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訴,3049,201709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49號
原 告 黃資城
被 告 張邦益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130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39,7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 頁)。

嗣原告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前揭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97,570 元,及自106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0 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4 年3 月6 日分晚間9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機車道(往三重方向)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同向車道前方發生交通事故車輛回堵,致前方由訴外人吳蕢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煞停,而於吳蕢州機車後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隨之減速慢行之車前狀況,被告閃煞不及而自後追撞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向前滑行後再與吳蕢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原告受有前臂、手、手指開放性傷口、多處開放性傷口、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頸椎損傷、右肩挫傷之傷害。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金額共計3,397,570 元,項目如下:1.醫療費用1,965,760元:原告於104 年3 月6 日發生車禍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急診接受治療,隨後數月持續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下稱臺大醫院)、蘆洲實和復健診所、康禾中醫診所回診、復健之已支出醫療費用45,760元,以及依臺大醫院104 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頸椎手術治療,並植入椎間支架或人工椎間盤,術後需休養三個月並避免勞力粗重工作」,原告確實有頸椎手術之必要,且先前已安排頸椎間盤之更換手術,目前尚未進行手術,預估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92 萬元。

故上開已支出與未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965,760 元。

2.看護費用18萬元:依臺大醫院104 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開刀後需休養3 個月,故主張3 個月之全日看護,每日以2,000 元計算,共18萬元。

3.交通費用39,010元: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後,持續接受治療而往返上開醫院、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共計39,010元。

4.車輛維修費用12,800元:因本件車禍造成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受有損害,預估之修復費用共12,800 元 。

5.勞動能力減少及工作損失40萬元:依臺大醫院104 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師判定原告無法從事提重物之工作,此部分為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7 個月無法工作,及術後需有3 個月休養,而向公司請假所造成之工作損失,共計40萬元。

6.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原告於本件車禍受傷後,除受有身體疼痛之折磨外,亦無法好好享受天倫之樂,故請求80萬元為精神上損害賠償等語。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397,570 元,及自106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損害賠償金額之部分:1.醫療費用1,965,760元: (1)關於已支出之部分:依和平醫院104 年9 月2 日診斷證明書以及臺大醫院104 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知原告於104年3 月6 日車禍時,所受傷勢為手腳上之開放性傷口以及頸椎部分之傷勢,並無右肩挫傷相關病情,故原告至康禾中醫診所治療及蘆洲實和復健診所治療右肩挫傷應與本件車禍無關,此部分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予扣除。

又原告另外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費用明細收據並非原告就診之花費,與本件車禍無關,此部分亦應扣除。

(2)關於尚未支出之部分:原告雖提出臺大醫院104 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因車禍而有進行頸椎手術治療之必要,然原告迄今尚未進行椎間盤手術,原告所主張椎間盤手術之手術金額亦僅以新聞為據,原告就此部分既無實際支出費用,尚未受到損害,故應予扣除。

2.看護費用18萬元:原告於104 年3 月6 日車禍後至和平醫院急診室治療,當日即出院,故並無請求看護費用之需要,縱原告之傷勢須由專人照顧,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說明有何90日看護之必要性,亦未提出任何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據,故此部分應予扣除。

3.交通費用39,010元:原告並未提出完整車資單據以茲說明。

4.車輛維修費用12,800元:原告機車係於94年10月出廠,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3年餘,折舊後僅得請求1,280 元,故逾此部分之金額應扣除。

5.工作損失40萬元:原告雖稱其工作內容為駕駛、打雜,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又原告稱其有因車禍受傷7 個月無法工作及術後須進行3 個月休養之情形,致生不能工作之損失,惟依原告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原告於車禍後仍持續工作,故原告既未就因車禍所受傷勢如何影響工作、影響工作之期間以致受有上開工作損失提出相關證據,此部分應予扣除。

6.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原告請求慰撫金80萬元,與被告2 年薪水及醫生證明中建議休息3 個月之部分顯不相當,金額實屬過高。

(二)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分析,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疑似超速駕駛」之肇事原因,且原告亦於警詢時自承當時之車速為時速50至60公里,故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應依原告之過失比例扣除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侵權責任損害賠償金額共計3,397,570 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厥為:(一)如被告就本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二)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3 月6 日晚間9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機車道(往三重方向)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疏未注意因前方發生交通事故車輛回堵,同向車道前方由訴外人吳蕢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已經煞停,於吳蕢州機車後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亦已減速慢行之車前狀況,閃煞不及而自後追撞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向前滑行後再與吳蕢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原告受有前臂、手、手指開放性傷口、多處開放性傷口、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頸椎損傷之傷害等情,有原告之和平醫院相關病歷資料影本1 份、和平醫院、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3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2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3紙、事故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 至第244 頁、附民卷第7 至第8 頁;

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31277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6頁、第30頁、第31頁、第35頁、第36頁、第40頁、第41頁、第44頁、第45頁、第48至第6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以,原告主張上揭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之損害數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所受之損害。

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 (1)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30頁、第39至第42頁、第44至第85頁、第208 頁至217 頁;

附民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43頁),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系爭傷勢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共49,465元(計算式:380 +480 +480 +500 +400 +500+150 +50+50+50+50+50+150 +50+50+50+50+50+150 +50+50+50+50+50+150 +50+50+50+50+50+150 +50+50+50+50+50+150 +50+50+50+50+50+150 +50+50+50+50+50+150 +50+50+50+50+50+150 +50+50+50+50+50+150 +50+50+50+50+50+195 +150 +50+50+50+600 +50+50+150 +50+50+50+50+50+150 +50+600 +50+700 +50+50+50+150+50+50+50+50+50+3800+1000+2800+2800+1000+2800+2000+150 +50+2000+50+50+2800+50+50+150 +50+50+50+50+50+150 +50+50+50+50+50+150 +50+50+50+50+50+150+50+50+50+1200+50+50+150 +50+50+50+50+50+150 +50+1200+50+50+50+50+250 +50+50+50+50+270 +50+40+120 +50+50+50+50+150 +50+50+50+50+50+1350+50+50+50+50+50+50+750 +50+50+50+150 +50+50+50+750 +50+50+50+150 +50+50+50+750+50+50+50+150 +50+50+50+150 +50+50+50+750 +50+50+50+50+50+150 +50+50+50+150 +50+50+50+150 +50+50+50+50+50+150 +50+50+50+50+50+150 +50+50+50+50+150 +50+50+50+50+50+50+150 +50+50+50+50+50+150 +50+50+50+50+50+150 +50+50+50+50+50+150 +50+50+50+50+50+150 +50+50+50+50+50+150 +50+50+50+50+50+150 =49,465),堪認原告自系爭車禍發生後迄今,確已支出上開醫療費用,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情形及其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內容,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堪認為相當。

(2)被告雖抗辯:原告至康禾中醫診所治療及蘆洲實和復健診所治療右肩挫傷應與本件車禍無關,此部分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予扣除云云。

惟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臂、手、手指開放性傷口、多處開放性傷口、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頸椎損傷之傷害,有上開偵查卷宗、診斷證明及相關病歷資料在卷可佐,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之傷勢,部分係集中於頸部、臂部,衡情倘連接頸部及手臂之肩膀部位因而感到不適,亦非脫離常理,況依蘆洲實和復健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受有頸部、上背及右肩挫傷,合併左側頸神經根傷害,顯見原告亦有就頸部傷害進行治療,非僅治療右肩肩傷,而上開傷勢與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傷害之情狀大致相符,從而堪認原告係因本件車禍事故至蘆洲實和復健診所、康禾中醫就診、復健無訛。

被告辯稱原告治療右肩之支出與本件無關聯性,難認可採。

(3)至原告固主張其另曾支出住院費用624,723 元,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104 年9 月17日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附民卷第46頁)云云。

惟查,上開明細收據之患者姓名記載為「賴青汛」,並非原告姓名,自難逕認此收據係原告因車禍受傷住院之醫療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4)又原告以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頸椎手術治療,並植入椎間支架或人工椎間盤,術後需休養三個月並避免勞力粗重工作建議進行內固定移除手術」為據(見附民卷第8 頁),主張將來後續醫療之支出192 萬元云云。

然查,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僅係建議,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接受頸椎手術治療,並植入椎間支架或人工椎間盤之必要,況該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將來手術支出費用之數額,原告亦未提出足以證明上開手術支出之切確憑據,且於本院106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就費用部分,目前沒有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故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尚難信採。

2.看護費用:原告依上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主張其開刀後須休養3 個月,故開刀後休養90日之全日看護,每日以2,000 元計算云云。

然查,上開診斷證明書僅敘明原告術後需休養,並未敘明原告開刀後所需看護日數及程度,以及看護所需費用之記載,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殊無可採。

3.交通費用:依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費用收據及醫療單據所載就診日期(見本院卷第39至第42頁、第44至第46頁),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就醫之交通費用,合計9,195 元(計算式:270 +270 +270 +275 +275 +280 +310 +305+470 +445 +465 +455 +460 +455 +460 +470+465 +460 +470 +465 +460 +475 +465 =9,195 ),堪認原告自系爭車禍發生後迄今,確已支出上開交通費用,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其就診之日期及其所提出交通費用收據內容,原告請求上開交通費用,應堪可採。

至原告提出車資465 元之計程車收據1 紙(見本院卷第205 頁),為其乘車就診之證明,然查上開收據並未載有搭乘日期,僅憑該收據尚難證明該次乘車確係原告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故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

4.車輛維修費用:按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有所明訂。

又行政院所訂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陸運設備之機車(號碼20307 號)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 /1000 ,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經查,原告機車維修所需費用為12,800元,有和昌估價單為憑(見附民卷第56頁),又原告機車係94年10月19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本件104 年3 月6 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 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其維修更換零件費用折舊額已逾成本原額9/10,應以成本原額9/10計算其折舊額,故原告所受支出上開車輛零件費用之損害,扣除折舊後為1,280 元【計算式:12,800×(1 -9/10)=1,280 】,是原告就修車費用於1,280元之請求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5.工作損失:原告主張於104 年3 月6 日車禍受傷後,7 個月無法工作及術後須進行3 個月休養,受有共10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

惟查,原告於104 年車禍後迄105 年6 月均持續自明華園戲劇團獲致薪資,此有原告104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提出之薪資匯款明細附卷可稽(見限閱卷;

附民卷第45頁;

本院卷第260 至261 頁),原告既未就其因本件車禍而未工作等情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殊無可採。

又原告依上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其無法提重物,故因本件車禍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云云。

然查,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為:「建議頸椎手術治療,……,術後需休養3 個月並避免勞力粗重工作」等語(見附民卷第8 頁),係針對原告將來若接受頸椎手術,術後須避免粗重工作之建議,並非原告車禍後是否有勞動力減損一事之診斷內容,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6.賠償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斟酌原告乙○○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42歲(61年9 月間出生),其受有前臂、手、手指開放性傷口、多處開放性傷口、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頸椎損傷、右肩挫傷等傷害,業如前述,因接受相關治療、復健數月,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又原告為三重商工汽車修護科畢業,事發時任明華園之駕駛,1 個月薪水4 萬元,目前擔任UBER駕駛,收入約每月10萬,沒有特殊社會地位。

104 、105年之應稅所得分別為369,000 元、0 元,名下無汽車及房地產。

而被告於本件事發時為21歲(82年11月間出生),係陸軍專科學校電腦與通訊工程科畢業,為職業軍人,任職於資電作戰指揮部,軍階為中士,104 、105年之應稅所得共為539,241 元、615,660 元,名下無汽車及房地產等情,除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72 至173 頁)外,並有被告之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兩造所提出之薪資匯款明細、原告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附民卷第45頁;

本院卷第21至第25頁、第260 至261 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限閱卷)。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傷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以及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容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始克相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6.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之損害總額為259,940 元(計算式:49,465+9,195 +1,280 +20萬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訂。

經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責任,業如前述。

至被告雖辯稱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分析,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疑似超速駕駛」之肇事原因,故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

惟查,就原告於車禍發生前是否超速駕駛之情,業據訴外人吳蕢州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發現前方約20至30公尺處有很多輛機車停止,所以我煞車減速,減速至完全停止後約數秒後,我就聽到後方有急煞車聲,還來不及回頭就遭後方的車輛撞上,……,但是我煞車時我有看後照鏡,當時乙○○是在我後方約5-6 公尺的距離,且乙○○當時的速度與我差不多,所以我覺得煞車聲是第三輛車急煞發出來的」(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核與原告於警詢中證述:「……當時現場前方有車輛回堵,所以我前方的吳蕢州煞車停止時距離我約10公尺以上,所以我減速慢行,當距離吳蕢州約剩5 公尺左右時我車輛已經快停了,車速不到5 公里時,突然遭後方甲○○騎乘159-KVB 普通重型機車追撞」等語相符,足證原告見前方有車輛回堵之情形時,即開始減速煞停,尚難認原告於車禍發生前有超速情形,故被告此節所辯,難認可採。

又本件車禍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而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並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至221 頁),上開鑑定結果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

是以被告空言辯稱原告與有過失,於法不合,要無足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本件請求被告給付3,339,790 元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既於105 年10月13日送達予被告(見附民卷第59頁),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本件本院所命給付之259,940 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9,940 元,及自106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七、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自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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