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主張:
- 三、被告則以:伊不否認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體傷之事實;然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右兩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右兩側
- (二)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105年度簡
-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付醫藥暨復健費用共計126,799元、
- (四)原告已受領強制險118,103元。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其所主張之前揭損害,
-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原告
-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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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49號
原 告 陳玉珍
被 告 戴辛洵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薰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105年度簡附民字第135號),本院於10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7,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15,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3日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欲往左迴轉至同路往北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同路往南方向行駛而至,其見狀雖即緊急煞車,然煞避不及而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右兩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右兩側血胸、右側鎖骨肩峰尾端閉鎖性骨折、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氣胸、血胸之傷害。
㈡原告因此系爭事故受傷,而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171,884元。
2.看護費用520,320元。
3.交通費用22,090元。
4.工作損失336,000元。
5.精神慰撫金350,000元。
6.復原期間營養品費用30,000元。
7.出院療養房租費85,000元,以上原告共計受有1,515,294元之損害,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15,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不否認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體傷之事實;然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容有疑義,茲提出答辯如下:1.醫藥費用:原告於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療之醫療費用(104年11月3日至105年3月14日),有單據者114,053元,及醫療用品支出3,348元(即輪椅3,199元、紙尿片149元),另擴張請求馬偕醫院及群康復健診所之醫療費用(105年3月21日至106年2月16日),有單據者12,746元部分,均不爭執。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蓋原告所提出單據無法證明所購買之品項為何,亦無法證明是否為醫療必需物品。
2.看護費用:住院期間(105年3月4日至3月7日)看護費40,320元不爭執;
至所請求居家期間(104年11月22日至105年3月22日)看護費192,000元、復原期間(105年3月22日至105年9月22日)看護費228,000元,均無理由。
此由馬偕醫院104年11月30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載以「出院後一個月需專人照護」,原告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顯屬無據。
3.交通費用:其中2,090元部分不爭執,至逾此範圍請求,原告所檢附單據無法證明是否確為原告所搭乘及往返地點亦不明確。
4.不能工作損失:對於原告是否確實從事保母工作,伊則予以爭執,況依馬偕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受傷後宜休養兩個月」,原告請求14個月不能工作損失,顯不合理。
5.增加生活上費用:復原期間營養品30,000元、出院療養房租費(含水電85,000元)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且未證明此部分支出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及必要性。
6.精神慰撫金: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20歲,僅高職肄業學歷,來自單親家庭且為低收入戶,目前無任何工作,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右兩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右兩側血胸、右側鎖骨肩峰尾端閉鎖性骨折、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氣胸、血胸之傷害。
(二)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847號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付醫藥暨復健費用共計126,799元、交通費2,090元。
(四)原告已受領強制險118,103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予以明定。
查本件被告駕駛汽車欲往左迴轉,疏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竟貿然迴轉,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意外,致原告受傷,乃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其所主張之前揭損害,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部分醫療暨復健費用、計程車費用等不爭執,然否認原告主張之其餘損害,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即在於: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金額各係為何?茲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71,884元部分: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曾於附表所示期間至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群康復健診所就診及復健治療,另有購買醫療輔助器材之必要,並負擔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140,461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數紙在卷可按,此部分之支出核屬必要,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
至原告所提出其餘單據,自形式觀之無從判斷是否確屬因系爭事故支出且屬必要。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應為140,46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看護費用520,320元部分:原告請求住院期間看護費用40,32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單據3紙為憑,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至請求居家看護費用、復原期間看護費用部分,經核閱原告所檢附之馬偕醫院104年11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出院後一個月需專人照護」等語。
是本院認原告出院後需專人看護期間應為一個月,費用以60,000元(計算式:2,000元/天×30天=6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從准許。
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總額為100,320元(計算式:40,320+60,000=100,320),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交通費用22,09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其已支付計程車費用22,090元。
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右兩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右兩側血胸、右側鎖骨肩峰尾端閉鎖性骨折、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氣胸、血胸等傷害,是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
且觀原告提出可供佐證之單據9紙,經核算後金額為2,090元,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至逾此範圍請求,原告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尚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不能工作之損失336,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原係擔任保母職務,每月收入24,000元,並提出「保母委任契約書」影本為憑,於系爭事故發生受有14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等情。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骨折、氣胸、血胸等傷害,業如前述,並參酌原告所提出之馬偕醫院104年11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4年11月14日接受右側鎖骨外側端移位閉鎖性骨折鋼板固定,使用勾型鋼板,雙側鎖骨骨折癒合需3至6月,期間雙手不可負重,右側鎖骨鋼板3至6月需再次手術取出。
經審閱原告所提出之「保母委任契約書」內容,其係負責照料未滿周歲之襁褓中嬰兒,堪認原告於是日手術後6個月為不能工作之狀態,應屬顯然。
嗣原告於105年3月5日進行第二次手術取出鋼板,然原告對於該次進行手術後,未證明逾前開6個月仍無法工作之事實屬實,且依據馬偕醫院105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僅載記「後續需復健追蹤約一年」,未經醫囑註明其應休養不能工作之日數,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害,於104年11月14日進行第一次手術後之6個月範圍內方屬可採。
從而,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44,000元(計算式:24,000元/月×6月=144,000元),超過此數額部分,不予准許。
5、增加生活支出115,0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多處傷害,委由其母於傳統市場購買營養品,共支出復原期間營養品費用30,000元云云。
惟查,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且所食用營養品是否確有助於原告病情之康復,已非無疑。
況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體傷既係於馬偕醫院進行診治,而該醫院醫師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應補充營養品,是此部分費用尚難認係醫療所必要之支出。
至原告另請求出院後因療養身體所需,及家人就近照護方便而承租房屋10個月(含水電)共計85,000元部分,乃係原告基於其自身體能復原程度之良窳所為之利益衡量,本院認非屬為增加生活上需要所必要支出,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350,000元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身體及健康之傷害等情,已如前所認定。
衡情,原告自會因其身體受有傷害而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而有非財產上損害,應有理由。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兩度住院進行手術,於104年11月14日進行右側鎖骨外側端移位閉鎖性骨折鋼板固定,嗣於105年3月5日將前開固定鋼板移除,後續需復健追蹤約1年,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及被告因系爭事故所應擔負刑事責任,暨雙方之社會、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40,461元、看護費用100,320元、交通費用2,09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44,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共計536,871元。
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保險金118,103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損害賠償數額尚須扣除已領取之強制任保險理賠金118,103元,亦即被告應給付之賠償數額為418,768元(計算式:536,871-118,103=418,768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8,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附表:
┌───┬─────┬──────────┬──────┬───────┐
│編號 │日期 │醫院名稱/店名 │負擔費用 │卷內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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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11.03 │馬偕醫院(台北院區)│170 │簡附民卷頁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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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11.03 │馬偕醫院(台北院區)│750 │簡附民卷頁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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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11.03 │馬偕醫院(台北院區)│430 │簡附民卷頁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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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11.19 │馬偕醫院(台北院區)│33,274 │簡附民卷頁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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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11.21 │馬偕醫院(台北院區)│63,350 │簡附民卷頁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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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11.30 │馬偕醫院(台北院區)│660 │簡附民卷頁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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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11.30 │馬偕醫院(台北院區)│650 │簡附民卷頁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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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4.12.07 │馬偕醫院(台北院區)│480 │簡附民卷頁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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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4.12.14 │馬偕醫院(台北院區)│660 │簡附民卷頁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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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4.12.28 │馬偕醫院(台北院區)│540 │簡附民卷頁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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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5.01.25 │馬偕醫院(台北院區)│520 │簡附民卷頁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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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5.01.25 │馬偕醫院(台北院區)│540 │簡附民卷頁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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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5.01.25 │馬偕醫院(台北院區)│150 │簡附民卷頁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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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5.02.22 │馬偕醫院(台北院區)│600 │簡附民卷頁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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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5.02.22 │馬偕醫院(台北院區)│460 │簡附民卷頁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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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5.02.22 │馬偕醫院(台北院區)│20 │簡附民卷頁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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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5.03.07 │馬偕醫院(淡水院區)│9,769 │簡附民卷頁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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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5.03.14 │馬偕醫院(台北院區)│350 │簡附民卷頁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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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5.03.14 │馬偕醫院(台北院區)│160 │簡附民卷頁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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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5.11.30 │鴻銘醫療儀器行 │10,000 │簡附民卷頁33 │
│ │ │電動床墊 │ │ │
├───┼─────┼──────────┼──────┼───────┤
│21 │104.12.22 │杏一(新屋署桃店) │3,199 │簡附民卷頁33 │
│ │ │輪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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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4.11.17 │杏一(淡水馬偕門市)│149 │簡附民卷頁35 │
│ │ │替換式尿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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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4.11.09 │杏一(台北馬偕門市)│490 │簡附民卷頁35 │
│ │ │安安成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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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4.11.13 │展業儀器有限公司 │ │簡附民卷頁35 │
│ │ │看護墊 │95 │ │
│ │ │尿片 │24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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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5.05.09 │馬偕醫院(台北院區)│460 │訴字卷頁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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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105.05.16 │馬偕醫院(台北院區)│660 │訴字卷頁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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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105.08.01 │馬偕醫院(台北院區)│816 │訴字卷頁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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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105.11.03 │馬偕醫院(台北院區)│460 │訴字卷頁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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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105.03.21 │群康復健診所 │3,500 │訴字卷頁106 │
│ │ 至 │ │ │ │
│ │105.06.1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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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105.06.14 │群康復健診所 │3,300 │訴字卷頁107 │
│ │ 至 │ │ │ │
│ │105.09.07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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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105.03.21 │群康復健診所 │2,100 │訴字卷頁108 │
│ │ 至 │ │ │ │
│ │105.06.13 │ │ │ │
├───┼─────┼──────────┼──────┼───────┤
│32 │105.11.29 │群康復健診所 │1,450 │訴字卷頁109 │
│ │ 至 │ │ │ │
│ │106.02.16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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