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訴,3033,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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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33號
原 告 陳錦興
陳惠令
陳筱涵
陳奕安
陳又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律師
被 告 科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峯豪
訴訟代理人 陳德正律師
複代理人 鄭信煌律師
呂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票股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錦興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元、原告陳惠令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伍佰元、原告陳筱涵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肆佰元、原告陳奕安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參佰元、原告陳又誠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參佰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陳錦興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佰元、原告陳惠令以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元、原告陳筱涵以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元、原告陳奕安以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元、原告陳又誠以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元、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伍佰元、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肆佰元、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參佰元、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參佰元,依序為原告陳錦興、原告陳惠令、原告陳筱涵、原告陳奕安、原告陳又誠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股東,依民國100年11月20日除息基準日持股數,原告陳錦興持有410,000股;

原告陳惠令持有195,000股;

原告陳筱涵持有144,000股;

原告陳奕安持有143,000股及原告陳又誠持有143,000股。

被告於100年6月17日股東常會決議通過99年度盈餘分配案(下稱系爭決議),預定發放每股現金股利新臺幣(下同)1.1元(下稱系爭現金股利)及每千股股票股利70股,被告董事會原訂100年12月30日發放系爭現金股利,詎被告竟以同年11月16日董事會決議公告暫緩發放系爭現金股利,迄今仍未發放系爭現金股利,爰依民法第199條及公司法第232條規定請求給付股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錦興451,000元、陳惠令214,500元、陳筱涵158,400元、陳奕安157,300元、陳又誠157,3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同一事件曾授權訴外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訴訟實施權提起訴訟,該案歷審均駁回投保中心之訴並已確定,該案判決效力應及於原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

又被告雖於100年度股東會決議發放系爭現金股利,惟被告於同年11月間遭有心人士檢舉管理階層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遭搜索調查,導致被告聯貸銀行團因此凍結被告所有之土地、廠房或機具設備,被告為避免營運受影響,遂於100年11月16日第9次被告董事會,作成暫緩發放系爭現金股利之決議。

況股東權利應次於公司整體營運考量,被告已於101年6月28日所召開之101年度股東常會決議通過,就遲延給付之系爭現金股利以年利率1%加計利息作為補償各股東之方案,並已於各年度發放給各股東,原告明知且已領取補償利息,卻復行起訴,應屬權利濫用。

再者,暫緩發放股利並非專屬股東會職權事項,被告公司董事會本於營運充實之必要而暫緩發放,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置辯。

並答辯: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宣告均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

(一)被告於100年6月17日股東會決議,承認事項第二案99年度盈餘分配案,預計每千股配發新股70股,及每股配發現金股利1.1元(即系爭現金股利),該案照案通過(見本院卷第15頁)。

(二)原告為被告之股東,依100年11月20日除息基準日持股數:原告陳錦興持有410,000股;

原告陳惠令持有195,000股;

原告陳筱涵持有144,000股;

原告陳奕安持有143,000股及原告陳又誠持有143,000股(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

(三)系爭現金股利經被告董事會決議原預定於100年12月30日發放,嗣被告於100年11月16日第9次董事會決議公告暫緩發放系爭現金股利,迄今未發放。

(四)被告101年6月28日股東常會決議,原99年度應發放之系爭股利暫緩發放,並決議延遲給付系爭股利以年利率1%加計利息做為補償各股東損失方案;

99年應發放之現金股利,待公司帳上保留足以發放之資金水位後且與聯貸銀行團討論後發放之。

原告於101年至105年均已領取該股利補償金(見本院卷第144頁)。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迄今均未發放系爭現金股利,應依系爭決議給付系爭現金股利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依被告100年度股東會決議請求給付系爭現金股利?

(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民事判例參照)。

被告抗辯原告前授權投保中心對被告提起給付股利訴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云云,惟查原告前雖授予投保中心訴訟實施權提起給付股利之訴訟,然該案係以投保中心擔任原告,當事人與本案即非同一,且該案經本院102年度金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字第12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民事判決確定,該等判決均以投保中心提起該件案件不屬於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之證券、期貨事件,非基於損害賠償之債所為之請求,即非屬得授予訴訟實施權範圍之事件,而均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投保中心提起之訴訟。

由此以觀,本件原告係以行使已確定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非以損害賠償之債為請求,兩案提起請求之法律關係亦不相同,,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二)次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求權,屬於單純之債權。

依公司法第228條、第230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每營業年度終了,董事會應基於當年度財務報表,編造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常會開會30天前交監察人查核,提出股東會請求承認。

依同法第232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公司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是依公司法第228條、第230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既需於年度終了時,由董事會基於各項財務表冊編造盈餘分派之議案,交監察人查核後,送股東常會請求承認。

為避免公司於其後之年度股東常會上變更決議,以迴避公司法第232條盈餘應以上年度財務表冊為基礎,於彌補虧損及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方得分派之規範意旨,股東常會分派盈餘之決議,應僅於股東常會召開當年度營業終結前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方得變更股東常會之決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準此,股東會為發放股利之決議,雖得授權董事會訂立基準日及後續執行相關等程序事項,惟公司於發放股利之股東會決議通過後即有發放股利之給付義務存在,此為具體之請求權,倘董事會未決定發放股利之基準日,僅使股利給付義務成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而已,非謂董事會未決議發放股利之時點,股東即不得請求股利。

經查,系爭決議作成後,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系爭現金股利之請求權即告確定,原告已取得具體之請求權,得依民法第232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現金股利,被告董事會未再訂定發放系爭現金股利之基準日,就被告言,僅指現金股利之給付義務為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並非無給付之義務。

(四)承上,被告於100年度股東會作成系爭決議後,被告董事會原訂於100年12月30日發放系爭現金股利,嗣被告又以100年11月16日第9次董事會決議暫緩發放系爭現金股利,其效果僅使系爭現金股利給付義務成為被告未定期限之債務。

然被告於101年度股東會,作成暫緩發放系爭現金股利之決議,另就原給付系爭現金股利之決議附加發放之條件(即須待公司帳上保留足以發放之資金水位且與銀行團討論後始能決定何時發放),已變更原系爭決議之內容,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應認該決議有違公司法第228條、第230條及第232條之立法意旨,自不得以101年度股東會之決議內容拘束原告。

被告雖稱系爭決議作成後,遭檢舉致公司營運顯受影響,應於被告回歸正常營運前暫緩發放股利,公司總體考量應優先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云云,然被告倘評估其無法如期發放系爭現金股利且須附加發放條件時,依前開見解,被告應於當年度召開股東臨時會作成系爭現金股利發放應如何調整之相關決議,始得變更原系爭決議之內容,況現行公司法亦無明文規定公司得以營運總體考量為理由,拒絕已決議通過股東股利之給付,故原告自得依法請求系爭現金股利。

因此,被告辯以原告應受被告101年股東會決議之拘束等語,應無理由,尚不足採。

(五)被告復以被告101年度股東會已追認暫緩發放系爭現金股利,並作成就遲延給付之現金股利以利率1%加計利息補償各股東之決議(下稱利息補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權利濫用云云,惟縱被告稱其已作成發放利息補償之決議,已對各股東無法即時分派系爭現金股利為補償,惟並不影響各股東因系爭決議已取得之股利分派具體請求權,各股東亦不因領取了上開利息補償,即不得再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股息,原告就其存在之具體請求權向被告為請求並非權利濫用,為此,被告所辯,即不足採。

六、又按股東盈餘分配請求權,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股東自分派盈餘請求權成立時起,取得請求公司給付股息、紅利之請求權。

公司自決議之時起,亦負有給付股息、紅利予股東之義務。

惟此係指公司之分派盈餘義務因分派決議成立而確定,然非謂公司不得另設給付期限,如該給付之期限未具體確定,應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

經查,被告於100年股東會作成系爭決議後,迄今均未發放系爭現金股利,被告董事會或股東會亦未訂定發放系爭現金股利之基準日,應屬於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給付,原告依公司法第232條請求被告給付股利,自屬有據。

再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當於原告催告被告給付時,被告始就其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3日(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公司迄未給付,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自同年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

七、原告就被告99年度分派盈餘可領得之金額,依原告分別100年11月20日除息基準日持股數,分別為原告陳錦興451,000元(410,000股×1.1=451,000)、陳惠令214,500元(195,000股×1.1=214,500)、陳筱涵158,400元(144,000股×1.1=158,400)、陳奕安157,300元(143,000股×1.1=157,300)、陳又誠157,300元(143,000股×1.1=157,300),則原告依公司法第232條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10月14日(見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自應准許。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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