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訴,3319,201705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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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31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忠全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陳慰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 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06 年4 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1 紙足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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