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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43號
原 告 蔣淑芬
被 告 蔡世彥
訴訟代理人 涂朝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得以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陸佰壹拾陸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4日22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直行,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汐五高架道北向30.8公里處,應注意行車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追撞前方由訴外人曾俊傑駕駛,搭載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致原告受有右胸鎖骨半脫位、頸部肌肉拉傷、右膝挫傷等傷害。
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車禍事故現場照片等為證,被告對上開違規肇事撞擊原告系爭自小客車及應負100%肇事責任等事實均自認不諱,並已於警察局及檢察官偵訊時記明筆錄在案,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29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公路,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致撞毀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其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被告行為與原告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系爭自小客車遭被告駕車疏未注意違規撞擊而毀損,經原告送TOYOTA原廠維修,維修估價為新台幣(下同)39萬4,457元,此有原廠出具之估價單為憑。
又系爭自小客車遭被告撞擊後因毀損而無法行駛,從修車廠拖吊至原廠之拖吊費用及估價費用為1萬1,000元。
再者,系爭自小客車遭被告撞擊毀損,嗣後縱經修理完畢,然已成為「重大事故車」,其價值仍與未曾發生重大事故之同款式同年分之同型車輛在市場交易上之價額有相當落差,已影響其交易上之價值,即系爭自小客車受有所謂之「交易性貶值」,原告自得再向被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因毀損修復後所受之交易上貶值之損害15萬元。
據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4條、第215條及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5萬5,457元之損害(計算式:394,457+11,000+150,000=555,457)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5,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經其送TOYOTA原廠維修,維修估價為39萬4,457元,惟由原告提出訴外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崁服務廠(下稱桃苗公司)所出具估價單號分別為530323號、530324號之估價單,首頁下方有【客戶確認】及【公司用印】之欄位,皆未見任何簽名或用印,難認原告已與桃苗公司達成以39萬4,457元為代價修理系爭自小客車之合意,且系爭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經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查詢得知,其牌照狀態為【繳銷】、狀態日期為【0000000】,據此可知系爭自小客車至目前為止仍非正常使用中,衡諸常情,倘原告確實將系爭自小客車交由桃苗公司進行維修,桃苗公司於維修完成理應交給原告發票或收據,然未見原告提出發票或收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應僅有將系爭自小客車交由桃苗公司進行估價,並無實質維修,原告實際亦未支出維修費用,故被告對於此項費用否認之。
又拖吊費用及估價費用1萬1,000元部分,被告收受之起訴狀中並未見該證物。
再者,原告對於系爭自小客車何以有交易上貶值150,000元之損害,並未舉證已實其說,是被告否認之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公路,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致撞毀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其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被告行為與原告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有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29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本院補字卷第27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自小客車遭被告駕車疏未注意違規撞擊而毀損,經原告送TOYOTA原廠維修,維修估價為39萬4,457元,又自修車廠拖吊至原廠之拖吊費用及估價費用為1萬1,000元,且因毀損修復後所受之交易上貶值損害15萬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55萬5,457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4條、第215條及第2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公路,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致撞毀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其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被告行為與原告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遭撞毀所受損害,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車輛損害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①車輛毀損修理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自小客車經TOYOTA原廠維修估價為39萬4,457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桃苗公司用印出具之估價單為證(本院訴字卷第40至49頁),其中估價單號:530324估價單總金額為24萬8,378元(含零件費用16萬3,620元,其餘為工資)、估價單號:530323估價單總金額為14萬6,079元(含零件費用8萬7,870元,其餘為工資),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車輛之修復費用,即屬有據。
然查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係95年6月出廠,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按,本件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且原告又係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準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9/10。
是本件原告所有車輛既係於95年6月間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5年3月4日止,已使用逾5年,故其零件經折舊後餘額應為2萬5,149元【計算式:(163,620+87,870)×1/10=25,149】。
上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之餘額2萬5,149元,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4萬2,967元(計算式:248,378-163,620+146,079-87,870=142,967),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輛毀損修理費為16萬8,116元(計算式:25,149+142,967=168,116),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②拖吊費用及估價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自修車廠拖吊至原廠之拖吊費用及估價費用為1萬1,000元等情,係提出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本院訴字卷第54頁),僅足認原告有支出拖吊費用4,500元,是原告請求該4,500元固無不合,其餘則不應准許。
③車輛交易上貶值損失部分:原告固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因毀損修復後所受之交易上貶值損害15萬元云云,惟經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修復前後市場價差約為10萬左右(本院訴字卷第60頁),足認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客觀交易價值已有折損10萬元,是原告請求車輛交易上貶值損失,在1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④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車輛毀損修理費16萬8,116元、拖吊費用損失4,500元、車輛交易上貶值損失10萬元,合計27萬2,616元之損失(168,116+4,500+100,000=272,616)。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2,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日(本院訴字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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