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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061號
上 訴 人 張淑晶
被 上訴人 盧雪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1條第1項、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依法於同日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01 、102 頁),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算20日,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第1款第2 目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 日,故上訴人上訴之法定期間計算至106 年12月13日,業已屆滿,上訴人至遲應於106 年12月13日提起上訴,惟上訴人遲至106 年12月15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上訴人之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佐,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
準此,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顯逾上訴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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