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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144號
上 訴 人 溫登富
被 上 訴人 葉庚進
胡睿鈞
上列當事人間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14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仟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拾伍萬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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