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於104年11月2日0時5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
- (二)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被告無汽車駕照,
- (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不含上開機
-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
- 二、被告答辯意旨:
- (一)被告對於貴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57號刑事簡易判決
- (二)就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及金額部分,意見如下:
- (三)爰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原告主張上開車禍發生經過,及其因此受有內踝閉鎖性骨折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已經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2萬
- (二)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因
- (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2個月期間無
- (四)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有租用手動輪
- (五)工作損失:原告主張於事發前於I.S服飾師大店任職,月
- (六)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
- (七)綜上所陳,原告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48萬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3,43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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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72號
原 告 林郁伸
被 告 陳怡君(原名:陳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4號),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肆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就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就於本件車禍事故時,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損壞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 萬0,630 元;
及原告因無法至泰國旅遊,而損失之機票、飯店訂房費無法退費,所損失之機票費7,092 元、飯店訂房費3,930 元,一併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涉犯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並未涉及上開機車損壞;
又上開機票費、訂房費均係原告基於與航空公司、飯店業者成立之契約關係所預先繳納,縱有無法退費之約定,亦難認係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所致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依法不得提起該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此部分之訴訟,難認合法,自應由本院於程序上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4 年11月2 日0 時5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5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前,欲迴轉調頭行駛,遂將系爭車輛倒車至三重區自強路5 段2 號旁之無名巷內,再左轉往仁義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於上開路口逕自左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5 段與仁愛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亦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路口,因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內踝閉鎖性骨折、臉、下巴挫傷、臀部挫傷、踝挫傷等傷害。
(二)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被告無汽車駕照,且原告當時為綠燈直行,無端遭此橫禍,目前無法正常行動,遑論上班每日皆要忍受右腳踝開刀傷口及尾椎傷處之痛,站、坐、躺都痛苦。
1 年後要再次開刀取鋼釘,而尾椎傷處醫生則說需復健1 至2 年,後遺症更不堪設想,被告自原告右腳踝受傷開刀出院後(即104 年11月6 日)即不聞不問。
(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不含上開機車車損、機票費、訂房費部分),說明如下: 1、薪資:原告每月薪資3 萬5,000 元,本件車禍後無法工作期間約為1 年半,共計63萬元。
2、醫療費用:原告右腳踝開刀住院、復診、尾椎挫傷看診、中藥、證明書等,共計3 萬0,227 元,扣除被告代墊之金額1 萬5,275 元後,尚有1 萬4,952 元。
又原告第2 次右腳踝開刀取出鋼釘、尾椎傷處復健、傷藥、請看護、計程車費、雜項等費用25萬元,合計26萬4,952 元。
3、交通費:計程車費合計3,945 元。
4、看護費:原告因車禍受傷無法行動,故委託原告之阿姨即訴外人陳怡玲幫忙看護,每日看護費以1,200 元計算,看護期間60日,合計7 萬2,000 元(計算式:1,200 元×60日=72,000元)。
5、雜項:輔具租借、洗頭及醫材等費用,共計2,400 元。
6、精神慰撫金80萬元:原告為直行車,被告無照駕駛車輛迴轉衝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每次調解時,態度敷衍、惡劣,總說非常有誠意,卻無任何表示,經過多次協調,原告考慮體諒被告經濟困難,同意以30萬元和解,被告亦答應,約定1 個月後於貴院和解,惟被告到院時,未準備任何賠償金,毫無和解的誠意,心態可議。
又原告車禍前月薪3 萬5,000 元,於車禍後因腳踝開刀至今無法久站,並開2 次刀期間大約1 年左右,致喪失良好工作機會,而被告不願賠償其承諾金額,令原告感到無奈、無助。
又原告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期間,應負擔自身所有生活費用(含盡孝養家、房租、日生活支出、醫療費用等費用),因而需向朋友借貸支應,故原告承擔傷痛過程及後遺症風險,尚應支出醫療費用,經濟壓力及身心之傷痛,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179 萬4,949 元。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被告對於貴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357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事實、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內容、原告支出往返醫院之計程車費3,945 元,均無意見。
(二)就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及金額部分,意見如下: 1、原告請求薪資損失60萬元,惟醫師僅說宜休養3 個月。
2、原告請求看護費7 萬2,000 元一節,原告可以下床走路,不得請求看護費。
3、原告請求雜項2,400 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被告亦有爭執。
4、被告於事發後態度非如原告陳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無法接受,請貴院依法審酌,給予被告合理判決。
(三)爰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開車禍發生經過,及其因此受有內踝閉鎖性骨折、臉、下巴挫傷、臀部挫傷、踝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357 號刑事案件偵審案卷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2 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三重分局交通分隊11月2 日肇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紙、訊問筆錄1 份(均影本)在卷可稽。
又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於105 年8 月17日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357 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有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06 年2 月8 日以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288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亦有上開2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2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其駕駛系爭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既不為爭執,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就本件車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已經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2 萬6,072 元(計算式:400 元+ 400 元+ 460 元+ 310 元+100 元+ 310 元+ 460 元+ 190 元+ 310 元+ 100 元+460元+4 36 元+ 400 元+ 200 元+ 310 元+ 360 元+ 180 元+ 400 元+ 5,321 元+ 650 元+ 13,655元+ 660 元=26,072元),業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住院、急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21紙、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0 至127 頁),又扣除原告自陳被告代墊之醫療費1 萬5,275 元,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1 萬0,797 元(計算式:26,072元-15,275元=10,797元)。
又原告第二次腳踝開刀取出鋼釘之手術及住院費用應為5,321 元,亦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1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1 頁),且已計入上開醫療費用內,故原告主張第二次手術等費用達25萬元云云,應屬無憑。
再原告另稱因本件車禍支出中藥材「大七厘」費用5,000 元、傳統療法「外膚藥膏」費用800 元,雖提出春善蔘藥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1 紙、一品堂傳統療法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證明單各2 紙為憑(本院卷第49頁、第102 至104 頁),惟原告未能提出醫師處方箋等以證明上開中藥材或傳統療法係屬治療其因本件車禍傷害所必要,其此部分之請求,應難照准。
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損害賠償為1 萬0,797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因此支出車資3,945 元(計算式:265 元+ 325 元+ 265 元+ 295 元+ 265 元+ 300 元+ 320 元+ 315 元+ 315 元+175 元+ 190 元+ 295 元+ 320 元+ 300 元=3,945 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費收據影本14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96至100 頁),且為被告於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3頁),應得列入損害賠償金額。
(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2 個月期間無法自理生活而有雇用看護之必要,並雇用訴外人陳怡伶負責照料其日常生活,每日工資1,200 元,期間為2 個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訴外人陳怡伶所出具之證明書影本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9 頁)。
又經本院就原告車禍手術後所需專人看護期間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經該院以106年2 月15日北總骨字第1061700009號函覆稱:「病患於首次手術後需專人全日看護照料兩個月,…。
病患二次手術後需專人全日看護照料兩週,…」等語(本院卷第86頁),兩造對上開函文於審理中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94頁),應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需專人全日看護之時間,應達2 個月以上。
再以原告主張以每日1,2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合乎現今社會看護費用行情,應屬可採。
準此,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 萬2,000 元(計算式:1,200 元×60日=72,000元),為有理由。
(四)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有租用手動輪椅之需要,其因此支出租金1,000 元(保證金1,000 元得事後退還,故不計入),業據其提出行無礙輔具服務登記表影本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9頁);
又原告購買醫療器材支出695 元,亦提出明曜醫療儀器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1 紙為據(本院卷第49頁),是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其他增加生活上應支出之費用共計1,695 元(計算式:1,000+695 =1,695 元),應堪採信。
至原告主張受傷期間支出洗頭費用400 元,雖據其提出明魅造型彩妝坊收據2 紙為證(本院卷第57-1、57-2頁),惟原告未能舉證其所支出之上開洗頭費用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亦難認係屬治療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所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難准許。
準此,原告所得請求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應為1,695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工作損失:原告主張於事發前於I .S服飾師大店任職,月薪3 萬5,000 元,業經其提出如葵衛設計工作室薪資證明影本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1頁),應認屬實。
又原告雖稱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而請假1 年6 個月,並提出如葵衛設計工作室假單證明影本1 紙為據(本院卷第62頁),惟上開請假期間係原告自行評估應行休養之期間,難認客觀。
復經本院就原告車禍後應行休養之期間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經該院以106 年2 月15日北總骨字第1061700009號函覆稱:「病患於首次手術…,半年內需休養,無法工作。
病患二次手術後…,一個月內亦需休養,無法工作。
」等語(本院卷第86頁),兩造對上開函文於審理中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94頁),故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應行休養無法工作之期間應以7 個月為適當。
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應為24萬5,000 元(計算式:35,000元×7 月=245,0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健康上之損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又原告陳稱其係大學畢業,前於服飾店任職,並提出學士學位證書影本1 紙、薪資證明影本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0、61頁);
被告則為高職肄業,現於檳榔攤工作,每月需給付母親生活費,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及上開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可參(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544 號卷第7 、24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另行存放),查知原告於104 年薪資所得共計2 萬5,687 元,名下無登記財產;
被告於104 年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登記財產。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程度、對工作、生活之影響,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陳,原告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48萬3,437 元(計算式:10,797元+ 3,945 元+ 72,000元+ 1,695 元+245,000元+ 150,000 元=483,437 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3,43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17日(本院卷第66、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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