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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46號
原 告 國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聰銘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
白蘋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曾鈞敏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惟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而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9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就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旁未經登記之東南側土地,如大漢溪河川圖籍地000 號所示之砂石場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云云,惟遭被告新北市政府、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否認,是原告對於上開未經登記之土地部分是否有地上權存在確陷於存否不明之狀態,而此不明之狀態將致妨礙原告使用該土地之權利,且此種不明確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更名前為國榮國榮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63年1月1 日向訴外人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上之砂石起卸場、廠房及機械設備後,持續經營砂石業務迄今。
原告先前乃將系爭土地上之砂石起卸場、廠房及機械設備,作為砂石碎解洗選場之用。
嗣於98年間,因配合政府政策,原告自行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砂石起卸場、廠房及機械設備,並轉型將系爭土地作為放置砂石之基地。
原告自63年1月1 日起迄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廠房及機械設備使用,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長達40餘年,依民法第769條、第772條規定,原告對於被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甚明,被告2 人否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已妨礙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
且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於103 年6 月間,逕自在系爭土地放置防汛水泥塊,甚至又設置圍籬隔離系爭土地,以阻止原告員工之出入,足見被告2 人之前開行為,業已嚴重損及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益。
是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2 項規定,請求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應將其置於系爭土地上之防汛水泥塊及圍籬搬離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被告2 人並不得對原告就系爭土地行使地上權之行為為妨害等語。
㈡綜上所述,並為聲明:1.確認原告就被告新北市政府所管理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旁未經登記之東南側土地,如大漢溪河川圖籍第000號所示之砂石場部分,有地上權存在。
2.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應將坐落在前項土地之防汛水泥塊及圍籬搬離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3.被告新北市政府、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不得對第一項土地為妨害原告行使地上權人權利行為。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被告新北市政府:(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1.系爭土地為水利用地,依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558號判例意旨,系爭土地應無法成為時效取得之客體。
2.又觀諸原告起訴狀內容,其主張於63年間向國榮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上之廠房及機械設備,轉型將系爭土地作為放置砂石之基地,自63年起已有於系爭土地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並提出統一發票收執聯、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為憑,然上開資料均無法證明原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不能僅以客觀占有之事實,即遽為主張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
3.又時效取得地上權,縱符合要件,權利人亦僅取得登記為地上權人之權利,於未完成地上權登記前,尚難謂其為地上權人,原告主張其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縱認為真,於未為登記完成前,原告仍非地上權人,則原告本件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為妨害其行使地上權之行為,均顯無理由。
4.原告已自承於系爭土地設置圍籬及堆置防汛水泥塊者為本案另名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並未包含被告新市政府,則原告對於未為妨害行為之被告新北市政府請求排除侵害,自無理由。
5.綜上所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103 頁至第105 頁)1.原告前曾經受台北縣政府通知拆除機器設備,之後並領取台北縣政府發放之補償金(被證1) ,是原告至遲於98年即拆除相關設備。
又原告係違法占用系爭土地,多次經主管機關要求搬空,嗣台北縣政府水利局於99年11月9 日派員現場勘查,現況並無砂石堆置(被證2 、被證2 之1), 之後原告申請在鶯歌堤防施工,經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於100 年1 月10日函覆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現況於99年12月28日派員現場勘查,現況已無砂石堆置情形(被證3 、被證3 之1) 。
由此足見,系爭土地遲至99年12月28日以後,即無原告主張砂石堆置情事,則其主張已持續占有系爭土地長達40餘年,顯非可採。
2.又客觀上原告係堆放砂石於系爭土地,是否得進而主張是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已有爭議。
再者,依原告於另案104 年度重訴字第788 號案件之主張,係以經主管機關核准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並非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則原告於該案經駁回後,再於本案主張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顯已違反禁反言原則。
3.退萬步言,即使原告舉證已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原告至多僅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尚非地上權人,在原告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得主張地上權人之權利。
4.綜上所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次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
本件原告主張其自63年1 月1 日起迄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廠房及機械設備使用,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長達40餘年,依民法第769條、第772條規定,原告對於被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固然提出統一發票收執聯、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原證五)及96年9 月14日彩色空照圖(原證六)為證,然上開資料均無法證明原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不能僅以客觀占有之事實,即遽為主張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
況原告前曾經受台北縣政府通知拆除機器設備,之後並領取台北縣政府發放之補償金,此有台北縣政府95年6 月5 日之通知及97年9 月3 日會勘通知等公文在卷可稽(見被證1 ,本院卷第106-111 頁),佐以原告亦自承:自98年間因配合政府政策,原告即自行拆除系爭土地之砂石起卸場、廠房及機械設備,並轉型將系爭土地,作為放置砂石之基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足見原告至遲於98年即拆除相關設備。
又原告係違法占用系爭土地,多次經主管機關要求搬空,嗣台北縣政府水利局於99年11月9 日派員現場勘查,現況並無砂石堆置,此有99年11月12日函文及照片在卷可按(見被證2 、被證2 之1,本院卷第112-114 頁),之後原告申請在鶯歌堤防施工,經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於100 年1 月10日函覆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於99年12月28日派員現場勘查,現況已無砂石堆置情形,有新北市水利局函文及照片在卷可稽(被證3、被證3 之1 ,本院卷第115-119 頁),足見系爭土地遲至99年12月28日以後,即無原告主張砂石堆置情事,則原告主張已持續占有系爭土地長達40餘年,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於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復又未能證明自何時起變成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亦未有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之事實,則其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等語,即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如上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並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及其餘爭點亦爰不再逐一審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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