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16號
原 告 林筱珮
被 告 李美樂
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24日與原告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簽訂和解書(以下簡稱系爭和解書),故被告應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公開道歉及不得再以任何形式騷擾原告,如有違反應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原告於和解當日雖有在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公開道歉,惟於數日後便將該公開道歉貼文轉為隱藏。
又被告於104 年12月24日因另案與原告調解失敗後,開始在其Facebook帳號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主頁對原告謾罵,並影射持有原告之性愛影片及裸照。
被告嗣於105 年3 月17日先後以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a」登入交友軟體Beetalk ,以不堪入目之言語辱罵誹謗原告,並張貼經變造後之原告照片,尤其是該張經合成電影魔戒角色「咕嚕」之照片,與原告右眼有出血情況神似,可證被告確係使用原告之照片變造。
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內容之擷圖,然自擷圖內容可看出兩造係透過Line主頁之動態消息吵架,其中1 張擷圖內容為原告表示「要讓我生氣應該就葉先生幫你按讚,我可能會更不爽」等語,嗣後葉先生即訴外人葉世宏就幫被告按讚,顯見該擷圖內容中另一方確為被告之Line帳號。
另每個人的行為素養與講話內容皆有自己的模式,透過被告Facebook帳號暗指原告之貼文,亦可佐證原告所提出擷圖文字內容確為被告所為。
原告就上開侵權事實亦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被告開庭時已承認為其所為,該案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1928 號為不起訴處分,惟不代表被告未違反系爭和解書不得以任何方式騷擾原告之約定。
被告雖辯稱原告係乘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與之簽訂系爭和解書云云。
然系爭和解書係被告及葉世宏一直拜託原告才簽署,且成年人均知偷拍和意圖散布偷拍影片應屬違法,並非不知行為犯罪即可恣意傷害他人。
被告又辯稱其未指名道姓云云,惟被告曾公開張貼刑事傳票張貼於網路,明顯係針對原告,因被告僅與原告間有訴訟。
至於被告所稱原告涉及妨害名譽並經偵查起訴之部分,業經法院為無罪判決,原告亦未騷擾被告。
為此,爰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葉世宏原為男女朋友,葉世宏前拍攝其與原告之性愛影片存放於筆記型電腦中,2 人分手後,葉世宏復與被告交往。
原告因希冀與葉世宏復合,而與葉世宏私下連繫,甚至為破壞被告與葉世宏之感情,不斷挑撥離間,致被告與葉世宏會因原告而爭吵。
嗣後兩造因葉世宏而生紛爭,原告對被告提起妨害秘密、妨害名譽及恐嚇之刑事告訴,惟被告僅有高中畢業,並無法律常識,初次面對刑事偵查,對於相關程序毫無經驗,內心甚感驚恐,且原告所提出之和解條件亦無商議空間,方於104 年7 月24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警詢時,在系爭和解書上簽名。
是以系爭和解書是原告乘被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所為之給付約定,依當時情形確屬顯失公平,被告自得請求法院撤銷或減輕。
又被告簽訂系爭和解書後,隨即依約在Facebook帳號向原告公開道歉,亦獲原告宥恕,此後即未再透過Line帳號與原告對話,是就原告提出據以指稱為被告Line帳號之對話內容擷圖,被告否認其真正,亦否認時間點係如擷圖所載,均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況觀諸各該擷圖內容,大部分均為原告在其Line帳號或其他通訊軟體以公開方式對被告指責或謾罵,被告縱有回應亦未指名道姓指稱原告。
原告雖稱其未撥打電話予被告,然依被告提出之通話紀錄可知,原告確曾數次撥打電話予被告,且不斷騷擾被告及被告友人,並在原告使用之通訊軟體中,將判決書或起訴書公開傳送,已造成被告之困擾。
被告雖偶爾會在通訊軟體中抒發情緒,惟未指名道姓針對原告。
另原告以同一事實提出之刑事告訴,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原告所指訴之事實無從證明係被告所為,且原告提出之原始照片及合成照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該局以105 年6 月16日刑鑑字第1050049029號函覆鑑定結果為「因待鑑影像眼部有變形之虞無法比對」,無從證明該照片係載用原告之原始照片,且原告提出被告Beetalk 帳號上之文字擷圖,全然未提及原告姓名或其他足以特定為原告之資訊,而與公然侮辱罪或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故以105 年度偵字第11928 號為不起訴處分。
另原告在簽訂系爭和解書後不斷對被告為妨害名譽犯行,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7676號提起公訴在案,可證係原告對被告騷擾。
原告在該案亦陳稱其可對Line帳號之對話內容或圖片為變造,亦證原告所提出之Line帳號對話內容或圖片,係其自行加工製作,並非被告所張貼發表之訊息。
原告以其冒用被告名義所張貼之訊息,再持系爭和解書為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7 月24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簽訂系爭和解書,約定內容為「茲因甲方即被告甲○○因妨害秘密、恐嚇、妨害名譽等案,今願與乙方即乙○○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和解條件如下:1、甲方願以公開方式向乙方道歉。
2、甲方今後不再以任何方式騷擾乙方。
3、甲方如違反上述2 項條件,乙方得向甲方要求新臺幣100 萬元。」
等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書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自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在Facebook、LINE、Beetalk 等網路平台對原告謾罵並合成原告與魔戒「咕嚕」之照片侮辱原告而騷擾原告致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等情,固據其提出網路列印資料3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0至111 頁)。
然上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①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②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⒈經查,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前開Facebook、LINE、Beetalk 等網路平台之文字紀錄係其所發表張貼。
惟被告於原告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已自承原告於該案所提出告訴狀所附之Beetalk 網路平台文字紀錄均係由其帳號所發表刊登(見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1928 號偵查卷第23頁反面),經核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提出之Beetalk 網路平台文字紀錄並無不同(見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1928 號偵查卷第4 至16頁、本院卷第105 至111 頁),故Beetalk 網路平台文字紀錄應係被告所為無訛。
次就Facebook、LINE網路平台文字紀錄部分,發文帳號圖像與內文均有顯示被告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03 至104 頁),形式上觀之自有高度可能性足認係被告所發表張貼。
被告空言辯稱發文帳號係取其相同暱稱與照片而偽造係其張貼文字紀錄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
⒉被告又辯稱上開Facebook、LINE、Beetalk 等網路平台之文字紀錄均非於104 年7 月24日簽署系爭和解書之後所發表張貼云云。
惟被告於原告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已自承Beetalk 網路平台之文字紀錄與照片係其於105 年3 月間所張貼發表(見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1928 號偵查卷第24頁)。
又觀之LINE網路平台有「12/25 」之時間顯示,擷圖(即Screenshot)時間為104 年12月28日(見本院卷第91頁);
LINE網路平台亦有「2015再見」等代表發文當時係104 年12月31日之文字紀錄,擷圖時間為104 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103 頁);
Facebook主頁則有「5 月24日」之時間顯示,擷圖時間為105 年5 月30日(見本院卷第103 頁)。
綜觀上情相互勾稽比對,佐以現今常見之社群網站或軟體,如閱覽時間距發文時間1 至2 日內,常以「昨天」、「○小時前」或「○分鐘前」顯示發文時間,惟如閱覽時間距發文時間已超過2 日,則以具體日、時顯示發文時間,堪認各該文字紀錄之擷圖下方顯示之擷圖時間應有所本。
被告未舉證證明各該擷圖時間係遭原告偽(變)造,則各該文字紀錄之實際發文時間,如未特別顯示具體日、時,應以擷圖時間為據,而堪認均係於104 年7 月24日簽署系爭和解書之後所張貼發表無訛。
⒊另細繹原告所提出之Facebook、LINE、Beetalk 等網路平台文字紀錄,固核屬批評、謾罵之情緒性言語,惟多僅涉及被告之主觀評論或價值判斷,而非客觀事實陳述,且均未具體指明批評、謾罵之對象為原告,或揭露足資識別或認定指摘對象為原告之資訊。
原告主張各該網路平台之文字紀錄係指涉原告而對原告騷擾,已有速斷。
況依原告所述,上開網路平台之文字紀錄均係發表於各該網路平台之被告帳號「主頁」,而非直接傳送至原告帳號之私人訊息。
易言之,如非原告主動查探各該網路平台之被告帳號「主頁」,當無從知悉各該文字紀錄之內容,能否遽謂各該文字紀錄屬騷擾原告之行為,亦非無疑。
原告雖主張被告只有與原告有糾紛涉訟,故被告將刑事庭傳票照片張貼於Facebook帳號主頁,已使他人知悉被告發表張貼之文字紀錄均係指涉原告云云。
然觀之被告張貼之刑事庭傳票照片,僅有揭露案號、股別等資訊,而無其他足資識別原告之資訊在內,且該照片上方之文字紀錄亦無原告姓名,遑論沒有任何謾罵、侮辱之言詞(見本院卷第139 頁右上方照片),仍與騷擾有間。
又原告主張被告於Beetalk 網路平台張貼之魔戒「咕嚕」照片係裁切自原告照片之眼睛部位而合成一節,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惟該局函覆認為「待鑑影像眼部有變形之虞無法比對」,亦有該局105 年6 月16日刑鑑字第1050049029號函、105 年7 月27日刑鑑字第1050060904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1928 號偵查卷第27至28頁、第33至34頁),亦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而認屬騷擾原告之行為。
⒋準此,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所提出被告在Facebook、LINE、Beetalk 等網路平台之文字紀錄係指涉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魔戒「咕嚕」照片係合成自其照片,自難認屬騷擾原告之行為而違反系爭和解書。
故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當屬無據,不能准許。
至於被告簽署系爭和解書時是否急迫、輕率、無經驗一節,於本院之判斷已無影響,自毋庸再行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騷擾原告之行為,核與系爭和解書約定之賠償條件不符。
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