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訴,3063,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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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當事人之主張:
  5. 一、原告方面:
  6. (一)被告陳臣鴻、陳文孔、陳世明應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
  7. (二)被告陳臣鴻、陳文孔、陳世明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8. (三)被告陳臣鴻應分別給付原告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得
  9. (四)被告陳文孔應分別給付原告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得
  10. (五)被告陳世明應分別給付原告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得
  11. (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12.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07號土
  13. (二)又被告等無合法權源無權占用系爭707、708號土地建屋使
  14.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照片等為證據,並
  15. 二、被告則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之一層樓房屋
  16. 參、本院依聲請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製作土地複
  17.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8. (一)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所占用之系爭707、7
  19. (二)原告可否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
  20.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排除
  21. 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22.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23.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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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63號
原 告 林茂坤
林高清
林崇碧
林星一
林星哲
林逸軒
張素絹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複 代 理 人 吳聖平律師
被 告 陳臣鴻
陳文孔
陳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臣鴻、陳文孔、陳世明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707(1)」部分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林茂坤、林高清、林崇碧、林星一、林星哲、林逸軒。

被告陳臣鴻、陳文孔、陳世明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708」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林茂坤、林高清、林崇碧、張素絹。

被告陳臣鴻、陳文孔、陳世明應分別給付原告林茂坤、林高清、林崇碧各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至返還所占用之系爭七○七、七○八號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林茂坤、林高清、林崇碧各新臺幣貳佰參拾捌元。

被告陳臣鴻、陳文孔、陳世明應分別給付原告林星一新臺幣伍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至返還所占用之系爭七○七號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林星一新臺幣壹佰零捌元。

被告陳臣鴻、陳文孔、陳世明應分別給付原告林星哲、林逸軒各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至返還所占用之系爭七○七號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原告林星哲、林逸軒各新臺幣參拾陸元。

被告陳臣鴻、陳文孔、陳世明應分別給付原告張素絹新臺幣參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至返還所占用之系爭七○八號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張素絹新臺幣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茂坤、林高清、林崇碧、林星一、林星哲、林逸軒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陳臣鴻、陳文孔、陳世明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被告陳臣鴻、陳文孔、陳世明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茂坤、林高清、林崇碧、張素絹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陳臣鴻、陳文孔、陳世明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被告陳臣鴻、陳文孔、陳世明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林茂坤、林高清、林崇碧分別各以新臺幣肆仟貳佰元為被告陳臣鴻、陳文孔、陳世明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被告陳臣鴻、陳文孔、陳世明各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林茂坤、林高清、林崇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林星一以新臺幣參仟元為被告陳臣鴻、陳文孔、陳世明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被告陳臣鴻、陳文孔、陳世明各以新臺幣伍仟伍佰元為原告林星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林星哲、林逸軒分別各以新臺幣陸佰元為被告陳臣鴻、陳文孔、陳世明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被告陳臣鴻、陳文孔、陳世明各以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為原告林星哲、林逸軒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張素絹以新臺幣壹仟元為被告陳臣鴻、陳文孔、陳世明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被告陳臣鴻、陳文孔、陳世明各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張素絹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陳臣鴻、陳文孔、陳世明應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建物及工作物(詳細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占用部分騰空返還原告林茂坤、林高清、林崇碧、林星一、林星哲、林逸軒。

(二)被告陳臣鴻、陳文孔、陳世明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建物及工作物(詳細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占用部分騰空返還原告林茂坤、林高清、林崇碧、張素絹。

(三)被告陳臣鴻應分別給付原告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當得利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依當年度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月租金。

(四)被告陳文孔應分別給付原告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當得利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依當年度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月租金。

(五)被告陳世明應分別給付原告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當得利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依當年度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月租金。

(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等語,嗣於訴訟繫屬中,依照本院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而將其聲明變更如下述,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

(一)被告陳臣鴻、陳文孔、陳世明應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建物及工作物,如附圖所示編號為707(1)部分(面積為3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遷讓、騰空返還原告林茂坤、林高清、林崇碧、林星一、林星哲、林逸軒。

(二)被告陳臣鴻、陳文孔、陳世明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建物及工作物,如附圖所示編號為708部分(面積為1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遷讓、騰空返還原告林茂坤、林高清、林崇碧、張素絹。

(三)被告陳臣鴻應分別給付原告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得利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依當年度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月租金。

(四)被告陳文孔應分別給付原告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得利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依當年度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月租金。

(五)被告陳世明應分別給付原告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得利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依當年度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月租金。

(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07號土地)為原告林茂坤、林高清、林崇碧、林星一、林星哲、林逸軒所共有;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08號土地)為原告林茂坤、林高清、林崇碧、張素絹所共有。

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並以搭蓋建築物、地上物方式占用前開2筆土地,致原告等無法使用,顯已侵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將坐落於系爭707、708號土地上之建物及工作物拆除,騰空返還與原告等。

(二)又被告等無合法權源無權占用系爭707、708號土地建屋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並參酌系爭707、708號土地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十計算,請求自起訴之日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707、708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當年度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之月租金。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照片等為證據,並聲請測量。

二、被告則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之一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於民國77年10月間即已存在,其等乃因繼承關係而取得,當時並非其等所興建。

又系爭房屋於興建時,原告林茂坤對於地上物有占用部分系爭707、708號土地時,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占用部分拆除騰空返還土地與原告。

再者,,被告自96年間繼承系爭房屋以來,並未自系爭707、708號土地受有任何利益,且原告土地既無滅失,而未受有任何損失,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不合理,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本院依聲請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707、708號土地遭被告等人無權占有使用,其等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所占用面積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所占用之系爭707、708號土地部分,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原告可否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得請求金額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所占用之系爭707、708號土地騰空返還部分: 1、原告林茂坤、林高清、林崇碧、林星一、林星哲、林逸軒等6人主張其等為系爭707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依序為4分之1、4分之1、4分之1、20分之3、20分之1、20分之1。

另原告林茂坤、林高清、林崇碧、張素絹等4人則為系爭708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均4分之1。

又系爭707、708號土地均遭被告等以搭蓋建築物、地上物方式所占用如聲明所示之面積等節,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照片等影本為證據,且經本院於106年2月21日前往現場勘驗,及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2、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於興建時,如有地上物越界時,原告林茂坤並未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該地上物云云。

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之所明定。

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對於本件有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之上開抗辯,要無可採。

又被告等均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正當權源使用系爭707、708號土地如聲明所示之面積,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認為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3人應將其占用於原告之系爭707、708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可否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得請求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占有使用系爭707、708號土地,即如附圖所示707(1)、708部分,並無法律上權源,而受有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起至返還如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節,洵屬有據。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707、708號土地之地目為建,位於新北市鶯歌區之市區,鄰近傳統市場、學校、商家及快速道路,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本院斟酌系爭707、708號土地生活機能尚屬活絡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

是就原告得向被告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審究如下: (1)本件原告請求起訴日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查原告係於105年11月1日提起本訴,據此計算回溯5年期間即為100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又被告陳臣鴻、陳文孔、陳世明等3人,占用系爭707、70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707( 1)部分土地面積34平方公尺、708部分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而系爭707、708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依公告地價百分之80計算,100年1月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0,100元、105年1月公告地價均為11,900元,則被告陳臣鴻、陳文孔、陳世明占有系爭707號土地於100年1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50個月之利益各應為30,524元【計算式:{〔(10,10080%)348%〕/1250}3=30,5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於105年1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共10個月則為7,193元【計算式:{〔(11,90080%)348%〕1210}3=7,193】元。

又被告陳臣鴻、陳文孔、陳世明占有系爭708號土地於100年1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50個月之利益各應為9,876元【計算式:{〔(10,10080%)118%〕1250}3=9,876】,另於105年1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共10個月則為2,327元【計算式:{〔(11,90080%)118%〕1210}3=2,327】。

(2)原告林茂坤得向被告陳臣鴻、陳文孔、陳世明各請求之不當得利為金額為12,480元【計算式:〔系爭707號(30,524+7,193)1/4〕+〔系爭708號(9,876+2,327)1/4〕=12,480】,及自10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1月12日至返還所占用之系爭707、708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8元【計算式:{〔系爭707號(11,90080%)348%〕123}1/4=180;

{〔系爭708(11,90080%)118%〕12}31/4=58】。

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方屬有理由,其超過此一數額範圍者,則為無理由。

(3)原告林高清得向被告陳臣鴻、陳文孔、陳世明各請求之不當得利為金額為12,480元【計算式:〔系爭707號(30,524+7,193)1/4〕+〔系爭708號(9,876+2,327)1/4〕=12,480】,及自10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1月12日至返還所占用之系爭707、708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8元【計算式:{〔系爭707號(11,90080%)348%〕123}1/4=180;

{〔系爭708(11,90080%)118%〕12}31/4=58】。

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方屬有理由,其超過此一數額範圍者,則為無理由。

(4)原告林崇碧得向被告陳臣鴻、陳文孔、陳世明各請求之不當得利為金額為12,480元【計算式:〔系爭707號(30,524+7,193)1/4〕+〔系爭708號(9,876+2,327)1/4〕=12,480】,及自10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1月12日至返還所占用之系爭707、708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8元【計算式:{〔系爭707號(11,90080%)348%〕123}1/4=180;

{〔系爭708(11,90080%)118%〕12}31/4=58】。

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方屬有理由,其超過此一數額範圍者,則為無理由。

(5)原告林星一得向被告陳臣鴻、陳文孔、陳世明各請求之不當得利為金額為5,658元【計算式:〔系爭707號(30,524+7,193)3/20〕=5,658】,及自10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1月12日至返還所占用之系爭707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8元【計算式:{〔系爭707號(11,90080%)348%〕123}3/20=108】。

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方屬有理由,其超過此一數額範圍者,則為無理由。

(6)原告林星哲得向被告陳臣鴻、陳文孔、陳世明各請求之不當得利為金額為1,886元【計算式:〔系爭707號(30,524+7,193)1/20〕=1,886】,及自10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1月12日至返還所占用之系爭707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6元【計算式:{〔系爭707號(11,90080%)348%〕123}1/20=36】。

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方屬有理由,其超過此一數額範圍者,則為無理由。

(7)原告林逸軒得向被告陳臣鴻、陳文孔、陳世明各請求之不當得利為金額為1,886元【計算式:〔系爭707號(30,524+7,193)1/20〕=1,886】,及自10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1月12日至返還所占用之系爭707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6元【計算式:{〔系爭707號(11,90080%)348%〕123}1/20=36】。

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方屬有理由,其超過此一數額範圍者,則為無理由。

(8)原告張素絹得向被告陳臣鴻、陳文孔、陳世明各請求之不當得利為金額為3,051元【計算式:〔系爭708號(9,876+2,327)1/4〕=3,051】,及自10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1月12日至返還所占用之系爭708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8元【計算式:{〔系爭708(11,90080%)118%〕12}31/4=58】。

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方屬有理由,其超過此一數額範圍者,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排除被告等對於其所有物之侵害,並請求被告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之請求,於:(一)被告陳臣鴻、陳文孔、陳世明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分別如附圖所示編號707( 1)、708部分,面積各為34、1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陳臣鴻、陳文孔、陳世明各應分別給付原告林茂坤、林高清、林崇碧12,480元,及均分別自10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1月12日至返還所占用之系爭707、708號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各給付原告林茂坤、林清高、林崇碧各23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陳臣鴻、陳文孔、陳世明各應分別給付原告林星一5,658元,及分別均自10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1月12日至返還所占用之系爭707號土地之日止,按月各分別給付原告林星一10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陳臣鴻、陳文孔、陳世明各應分別給付原告林星哲、林逸軒1,886元,及均分別自10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1月12日至返還所占用之系爭707號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各給付原告林星哲、林逸軒各3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陳臣鴻、陳文孔、陳世明各應分別給付原告張素絹3,051元,及分別均自10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1月12日至返還所占用之系爭708號土地之日止,按月各分別給付原告張素絹5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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