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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88號
原 告 林寶珠(即楊智仁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劉彥麟律師
被 告 林美鈺
王浚驊
兼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朝安
賴金惠
被 告 張舒晴
張育菱
上 2 人 之
法定代理人 張宜益
兼 上2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靜雯
被 告 王紋櫻
王靜雯
王靜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靜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參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萬元自民國一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靜雯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王靜雯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王阿欉應與被告林美鈺、王朝安、賴金惠、王浚驊、王靜雯、張舒晴、張育菱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3 樓房屋(原門牌編號為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之2 ,民國88年10月25日門牌整編為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3 樓,下稱系爭房屋)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㈡王阿欉與被告林美鈺、王朝安、賴金惠、王浚驊、王靜雯、張舒晴、張育菱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
㈢王阿欉與被告林美鈺、王朝安、賴金惠、王浚驊、王靜雯、張舒晴、張育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王阿欉與被告林美鈺、王朝安、賴金惠、王浚驊、王靜雯、張舒晴、張育菱應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1 萬元予原告,嗣於訴訟中因知悉王阿欉業於原告105 年8 月1 日起訴前死亡,且被告已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原告復於106 年1 月13日取回系爭房屋,而撤回前開聲明㈠、㈡部分,並追加王阿欉之其中2 位繼承人王紋櫻、王靜敏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美鈺、王朝安、賴金惠、王浚驊、王靜雯、張舒晴、張育菱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林美鈺、王朝安、王靜敏、王靜雯、王紋櫻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阿欉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9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前2項所為之給付,被告任1 人為給付後,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為給付之義務;
㈣被告林美鈺、王朝安、賴金惠、王浚驊、王靜雯、張舒晴、張育菱應給付5 萬4,333 元予原告,核其撤回未經被告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而追加被告王靜敏、王紋櫻乃基於主張王阿欉生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同一基礎事實,並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房屋係被繼承人楊智仁於81年3 月6 日所購買,惟自81年間起即遭王阿欉及被告林美鈺、王朝安、賴金惠、王浚驊、王靜雯、張舒晴、張育菱擅自無權占用,而原告於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選任為楊智仁之遺產管理人後始知系爭房屋遭無權占有。
被告林美鈺、王朝安、賴金惠、王浚驊、王靜雯、張舒晴、張育菱自81年間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自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亦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系爭房屋雖位於蘆洲市區,然因系爭房屋係屬老舊建築,且租金較新北市及附近新興大樓低廉,每月租金約僅1 萬元左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有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起訴前5 年即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60萬元【按每月租金1 萬元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計算式為10,000元×12月×5 年=600,000 元】,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
惟因王阿欉業於105 年7 月24日死亡,其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24日死亡時即為4 年11個月又24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共計為59萬8,000 元【計算式:10,000元×59月+10,000 元/30 日×24日=598,000元】,而此部分之請求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林美鈺、王朝安、王靜敏、王靜雯、王紋櫻於繼承王阿欉之財產範圍內給付之。
又上開兩請求,其中59萬8,000 元部分係重疊,重疊部分只需給付一次即可。
另原告已於106 年1 月13日取回系爭房屋,是原告起訴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則自原告105 年8 月1日起訴時起算至106 年1 月13日止,被告林美鈺、王朝安、賴金惠、王浚驊、王靜雯、張舒晴及張育菱應給付原告共計5 萬4,333 元【計算式:10,000元×5 月+10,000 元/30 日×13日=54,333 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林美鈺、王朝安、賴金惠、王浚驊、王靜雯、張舒晴及張育菱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林美鈺、王朝安、王靜敏、王靜雯、王紋櫻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阿欉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9萬8,000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陳報狀繕本送達最後1 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前2 項所為之給付,被告任1 人為給付後,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為給付之義務。
⒋被告林美鈺、王朝安、賴金惠、王浚驊、王靜雯、張舒晴及張育菱應給付原告5 萬4,333 元。
⒌第1 、2 、4 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屋原屬被告之被繼承人王阿欉所有,81年間因被繼承人王阿欉向當時經營代書業務之楊智仁借款,故信託登記予楊智仁名下,用以擔保債務之履行,並約定仍由王阿欉占有使用,故系爭房屋從未點交予楊智仁,楊智仁從未取得占有,被告自非無權占用。
被告林美鈺為王阿欉之配偶、被告王朝安、王靜雯為王阿欉之子女,被告王浚驊、張舒晴、張育菱為孫子女,被告賴金惠為被告王朝安之配偶,均非無權占有,此可由自81年迄今楊智仁從未本於所有權、租賃或無權占有等理由,出面主張權利,即可明證,惟因被繼承人王阿欉業已死亡,當年借款似亦尚未返還,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亦不欲再行爭執。
又被繼承人王阿欉因染吸毒惡習,多次進出監所,渠子女長大後亦各自出外工作,早已遷離系爭房屋,被繼承人王阿欉出獄後亦遷出至子女之居所與子女同住,並無占有使用之事實,僅因在外租屋不便,故將戶籍遷至該址而已,被告均否認王阿欉與被告現有占用之事實。
至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火災相片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電力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105 年11月15日之回函,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蓋火災相片並未顯示現場有人占用、何人占用之資料,電費繳納之人與事實有無占用,亦非相干,退萬步言,縱認電費繳納可證明占用之行為,至多亦僅被告王靜雯1 人,與被繼承人王阿欉及其餘被告無關。
被告均否認現有占用之事實,被告既均無占用之事實,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其取回系爭房屋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另原告按月請求1 萬元計算之依據何在?亦未見原告說明,原告亦應舉證以實其說。
退萬步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繼承被繼承人王阿欉之債務云云,然被繼承人王阿欉身後並未留有任何遺產,依上開規定,繼承人亦無庸對被繼承人王阿欉之債務負擔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王阿欉生前與被告林美鈺、王朝安、賴金惠、王浚驊、王靜雯、張舒晴及張育菱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告林美鈺、王朝安、賴金惠、王浚驊、王靜雯、張舒晴及張育菱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至原告於106 年1 月13日取回系爭房屋之日止,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被告王靜敏、王紋櫻與被告林美鈺、王朝安、王靜雯為王阿欉之繼承人,應於繼承王阿欉之遺產範圍內,就王阿欉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
被告林美鈺、王朝安、賴金惠、王浚驊、王靜雯、張舒晴及張育菱固不否認曾將戶籍設於系爭房屋內之事實,然就其等於原告請求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1 月1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楊智仁所有,有其提出系爭房屋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9頁至第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乃王阿欉所有,係因王阿欉向楊智仁借款,為擔保債務之履行,乃將系爭房屋信託登記予楊智仁云云,然此與系爭房屋之公示登記資料不符,被告就此亦未能提出任何事證為佐,自無可採。
㈡又王阿欉於105 年7 月24日死亡前之戶籍雖登記於系爭房屋內,且被告林美鈺、王朝安、賴金惠、王浚驊、王靜雯、張舒晴、張育菱之戶籍設於系爭房屋內之時間,與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數額期間係有重疊,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62頁至第64頁、第89頁至第91頁),然戶籍登記僅係戶政資料管理上之要求,非以實際居住所在地為要件,況我國社會借用他人住居地為戶籍登記,以遂其子女學區之選擇,或因向他人租用房屋,而出租人不同意承租人以該租賃房屋為戶籍登記,而有借用親友之住居所為戶籍登記之必要,均甚為常見,是難逕憑該戶籍登記之事實而推論王阿欉及被告林美鈺、王朝安、賴金惠、王浚驊、王靜雯、張舒晴、張育菱確有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
惟參諸原告提出臺灣電力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105 年11月15日函文(見訴字卷第133 頁),其內所列系爭房屋於105 年5 月至9月間之電費金額分別為767 元、585 元、1,384 元,依此電費尚可達1,000 元以上之金額觀之,可認系爭房屋於前開期間係有人居住使用之狀態,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灣電力公司函臺北西區營業處調取系爭房屋於100 年8 月至105 年5月之用電情形,系爭房屋自100 年7 月至105 年5 月均有用電度數,多數月份之電費亦達1,000 元以上,有該營業處106 年1 月25日北西字第1061560986號函覆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84 頁至第185 頁),顯見系爭房屋並非無人居住使用之情形甚明,併酌以系爭房屋於103 年6 月4 日曾發生火災,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後認起火原因係因電器短路造成,被告王靜雯並於同日接受該局訪談時表示系爭房屋為其使用等語明確,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2 月23日新北消調字第1060338438號函檢送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22 頁至第242 頁),且被告王靜雯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從事服務業,早上上班到下午2 點,下午5 點才要上班,中間時間伊會待在系爭房屋,也會使用其他電器等語(見訴字卷第199 頁),與系爭房屋之用電度數情形、火災發生原因互核相符,足認系爭房屋於原告106 年1 月13日取回前,應係由被告王靜雯直接占有使用無訛。
而被告張舒晴、張育菱雖為被告王靜雯之女,依常情應與被告王靜雯共同生活,且被告王靜雯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女兒會幫忙整理系爭房屋等語(見訴字卷第199 頁),然被告張舒晴、張育菱分別於87年、94年出生,均為未成年人,其等縱有與被告王靜雯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之事實,亦係因其現仍由被告王靜雯撫育照顧,故而與被告王靜雯一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之故,其等占有系爭房屋乃受被告王靜雯之指示而為,僅得謂係被告王靜雯之占有輔助人,而非直接占有人,是原告主張被告張舒晴、張育菱亦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人,並非可採。
㈢至被告王靜雯雖辯稱:王阿欉縱已將系爭房屋出售予楊智仁,然王阿欉從未點交系爭房屋予楊智仁,依民法第373條規定仍有收益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然被告王靜雯並非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其自無從執該買賣契約關係而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況依被告王紋櫻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王阿欉生前進出監獄很多次,最後1 次大約是在96年左右,出獄後是跟王朝安住,伊在3 、4 年前買了房子,王阿欉就來跟伊住,伊母親林美鈺大約在13年前時從臺中上來跟王朝安住,伊買房子後就跟伊住,王朝安大約退伍後就沒有住過系爭房屋,是在外面自己租房子住,賴金惠、王浚驊從來沒有住過等語(見訴字卷第156 頁至第157 頁),可知王阿欉至遲於96年間已無居住系爭房屋,則被告王靜雯使用系爭房屋顯係基於為自己占有使用之意思而為,亦難認係王阿欉之占有輔助人而得主張有權占有,是被告王靜雯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㈣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
被告王靜雯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靜雯返還原告起訴前5 年即100 年8 月1 日起至其於106 年1 月13日取回系爭房屋時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10,000元×12月×5 年=600,000元;
(10,000元×5 月)+(10,000元÷30日×13日)=54,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00,000 元+54,333元=654,333元,為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有1 萬元行情,有其提出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3頁、第247 頁至第249 頁),堪認可採,被告王靜雯雖否認該租金數額,然就此並未提出其他反證為佐,自無可採。
是原告請求被告王靜雯給付前開期間、每月1 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65萬4,333 元,係屬可採。
至王阿欉及其餘被告並無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如前所述,原告請求王阿欉之繼承人與其餘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非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1月7 日寄存送達被告王靜雯,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王靜雯給付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60萬元之利息起算日為105 年11月18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王靜雯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靜雯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共計65萬4,333 元,及其中60萬元自105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被告王靜雯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分別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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