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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03號
原 告 陳柏松
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律師
被 告 詹純精
訴訟代理人 詹錦林
被 告 詹滾源
詹清和
詹月鳳(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詹宏浦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詹資明
彭順珍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石靜慧
被 告 毛詹宏美
詹宏麗
詹宏彩(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柯如雲
賀柯麗華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高棟榮
被 告 王柯麗昭
兼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高柯美枝
被 告 詹芝翎
詹資弘
柯明珠
柯明理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中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詹月鳳、詹宏浦、彭順珍、毛詹宏美、詹宏麗、詹宏彩、陳柯如雲、賀柯麗華、王柯麗昭、高柯美枝、詹芝翎、詹資弘、柯明理、柯明珠應就被繼承人詹富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需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將已於起訴前死亡之詹富屋列為被告,聲明請求原告與詹富屋、被告詹純精、詹滾源、詹清和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8、99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嗣於第1 次言詞辯論期日前撤回對詹富屋之起訴,並追加詹富屋之繼承人詹月鳳、詹宏浦、彭順珍、毛詹宏美、詹宏麗、詹宏彩、陳柯如雲、賀柯麗華、王柯麗昭、高柯美枝、詹芝翎、詹資弘、柯明理、柯明珠為被告,並聲明請求其等應就被繼承人詹富屋所有系爭98、9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及兩造共有系爭98、99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至被告毛詹宏美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詹宏彩是伊妹妹,但在2 、3 歲時已經過世了,被告詹月鳳是伊姑媽,年輕時候嫁到菲律賓,聽說好像過世了等語,然被告詹宏彩、詹月鳳於我國目前所存戶籍資料,均無死亡除戶之記載(見訴字卷第53頁、第55頁),於別無其他積極事證為佐下,尚難認定其等確已死亡,是原告將其等列為被告,程序上並無不合,先先敘明。
二、被告詹月鳳、詹宏麗、詹宏彩、詹芝翎、詹資弘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98、99地號土地為原告、詹富屋及被告詹純精、詹滾源、詹清和所共有,惟詹富屋於民國35年5 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詹月鳳、詹宏浦、彭順珍、毛詹宏美、詹宏麗、詹宏彩、陳柯如雲、賀柯麗華、王柯麗昭、高柯美枝、詹芝翎、詹資弘、柯明理、柯明珠雖就詹富屋所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然已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應認渠等為系爭98、9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又系爭98、99地號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自得請求分割。
另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因繼承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故併請求被告詹月鳳、詹宏浦、彭順珍、毛詹宏美、詹宏麗、詹宏彩、陳柯如雲、賀柯麗華、王柯麗昭、高柯美枝、詹芝翎、詹資弘、柯明理、柯明珠應就被繼承人詹富屋所有系爭98、9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再系爭98、99地號土地面積各僅209.74、31.54 平方公尺,共有人合計18人,若採原物分割,或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因共有人人數眾多,恐有畸零地之產生,且共有人應有部分較少者恐將成為袋地,徒增彼此法律關係之複雜性,明顯不利於共有人,故系爭98、99地號土地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應以變價分割,透過拍賣之公開市場機制,使土地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經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性。
另被告詹月鳳、詹宏浦、彭順珍、毛詹宏美、詹宏麗、詹宏彩、陳柯如雲、賀柯麗華、王柯麗昭、高柯美枝、詹芝翎、詹資弘、柯明理、柯明珠就系爭98、99地號土地各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 分之1 ,係基於繼承而來,在未經遺產分割前屬不可分之債,應以一整體受分配補償金額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詹純精、詹滾源、詹清和就原告提出分割方案目前無意見等語。
㈡彭順珍基本上對於本案沒有意見,土地之前的事情很難弄清楚,簡單就好等語。
㈢被告陳柯如雲同意變賣等語。
㈣被告高柯美枝、王柯麗昭希望照市價出售,其餘無意見等語。
㈤被告賀柯麗華、柯明理、柯明珠希望以市價出售等語。
㈥被告詹宏浦就本件分割沒有意見,但訴訟費用要照持分比例分擔等語。
㈦被告毛詹宏美、詹芝翎尊重多數人的意見等語。
㈧被告詹宏麗想瞭解土地出售後是否要繳交土地增值稅等語。
㈨被告詹月鳳、詹宏彩、詹芝翎、詹資弘均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定有明文。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
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98、99地號土地為原告、詹富屋與被告詹純精、詹滾源、詹清和共有,業據原告提出系爭98、99地號土地之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板調字卷第15頁至第18頁),而詹富屋業於35年5 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詹月鳳、詹宏浦、彭順珍、毛詹宏美、詹宏麗、詹宏彩、陳柯如雲、賀柯麗華、王柯麗昭、高柯美枝、詹芝翎、詹資弘、柯明理、柯明珠,有原告提出被繼承人詹富屋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10月24日北市萬戶資字第10531131400 號函等件在卷為證(見訴字卷第52頁至第82頁),經核相符,是其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詹月鳳、詹宏浦、彭順珍、毛詹宏美、詹宏麗、詹宏彩、陳柯如雲、賀柯麗華、王柯麗昭、高柯美枝、詹芝翎、詹資弘、柯明理、柯明珠就繼承詹富屋所有系爭98、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說明,核屬有據。
㈡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
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
依都市計畫法規定,道路預定地屬於公共設施用地。
於一定期限內以徵收等方式取得之,逾期即視為撤銷,且於未取得前,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
故經都市計畫法編為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決、7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意旨參照)。
系爭98、99地號土地登記地目均為「建」,有上開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查,現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雖其分別經編定為「樹林(山佳地區)細部計畫案(75年1月20日)」之人行步道、住宅區,有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1 紙附卷可按(見板調字卷第21頁),然新北市政府迄今未取得所有權,自不妨害所有權人繼續為使用受益,依上開說明,系爭98、99地號土地仍不因未來使用目的受限制之可能,而謂共有人現受有不得分割之限制,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98、99地號土地,並無不合。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條第1 、2 項亦有規定。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98、99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09.74、31.54 平方公尺,若採原物分割予兩造全體共有人,以持分最小之被告詹純精、詹滾源、詹清和之應有部分各12分之1 計算,僅能分得17.48 、2.63平方公尺土地,不惟面積狹小,且勢必另劃出共同使用之道路空間,就該部分維持共有,更將減少兩造得利用之空間,亦礙於各自之使用、利用價值,而損及系爭98、99地號土地之經濟價值,反不利於兩造全體共有人權益,是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至若將系爭98、99地號土地全部分配予兩造中部分共有人,又有共有人間彼此金錢補償問題,斟以兩造就系爭98、99地號土地均無實際占有使用,且亦無共有人表示有使用土地之意願,目前既已因部分共有人未曾表示意見,而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為免另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宜採取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部分共有人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是本院審酌系爭98、99地號土地之使用效益、兩造分配利益,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曾到庭之被告多數表示同意變賣等情,認原告所主張變賣系爭98、99地號土地全部,依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下,應可充分發揮系爭98、99地號土地之市場價值,對兩造全體共有人應屬最有利,而屬允適,堪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詹月鳳、詹宏浦、彭順珍、毛詹宏美、詹宏麗、詹宏彩、陳柯如雲、賀柯麗華、王柯麗昭、高柯美枝、詹芝翎、詹資弘、柯明理、柯明珠就繼承詹富屋所有系爭98、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及對被告訴請分割系爭98、99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斟酌當事人聲明、系爭98、99地號土地使用目的、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予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兩造,分別諭知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原告訴請被告分割共有物雖依法有據,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被告應訴乃不得不然,且被告因本件分割結果,亦受其利,是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
┌───────────┬─────────────────┐
│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
│ 陳柏松 │ 2分之1 │
├───────────┼─────────────────┤
│ 詹純精 │ 12分之1 │
├───────────┼─────────────────┤
│ 詹滾源 │ 12分之1 │
├───────────┼─────────────────┤
│ 詹清和 │ 12分之1 │
├───────────┼─────────────────┤
│ 詹月鳳 │ 公同共有4分之1 │
├───────────┤ │
│ 詹宏浦 │ │
├───────────┤ │
│ 彭順珍 │ │
├───────────┤ │
│ 毛詹宏美 │ │
├───────────┤ │
│ 詹宏麗 │ │
├───────────┤ │
│ 詹宏彩 │ │
├───────────┤ │
│ 陳柯如雲 │ │
├───────────┤ │
│ 賀柯麗華 │ │
├───────────┤ │
│ 王柯麗昭 │ │
├───────────┤ │
│ 高柯美枝 │ │
├───────────┤ │
│ 詹芝翎 │ │
├───────────┤ │
│ 詹資弘 │ │
├───────────┤ │
│ 柯明理 │ │
├───────────┤ │
│ 柯明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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