁)。
而原告主張104年10月25日銷貨單之貨款,被告已付清90,720元,104年11月16日之銷貨單,被告已付貨款71,883元,少117元部分,原告同意扣減該117元,此2筆貨款,均是於貨到當場由被告以現金支付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6、161頁),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61頁)。
是此2筆貨款既已經被告付清,即不在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貨款範圍內。
⒋綜上,原告就系爭104年5月5日至104年11月16日共13筆銷貨單(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之貨物,得再向被告請求之貨款合計(含稅)應為354,439元(309,654元+44,785元=354,439元)。
㈡就原告請求模具費7萬元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依兩造間原證一所示報價單之約定,應給付原告模具費7萬元等語。
被告則抗辯:兩造第一次接洽磁簧固定架訂單時,先約定製作8萬只,並稱若此筆8萬只訂單順利,則後續訂單比照辦理,無奈原告交付之磁簧固定架多有瑕疵,且屢有實際交付數量不符之問題,經被告多次反映後仍不獲解決,致兩造合作破局。
是以被告下單訂購數量未達15萬只,誠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要求被告應負擔7萬元之模具費用,有權利濫用之嫌,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云云。
⒉經查:兩造於原證一所示之報價單已明確約定:「…3.模具費用14萬元,由貴司與我司均分,模具生產到15萬只時,模具費用退7萬元給軒愉。」
(見本院卷第12頁)。
是依上開約定,兩造於簽立原證一所示之報價單而成立該繼續性供給契約時,被告即已負有負擔7萬元模具費之義務,僅於嗣後如被告向原告下單採購磁簧固定架之數量達15萬只時,原告應退還被告所支付之7萬元模具費。
是被告抗辯其訂單數量未達約定之15萬只,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云云,並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且無論是否實在,亦僅為被告將來是否能請求原告退還其已支付之模具費之問題,並非被告得執以為拒絕依約給付7萬元模具費之理由。
且上開約定係本於兩造自由意思所為之約定,復無違反何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事,原告本此兩造間所為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模具費7萬元,自屬有據,並無權利濫用之可言,亦與誠信原則無涉。
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其給付模具費7萬元係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洵無可採。
原告此部分依據兩造間原證一報價單之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模具費7萬元,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就原告請求尚未交貨之磁簧固定架之貨款439,337元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以原證二(即被證一)之採購單3張向其下單採購之8萬只磁簧固定架,尚有28,734只未交付給被告,依據上開採購單記載,交貨時間最遲為105年2月10日,原告已完成,但因為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故原告不敢再出貨,此部分既是被告下單所購買,被告仍有給付貨款之義務,此部分被告應再給付原告貨款362,048元,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價金362,048元等語。
被告則否認有給付此部分貨款之義務。
⒉經查:兩造於原證一之報價單已約定:「5.付款方式:隔月結60天期票。」
;
另被告基此報價單向原告所下原證二(即被證一)之採購單3張,其上除分別記載訂購數量以及交貨日期等項外,並於備註欄記載:「…2.逾期交貨,每逾一日罰總訂購額1%,按日累計,買方自行由貨款中扣除,賣方不得有議。
3.賣方收到訂單請於2日內確認,並回傳﹝交期與訂單﹞,若2日內沒回傳,視同接受此訂單。
4.付款方式:次月結;
NT;
60天票。
5.我司結帳日為25日。
…」。
是依上開約定,可知原告依約應先將貨品交付與被告,被告付款條件則為原告出貨之次月25日經兩造結算,並由被告交付60天期之票據支付。
換言之,原告依約有先為給付貨品與被告之義務,於原告未交付貨品以前,被告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因此,縱然被告就先前已受領之貨物有遲未給付貨款之情事,惟並不因此而使被告就原告剩餘未交付之28,734只磁簧固定架之貨款負有先為給付之義務。
職是,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尚未交付與被告之28,734只磁簧固定架之貨款(買賣價金)362,048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至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磁簧固定架有料痕、孔洞太小等瑕疵,經其清點後,初步得知瑕疵數量為200餘只,以200只計,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應合理減少價金2,400元(200只×12元),以及抗辯其因原告交付之磁簧固定架數量不足且有瑕疵,經其向原告反應仍不獲改善,原告並拒絕再提供其餘貨品給被告,致其無法如期交付業主所訂購之磁簧固定架,因而另以每只16元之價格向訴外人日發五金有限公司採購5萬只磁簧固定架,因此所受差價損害20萬元﹝(16元-12元)×5萬只=20萬元﹞,其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請求原告賠償,及依民法494條主張減少報酬,並為抵銷抗辯等節,則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⒈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
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
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參看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
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裁判要旨可參。
本件兩造於104年3月間合意由被告以每只12元(未稅)之價格向原告採購磁簧固定架,原告並提出原證一所示之報價單經兩造簽章,嗣被告嗣分別於104年4月18日、104年8月25日、104年10月30日,以原證二(即被證一)之採購單3張向原告下單採購(即購買)磁簧固定架共計8萬只,並約定於原告交付貨物之次月結算,再由被告開立60天期之票據付款,業如前述。
且原告本件係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見本院卷第78、160頁)。
而被告於其所製作之前開3紙採購單上,除載明為「『採購』單」外,並於備註欄記載:「…2.逾期交貨,每逾一日罰總訂購額1%,按日累計,『買方』自行由貨款中扣除,『賣方』不得有議。
3.『賣方』收到訂單請於2日內確認,並回傳﹝交期與訂單﹞,若2日內沒回傳,視同接受此訂單。
…」。
是顯然被告亦認知兩造間系爭磁簧固定架之交易為買賣契約之性質,足認兩造當事人之真意均在訂立「買賣」契約,且系爭交易亦係側重於系爭磁簧固定架貨品財產權之移轉甚明,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兩造間系爭磁簧固定架之交易,性質應為買賣,堪以認定,是自應適用買賣之規定。
因此,被告所為其得依據民法494條承攬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並於本件為抵銷云云,已然無據,合先敘明。
⒉次查,原告以原證三之13紙銷貨單交付與被告之貨品,數量不符部分僅其中104年6月1日至104年9月25日共7紙銷貨單部分(銷貨單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原告記載數量共計29,064只(3,000+1,200+1,500+3,300+2,700+7,200+3,300+6,864=29,064),惟依經兩造結算之被證二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上,實際交貨數量為28,544只(11,560+6,900+10,084=28,544),不足數量僅520只(29,064-28,544=520)。
且此部分原告於本件得請求之價金已經本院扣除此短少之數量部分而認定如前述,其餘銷貨單部分則無與原告實際交貨數量不符之情事,亦如前述。
故被告並無從就此數量短少之520只部分再另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或依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報酬可言,是其此部分所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⒊再按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
是為完全給付,乃債務人之義務,故債務人主張已為完全給付,應由其證明之。
然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始以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債,則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轉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此並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裁判意旨可參。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磁簧固定架有瑕疵,然被告除已受領原告所交付之磁簧固定架,並已經億千有限公司為烤漆加工後,交付與被告,再經被告交付與被告公司之客戶,此經證人程阿壽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則自應由被告就其已為受領之貨品有瑕疵,即原告為不完全給付一節,負舉證之責。
然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磁簧固定架有料痕、孔洞太小等瑕疵,經其清點後,初步得知原告交付之貨品瑕疵數量為200餘只等情,雖提出磁簧固定架之照片20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00至119頁)。
惟原告否認上開照片上之磁簧固定架為原告交付與被告之貨品,而證人程阿壽雖到庭證稱:原告送貨來時,因為數量多,沒辦法清點,只有我們開始加工作業時才會清點數量,原告東西來的時候只有先點箱數,沒有驗貨,是在加工的時候才發現瑕疵,有刮傷或本體破損嚴重才打掉,另外產品中心的鑽孔深度不夠也要打掉。
億千有限公司收受原告公司之貨物後是將該磁簧固定架烤漆,烤漆後再送到我們公司。
在億千有限公司烤漆之前幾乎看不出表面的瑕疵,要經過烤漆之後才會顯示出來,至於中心鑽孔深度億千有限公司不了解深度多少。
我們發現瑕疵是直接退給原告公司。
退給原告會給原告簽收,是用被告公司送貨單退貨,有時後原告是直接換貨,換貨不算退貨等語,復證稱:上開本件卷內第100至119頁照片都是原告公司交付給被告的磁簧固定架,是送到被告公司客戶(電子公司),經過被告公司之客戶退回來,上面的標籤是被告的客戶打的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31至132頁),則倘被告於加工過程確已發現瑕疵,則依程阿壽上開證詞,理應已與原告辦理退貨或換貨處理,何以被告仍將之送交被告公司客戶,再經被告公司之客戶退回,已然不合常理。
再者,程阿壽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自無法單憑其證詞,而認原告交付給被告之磁簧固定架確有被告所稱之瑕疵存在,是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稱原告交付之磁簧固定架有其所稱之瑕疵存在,則其此部分所辯,即難採信,則被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27條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亦無從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或依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報酬。
因此,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其所為抵銷抗辯,自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54,439元(含稅),及依兩造間原證一所示報價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模具費7萬元,合計請求被告給付424,439元(354,439元+7萬元=424,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48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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