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訴,3149,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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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49號
原 告 陳建合
訴訟代理人 吳筱涵律師
郭瑋萍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偉芳律師
翁暘凱律師
被 告 楊川嫻
訴訟代理人 徐惠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係被告之前夫,伊於民國101年4-5月間籌設台灣康騰特有限公司(下稱康騰特公司)時,因伊多年來任職於藥商,而康騰特公司之營業項目乃藥業出版及服務藥商之領域,為免影響伊得繼續服務於藥商之故,伊遂經徵得被告同意後,將康騰特公司之49%股權(合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47萬元,下稱系爭股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伊分別於101年4月2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1年12月3日匯款47萬元予被告,被告並分別於接收伊匯款同日(即101年4月25日)及次一日(101年12月4日)將同等金額之款項匯入康騰特公司籌備帳戶,並登記被告為康騰特公司負責人,康騰特公司日常業務由伊委由被告協助執行,惟被告就財務、業務及公司人事等重要事項均須依照伊之指示及決策進行。

惟近年來伊與被告相處日漸不睦,對於康騰特公司之經營應否採取國際化及企業化經營乙節產生歧見,被告對於公司之財務、業務等事項均漸偏離伊之指示及決策,伊多次請求溝通均未果,甚至自105年1月間起,被告開始不跟伊報告公司之事務,兩造已然喪失借名登記之互信基礎和持續溝通之管道。

又借名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性質類同,伊自得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兩造間上開以委任出名為中心之契約關係,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對被告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股權(即出資額147萬元)返還登記予伊。

㈡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將登記其名義之康騰特公司百分之四十九(即147萬元)之股權返還登記予原告。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早於康騰特公司成立之前,即服務於台灣美迪達卡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工作項目為藥品手冊廣告AE;

隨後再服務於全球最大的醫學期刊出版公司臺灣愛思唯爾有限公司(下稱愛思唯爾公司)臺灣地區經理,亦從事醫學期刊出版業長達4年,相當熟悉醫學期刊出版業的業務、經營與管理,何來另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之必要?被告於101年初打算自愛思唯爾公司離職,被中國地區康騰特公司的同業獲悉,同業覺得原告離開本行相當可惜,於是引薦伊與西班牙康騰特公司總公司Mr.William Dolben(即威廉)聯繫,希望康騰特公司總公司能在台灣地區成立康騰特公司,於雙方談妥後,伊於101年4月間開始籌備成立康騰特公司,於康騰特公司在成立之初,即係伊個人因素,而有機緣促成該公司成立,且與西班牙總公司洽談後續合作計畫,包括康騰特人事、財務、業務與管理等,均悉數由被告親力親為。

於101年4月籌備康騰特公司時,因伊當時並無資金,兩造又為夫妻關係,被告先向原告借資100萬元,嗣後於年底再借資47萬元,充作康騰特公司籌備費用,原告嗣後竟以出資者自居,要求伊必須將康騰特公司年度利潤以獎金名義分配予己,原告對於康騰特公司之經營管理、營運模式及業務行銷均未親自參與的前提下,卻積極介入主導年終的獎金計算方式,即便原告外出用餐消費,也要報列統編向康騰特公司核銷換取現金,甚至原告駕駛車輛(車號:000-0000),亦屬租賃車輛由康騰特公司支付租金。

伊已對婚姻死心,又惟恐原告繼續刁難利潤分配,遂於105年3月28日,以康騰特公司帳戶轉帳償還147萬元予原告,使用康騰特公司帳戶轉帳,係因法人帳戶轉帳沒有金額限制,但個人帳戶轉帳有金額限制,翌日,伊親赴銀行以伊個人帳戶匯款同樣金額予康騰特公司,上述轉帳清償借款事宜,伊並於105年3月29日以台北信義郵局第000242號存證信函送達原告,清楚說明上情且通知還款方式,但上開存證信函遭原告拒收。

㈡原告固提出原證2匯款單據,惟其僅能證明告曾匯款147萬元予被告,不能證明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另提出原證4、原證5電子郵件,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何實際治理公司或委任伊管理公司之作為,原告卻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己親自管理、使用、處分康騰特公司財產。

㈢原告所提原證4電子郵件紀錄尚未完整,依被證7完整電子郵件紀錄可知原告在康騰特公司並無任何角色可言,伊純粹因於斯時原告為伊夫君之故,故對談多將家事、公事混為一談,原告更明顯對伊以及康騰特公司有著強烈控制慾,當伊不願受控制時,即以訴訟要伊付出代價。

原告於其所提之原證5電子郵件內容提及欲證明其於康騰特公司之定位,伊回應原告為拿出49%資本額的人,即當初向原告借款147萬元,除此之外,兩造並無任何瓜葛,果如原告如起訴狀所載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何必要求伊給予「在公司的定位」?實有違常情與一般經驗法則。

伊與原告另有離婚訴訟,若康騰特公司為原告實際經營管理使用處分,原告又何必僅要求取得股權20%?甚至原告本於實際管理者地位,何以不將被告如同另案離婚事件般驅逐出康騰特公司,由諸多客觀事實以觀,可明顯知悉原告臨訟編導借名登記莫須有的事情,實不可取,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委任被告經營管理」云云,現又異詞主張:「…由原告實際掌管系爭公司人事、財務」云云,益證原告說詞反覆,難以相信其為真實。

㈣伊與原告曾在電子郵件中討論康騰特公司部分業務狀況,完全是基於夫妻關係,且原告比伊年長7歲,目前在臺灣阿斯特捷利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Marketing Integration Manager乙職,年資約6年,加上原告掌控慾強,很喜歡擅自介入康騰特公司運作,插手公司業務等情,被告均忍氣吞聲不予反抗,以免破壞夫妻關係,因此與原告以電子郵件對於公司部分業務稍微討論,然而,在康騰特公司成立以來,伊無論在主觀或客觀上的認識:康騰特公司確實為伊所成立,且全權為伊管理與經營,完全與原告無涉,甚至若未經伊同意,原告不可能進入康騰特公司之門禁。

㈤依康騰特公司之公司卷,其中包括「公司章程」、「董事願認同意書」、甚或「公司登記所在地之租賃契約」、「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等,均清楚記載康騰特公司係伊實際出資所成立,整個成立過程也是伊處理,且依據公司章程第9條:伊是執行公司業務且代表公司之負責人甚明。

原告在康騰特公司並無任何地位可言,僅僅是伊的配偶,甚至未經伊同意,原告根本不能進入公司,無從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針對康騰特公司自101年4月間成立以來,公司整體表現歷程為何?自105年至107年公司財報預估為何?目前的股東股利分配計晝又是如何?另外系爭公司自101年來承接案件若干?業務報表何在?開會紀錄何在?以上確切證據,原告始終無法提出,益證原告與康騰特公司完全無關。

㈥依原告所提原證4-原證5、原證7-原證10、原證12-原證26、原證28總計22封信件,核其往來信件,日期多落在農曆新年前後,也就是康騰特公司計算年終獎金時刻,正因為原告認為伊私下借貸147萬元,原告有權收取公司年度獎金作為回報,唯恐原告核算公司KPI評分會損及原告利益,原告因此以債權人身分(及老公身分)發電子郵件討論,此種電郵根本不足以證明原告對康騰特公司有何決策權甚明,實際上,果如原告為康騰特公司實際出資人及實際經營管理者,勢必會要求伊每日、每週或每月提出康騰特公司營運狀況(含業績表)與財務報告、何以上開信件,未有隻字片語討論?卻均集中討論「年底bonus(即紅利)」呢?原告為掌控欲極強之人,主動要求要參與伊成立康騰特公司之討論,被告於101年不得不引薦原告與合夥人威廉認識,自然不方便直接向威廉介紹「我將邀請我丈夫一同參與會議」,始以較符合商業性的名義「出資人」引薦給威廉,是以原證7並不代表雙方早有任何以原告為出資人之合意。

又原證8為原告自稱其為主要投資人與監察人云云,實際上,康騰特公司之出資人為被告,並無區分主要出資人與非主要出資人,且康騰特公司為有限公司,根本無監察人之設置,顯見原告自稱內容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㈦原告所提原證30至原證34,均僅為片段LINE或電子郵件內容,原證30甚至無LINE對話的年月日及時間,此種資料應無從做為證據,況上述文件均為原告斷章取義及拼湊而來,伊否認其實其真實性。

關於原證9(101年3月26日),仔細審閱該函文內容,可知係訴外人Richard先發函,其次是原告回信件予威廉、被告、Richard,因為末尾具名為原告,因此威廉始以「Hi,Alex」為回信受文者稱呼,並非威廉直接與原告洽談合作事宜。

關於原證10(不明日期),仔細審閱該函內容,由許多符號「> > > > > >」可知,該函係「回信」、「再回信」、「又再回信」的狀況,才忽然有原告回信威廉之「Agree!...」云云,顯見此封信函缺乏其他回信者之完整內容,且原證10顯係原告以電腦「MARK」方式列印,故意省略其餘受文者之內容,甚至沒有發文日期(原告卻稱該封函文為101年6月12日所發),顯見此封信函並不完整,而是原告「去頭去尾」、「斷章取義」、「截取自己有利」部分,自不足證明原告直接與威廉洽談合作事宜。

關於原證11係康騰特公司於101年12月增資為300萬元,由於原證10並無發文日期,自然無法與「原證11」有何連結或佐證。

㈧原告提出原證22、原證12、原證13、原證16、原證31、原證32,其電子信函時間點分散為101年6月19日、101年12月11日、101年12月17日、104年1月27日、103年7月15日、103年11月4日,原告卻將上開電子信函拼湊為之,虛偽製造伊向原告辭職或報告業務之假象。

伊係於101年6月19日下午3:22發信予原告,略以:「…以上三個問題的答案是用來協助可以順利簽到此合約,所以不支薪,若經由您的幫忙而拿到此案,會另行支付freelancer的薪水給您,謝謝合作。」

,準此,假設原告確實為康騰特公司實際負責人及股東,而伊僅為借名登記的人頭,伊何以能支付薪水予原告?而原告卻僅截取101年6月19日下午3:53之有利原告內容(即原證22第1頁),然從前後函文內容以觀,伊稱呼原告為董事長,明顯係「調侃」原告,伊並無承認原告為董事長之真意,原證12是原告在計算家用分攤方式,所謂「為何你努力付出卻收入沒有增加」云云,實際上係伊向原告爭執,自己分攤家計的比例過高,兩造在磋商分攤比例,故此封信不足證明原告提高被告薪水。

原證13此封信為原告自己計畫102年目標計畫,應與伊無關,原證16信件為原告自己計畫2個月紅利,上開信件沒頭沒尾,顯為不完證信件,自不足證明原告係掌握康騰特公司財務狀況之人。

原證31(不明日期)此LINE通訊為原告先寫:「8/11是我在AZ的最後一天!」,伊係以「互槓」方式回覆:「8/11是我在康騰特最後一天」,原告竟也回答:「你是找麻煩嗎?別這樣搞嗎!」、「捷克利淨水今天臨時過去,我已經過Terry及捷克利回林口再給錢」,由以上對談,僅為夫妻間對話,顯然不足作為伊向原告辭職之證據。

原證32此封信函顯係轉寄文件,應屬原告以電腦「Mark」方式複製,並不完整,況原告在康騰特公司係被告同意討論才能參與討論,本封信函原告卻自以為是的諸多要求,致被告回答:「不幹了」,意指不同意提供這些資料予原告,當不足作為「被告向原告辭職」之證據。

原告先於104年1月13日上午9:53發信予被告問:「請告訴我,你要如何定位我的角色,跟你的角色,因為總要開始不一樣的生活,也不希望造成員工的困擾。」

,被告才於104年1月13日上午11:30回信,然假設伊僅為借名登記的人頭,伊何能定位原告角色,且由原告之發問,顯然證明兩造從未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否則原告何須伊給予定位?顯然原告僅截取104年1月13日上午11:30之有利原告內容(即被告稱呼原告為「拿出49%資本額的人」),然從前後函文內容以觀,伊明顯係「諷刺」原告,伊並無承認原告為公司出資人之真意。

原證34為康騰特公司年底核發紅利,此列為伊之年終薪資,故金額多寡將影響夫妻所得,也會影響夫妻共同報稅之多寡,原告因此要求伊必須整理帳目、共同討論,此為其中討論內容,自不足證明原告為系爭公司實際經營者及股東。

原證33為被告寄發2013年5月明細,係指夫妻間對於家庭生活費用分攤計算,此與康騰特公司經營完全無關,自不足證明原告為康騰特公司實際負責人及股東。

㈨原證17係原告邀請康騰特公司人員進行年度談話,實際上,所有員工均知原告為被告之配偶,實務上也常遇見老闆娘、老闆公發函員工進行會談,此為台灣公司見怪不怪的實務風氣,且查上述信函,原告僅署名「ALEX」,而伊所發函文均有「Managing Director」職稱,顯見原證17為原告個人發函,且康騰特公司究竟有員工實際參與否不得知?原告亦未能舉證,顯見原證17不足證明原告掌握公司人事權。

原證18係伊在與原告討論某位員工之薪資調整,原證19係被告在與原告討論招募員工狀況,是否要採用104人力銀行,原證21係伊與原告討論公司組織架構,伊並未否認並尊重原告對於康騰特公司之建議,故上開資訊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掌握康騰特公司人事權。

以威廉於被證11之回文可知威廉明白伊清償當時向原告借貸現金(即147萬元),且邀請伊參與康騰特於105年5月16日、17日在韓國濟州島舉行的會議。

針對原證37之中文翻譯為被告已經將49%股份之借來的資金返還原告,顯然原告係翻譯錯誤或是故意曲解事實,又伊確實於105年5月16日、17日前往韓國濟州島,親自與威廉會面,討論康騰特公司之財務狀況及未來紅利分享的計畫,此會議完全與原告無涉,原告怎可能會是康騰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股東?㈩對證人證詞意見:⒈楊琇雯部分:證人楊琇雯自102年12月23日至103年6月30日止服務於康騰特公司,職務屬一般之編輯專案經理,並非主管職,在職期間與同事少有往來,因工作僅半年即離職,對康騰特公司整體營運並不熟悉,更遑論知悉康騰特公司之財務、人事及股東狀況等情,楊琇雯收受錄取通知時,係由伊代表康騰特公司與楊琇雯簽署,楊琇雯既明知雇主為伊而簽名受雇,且由伊面試證人楊琇雯,何以楊琇雯能以臆測或聽聞即能證明原告對康騰特公司有管理、使用、處分權?原告僅找出一位離職員工(即楊琇雯)為自己證明,而欲將單一證人證明單次原告年度談話活動即等於原告為負責人,此種舉證方式實屬荒謬。

退萬步言之,假設面試及活動存在,均僅能證明一件事實:楊琇雯在面試及活動現場曾見聞原告(然在場原因多端),自不能證明在場就是公司管理者甚明。

楊琇雯結證稱:康騰特公司之股東間負責人為原告及被告,可見楊琇雯並未否認伊為康騰特公司之股東及實際負責人,與原告起訴主張康騰特公司為借名登記互相矛盾。

原告援引原證21聲請證人楊琇雯,欲證:「…原告以負責人身分與員工進行年度談話活動時在場」等情,然原證21電子郵件時間為104年3月11日,此時,楊琇雯早已離職,楊琇雯自不具備證人適格性。

⒉威廉部分: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威廉,惟威廉早於前次開庭(106年6月22日)即以虛偽理由請假,目的係欲以出庭與否為手段迫使伊將康騰特公司由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威廉針對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原告是否有使用、管理、處分系爭公司之權,毫無隻字片語可佐證,威廉結證稱:原證37是我寫的電子郵件,書面上看起來被告擁有49%的持股,被告告訴我原告為了這個股份去借錢,我也不知道他去那裡借錢,但這是傳聞,是被告告訴我的,在信件中提到「49%share held by Alex?」,如果我能夠確定被告是49%持股人的話,我為何要跟原告接洽?我不知道原告是否為康騰特公司股東,所以我是跟原告與被告接觸,尋求解決,如果原告或被告跟我說公司是別人的,那我就會請我的律師寫信給那個人,我每次來台灣都是跟他們兩位一起會面,直到他們兩個去年分開,我可以說我最後一次跟被告見面105年5月在韓國濟州,那我會回答:是,日常營運是被告負責,但是比較大的決定是兩個共同決定的,從去年年初起他們紛爭之後,事情就都不清楚了。

我最後一次見他們一起是104年,所以整個事情順序是101年我們沒有見面,102-104年都有會面,直到他們有紛爭等語,足證威廉根本不知何人為康騰特公司49%股權所有者,在原告與伊分開後威廉也不確定誰是康騰特公司負責人。

原告另主張其可對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惟伊已向主管機關申請康騰特公司登記為經理人,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係對抗要件,已登記事項足以對抗任何第三人,何來無法律上原因?況伊早於本件訴訟前已償還系爭股權金額,何來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與被告於94年10月22日結婚,並於106年12月12日兩願離婚;

康騰特公司於101年5月8日由被告一人單獨出資100萬元,申請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嗣因增資、修正章程而於102年1月16日變更登記,被告就康騰特公司之出資額為147萬元(占總出資額49%)、威廉之出資額為153萬元(占總出資額51%)。

復於106年12月27日變更登記,被告就康騰特公司之出資額為735,000元,威廉及黃玉蘭之出資額分別為153萬元、735,000元,嗣康騰特公司於107年2月27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威廉;

原告分別於101年4月25日匯款100萬元、101年12月3日匯款47萬元予被告,被告並分別於接收原告匯款同日(即101年4月25日)及次一日(101年12月4日)將同等金額之款項匯入康騰特公司籌備帳戶。

此有康騰特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司調字第107號卷第12-1 4頁)、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106年度婚字第310號和解筆錄、康騰特公司106年12月27日登記資料表及最新登記網頁資料、原告匯款予被告之匯款資料及被告匯款於康騰特公司之匯款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康騰特公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第115頁、本院卷二第289-305頁、本院105年度補字第949號卷第13-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康騰特公司登記卷宗查明屬實。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兩造是否約定由原告出資147萬元取得系爭股權,並將系爭股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1年4-5月間籌設康騰特公司時,曾徵得被告同意,將系爭股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⒈原告與被告於94年10月22日結婚,並於106年12月12日兩願離婚。

康騰特公司於101年5月8日由被告一人單獨出資100萬元,申請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嗣因增資、修正章程而於102年1月16日變更登記,被告就康騰特公司之出資額為147萬元(占總出資額49%)、威廉之出資額為153萬元(占總出資額51%)。

原告分別於101年4月25日匯款100萬元、101年12月3日匯款47萬元予被告,被告並分別於接收原告匯款同日(即101年4月25日)及次一日(101年12月4日)將同等金額之款項匯入康騰特公司籌備帳戶,己如前述。

足見兩造於106年12月12日兩願離婚之前,均為夫妻關係,原告確有先後交付被告100萬元、47萬元,被告並分別於接收原告匯款同日(即101年4月25日)及次一日(101年12月4日)將同等金額之款項匯入康騰特公司籌備帳戶,被告為康騰特公司於101年5月8日設立登記之負責人(單獨出資100萬元),嗣康騰特公司於102年1月16日變更登記,被告就康騰特公司之出資額為147萬元(占總出資額49%)、威廉之出資額為153萬元(占總出資額51%)。

惟按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系爭股權借名登記關係。

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系爭股權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系爭股權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是原告仍應就兩造間系爭股權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情舉證以實其說。

⒉證人即康騰特公司之員工楊琇雯結證稱:康騰特公司的實際股東且兼負責人有兩位,是被告跟原告。

對外公司負責人是被告,康騰特公司的人事是兩造都有處理。

當初進康騰特公司第一次是被告面試,第二次是被告及原告一起面試,事後被告再發通知錄取。

面試過程中被告介紹原告是康騰特公司的共同出資者。

幾次下班時間我有跟被告討論,原告在公司的位置、角色。

當時被告說原告是他先生他們是夫妻關係,原告原本職務是在外商藥廠,在康騰特公司是出資者。

任職期間有跟原告一起參與公司會議,但原告很少出席,在開會過程中原告會給方向而已。

要報告你們結論給客戶時,我不會跟原告報告。

但是在給客戶的信件當中我有看到副本會給原告了解。

除了工作場合,原告會參加康騰特公司尾牙。

原告會講公司經營現狀跟未來方向,及現場會給獎勵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201頁),及證人威廉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證人前述他不確定Tiffany是49%持股者,所以才跟Alex接洽,表示依證人認知Alex是台灣康騰特公司股東?)我不知道,所以我是跟Alex、Tiffany接觸,尋求解決。

如果Alex或Tiffany跟我說公司是別人的,那我就會請我的律師寫信給那個人。

(被告訴訟代理人:證人認知是否Tiffany跟Alex都是公司負責人?)我每次來台灣都是跟他們兩位一起會面,直到他們兩個去年分開。

我可以說我最後一次跟Tiffany見面2016年5月在韓國濟州。

那我會回答:是。

日常營運是Tiffany負責,但是比較大的決定是兩個共同決定的。

從去年年初起他們紛爭之後,事情就都不清楚了。

我最後一次見他們一起是2015年,所以整個事情順序是2012年我們沒有見面,2013-2015都有會面,直到他們有紛爭。」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頁正反面),足見康騰特公司主要係由被告經營及執行業務,但原告亦有參與康騰特公司之籌設、與被告一起面試康騰特公司之新進員工、尾牙及提供經營方向,斯時原告與被告為夫妻,康騰特公司對外以被告為負責人,被告在康騰特公司曾介紹原告是康騰特公司的共同出資者,是被告先生,原告原本職務是在外商藥廠,在康騰特公司是出資,但被告或原告從未對證人楊琇雯、威廉提起「借名登記」之事,證人楊琇雯、威廉均未提及原告才是康騰特公司之真正出資股東。

⒊依原告提出之多封原告與威廉、被告之電子郵件往來、證人楊琇雯及威廉之證詞,均僅能得知原告有與威廉討論康騰特公司投資持股比例事宜,被告確為康騰特公司之日常業務執行者,原告有參與康騰特公司之籌設、與被告一起面試康騰特公司之新進員工、尾牙及提供經營方向,斯時原告與被告為夫妻等情,尚難據此即認兩造有約定由原告出資147萬元取得系爭股權,並將系爭股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況被告辯稱其已於105年3月28日,以康騰特公司帳戶轉帳償還147萬元予原告,使用康騰特公司帳戶轉帳,係因法人帳戶轉帳沒有金額限制,但個人帳戶轉帳有金額限制,翌日,伊親赴銀行以伊個人帳戶匯款同樣金額予康騰特公司,上述轉帳清償借款事宜,伊並於105年3月29日以台北信義郵局第000242號存證信函送達原告,清楚說明上情且通知還款方式,但上開存證信函遭原告拒收等情,並提出105年3月28日康騰特公司轉入原告帳戶147萬元單據、105年3月29日被告轉入康騰特公司帳戶147萬元存摺、台北信義郵局存證第000242號信函、原告拒不收信退回存證信函之信封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31頁),且原告與被告於106年12月12日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兩造同意離婚,原告(陳建合)並願於被告(楊川嫻)配合交出康騰特公司之原有公司大章及簽署有限公司出資額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時,同時向本院撤回本件起訴。

惟嗣經原告於107年3月8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起訴後,被告復於107年3月15日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康騰特公司於102年1月16日變更登記,被告就康騰特公司之出資額為147萬元(占總出資額49%)、威廉之出資額為153萬元(占總出資額51%)。

復於106年12月27日變更登記,被告就康騰特公司之出資額為735,000元,威廉及黃玉蘭之出資額分別為153萬元、735,000元,嗣康騰特公司於107年2月27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威廉(見本院卷二第285-311頁之兩造書狀及所附證物,暨上列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實與原告所稱其於101年4-5月間籌設康騰特公司時,曾徵得被告同意,將系爭股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不符,而難以採信。

⒋基上,原告就其主張其於101年4-5月間籌設康騰特公司時,曾徵得被告同意,將系爭股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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