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訴,3299,2018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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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原告方面:
  6. ㈠、原告與被告竑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02年11
  7. ㈡、又被告公司為開發BPMS-48V-16CELL-電池控制板(
  8. ㈢、併聲明:
  9. ⑴、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97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10. ⑵、被告公司及李建德應連帶給付原告480,000元,及自起訴狀
  11.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2.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3. ⑴、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14. ⑵、被告公司及李建德應連帶給付原告480,000元,及自起訴狀
  15.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6.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7. 二、被告方面:
  18. ㈠、被告公司將系爭24V電池板200片於103年2月27日交付予
  19. ㈡、又原告送請被告公司確認系爭24V電池板40片,被告公司於
  20. ㈢、系爭借款證明係原告委託被告開發系爭48V電池板之先期開
  21. ㈣、併聲明:
  22.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23. ㈠、兩造對於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就系爭24V電池板之約定為承攬
  24. ㈡、原告主張系爭24V電池板有耗電流過高、平衡功能轉換效率
  25. ㈢、系爭24V電池板是否有原告主張之耗電流過高、平衡功能轉
  26. ⑴、觀諸前開訂購單暨規格表、保固切結書、竑崴產品功能驗收
  27. ①、系爭24V電池板所約定之規格如下:
  28. ②、被告公司亦不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前開驗收切結書即為系爭24
  29. ③、又依原告指定之鑑定機關即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送請
  30. ⑵、因此,原告提出前開訂購單暨規格表、保固切結書、竑威產
  31. ㈣、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
  32. ㈤、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第
  33. ㈥、系爭借款證明之法律性質究為借款或系爭48V電池板之先期
  34.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24V電池板有其所主張
  35.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36.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3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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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99號
原 告 海鉅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永金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奕褱
被 告 竑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行廣
被 告 李建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亜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71,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公司及李建德應連帶給付原告4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分別基於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及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嗣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971,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公司及李建德應連帶給付原告4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一、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2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公司及李建德應連帶給付原告4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且除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同前外,備位聲明分別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及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見本院卷第203 至211 、215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與被告竑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02 年11月14日簽訂訂購單,由原告委託被告公司生產(BPMS)智能電池芯效能控制器- 鋰電池保護板(BPMS-24V-8C-4a-32A,以下簡稱系爭24V 電池板)共200 片,單價新臺幣(下同)5,000 元(未稅),合計總價為1,092,000 元,原告已付清全部價款。

被告於103 年2 月27日交付系爭24V 電池保護板200 片後,原告已向客戶出貨15片,然系爭24V 電池保護板卻發生問題,例如漏電、無法保護電池反而耗掉電池效能、損害電池芯等瑕疵,原告顧及末端成品之信用,自103 年12月即不敢再行出貨予客戶,並因系爭24V 電池保護板有上述瑕疵,原告陸續將產品退回給被告修補,惟被告公司始終未能完全修復至無瑕疵之狀態,至104 年3 月11日,兩造於原告公司會議室協商,初步協商決議先將系爭24V 電池保護板40片退還被告公司待修,被告公司應於40片中先任取2 片進行修改並於同年月26日將完成修改之2 片交付原告測試,惟被告公司卻未依協商內容履行,經原告於同年4 月30日、9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交付無瑕疵之40片保護板,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5 年3 月4 日以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契約。

原告爰依法提請本件訴訟,並為以下請求:1、先位聲明第一項部分:被告公司所交付之系爭24V 電池板之耗電流過高、平衡功能轉換效率差,未具有約定之品質且有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

電池保護板之設計目的係在保護電池芯,電池保護板的自耗電流直接影響電池之待機時間,通常保護板的自耗電流係小於10微安,如電池保護板的自耗電流過高,電池芯電流將被電池保護板快速消耗,一旦電池芯電壓過低,將造成電池芯膨脹、損害電池功能,而系爭24V 電池板經原告測試結果,顯示其基本耗電流超過0.05A (安培)遠高於市面電池保護板之自耗電流,導致電池待機時間甚短,而有可能造成電池毀損。

又電池是一種將化學能轉成電能的裝置,但單個電芯的電壓及電流太低,為了能應用較大功率的場合,必須將多個電芯串並聯成較大型的蓄電池組,然而在實際充放電時,因每個電芯的性能不同,長久使用下會令電池組中的每一個電芯電壓極不平均,若持續忽視這樣的情形,電池組的某幾顆電芯將特別容易過充電或過放電,而電芯在過充電或過放電時會產生不可逆的極化反應,輕則使電芯可用蓄電量減少,重則再也無法使用,為了確保維持電池組各電芯電壓的平均幸,必須透過電壓平衡電路,來使電池組的各電芯電壓一致,而系爭24V 電池板係採主動式平衡,主動式平衡方法的概念是將較高電壓之電芯補充至較低電壓之電芯,把較低電壓之電芯電量拉抬至與較高電壓之電芯一致的概念,同時較高電壓之電芯將多餘能量藉由能元件或其他轉換方式轉移至較低電壓之電芯,而被動式平衡方法的概念則是以刪除將該電壓電芯多餘的能量,使較高電壓電芯得以等待較低電壓電芯趕上。

被動式平衡將多餘的容量直接作用於電阻,將多餘的容量轉換成熱量消耗掉,而主動式平衡則是將多餘的容量搬移到其他較少的容量來使用,前者會有散熱的需求,後者比較沒有散熱的要求且只有少量能量轉移之損失。

然系爭24V 電池板經原告測試結果顯示,系爭24V 電池板不僅未能達到規格書所約定之「單電芯4A、總平衡電流32A 」之標準,且系爭24V 電池板元件易產生高熱,平衡時耗能,平衡轉換效率低,無法達到平衡電流之功能。

原告陸續將系爭24 V電池板退回請被告公司修補瑕疵,惟被告始終未能完全修復至無瑕疵之狀態,並經原告於105 年3 月4 日以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契約,被告公司應返還系爭24 V電池板185 片(即被告未返還前開40片及原告未出貨145 片)之承攬報酬971,250 元(計算式:185 片×5,000 元/ 片×l .05 營業稅=971,250元)。

2、備位第一項聲明部分:苟法院認為原告前開解除契約不合法者,則原告仍為系爭24V 電池板40片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法請求被告公司返還送修之系爭24V 電池板40片,然被告公司自承該40片經其查看後認為是原告組裝錯誤,造成電池板損壞,並通知原告領回,但原告沒有來領,之後遭清潔人員丟棄等語,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系爭24V 電池板40片之價值21萬元(計算式:40片×5,000 元/ 片×l.05 營業稅=2 10,000 元),就上開請求權,請法院擇一判決。

㈡、又被告公司為開發BPMS-48V-16CELL-電池控制板(下稱系爭48V 電池板),於103 年3 月19日向原告借款48萬元,並簽立借款證明(下稱系爭借款證明),約定量產後還款或以交予原告鋰電池控制板貨款中分期扣抵,並由被告李建德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已於103 年3 月26日將借款匯至被告公司指定帳戶,且本件借款係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因兩造間信賴關係已不復存在,原告不可能再委託被告生產電池控制板,是該不確定事實已不能發生,自應認清償期已屆至,原告爰依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與李建德應連帶返還借款4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併聲明:1、先位聲明:

⑴、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971,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公司及李建德應連帶給付原告4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備位聲明:

⑴、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2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公司及李建德應連帶給付原告4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公司將系爭24V 電池板200 片於103 年2 月27日交付予原告並經原告驗收,被告否認系爭24V 電池板200 片有原告所述之瑕疵,原告就此應負有舉證責任,原告空言系爭24V電池板有瑕疵,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瑕疵,更未證明瑕疵可歸責於被告公司,自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

縱認系爭24V 電池板有瑕疵(假設語氣),惟原告既於103 年12月前發現瑕疵,竟遲至105 年3 月4 日以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契約,契約解除權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已罹於時效,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至系爭24V 電池板雖仍在保固期間,但保固期間並非在於延長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1 年時效期間,故原告主張仍在保固期間,被告未修補瑕疵,其得解除契約云云,並無可採。

㈡、又原告送請被告公司確認系爭24V 電池板40片,被告公司於檢查後發現係因原告組裝錯誤造成電池板損害,係不可歸責於被告公司而造成系爭24V 電池板之損害,惟被告公司於檢查後已多次通知原告取回,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僅得將系爭24 V電池板40片丟棄,系爭24V 電池板40片已無法使用亦無法維修,客觀上並無價值,縱被告公司已將系爭24V 電池板40片丟棄,因該40片電池板已無法使用亦無法維修,難認原告受有任何損害;

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原告確受有損害,原告主張系爭24V 電池板40片價值21萬元,顯屬過高,系爭24V 電池板40片因原告組裝錯誤造成損害,已無法使用亦無法維修,倘依雙方買賣之價格計算原告之損害,顯有未洽。

㈢、系爭借款證明係原告委託被告開發系爭48V 電池板之先期開發費用,因當時原告向被告要求為配合原告公司請款流程,雙方需簽訂系爭借款證明,原告公司方得撥款,被告公司遂於系爭借款證明上簽名並由被告李建德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兩造就系爭借款證明之性質應屬「先前開發費用」,並約定正式量產後還款或以交予原告系爭48V 電池板貨款中分期扣抵,是清償期為不確定之事實,應於該不確定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而系爭48V 電池板尚未正式量產,應認該不確定之事實尚未發生,自難認清償期已屆至;

又原告雖主張「兩造信賴關係已不復存在,原告不可能再委託被告生產電池控制板,是該不確定事實已不能發生」云云,惟觀諸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原告欲片面終止本件委託開發之約定,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可歸責之事實將致不確定之事實不能發生,原告片面主張返還先期開發費用48萬元,恐導致被告公司兩年多開發期間所投入之時間成本、人力支出、實驗材料及研發測試費用付諸流水,亦違反誠信原則。

因此,原告主張返還借款48萬云云,並無理由。

㈣、併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就系爭24V 電池板之約定為承攬法律關係,且被告公司業於103 年2 月27日依約定交付系爭24V 電池板200 片予原告收受並於103 年3 月14日驗收完成,並經原告給付價款1,092,000 元予被告公司,嗣後原告於105 年3 月4 日以存證信函主張解除系爭24V 電池板之契約並經被告公司於同日收受;

另原告與被告公司、李建德曾於103 年3 月19日簽署系爭借款證明,且原告依約於同年月26日交付48萬元給被告公司等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 至200 頁),並有訂購單及規格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系爭借款證明、匯款單(見本院卷第14至15、21至25頁)為證,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24V 電池板有耗電流過高、平衡功能轉換效率差,未具有約定之品質且有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經原告通知被告公司修補瑕疵,被告公司仍未予以修補,爰先位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規定,原告解除契約,被告公司應返還系爭24V 電池板185 片之承攬報酬971,250 元;

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規定,就系爭24 V電池板40片之損害請求被告公司賠償210,000 元;

另就系爭借款證明部分,依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與李建德連帶返還借款48萬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厥為:系爭24V 電池板是否有原告主張之耗電流過高、平衡功能轉換效率差,未具有約定之品質且有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規定,原告解除契約,被告公司應返還系爭24V 電池板185片之承攬報酬971,250 元,是否有理由及被告公司為民法第514條規定抗辯原告行使解除權已罹於時效,是否有理由?以及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系爭24V 電池板40片之價值21萬元,是否有理由?以及系爭借款證明之法律性質究為借款或系爭48V 電池板之先期開發費用?亦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與李建德連帶返還借款48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系爭24V 電池板是否有原告主張之耗電流過高、平衡功能轉換效率差,未具有約定之品質且有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

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

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酌。

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所交付之系爭24V 電池板有前揭瑕疵,既為被告公司否認,則依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原告自應就前開主張,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系爭24V 電池板是否有原告主張之耗電流過高、平衡功能轉換效率差,未具有約定之品質且有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一節,固據其提出前開訂購單暨規格表、保固切結書、竑威產品功能驗收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10 、112 頁)為憑,並聲請將系爭24V 電池板送請鑑定系爭24V 電池板基本耗電流為何?及單電芯最大平衡電流及平衡轉換效率為何?且提出BMS 基本耗電流測試方法、BMS 平衡電流測試方法(見本院卷第131 至136 頁),然而:

⑴、觀諸前開訂購單暨規格表、保固切結書、竑崴產品功能驗收切結書之內容,可知:

①、系爭24V 電池板所約定之規格如下:電芯串數/Call:8 Call應用範圍:電動車/啟動電瓶/儲能/UPS備援充電系統:標準充電機24V-3A~60V-30A充電開路跨壓:60V過充電壓保護(OCV ):29.2V/3.65V過放電壓保護(ODV ):22.4V/2.55V/2.45V過放電壓重置/ODVRESET :內建(Auto-restart)短路保護:內建額定輸出電流:100A最大輪出電流:1400A/0.2S工作溫度:-5°C~85°C平衡最大電壓:3.6V/LED 顯示平衡電流:l Call/4A總平衡電流:32A平衡狀態指示燈:內建/LED顯示平衡線逆接保護:LED顯示容量警示燈:內建過充放警示燈:內建過溫保護:1 組/65°C過充、過放保護:內建是以,系爭24V 電池板是否有約定耗電流、平衡功能轉換之效率各應為多少一節,顯然無從自該規格表予以確認。

②、被告公司亦不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前開驗收切結書即為系爭24V 電池板之驗收資料(見本院卷第117 頁),堪認兩造就系爭24 V電池板曾於103 年3 月14日驗收,且揆諸上開驗收切結書上所載相關之驗收結果,並無就耗電流、平衡功能轉換之效率為相關測試或驗收,則亦無從自該驗收切結書遽認兩造有約定系爭24V 電池板之耗電流、平衡功能轉換之效率。

況前開保固切結書雖由被告公司所出具,但依其所載之內容,係系爭24V 電池板200 片交付原告,產品在正常使用下,被告公司負責產品保固3 年,但不包括因使用不當或人為因素造成產品故障,非保固故障品,被告公司仍然會負責維修但酌收材料更換費用,並無有關耗電流、平衡功能轉換之效率之約定保固情事。

③、又依原告指定之鑑定機關即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送請鑑定系爭24V 電池板之基本耗電流、最大平衡電流和平衡時轉換效率等情形,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31 、145 至146 頁),惟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考量現有設備儀器精度應係無法滿足協助鑑定要求;

電路板耗電流量測因耗電流數值微小,恐超過本公司量測儀器能力及設備校正範圍,無法提供此類量測;

最大平衡電流及轉換效率量測在來函中無具體之模擬測試條件及無測試標準方法可供參考;

另本公司亦無法由此兩項測試判斷此電路板是否有瑕疵情事之鑑定能力,因此礙難協助完成本件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再經兩造同意改送德國萊因技術監護顧問有限公司為上開鑑定(見本院卷第169 、171 頁),但遭退件(見本院卷第177 頁),且由該公司之公務電話記錄,確認非其公司可以受理鑑定之事項而無法受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

至此,原告主張系爭24V 電池板有上述瑕疵一節,並未能再提出其他積極舉證(見本院卷第195 頁),則本院自難遽以採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⑵、因此,原告提出前開訂購單暨規格表、保固切結書、竑威產品功能驗收切結書,並無法證明其所主張系爭24V 電池板兩造有約定耗電流、平衡功能轉換效率,且亦從認定有耗電流過高、平衡功能轉換效率差,未具有約定之品質且有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殊難逕予採認。

㈣、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規定,原告解除契約,被告公司應返還系爭24V 電池板185 片之承攬報酬971,250 元,是否有理由、被告公司為民法第514條規定抗辯原告行使解除權已罹於時效,是否有理由?1、原告固主張其於105 年3 月4 日以存證信函主張解除系爭24V 電池板之承攬契約並由被告於同日收受,但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24V 電池板有前開耗電流、平衡轉換效率之約定事項,且是否有耗電流過高、平衡功能轉換效率差,未具有約定之品質且有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詳如前述,則原告自無從依前開規定而主張解除契約,故其以上開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云云,自屬於法不合。

2、又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514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公司於103 年2 月27日將系爭24V 電池板200 片交付予原告,並經原告於103 年3 月14日驗收在案,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於103 年11月14日發現瑕疵,並以103 年11月14日放行單(見本院第152 頁)為據,則原告遲至105 年3 月4 日以前開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亦罹於民法第514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被告公司前開抗辯,即屬有據。

至原告雖主張依保固切結書,仍在保固期間,原告得主張解除契約云云,並提出保固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10 頁)為證,然觀諸該保固切結書所載之內容,可知,被告公司就所交付予原告之系爭24V 電池板200 片,保固3 年,但不包含因使用不當或人為因素造成產品故障,非保固故障品,被告公司仍然會負責維修但酌收材料更換費用,保證自驗收合格日起保固3 年,是被告公司就系爭24V 電池板200 片為保固責任3 年,顯係就該產品之維修責任,是否果含有延長民法第514條解除權行使之意?顯有疑義;

況保固責任之存在,並非在於延長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1 年時效期間,此由民法第147條所定「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

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

可知保固之期限與法定所規定之時效期間無涉,則被告抗辯本件已罹於1 年時效等語,洵為可採。

㈤、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系爭24V 電池板40片之價值21萬元,是否有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於104 年3 月11日將系爭24V 電池板40片交給被告公司測試修繕後再退還,但迄今未予返還,且經被告公司丟棄一節,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216 頁),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惟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善盡保管責任,任令清潔人員丟棄,為過失侵害原告所有權,且被告公司就系爭24V 電池板40片之保管、修繕並交付義務顯未依債本旨履行,且此一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且系爭24V 電池板40片已遭丟棄,被告交付系爭24V 電池板40片之債務顯已陷於給付不能,依前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215 頁),既為被告公司否認,原告依法應負舉證責任。

3、徵諸原告坦認系爭24V 電池板40片有經過原告驗收,驗收後沒有使用,但在驗收時發現有瑕疵,否認有無法維修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16 頁),惟參酌前開驗收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12 頁)所載,並無從認定系爭24V 電池板40片有何瑕疵之情事,則系爭24V 電池板40片究有何瑕疵,原告並未具體指明,況經被告公司供稱:系爭24V 電池板40片經我們查看後認為是原告組裝錯誤,造成電池板損壞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是原告將系爭24V 電池板40片交予被告公司維修時,該40片之損害情形,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是否為可歸責於被告公司所造成之損害,礙難認定,況苟該40片既已屬於無法維修者,是否仍有原來承攬報酬所約定之每片5,000 元之價值,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之。

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㈥、系爭借款證明之法律性質究為借款或系爭48V 電池板之先期開發費用?亦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與李建德連帶返還借款48萬元,是否有理由?1、復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者,固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該筆48萬元為借貸之法律關係,但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兩造間就該筆48萬元並無借貸之合意,而係系爭48V 電池板委託先行開發之費用等語,則揆諸前開判例及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一節,負舉證責任。

2、觀諸兩造於103 年3 月19日所簽立之系爭借款證明(見本院卷第24頁)所載之內容:「乙方:竑威有限公司負責人:徐行廣。

為開發BPMS-48V-16Cel1-電池控制板茲向甲方:海鉅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8萬元整,做為先期開發費。

匯入竑威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內湖分行。

正式量產後還款或以交予海鉅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鋰鐵電池控制板貨款中分期扣抵。

本證明一式兩份雙方各持一份以茲證明。」

並經被告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李建德簽章在案,並核諸兩造就系爭24V 電池板曾於102 年3 月18日簽立借款證明(見本院卷第153 頁,下稱102 年借款證明)之內容:「乙方:徐行廣先生茲向甲方:海鉅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8萬元整,匯入堡寓創意科技有限公司華南銀行東台北分行帳號124100083738,為生產海鉅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鋰鐵電池保護板用,並承諾於102年12月31日前還款或以交予海鉅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鋰鐵電池保護板貨款扣抵,本證明一式二份雙方各執一份。」

並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徐行廣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李建德簽章,且嗣系爭24V 電池板開發完成後,原告與被告公司於102 年11月14日簽定前開訂購單,而該筆38萬元以貨款扣抵,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 、165 頁),足認原告與被告公司於正式簽訂承攬契約即前開訂購單及規格書前,需由被告公司依原告所需先行開發系爭24V 電池板、系爭48V 電池板,待被告公司開發完成原告所需之規格並將雙方確認後,原告與被告公司始簽定正式承攬契約,惟被告公司先行開發所需之費用部分,原告先予支付之方式係以102 年借款證明及系爭借款證明為之,雖名為借款,但主要用於原告委託被告公司先行開發系爭24V 、48V 電池板之費用,並待系爭24V 、48V 電池板正式量產後還款或自貨款中予以扣抵,且參酌被告李建德供稱:我在被告公司擔任負責業務的主管,因為當時怕我們開發的時間太慢,有希望我們在一年內完成,原告就先交付先期開發費用,履約的期間並沒有做其他約定;

就是因為先前我們已經有完成系爭24V 電池板,所以原告才會委託我們開發系爭48V 電池板,我擔任連帶保證人就是要我保證48V 產品可以完成,我是業務要負責盯進度,所以要求我擔任連帶保證人,我也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顯與系爭24V 電池板之開發、訂購、驗收、付款等流程相合,且系爭借款證明係於系爭24V 電池板103 年3 月14日驗收後同年月19日所簽立,益徵原告確有委由被告公司開發系爭48V 電池板,至原告稱因系爭24V 爭議沒有釐清,如何會有系爭48V 電池板云云,然原告既稱其係於103 年11月發現系爭24 V電池板瑕疵等語,已如前述,足認其上開所稱系爭借款證明於系爭24V 電池板爭議尚未釐清云云,始委無足採。

再者,苟兩造就系爭借款證明之真意為借貸者,何以兩造未約定明確之清償日期?則兩造是否果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容有疑義。

縱認系爭借款證明為兩造間之借貸,但系爭48V 電池板既尚未正式量產,清償期即屬尚未屆至,且原告既先支付48萬元作為系爭48V 電池板開發費用,原告並未為任何法律上主張該委託開發之契約關係已不存在,則原告徒以兩造信賴關係不存在,原告不可能再委託被告生產電池控制板,是該不確定事實已不能發生,自應認清償期已屆至云云,殊難逕予採認。

3、因此,系爭借款證明之法律性質,探究兩造之真意應以渠等於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是解釋意思表示,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全文,斟酌訂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故斟酌兩造簽立系爭借款證明時,系爭24V 電池板已於103 年3 月14日驗收完成,且原告向被告公司訂購系爭24V 電池板前,以簽立借款證明之方式交付38萬元予被告公司做為開發系爭24V 電池板之用並自系爭24V 電池板款項中扣抵38萬元,此與系爭借款證明由原告交付48萬元予被告公司做為開發系爭48V 電池板並約定返還48萬元之條件等情形均相同,則系爭借款證明雖載稱「借款」,殊難逕認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且所約定之清償期尚未屆至。

故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及李建德連帶返還48萬元云云,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24V 電池板有其所主張之前揭瑕疵,自無從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24V 電池板185 片之承攬報酬971,250 元,且其解除權之行使亦已逾民法第514條所定1 年之時效;

及原告就系爭24V 電池板40片之損害亦未舉證證明,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系爭24V 電池板40片之價值21萬元;

以及系爭借款證明之法律性質無法認定為借款,縱認為借款,清償期亦尚未屆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與李建德連帶返還借款48萬元,亦屬無據。

從而,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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