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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98號
原 告 余仁蕙
訴訟代理人 張菊芳律師
林宣佑律師
被 告 韓稹儀
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得以新台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甲○○係夫妻關係,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甲○○前於民國105年3月間透過網路軟體微信結識被告,詎被告無視甲○○係有配偶之人,其2人竟持續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至分別於105年3月29日、同年4月11日及5月初,一同至桃園汽車旅館發生通相姦行為,致嚴重破壞原告及配偶甲○○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以上除有原告配偶甲○○親簽之書面,坦承確有上情等語可憑外,另有於原告知悉上情後,被告傳送予原告胞弟之簡訊內容:「…為人丈夫就該顧好自己的家庭而不是多次背叛自己的妻子玩弄別人的感情和身體…」、「…我真的很珍惜和他在一起的每一天,我相信他也是,請他老婆別看太多要不然她會受不了,我很心疼他目前的處境,因為我對他也是真心的」等語可證。
㈡退步言,縱認被告與甲○○未發生通相姦行為,然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卻與甲○○持續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等情,上開被告之行為亦顯已逾越一般基於朋友關係之正常社交應有之分際。
㈢綜上,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持續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非一般婚姻互守忠誠義務之配偶所得容忍,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已達嚴重侵害原告與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狀態,已逾吾人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其情節實屬重大,原告身心俱受重創,求助於心理諮商、精神科醫生治療,所受之精神痛苦非微。
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80萬元,以資慰藉於萬一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並未目擊被告與甲○○曾發生性行為,亦未具體指明被告與甲○○通、相姦之時間地點,又未扣得保險套、生理微物跡證、被告進行性器官接合之影像或照片,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發生性行為。
另原告所提出原證二即其夫甲○○之親簽書面,來佐證被告通、相姦行為之事實,然姑不論該書面是否為甲○○所親簽,亦質存疑。
且甲○○陳述不具有客觀性,已如前述!更可能是甲○○為維持其與原告婚姻,迫於無奈,欲盡早結束本件紛爭,就無中生有之事所為之承認,故被告無侵權行為,原告亦未受有損害。
㈡縱被告侵權行為屬實,然被告雖先前曾任職百貨業擔任資深銷售人員,平均月薪達5萬元,但因經濟不景氣,業績壓力過大,故於105年6月份離職。
被告現亦從事銷售工作,月薪僅有3萬元,尚有子女、父母需要扶養,每月工作所得幾乎入不敷出。
是原告實際所受精神損害甚微,其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相當於被告近數年不吃不喝之工作收入,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實屬過高。
㈢原告之夫甲○○知悉被告之配偶常年在大陸經商,僅留被告與小孩在台灣生活,被告生活圈小、有穩定工作又有積蓄下,所以才會多次邀約被告外出吃飯,當朋友般話聊家常,但雙方僅為朋友之關係往來。
其後有不知名人士傳訊息指摘被告騷擾原告等情,再由甲○○出具不實性行為書面,交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由時間流程之接續性上,顯見渠等之不正當動機。
再者,甲○○曾於105年5月18日跟被告吃飯、聊天時,曾說過原告在家帶小孩,擔任家管工作,被告此時才知甲○○有家庭,是原告主張有工作收入一事,並不實在。
由此益足以證實原告與其夫甲○○見被告小有資產,提起本件侵權行為來請求被告給付金錢之不良動機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甲○○係夫妻關係,夫妻關係仍存續中,甲○○於105年3月間透過網路軟體微信結識被告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竟與甲○○持續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至分別於105年3月29日、同年4月11日及5月初,一同至桃園汽車旅館發生通相姦行為,致嚴重破壞原告與甲○○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本件被告於106年2月10日本院首度開庭時即當庭自承:「雙方都知已婚身分,他也知道我是臺商的妻子,他邀約我出去可能都覺得我一個人孤單、寂寞…」等語(本院卷第40頁),且證人甲○○亦證稱:「(請問證人是否認識被告?)認識,是在微信裡面認識的,時間是105年3月10日」、「(請問被告是否在認識證人時就知道證人有配偶?)知道,在微信傳的時候被告就知道了」、「(請問證人有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有,是在105年3月29日在桃園水漾汽車旅館,還有同年4月11日也在同一地點,及同年5月3日也是在桃園的汽車旅館,但名稱我不記得了」、「(請問證人剛才說被告認識證人時被告就知道證人有家庭,具體情況為何?)我們一開始在微信認識,我還沒跟他說我有家庭,在可能在我們傳的話語裡知道我有家庭,被告後來就傳『人夫』,我就知道他知道我有家庭」、「(被告傳『人夫』的字眼,就認為被告知到你有家庭,這是證人的猜測嗎?)不是猜測,被告應該確定我有結婚」、「(所以證人只由『人夫』這個字眼這樣認為?)是」、「(被告傳『人夫』這個字眼是在何時?)是在三月初,約十幾號的時候」、「(請問證人跟被告的交往是何時結束?)從我老婆知道,是105年5月28日,那天我老婆知道,我就沒有跟被告聯絡」等語(同卷第57至59頁)等語,參以被告傳送予甲○○之電子郵件內復提及:「…你是給你老婆去澳門玩的吧?你那天好像孩子丟在家裡忘啦!還有你生日她送你的包,我幫你慶生你禮物轉送你弟忘啦?她不是說她那個結束了,我們都聽到啦…」等語(同卷第100頁),可見被告於105年3月初認識甲○○時,應即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且至遲於105年3月27日甲○○生日時(同卷第14頁)亦應知悉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甲○○分別於105年3月29日、同年4月11日及5月初,一同至桃園汽車旅館發生通、相姦行為之事實,業據甲○○證述綦詳如前已述,並有被告傳送予原告胞弟之簡訊記載:「…為人丈夫就該顧好自己的家庭而不是多次背叛自己的妻子玩弄別人的感情和身體…」等語(同卷第17頁)、被告簡訊提及:「…我真的很珍惜和他在一起的每一天,我相信他也是,請他老婆別看太多要不然她會受不了,我很心疼他目前的處境,因為我對他也是真心的」等語(同卷第20頁)可稽,已堪信為真實。
復參諸被告於甲○○與其分手後,仍於105年7月5日再傳送電子郵件予甲○○陳稱:「Imiss you, and hope you’ll miss me too」、「I missyou so much」、「射手與雙魚一樣做自己,有話直說,我們住的這麼近卻相見恨晚,我的確很想念你,美好的回憶總是折磨人」、「…,睡了三個月吧!你老婆她也真的很有大量」等語(同卷第90、92、94、98頁),益徵被告與甲○○應確有發生上開通、相姦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復主張被告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竟與甲○○持續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至分別於105年3月29日、同年4月11日及5月初,一同至桃園汽車旅館發生通相姦行為,致嚴重破壞原告與甲○○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事實,核屬有據,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抗辯其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2人亦未發生性行為云云,則尚無可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
而通姦及相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由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應屬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
本件被告於甲○○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甲○○相姦之行為,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且夫妻之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足令原告精神上痛苦,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六、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係大學肄業、擔任能利室內工程公司內勤人員每月薪資約4、5萬元;
被告係專科肄業,在百貨業服務,擔任資深銷售人員,每月薪資約5萬元,現約3萬元,財產有存款、股票約200多萬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報在卷(本院訴字卷第62、41、51頁),並皆不爭執。
本院審酌原告之家庭生活因被告之相姦行為致生變數,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以及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容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0日(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造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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