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㈠、原告對張英泰之債權計有9995萬元,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㈡、被告雖辯稱因訴外人施國志扣押張英泰合夥股份後2個月張
- ㈢、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
- 二、被告則以:
- ㈠、張英泰對系爭合夥關係之股份,經債權人施國志向本院聲請
- ㈡、原告主張張英泰用以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支票,其上載有「
-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㈠、張英泰、被告及林登隆於100年12月2日簽立系爭合夥協議
- ㈡、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係由買方即被告與賣方即塗明達、塗
- ㈢、原告於105年5月17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張英泰對被告有合夥股份債權額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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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07號
原 告 乙全仁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張麗秋
王憲勳律師
被 告 施家棟
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係:確認訴外人張英泰對被告有合夥股份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民國106 年1 月16日具狀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㈠、先位部分:確認張英泰對被告有合夥股份債權額新臺幣(下同)490 萬元存在。
㈡、備位部分:確認張英泰對被告有退夥後之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490 萬元存在(見本院卷第86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張英泰之債權計有9995萬元,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3956號裁定確定在案。
又張英泰曾與被告及訴外人林登隆合夥購買彰化縣○○鎮○○段000 ○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簽訂合夥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合夥協議書),且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足見張英泰、林登隆及被告間確實存有合夥關係(以下簡稱系爭合夥關係),且張英泰有合夥股份百分之40,是以張英泰對被告自有合夥股份債權存在。
惟原告聲請就該合夥股份債權強制執行時,被告卻以張英泰對系爭合夥關係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然觀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第3條附款約定,張英泰於合夥購買系爭房地時,確實有給付面額340 萬元之支票,並經林登隆簽收及兌現。
至於兌現方式,依證人林登隆之證述可知其係於收到上開支票後,將之兌換成另2 張支票,並以他人帳戶貼現借出使用。
張英泰於100 年12月29日將面額75萬元之支票2 紙經林登隆之子即訴外人林瑛裕簽收後,轉交予林登隆用以給付系爭房地交易之土地增值稅共計150 萬元。
另細繹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知,他項權利部亦載明權利人即訴外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中銀行)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320萬元,亦即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於101 年1 月5 日向臺中銀行貸款1100萬元,則依張英泰持有合夥股份百分之40比例計算,應分擔之貸款金額應為440 萬元,並非被告所辯為862萬5235元。
此外,系爭房地經張英泰透過仲介出租他人經營日本料理餐廳,第1 年每月租金為1 萬5000元,第2 年起迄今每月租金為2 萬5000元,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並實際為管領收益,卻於聲明異議時對其有收取租金一事隻字未提,顯與事實不符。
是以張英泰有對被告之合夥股份債權或退夥後之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共計490 萬元【計算式:340 萬元+150 萬元=490 萬元】可供執行。
㈡、被告雖辯稱因訴外人施國志扣押張英泰合夥股份後2 個月張英泰未為清償而發生退夥效力云云。
然被告所提出之債權憑證與本件無涉,蓋該三峽鎮農會面額150 萬元之支票,係兩造間就雲林縣林內鄉土地為交易時所用之單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17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被告即曾提出,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531 號刑事判決亦明,被告企圖魚目混珠,自無可採。
又縱認張英泰之合夥股份經扣押後未為清償而發生退夥效力,然退夥效力亦非如被告所稱逕致合夥債權消失不存在,而係轉為民法第689條規定退夥後之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
再者,系爭房地購入後依合夥協議書之約定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相關稅費單據自係對登記名義人核發,無從僅依應納稅額繳款書即認該部分稅費均為被告所支付。
另被告既未否認受有系爭房地登記及管領之利益,惟無端否認受有租金利益而不分配予系爭合夥關係之合夥人,且拒不提出相關租約或收款單據紀錄,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審酌情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至被告辯稱林登隆已退夥,張英泰並經法定退夥云云。
然依被告所提出之調解筆錄,無從特定係指涉系爭合夥關係,且林登隆亦未向張英泰為退夥之通知,自不生退夥之效力。
況林登隆僅係將其合夥股份之權利交由被告行使,並不等同於退夥,故林登隆仍為系爭合夥關係之合夥人,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㈢、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情。
並聲明:⒈先位部分:確認張英泰對被告有合夥股份債權額490 萬元存在。
⒉備位部分:確認張英泰對被告有退夥後之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490 萬元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張英泰對系爭合夥關係之股份,經債權人施國志向本院聲請查扣(即105 年度司執字第47145 號、105 年度司執字第53487 號),然張泰英自受扣押命令後,並未於2 個月內向施國志為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依民法第685條規定即生退夥效力。
又依105 年6 月14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製作之調解筆錄可知,林登隆已無條件將其原出資額讓與被告,是以合夥人現僅存被告1 人,不符合夥應有2 人以上之規定,則系爭合夥關係即不復存續,於合夥未經結算前,原告訴請確認張英泰對被告有合夥股份債權存在,顯無法律上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自不應准許。
且原告尚有未表明合夥股份債權之種類、數額,復有請求不明確之違失,其縱獲勝訴判決,於日後仍有不能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自不應准其所請。
再者,施國志對張英泰之強制執行程序,因強制執行無著,致未能全部清償,業經本院於106 年1 月4 日函發債權憑證在案,更堪認原告有應受敗訴判決之理由。
㈡、原告主張張英泰用以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支票,其上載有「101 年4 月12日以深坑農會2 張支票無條件換回」等語,可認該支票並未兌現。
原告雖又陳稱該支票係由林登隆以換票貼現方式兑現云云,然與之交換之2 張票據,背書人為訴外人陳紀樺、謝秉倫,與彰化縣○○鎮○○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之出賣人即訴外人塗明達、塗明鐘間,並無任何關係,是以張英泰所開立之支票既未經兌現,而用於交換之票據,又係由林登隆借用他人名義為票貼後借款使用,並未交付土地之出賣人,則原告主張張英泰有支付購買土地之價款云云,洵非可採。
另依證人林登隆之證述可知,原告主張張英泰用以支付土地增值稅之支票,其上用螢光筆標示之字跡,並非林登隆所寫,看似為張英泰之字跡,且該支票並非由林登隆簽收,用途為何林登隆亦已不復記憶,則原告逕持張英泰自書之文句,作為張英泰有繳交土地增值稅之證據云云,不足採信。
實則,土地增值稅係由被告交付支票予林登隆,再由林登隆委託代書繳納,此觀之林登隆之證詞即明。
另土地增值稅之繳稅單據,現仍為被告保管中,衡諸保管單據者,恆為繳納稅費人之常情,更堪認被告抗辯有據。
此外,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臺中銀行貸款之本息,一向由被告繳納,張英泰並未繳付分文,原告既未能就其主張張英泰有繳付貸款本息之事實為舉證,卻空言貸款比例分擔額不正確云云,核屬就與其主張之待證事實無關之事項而為爭執,即不值得論述。
至於系爭房地租金額究為若干,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縱認有原告所主張之租金額存在,然張英泰未繳付系爭房地第1 期買賣價款,又從未繳納銀行貸款本息,更未繳付土地增值稅,則張英泰於系爭合夥關係所積欠之債務,顯已遠大於租金收益,縱經結算,張英泰對被告仍只有債務而無債權,原告並無可代張英泰對被告請求結算分配盈餘請求權餘地,故該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張英泰、被告及林登隆於100 年12月2 日簽立系爭合夥協議書【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並有本院卷第19頁所附之系爭合夥協議書1 份為證】。
㈡、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係由買方即被告與賣方即塗明達、塗明鐘於102 年12月2 日所簽立【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並有第21至26頁所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為證】。
㈢、原告於105 年5 月17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3956號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張英泰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7 月20日核發新北院霞105 司執壽字第53487 號執行命令(以下簡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張英泰就其在被告之合夥股份為轉讓或其他處分行為,分別於105 年7 月27日、105 年8 月3 日送達被告及張英泰。
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105 年8 月5 日以張英泰對系爭合夥關係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為由,具狀聲明異議【並有本院卷第16至18頁、第20頁所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3956號民事裁定書、確定證明書、被告聲明異議狀各1 份為證,亦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司執字第53487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張英泰對被告有合夥股份(先位)或退夥後之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備位)之債權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張英泰對被告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即陷於不明確,確使原告對張英泰之債權是否獲得清償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依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於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就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28年上字第11號、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稱合夥者,謂2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合夥人之債權人,就該合夥人之股份,得聲請扣押。
前項扣押實施後兩個月內,如該合夥人未對於債權人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者,自扣押時起,對該合夥人發生退夥之效力。」
、「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1 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
、「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
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
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
,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68條、第681條、第685條、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先位之訴部分:兩造固不爭執被告、張英泰及林登隆間,確有簽立系爭合夥協議書,而成立系爭合夥關係,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
惟依民法第668條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故原告主張:張英泰就系爭合夥關係出資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340 萬元及土地增值稅150 萬元,股份債權額共計490 萬元等情,縱認屬實,張英泰對系爭合夥關係之出資,亦已由合夥人全體(即被告、張英泰、林登隆;
被告及林登隆均未退夥,詳如備位之訴之說明)公同共有,並非張英泰對特定合夥人之債權,而係張英泰對系爭合夥關係之「團體」或「合夥人全體」有合夥股份債權存在,要非張英泰對系爭合夥關係之任一或部分合夥人(即被告或林登隆)有此合夥股份債權存在。
是以原告先位訴請確認張英泰對「被告」有合夥股份債權額490 萬元存在,應非有理。
本院亦毋庸審究張英泰出資額(即股份債權額)之實際數額若干,併此敘明。
⒉備位之訴部分:原告因被告抗辯張英泰及林登隆均已退夥而追加備位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張英泰對被告有退夥後之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490 萬元存在。
然查,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係由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張英泰就系爭合夥關係之股份,並非針對特定合夥人之債權,業如前述,故而張英泰之債權人能否向特定債權人扣押張英泰之股份債權,即非毫無疑問。
惟張英泰之債權人即原告、施國志,分別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即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3487 號、106 年度司執字第47145 號),均係以張英泰對被告之股份債權為標的,而非針對張英泰對系爭合夥關係之「團體」或「合夥人全體」之股份債權,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訛,難認債權人聲請扣押符合民法第685條第1項規定,自不生同法第2項規定法定退夥之效力。
至於被告所提出之調解程序筆錄,固有記載林登隆同意讓與100 年12月2 日合夥協議書之合夥權利(即原出資額百分之20)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45 至246 頁),惟讓與合夥權利僅係指由受讓人即被告行使林登隆之合夥權利而已,仍與聲明退夥有間,是否當然發生退夥之效力,亦非無疑。
縱然發生林登隆退夥之效力,系爭合夥關係仍有合夥人2 人(即張英泰與被告),仍不發生解散、清算之問題,各合夥人亦無出資返還請求權或利益分配之請求權存在。
是以原告備位訴請確認張英泰對被告有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490 萬元之債權存在,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張英泰對被告有合夥股份債權額490 萬元之債權或退夥後之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490 萬元之債權存在。
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張英泰對被告有合夥股份債權額490 萬元存在,備位請求確認張英泰對被告有退夥後之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490 萬元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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