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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125號
上 訴 人 茂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尹博
被 上訴人 李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交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7日所為之105 年度訴字第3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肆佰零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與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同法第77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者,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另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命被告為本案給付及原告應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判決,無論係對本案給付部分或對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部分提起上訴,因此種命被告為本案給付及命原告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間,兩者在性質上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不得單獨確定,且對待給付並非訴訟標的,本案給付始為訴訟標的,自應認當事人之上訴效力及於判決之全部,而係對該判決之全部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039號判例、97年台上字第247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107 年5 月17日所為之105 年度重訴字第312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固為:㈠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惟本院所為一審判決係判命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75 萬5,114 元之同時,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之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是上訴人對於一審判決有上訴利益之部分,仍應以判決所命上訴人應為本案給付之全部為據,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不得扣除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對待給付部分,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94 萬6,18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4,40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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