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訴,3093,20180312,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原告主張:
  6. ㈠、原告與被告甲○○為配偶關係,自2人結婚後,原告為被告
  7. ㈡、詎料被告甲○○於104年間起忽反常態,對原告之態度日趨
  8. ㈢、原告於104年底發現罹患乳癌,並於104年12月15日手術治
  9. ㈣、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
  10. 二、被告甲○○則以:被告甲○○自92年間設立三重道教道院後
  11. 三、被告乙○○則以:
  12. ㈠、被告乙○○因感念被告甲○○助其順利走過婚姻陰霾,一直
  13. ㈡、原告又以被告甲○○於104年10月24日凌晨當場坦認被告乙
  14. ㈢、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間確有發生通、相姦行為或
  15. ㈣、並聲明:
  16.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7. ㈠、原告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前於88年11月20日結婚,並
  18. ㈡、被告乙○○於104年間即知悉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被
  19.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20.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孤男寡女共處一室,且衣衫不整,
  21.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22. ㈢、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23.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24. 六、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
  25.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26.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93號
原 告 李沛蓁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被 告 朱峰靖
被 告 吳芓瑭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胡原龍律師
宋立民律師
夏媁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0頁)。

嗣於本院民國106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106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5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甲○○為配偶關係,自2 人結婚後,原告為被告甲○○打理所有事務及開支,被告甲○○得以專心於修道之路。

原告不僅幫助被告甲○○於媒體前塑造形象、提升知名度,更不辭辛勞於深夜時分,陪同被告甲○○錄製命案現場、軍事重地等節目,長期以來使被告甲○○得以在臺灣命理界占得一席之地。

被告甲○○在此期間創立三清七寶財神尊皇殿三重及八里道院,經常在各大節目炫耀與原告恩愛之生活,出席各大聚會亦會攜同原告前往,對外塑造極好之形象。

斯時1 年4 大節日供信徒參拜求財,道院香油錢收入更高達千萬元,被告甲○○聲勢如日中天,可謂命理界之第一名人。

㈡、詎料被告甲○○於104 年間起忽反常態,對原告之態度日趨冷淡,甚至每至週末假日即以泡溫泉、按摩為藉口不見蹤影。

嗣於104 年10月24日凌晨,友人發現被告甲○○偕同被告乙○○進入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 ○0 號之八里道院,遂通知原告。

原告於同日凌晨1 時50分許到場時,發現被告孤男寡女共處一室,均衣衫不整,顯有為通、相姦行為之重嫌。

被告甲○○更當場向原告坦承,被告乙○○前曾懷有被告甲○○之骨肉,因原告不同意而墮胎等語,被告甲○○遭警方帶回警局時,又於警局門口再次承認上開情事,可見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被告甲○○於104 年10月24日前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為性交行為1 次,致被告乙○○因而懷孕、墮胎。

被告乙○○雖辯稱該胎兒係受胎自其前夫云云,然其與前夫早已離婚多年,所辯顯非事實。

又上情業經原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58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481號判決被告均有罪在案(以下簡稱本件刑案)。

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原告配偶,仍與其為通、相姦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㈢、原告於104 年底發現罹患乳癌,並於104 年12月15日手術治療,被告甲○○身為原告配偶,本應陪伴身側細心照護,豈知被告甲○○於原告出院當日,竟僅返家探望短短數小時,隨後即藉口外出,原告心中起疑,遂拖著病體搭乘計程車至被告乙○○租屋處等候,竟撞見被告一同進入被告乙○○租屋處之畫面,此等打擊令原告甚為痛苦,未復原之身軀因心理因素而再度惡化,不僅手術傷口裂開外,又患流感及腸胃炎等病症,致原告再度住院觀察近半月,然被告甲○○不僅毫無關心,甚至於原告出院後隨即離家出走,全然棄原告於不顧,此後近半年間均音訊全無。

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痛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㈣、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連帶賠償等情。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106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被告甲○○自92年間設立三重道教道院後,長期為民服務,日夜生活顛倒,早已身心疲憊,並患有長期糖尿病併慢性包皮炎、睪固酮低下、勃起障礙等病症。

原告不僅不知體恤,還時常懷疑被告甲○○,甚至以死相逼,令被告甲○○諸事均需聽命於原告。

又被告間僅有信眾與道長間之關係,原告恣意猜測被告間有男女關係,並非實情。

被告甲○○雖曾向原告表示曾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並導致被告乙○○懷孕、墮胎等語,然此僅為受原告所逼而說出之氣話,蓋被告甲○○因上開病症根本無法為性行為,且被告甲○○很喜歡小孩,倘被告乙○○確有因與被告甲○○為性行為而懷孕,無論如何均會保留下來,故被告乙○○縱有懷孕,亦不可能係因被告甲○○而受孕。

至於本件刑案判決所認定之時間、地點均不詳,亦無證據證明,顯屬速斷。

原告從來不關心被告甲○○,甚至將被告甲○○逼離原住所,此3 年間均在外流浪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以:

㈠、被告乙○○因感念被告甲○○助其順利走過婚姻陰霾,一直以來將被告甲○○視作恩人,且被告甲○○亦如同父執輩般關心被告乙○○,故被告乙○○經被告甲○○告知,原告逼迫被告甲○○將其名下所有財產均過戶到原告名下,並辦理分別財產制,且命被告甲○○限期搬離三重道院,又不給予被告甲○○任何生活費,致使被告甲○○在身無分文且疾病纏身之情況下,只好獨自搬到荒廢之八里道院暫住,生活過得極度艱辛困難等情後,主動表示願意借錢助其度過難關,並於104 年10月24日晚間到八里道院,將錢拿給被告甲○○,希冀其能順利度過這段不順遂的日子。

被告乙○○為確認被告甲○○向其借款之原因是否屬實,以據此決定嗣後是否繼續小額資助被告甲○○,因此拖著重感冒之不適病體,跟隨被告甲○○返回住處以確認環境。

惟被告乙○○因一段時日未見被告甲○○,當日見其身形削瘦,故不斷在交談中鼓勵被告甲○○樂觀面對,未料交談結束後,驚覺時間已晚,碰巧被告乙○○當日因重感冒,身體有所不適,被告甲○○因擔憂被告乙○○獨自拖著病體深夜搭車回家危險,好心留被告乙○○過夜。

然八里道院其他房間均髒亂不堪,僅被告甲○○所居住之房間有打掃,故被告甲○○將其床位讓給被告乙○○使用,自己則打地舖睡覺,故被告是分別在床上及床下各自就寢,並非同床共眠,此由原告所提出之照片顯示,當日僅有被告乙○○獨自躺在床上,床上亦僅有一般睡覺之痕跡,並無任何為性行為之跡證,現場亦查無任何保險套、衛生紙等物可證。

再者,當晚被告乙○○因重感冒,在服用被告甲○○給予的感冒藥後,即躺在床上陷入昏睡。

被告乙○○入睡前,因當日下雨外褲已淋濕,為免著涼及個人生活習慣關係,始未穿著束縛之厚外褲入眠,且被告乙○○深信被告甲○○之人格,相信其不會有任何不軌之舉動。

被告甲○○當時則是準備去溜狗,故僅穿著四角內褲亦屬正常,衡諸一般常情,僅穿著四角內褲之男性在住家附近行走所在多見,難謂有何不妥之處。

然被告乙○○沈睡時,原告突然帶領徵信社人員及律師衝進房間,並掀開被告乙○○之棉被,又對被告乙○○拳打腳踢,導致被告乙○○受有頭部挫傷、左下肢挫傷及右踝挫傷等傷害。

被告於前揭時地共處一室,在道德上固有可議之處,然客觀上尚難認屬於情節重大,況原告所派遣之徵信社人員係從被告於104 年10月23日下午6 時許在外碰面時即開始跟監,迄至104 年10月24日凌晨隨原告闖入,近7 小時之全程長時間之蒐證,仍無法證明被告有從事疑似男女曖昧及行為不端之情事。

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所受之損害,顯不足取。

㈡、原告又以被告甲○○於104 年10月24日凌晨當場坦認被告乙○○前曾懷有其骨肉,因原告不同意而墮胎等語,而主張被告於此前必有為通、相姦行為云云。

然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僅是節錄,且被告甲○○當時並未指名道姓,甚難逕認其所說懷孕之人即為被告乙○○。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甲○○所指懷孕之人即是被告乙○○,惟被告乙○○當時重感冒,又突受原告毆打,處於驚慌失措中,對於被告甲○○斯時陳述之言論更未注意,就不利於己之言論,無從當場辯駁。

而依被告甲○○於本件刑案之陳述並衡諸常情,被告甲○○當時係因原告絲毫不顧慮夫妻情分,任意帶領徵信社人員、律師闖入並胡亂拍攝、辱罵及追打,致使其在眾人面前之形象及男性尊嚴均毀於一旦,便利用被告乙○○向原告彰顯其男性尊嚴,拿原告最在意之點即生不出小孩一事打擊原告,始胡稱被告乙○○2 個月前懷有身孕云云,純屬夫妻爭吵之情況下所講的氣話甚明,尚不足證被告曾於此前發生通、相姦行為。

又被告甲○○雖嗣後於警局門口仍維持上開說詞,然氣憤之情本非均溢於言表,被告甲○○於警局門口在被徵信社人員所團團包圍、不帶好意套話之情狀下,復又堅信原告即在旁不遠,唆使徵信社人員索求200 萬元,遂將先前氣憤之情延續,故作鎮定維持一貫說詞。

況自104 年10月24日回推2 個月,應為104 年8 月24日左右,被告乙○○並未懷孕,更無流產紀錄可證。

又被告乙○○係於104 年7 月3 日到婦產科診所檢查後始知懷孕,無論如何都不可能如原告所稱於104 年4 、5 月間即告知他人已懷孕,本件刑案判決就此均未詳予究明,遽然認定確有被告乙○○懷孕、墮胎一事,不惟速斷。

被告乙○○於104 年7 月3 日墮胎之胎兒,實係在夜店與他人發生一夜情所受孕,實與被告甲○○無涉。

被告乙○○於本件刑案偵查時中會謊稱墮胎之胎兒是與前夫發生性行為而懷孕云云,係因當時訊問之檢察官為男性,被告乙○○對於與他人發生一夜情之事深感羞恥,不願讓他人知悉使然。

再者,被告甲○○因患有長期糖尿病併慢性包皮炎、睪固酮低下、勃起障礙等病症,根本無法為性行為,原告身為被告甲○○之配偶,對其身體狀況應知之甚明,竟橫加誣指被告間有發生性行為,顯係顛倒黑白之不實指控,益證被告乙○○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甚明。

㈢、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間確有發生通、相姦行為或基於男女情誼交往之情事,縱認被告間之行為確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然原告與被告甲○○從10幾年前感情即不睦,常因原告與前夫所生之3 名子女爭吵,原告更常因猜忌被告甲○○與異性女信徒有不當往來而起爭執,參以被告甲○○因患有長期糖尿病併慢性包皮炎、睪固酮低下、勃起障礙等病症,根本無法為性行為,原告便一直辱罵、嘲笑被告甲○○,足認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婚姻關係早已破裂。

故被告於104 年10月24日凌晨共處一室,實非原告與被告甲○○間婚姻關係破裂之原因,難謂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前於88年11月20日結婚,並於88年11月22日申登,婚姻關係至今仍存續中【見本院卷一第156 至157 頁,並有本院卷一第54至57頁所附之戶籍謄本2 紙為證】。

㈡、被告乙○○於104 年間即知悉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被告於104 年10月24日凌晨1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0 號共處一室,原告進入房間後,被告甲○○向原告表示被告乙○○曾因其懷孕及墮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481 號刑事卷(以下簡稱士林地院刑事卷)第100 至101 頁,並有士林地院刑事卷第173 至201 頁所附之勘驗筆錄1 份(含錄影翻拍照片59張)為證】。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孤男寡女共處一室,且衣衫不整,有為通、相姦行為之重嫌(以下簡稱侵權事實①),並於此前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為性交行為1 次,致被告乙○○因而懷孕、墮胎(以下簡稱侵權事實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侵權事實①之部分:⑴觀之士林地院刑事庭106 年12月18日勘驗筆錄及錄影翻拍照片可知,原告與徵信社人員於104 年10月24日凌晨1 時50分許,打開房門時,被告甲○○當時下半身只著內褲,被告乙○○則躺在床上,身上蓋著棉被,當徵信社人員將棉被拉開後,被告乙○○下半身亦只著內褲,而被告乙○○在房間內之衣褲並無淋濕之痕跡,房間內只有1 張2 人睡之大床,床上放有2 個枕頭,地下所鋪者係腳踏墊,並非可供人睡覺之地墊,地上亦無枕頭、被單等物(見士林地院刑事卷第107 頁、第155 至160 頁)。

足見被告乙○○辯稱其下半身只著內褲,係因當日下雨,外褲已淋濕,方未著外褲睡覺,當晚係被告乙○○睡床上,被告甲○○睡在有鋪地墊之地上云云,均非可採,堪認被告當晚應係同睡一床且下半身均只著內褲。

⑵被告乙○○又辯稱其係因罹患重感冒且時間已晚,不得已方留宿於該處云云。

然果若被告乙○○單純僅係借錢予被告甲○○應急,當時又已罹患重感冒,理應在與被告甲○○見面或用餐後,即可返家休養,焉須甘冒遭誤解其與被告甲○○外遇及罹患重感冒而身體不適之情形下,仍單獨與被告甲○○返回無他人在場之道院,更與被告甲○○繼續聊天至深夜時分,且只著內褲同睡一床,益證其所辯核與常情相乖違,實難置信。

是以原告雖未舉證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發生性交行為,士林地院106 年度易字第481 號刑事判決亦認檢察官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有為通、相姦行為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244 至253 頁),惟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仍於深夜凌晨孤男寡女僅著內褲同處一室共睡一床,顯已逾越一般男女與他人正常社交之程度,堪認非僅止於通常友人間之交往、互動,且已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甚明。

⒉侵權事實②之部分:⑴本件被告乙○○約於104 年6 月8 日至104 年6 月10日間懷孕,嗣於104 年7 月3 日至林正宗婦產科診所中止懷孕等情,有林正宗婦產科診所106 年10月2 日000000000 號函、病歷資料及士林地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刑事卷第54至57頁)。

又觀之士林地院刑事庭106 年12月18日勘驗筆錄及錄影翻拍照片可知,於104 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甲○○與原告之對話內容略以:「(被告甲○○)我跟你說,我跟他在一起,是不小心的,如果有懷孕,他兩個月之前有懷孕,為了你,我要求他要拿掉」、「(原告)誰叫你拿掉,哪需要拿掉,哪需要拿掉,你哪有可能拿掉,你可以生啊」、「(被告甲○○)因為你不同意」等語(見士林地院刑事卷第183 頁)。

嗣因原告提出告訴,兩造至警局製作筆錄,被告甲○○在警局門口與原告委託之徵信社人員及律師助理等人聊天及討論賠償事宜時,被告甲○○表示原告要求200 萬元賠償是不可能的,對話內容略以:「(原告方人員B 男)你也讓女生懷過孕了,對不對,現在又做這樣的事情」、「(被告甲○○)懷孕是因為我還沒跟她弄清楚,所以我叫人家拿掉,人家會痛苦」、「(原告方人員B 男)你還沒跟人家弄清楚,你就不能跟人家發生性行為」、「(被告甲○○)你們男人都這樣講」、「(被告甲○○)如果懷孕,你就不會這樣講」等語(見士林地院刑事卷第203 至206 頁),足見被告甲○○斯時係以聊天之方式與原告委託之人對話,且聊天期間並未攝錄到原告在場,亦未見被告甲○○有氣憤之情緒等情,此有士林地院刑事庭106 年12月18日勘驗筆錄1 份、翻拍照片14張存卷可考(見士林地院刑事卷第202 至208 頁)。

故被告甲○○在警局門口與原告委託之人洽談和解時,應無激動、氣憤情事,且在明知原告要求200 萬元賠償後,仍然維持一貫說詞,承認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及事後要求被告乙○○墮胎之事。

故被告甲○○辯稱其係因氣憤而虛捏被告乙○○為其懷孕及墮胎云云,應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⑵又原告與徵信社人員於104 年10月24日凌晨1 時50分許,打開房間門時,被告甲○○下半身只著內褲,被告乙○○則躺在床上,身上蓋著棉被,當徵信人員將棉被拉開後,被告乙○○下半身亦只著內褲,並隨即以枕頭擋住自己,之後原告對被告甲○○說做這丟臉的事,為了女人、吃幼齒等指摘被告外遇之言語,並多次辱罵被告乙○○瘋女人,及2 次抓被告乙○○的頭髮,期間被告甲○○有對原告表示2 個月前被告乙○○懷孕及因原告不同意而拿掉小孩等語,之後原告表示要告被告妨害家庭,原告方人員表示和解要200 萬元,警方嗣後據報到場處理,並要求被告提供證件等過程,被告乙○○除一開始以枕頭擋住自己外,其餘均面向牆壁,背對鏡頭,全程不發一語,甚至對原告之任何指摘、辱罵、抓頭髮、稱報警、要求賠償等言語,亦未為任何澄清、說明,更對被告甲○○表示被告乙○○曾為其懷孕墮胎之言論時,仍舊未發言駁斥或自清,在警方到場後要求其提供證件時,均面對牆壁不發一語,不願回頭,且不肯提供證件等情,亦有士林地院刑事庭106 年12月18日勘驗筆錄1 份、翻拍照片93張附卷可佐(見士林地院刑事卷第155 至201 頁)。

果若被告乙○○係遭原告誣指其與被告甲○○外遇,被告甲○○係謊稱其為被告甲○○懷孕、墮胎,衡情當場聽聞他人為上開誣陷、造謠且涉及自身名節、聲譽之言語,理會反抗、駁斥或澄清。

然被告乙○○卻從頭到尾面對牆面,不發一語,實不無心虛而不敢反駁之可能,益徵被告間並非單純之長輩、晚輩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間曾發生過性行為,被告乙○○因而懷孕等節,應有所本,尚非無據。

至於馬偕紀念醫院105 年2 月2 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被告甲○○於105 年1 月26日至105 年2 月2 日因罹患長期糖尿病併慢性包皮炎、勃起障礙等疾病至門診治療(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甲○○係於105 年1 月26日至105 年2 月2 日有上開病症,尚難遽認被告甲○○於104 年6 月初無法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

⑶再者,被告此部分(即侵權事實②)所涉妨害家庭犯嫌,業經原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58號提起公訴,並由士林地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481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甲○○犯通姦罪、被告乙○○犯相姦罪,各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 日在案,亦有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4 至25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訛。

故原告主張被告間有上開通、相姦行為之侵權事實②,堪認屬實。

被告空言以前揭情詞置辯,均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配偶之人與他人通姦、與有配偶之人相姦,均足以破壞夫妻間相互信任之基礎,影響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法所不容,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該配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 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明知被告甲○○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仍為通、相姦行為(即侵權事實②),且有逾越一般已婚男女與他人正常社交程度之行為(即侵權事實①),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夫妻之親密關係受侵害,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遭破壞,縱認婚姻關係仍維持,信任瑕疵亦已形成,足令原告精神上痛苦,自屬情節重大。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被告乙○○雖辯稱原告與被告甲○○於十幾年前即感情不睦,被告間之行為實非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破裂之原因云云。

然縱認上情屬實,亦不能據以否定被告確有為侵權事實①、②之行為,更無從解免被告之連帶賠償責任,所辯自無可採。

㈢、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陳稱其係國中畢業,自婚後即與被告甲○○共同經營宮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頁)。

被告甲○○陳稱其係高中肄業,曾任職於法師協會,現無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8頁)。

被告乙○○陳稱其係大學畢業,現從事服務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查知原告該年度之所得總額為2709元,名下有不動產5 筆之財產資料(見本院卷二第8 至9 頁);

被告甲○○該年度之所得總額為26萬9675元,名下有汽車1 輛之財產資料(見本院卷二第6 頁);

被告乙○○該年度之所得總額為93萬2216元,名下有投資3 筆之財產資料(見本院卷二第7 至8 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容有過高,應核減為侵權事實①部分10萬元、侵權事實②部分20萬元,共計30萬元,方為適當。

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約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

是以原告主張以106 年1 月20日(原告係於本院106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200 萬元,被告均在庭而知悉,見本院卷一第75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106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均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