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訴,3302,2018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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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0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劉沛興
被 告 黃國金
游國明
黃國文
游國禎
黃國強
游梅蘭
黃國旺
黃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之被繼承人游玉霞所遺,由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遺產,及被繼承人黃慶春所遺,由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前項被告游國明、黃國欽變價分割所分得價金部分,在美金伍萬陸仟柒佰壹拾柒點貳玖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黃國欽、游國明就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黃慶春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 、編號3 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被告黃國欽、游國明受分配之價金(見本院105 年度板司調字第353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 頁),嗣因被告黃國金、游國禎、黃國強、黃國旺於民國106 年7 月3 日當庭表示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6 年8 月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之建物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游玉霞之遺產,因黃慶春為游玉霞之繼承人之一,故系爭建物亦屬被繼承人黃慶春之遺產,原告乃當庭表示追加系爭建物為分割標的,並變更訴之聲明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按應繼分各八分之一之比例分配所得價金,被告黃國欽、游國明受分配之價金,在原告之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至第107 頁)。

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追加,分別係基於其代位黃國欽、游國明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同一基礎事實,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游國明、黃國文、黃國欽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告黃國欽、游國明之債權人,對被告黃國欽、游國明有美金56,717.29 元之債權本金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獲清償,已取得鈞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松字第32544 號債權憑證。

㈡被繼承人游玉霞於94年10月21日死亡,遺有系爭建物之遺產,未經繼承人分割,其繼承人包括配偶黃慶春、子女即被告,每人應繼分各為九分之一,因黃慶春嗣後於98年3 月6 日死亡,故黃慶春繼承自游玉霞之財產即系爭建物之九分之一應繼分,應由繼承人即子女即被告再轉繼承,故被告每人就系爭建物現應繼分各八分之一。

㈢被繼承人黃慶春於98年3 月6 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之遺產,未經繼承人分割,其繼承人為子女即被告,每人應繼分為八分之一。

㈣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均未辦理遺產分割,被代位之被告游國明、黃國欽顯見有怠於行使其權利辦理分割遺產之情,致遺產難於充分發揮經濟效用,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242條規定,原告為保全債權,即有代位被告游國明、黃國欽行使其權利,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分割遺產。

㈤因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採原物分割,恐有損土地及建物之完整性,亦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故請求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均予以變價分割,依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價金,被告游國明、黃國欽所分得之價金,於原告之債權範圍內,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

並聲明: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所得價金,被告游國明、黃國欽所分得之價金,在美金56,717.29 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黃國金、游國禎、黃國強、黃國旺、游梅蘭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置辯。

㈡被告游國明、黃國文、黃國欽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對被代位人即被告黃國欽、游國明有美金56,717.29 元之債權本金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2544 號債權憑證(見調字卷第7 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司執字第3254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05 年度司執字第8557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建物原為被繼承人游玉霞所有,游玉霞於94年10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包括配偶黃慶春、子女即被告,均未拋棄繼承,每人應繼分為九分之一,因黃慶春嗣後於98年3 月6 日死亡,故黃慶春繼承自游玉霞之財產即系爭建物之九分之一應繼分,應由繼承人即子女即被告再轉繼承,故被告每人就系爭建物現應繼分各八分之一。

另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黃慶春所有,黃慶春於98年3 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被告8 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八分之一,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迄均未辦理分割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調字卷第11頁至第32頁,本院卷一第62頁至第74頁,本院卷二第65頁至第79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6年3 月6 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062310941 號函暨附件遺產稅定核通知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106 年7 月11日新北稅中二字第1063742150號函暨附件房屋稅課稅資料、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6 年7 月7 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6407897 號函暨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附圖、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年10月3 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1061016784號函、本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一第80頁至第82頁、第121 頁至第132頁、第133 頁至第149 頁、第164 頁,本院卷二第59頁、第89頁至第91頁)在卷可查,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游國明、黃國欽積欠原告前開款項,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復參酌被告游國明、黃國欽除繼承被繼承人黃慶春及游玉霞之前開遺產外,別無其他財產,於104 年間被告游國明僅有一筆新臺幣11,250元之所得、被告黃國欽則毫無所得,有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81頁至第87頁,限閱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9 頁至第10頁),亦有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8557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卷可佐,足見被告游國明、黃國欽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

是原告之債權仍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堪認被告游國明、黃國欽已屬無資力,是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

又被告游國明、黃國欽與其餘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黃慶春、游玉霞所遺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且無不能分割,亦無約定不予分割之情形,據此被告游國明、黃國欽自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然其在原告取得債權憑證後,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被告游國明、黃國欽確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法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要屬有據。

㈣復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9條、第828條第3項、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及98年度臺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然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並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不得僅針對個別之遺產進行分割。

本件被繼承人黃慶春之遺產,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列,僅有系爭土地,故可認如系爭土地即為黃慶春所遺遺產之全部。

而被繼承人游玉霞之遺產,未經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惟依被告黃國金、游國禎、黃國強、黃國旺、游梅蘭所稱,被繼承人游玉霞之遺產僅遺系爭建物,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系爭建物即為游玉霞所遺遺產之全部,亦可認定。

又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無不能分割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原告代位被告游國明、黃國欽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被告共同繼承自被繼承人黃慶春如系爭土地之遺產,及共同繼承自被繼承人游玉霞如系爭建物之遺產,依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斟酌系爭土地面積共僅92.19 平方公尺(計算式:57.62+34.57=92.19 ),故如原物分配予共有人,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狹小,無法為有效之利用,明顯減損土地經濟價值,而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自無從以原物分割之方式登記予各分得之共有人所有,且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不一併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將影響應買意願而致系爭土地之價值減損,亦易與其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衍生複雜的法律關係,顯有害於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整體之經濟利用價值,及多數共有人亦表示同意變價分割之意願,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現況、經濟效用、繼承人之利益及意願等情事,認均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㈥再按「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係以遺產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不可將之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

故如當事人對於『定分割方法』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

本件原判決主文第2項於定分割方法外,另為准予分割之諭知,揆諸上開說明,即有違誤。」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之聲明前段雖請求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惟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毋庸諭知,附此敘明。

㈦另查,原告對被告游國明、黃國欽執有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2544 號債權憑證,其債權額為本金美金56,717.29 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游國明、黃國欽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其中被告游國明、黃國欽所分得之價金,在原告之債權範圍內即美金56,717.29 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經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係因原告欲受償其對被告黃國欽、游國明之債權所生,是以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認應由被告按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始屬公平。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附表一:
┌──┬─────────────────┬─────────┬─────┬─────┐
│編號│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1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騎樓(即附圖所示編│全部      │變賣後價金│
│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號A部分):7.33   │          │由被告依附│
│    │(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  │一樓(即附圖所示編│          │表二應繼分│
│    │                                  │號B部分,含編號C、│          │比例欄所示│
│    │                                  │D部分):83.4     │          │比例分配取│
│    │                                  │二樓(即附圖所示編│          │得。      │
│    │                                  │號C部分):32.62  │          │          │
├──┼─────────────────┼─────────┼─────┤          │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7.62             │全部      │          │
├──┼─────────────────┼─────────┼─────┤          │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4.57             │全部      │          │
└──┴─────────────────┴─────────┴─────┴─────┘
附表二: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黃國金 │八分之一    │八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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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國強 │八分之一    │八分之一        │
├────┼──────┼────────┤
│ 游國明 │八分之一    │八分之一        │
├────┼──────┼────────┤
│ 黃國文 │八分之一    │八分之一        │
├────┼──────┼────────┤
│ 游國禎 │八分之一    │八分之一        │
├────┼──────┼────────┤
│ 游梅蘭 │八分之一    │八分之一        │
├────┼──────┼────────┤
│ 黃國旺 │八分之一    │八分之一        │
├────┼──────┼────────┤
│ 黃國欽 │八分之一    │八分之一        │
└────┴──────┴────────┘
附表三:
┌──┬──────┬────────┬────┬─────────────┐
│編號│債權本金    │利息起迄日      │週年利率│違約金計息期間及利率      │
├──┼──────┼────────┼────┼─────────────┤
│1   │美金        │101年10月12日起 │4.12%   │10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
│    │56,717.29元 │至清償日止      │        │,按原利率20%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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