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訴,3321,2018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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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5. 貳、實體方面:
  6. 一、原告方面:
  7. ㈠、原告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00○0
  8. ㈡、鑑定報告就責任歸屬已經確認,毀損不堪使用部分,鑑定說
  9. ㈢、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3號1樓房屋門遮、門柱之排水防水工程
  10. ㈣、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依據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因被告
  11. ㈤、因為被告所砌之牆面導致污水到蓄水池,蓄水池都有靠牆,
  12. ㈥、併聲明:
  13. 二、被告方面:
  14. ㈠、被告於67年間購入系爭13號1樓房屋,當時建商不提供雨棚
  15. ㈡、系爭13號1樓新建隔間牆位於被告使用範圍內,並未佔用公
  16. ㈢、對講機擺設位置是兩造共用牆面中心點,系爭13號1樓房屋
  17. ㈣、併聲明:
  18.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9.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13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且原告亦為該
  20.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13號1樓房屋之門遮、門柱高於公
  21. ㈢、被告所有之系爭13號1樓公用大門之門柱、門遮、對講機及
  22. ⑴、前開公用大門之門柱、門遮、對講機及1樓蓄水池2座之現
  23. ①、依兩造提供相關卷證及資料顯示,姑且不論損害之原因,公
  24. ②、經研判:公用大門之門柱未達毀壞而不堪使用之程度;
  25. ⑵、苟上開公用設施設備已達毀壞而不堪使周之程度者,其毀壞
  26. ①、經本案鑑定人現場會勘研判,系爭13號1樓房屋之門遮頂部
  27. ②、依被告105年度補字第1748號補充理由狀陳述於79年間於自
  28. ③、不論是公用大門、門遮、雨遮、牆或系爭13號1樓房屋
  29. ④、被告所提有關「本屋與公梯之間的中界線使用範圍以釐清水
  30. ⑶、苟上開公用設施設備已達毀壞而不堪使用之程度者,應為如
  31. ①、由於損壞或瑕疵修復方式甚多,且因其構件作用、功能、材
  32. ㈣、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及
  33. ⑴、被告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
  34. ⑵、至被告應予修繕之方法,前開鑑定報告認:同址1樓門遮、
  35. ⑶、至原告請求被告修復行為之具體內容:①、被告應將系爭13
  36.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行修繕其所有之系爭13號1樓
  37. 五、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38.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39.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4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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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21號
原 告 王新華
馬惠英
涂繼輝
陳沈月美
于巧君
陳美齡
吳國清
邱世敏
彭建業
曹華鳳
張廷建
劉苓芝
張權彬
許邦妮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珂
劉志濬
被 告 陳良仁
訴訟代理人 王珍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及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房屋之門遮、採光罩、天溝、排水管等防水及排水系統自行修復,如被告不自行修繕者,應容任原告為前開修復行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希望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二、希望依〈民法〉被告之侵權已損害到每一住戶之健康,為請求精神賠償每戶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合計19戶總價額285,000 元。

三、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就門遮超出部分進行施工。

四、被告應自行修繕系爭房屋之門遮及其排水系統。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等249,900 元(附估價單),做為修繕及損害之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見本院105 年度補字第1748號卷第8 頁),嗣於民國106 年2月21日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人每人15,000元。

㈡、被告應自行修繕系爭房屋門遮及排水系統,若被告不自行修繕,則應容忍原告為上開修繕。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修繕及損害賠償費249,900 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6頁),及於106 年10月24日審理時變更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門遮、門柱之防水及排水工程修復至雨水不會滲入同址公用大門,如被告不自行修復者,應容任原告為上開修復行為;

第三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7,857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至115 頁),及於106 年11月14日陳報狀就聲明第二項修繕方式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延伸至公用大門之門遮15公分拆除、將自行砌高牆恢復原有公用隔牆高度、拆除採光罩並改鋪設平面遮雨棚,且被告需收到法院判決主文(書類)15日內向法院提交60萬元保證金,並於45日內自行雇工依前開工程事項改建,完工後須由被告、原告共同見證簽名具結,憑此證明至法院領回保證金,若被告收到法院判決主文45日內不理不睬,則原告憑法院判決主文(書類)領取保證金,自行雇工進入系爭房屋內依前開工程事項改建,被告須放棄法律先訴抗辯權,不得異議(見本院卷第134 至136 、147 頁),及於106 年10月24日審理時就聲明第三項請求之金額變更為267,857 元,即鑑定報告書附件六之估算表152,637 元扣除該項次9 、10蓄水池部分之3,78 0元、6,000 元,另就蓄水池部分請求二座蓄水池修復費用依照估價單(補字卷第19頁水塔)興建新的二座新的中興水塔費用125,000 元(見本院卷第114 至115 頁),因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與原訴屬基於同一紛爭事實,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已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亦有於變更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且為擴張或減縮聲明,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00○00○00號,係一集合式5 層樓公寓,除9 、13號1 樓有獨立出入大門,其他18戶共用一扇公用大門。

被告係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1 、2 樓(下稱系爭13號1 樓房屋)屋主。

於民國70年,被告改建系爭13號1 樓房屋大門,將該屋之門柱、門遮加高並延伸15公分至公用大門之門遮上方,卻毫無施作遮雨棚等防水工程,每逢下雨,大雨即從系爭13號1樓房屋大門之門遮傾洩而下,灌淹公用大門之門遮,除侵蝕門遮,並潑灑、滲漏門邊牆壁,歷經35年酸雨荼毒,已產生極大危害,公用大門之門遮鋼筋外露、泥塊剝落,18戶住戶60餘名男女老幼日日從此出入,危險異常,且公用大門旁牆壁長期滲漏,已產生嚴重壁癌,而該面牆下方即是全體住戶公用蓄水池,水質因此遭污染,發生化學反應,斲傷住戶健康,以及公用大門之門柱因滲漏灌滿雨水,對講機長期失靈,各樓層住戶一修再修,仍因管線浸水根本問題未解決,即修即壞。

原告曾請被告就其對全體住戶侵害情況進行改善,然系爭13號1 、2 樓房屋長期出租,被告本人並不居住於此,所以多年來對原告的聯繫與請求不是充耳不聞,即是置之不理,因無建制管理委員會,然全體18戶住戶對被告只顧一己之私、無視全體住戶公共安全及身體健康問題,已忍無可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工作物致他人權利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第213條損害賠償回復原狀,被告應負責損害賠償並進行必要修繕。

㈡、鑑定報告就責任歸屬已經確認,毀損不堪使用部分,鑑定說部分損害,是要垮掉才不堪使用嗎?只要下雨就會有壁癌、白華,都是原告在使用,蓄水池應該也已毀損且遭受污染,被告應自行修繕以免紛爭繼續下去。

㈢、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3號1 樓房屋門遮、門柱之排水防水工程修復至雨水不會滲入公用大門,如被告不自行修復者,應容任原告為上開修復行為,修復行為之具體內容即:1、被告應將系爭13號1 樓房屋延伸至公用大門之門遮15公分即如鑑定報告第27頁編號6 所示以原子筆圈起來處之門遮延伸至公用大門處拆除。

2、被告應將自行所砌之高牆恢復原有公用隔牆高度:因採光罩會這麼高就是因為該牆面之高度。

3、拆除系爭13號1 樓房屋採光罩並改鋪設平面遮雨棚:本件漏水就是因為該採光罩高度所致。

4、被告需收到法院判決主文(書類)15日內向法院提交60萬元保證金,並於45日內自行雇工依前開工程事項改建,完工後須由被告、原告共同見證簽名具結,憑此證明至法院領回保證金,若被告收到法院判決主文45日內不理不睬,則原告憑法院判決主文(書類)領取保證金,自行雇工進入系爭房屋內依前開工程事項改建,被告須放棄法律先訴抗辯權,不得異議。

此點並無法律依據,想要以此保護自己,被告當庭有同意鑑定單位,但鑑定報告出來卻不同意報告內容。

㈣、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依據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因被告侵害原告生命及健康。

㈤、因為被告所砌之牆面導致污水到蓄水池,蓄水池都有靠牆,請求興建新的水塔在頂樓,作為蓄水池使用,因為有10戶的人要1 座蓄水池使用,本件請求2 座蓄水池是供20戶使用。

就有關請求給付修繕公用大門之雨遮、牆面、門柱、對講機及蓄水池2 座之費用,即鑑定報告書附件六之估算表152,637 元扣除該項次9 、10蓄水池部分之3,780 元、6,000 元,加計蓄水池部分請求興建2 座蓄水池之費用依照估價單所示即新的中興水塔1 座費用125,000 元,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7,857 元之修復費用。

㈥、併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人每人15,000元。

2、被告應自行修繕系爭13號1 樓房屋之門遮、門柱之防水及排水工程修復至雨水不會滲入同址公用大門,如被告不自行修復者,應容任原告為上開修復行為。

3、被告應給付原告267,857 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於67年間購入系爭13號1 樓房屋,當時建商不提供雨棚,由住戶自行處理公梯之雨棚且未超過雨遮,嗣於79年間,因公梯之雨棚欠缺維修,大量雨水溢向系爭13號1 樓,造成被告太太滑倒嚴重摔傷,末段脊椎彎曲,因而在系爭13號1樓施作雨遮與採光罩,以防被告家小二次傷害,自完工後到90年間出租予盤根營造,被告搬離系爭13號1 樓房屋,均未造成住戶不便或有任何異議;

於86年間同棟2 樓,由被告太太購入,至104 年底,被告太太欲售出時,才被告知有漏水情事,被告當場言會處理,期間與盤根營造討論如何修繕,因天候不佳致延誤,於此期間原告在中和區公所提出協調,開出令人不知所措的條件;

又80年至今,公梯雨棚多次修整,和先前大不相同且高出系爭13號1 樓房屋之雨遮,方造成漏水之情事。

㈡、系爭13號1 樓新建隔間牆位於被告使用範圍內,並未佔用公有部分,且公用雨棚沿系爭13號1 樓房屋新砌牆,可看出公用雨棚蓋到系爭13號1 樓房屋之雨遮上,且侵害系爭13號1樓之雨遮、亦未經過被告同意;

系爭13號1 樓房屋之雨遮有集水槽,但被水泥覆蓋,該水泥並非被告覆蓋,亦未經被告同意,造成裡面積水,且系爭13號1 樓房屋之集水槽在雨遮的內、外都有設置,但雨遮外因被水泥覆蓋致無法排水,排水管設置於雨遮外、蓋在公有牆之外。

系爭13號1 樓房屋之雨遮屋簷被水泥填滿且磁磚被打掉,直到本件鑑定時才發現,被告從90年搬離前都無漏水情形,公梯雨棚有多次更動。

㈢、對講機擺設位置是兩造共用牆面中心點,系爭13號1 樓房屋之門遮延伸至共用牆的中心點,並未超過被告可使用之範圍。

系爭13號1 樓房屋所砌之牆面從79年就有,且在被告使用範圍內,本件漏水原因並非該牆之高度,兩者之接觸點雨遮被破壞,水才會這樣流,造成被告財產損害,且採光罩高度與本件滲漏水無關。

蓄水池2 座有在使用,1 座是供13號使用,1 座是供9 號使用,原告是將9 、11、13、15號頂樓水塔費用算在本件請求範圍裡面,顯不合理。

㈣、併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13號1 樓房屋所有權人,且原告亦為該屋同集合式住宅之住戶一節,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見105 年度補字第1748號卷〈下稱補字卷〉第67至110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是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洵堪採認。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13號1 樓房屋之門遮、門柱高於公用大門且未施作防水、排水工程,造成公用大門之門柱、門遮、對講機及蓄水池2 座毀損,侵害原告生命及身體健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工作物致他人權利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第213條損害賠償回復原狀,被告應負責損害賠償並進行必要修繕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所有之系爭13號1 樓公用大門之門柱、門遮、對講機及該址1 樓蓄水池2 座之現況為何?是否已達毀壞而不堪使用之程度?苟上開公用設施設備已達毀壞而不堪使用之程度者,其毀壞之原因為何?及是否與被告所有之系爭13號1 樓門遮、門柱高於上開公用大門且未施作防水、排水工程有關?苟上開公用設施設備已達毀壞而不堪使用之程度者,應為如何之修復?即修復之項目及費用各為何?(見本院卷第62頁)以及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及所得請求修繕及給付之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被告所有之系爭13號1 樓公用大門之門柱、門遮、對講機及該址1 樓蓄水池2 座之現況為何?是否已達毀壞而不堪使用之程度?苟上開公用設施設備已達毀壞而不堪使用之程度者,其毀壞之原因為何?及是否與被告所有之系爭13號1 樓門遮、門柱高於上開公用大門且未施作防水、排水工程有關?苟上開公用設施設備已達毀壞而不堪使用之程度者,應為如何之修復?即修復之項目及費用各為何?1、前開爭議事項,經兩造同意送請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指派技師為本件前開爭議事項之鑑定(見本院卷第62頁),經鑑定結果為:

⑴、前開公用大門之門柱、門遮、對講機及1 樓蓄水池2 座之現況為何?是否已達毀壞而不堪使周之程度?爭議部分,鑑定分析研判:

①、依兩造提供相關卷證及資料顯示,姑且不論損害之原因,公用大門之門柱、門遮、對講機及1 樓蓄水池2 座之現況已有部分毀壞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另經本案鑑定人現場會勘鑑定結果顯示,1 樓公用大門之門柱未有明顯之損害現象,門遮下緣油漆及保護層剝落、鋼筋外露銹蝕,公用大門旁牆面白華、油漆剝落,另依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對講機因長期浸水導致門口機與線路故障不堪使用,雨水沿門遮、公用大門旁牆面滲流入2 座蓄水池致水質遭污染,蓄水池不鏽鋼篕板銹蝕,詳附件四鑑定標的物現況照片(即鑑定報告書第24至36頁)。

②、經研判:公用大門之門柱未達毀壞而不堪使用之程度;門遮及該址1 樓蓄水池2 座雖有部分毀壞,但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

對講機已達毀壞而不堪使周之程度。

⑵、苟上開公用設施設備已達毀壞而不堪使周之程度者,其毀壞之原因為何?及是否與被告所有之系爭13號1 樓房屋之門遮、門柱高於上開公用大門且未施作防水、排水工程有關?爭議部分,鑑定分析研判:

①、經本案鑑定人現場會勘研判,系爭13號1 樓房屋之門遮頂部因下雨時收集之雨水無法順利排出或雨水宣洩不及而往公用大門方向溢流,由系爭13號1 樓房屋之門遮與公用大門浪板雨遮間隙滲入(詳附件五損壞原因分析照片及說明,即鑑定報告書第37至42頁),雨水沿系爭13號1 樓房屋新砌隔牆往下滲流,流經公用大門門遮、門柱、公用大門旁牆面、對講機及蓄水池,故上開公用設施設備其損壞原因係系爭13號1樓房屋之門遮與公用大門浪板雨遮交界處長期滲水、潮濕,導致公用大門門遮平頂混凝土內鋼筋銹蝕、體積膨脹、混凝土保護層鼓脹剝落、大門旁牆面白華,門柱上對講機亦因浸水造成線路與機體故障,鄰系爭13號1 樓公用蓄水池內水質因雨水沿門遮及已發生白華現象之牆面滲流而遭污染,蓄水池上不銹鋼蓋板也產生銹蝕現象。

②、依被告105 年度補字第1748號補充理由狀陳述於79年間於自有範圍內砌牆整修雨遮(門遮)並施作採光罩,且採光罩於施作時即設有兩支排水管,惟經查該兩支排水管係供採光罩天溝排水使用,而系爭13號1 樓房屋之採光罩天溝高於門遮,有可能造成門遮頂部之雨水無法經由天溝內排水管排出,且採光罩外側之門遮頂部並未設置排水設施,採光罩內側之門遮頂部亦可能因排水管堵塞或大雨時宣洩不及而有積水現象,此外,採光罩天溝鄰公用大門端封口處防水不良或失效也可能造成雨水滲漏之來源(詳附件五損壞原因分析照片及說明)。

③、不論是公用大門、門遮、雨遮、牆或系爭13號1 樓房屋之大門、門遮、雨遮(採光罩)、牆等,若依建築基地土地權狀持分,均屬公共設施範圍,惟後者依民間一般使用慣例及本案使用現況均屬1 樓住戶專用及獨立設置門鎖進出,其相關設施維護理應屬1 樓使用者應負責任,且系爭13號1 樓房屋之門遮、門柱及緊鄰公用大門旁側牆之新砌隔牆為系爭13號1 樓屋主即被告自行增設或整修(詳106.05.22 初勘紀錄表結論㈢),若因未盡維護管理之責,導致雨水自系爭13號1 樓房屋之門遮、採光罩往公用大門處滲漏,則上開公用設施設備倘因滲水導致公用門遮鋼筋銹蝕、外露、對講機等損壞情形發生,應與同址1 樓門遮、門柱高於上開公用大門且防水及排水工程未妥善有關。

④、被告所提有關「本屋與公梯之間的中界線使用範圍以釐清水之源頭」疑義,因不屬本次鑑定範圍且與水源由系爭13號1樓門遮流向公用大門門遮無關。

⑶、苟上開公用設施設備已達毀壞而不堪使用之程度者,應為如何之修復?即修復之項目及費周各為何?爭議部分,鑑定分析研判:

①、由於損壞或瑕疵修復方式甚多,且因其構件作用、功能、材料特性或施工方法等,而多所差異,損壞或瑕疵修復方式及費用估算,以恢復原有功能或舊觀為原則,以下僅就本案鑑定會勘所見損壞或瑕疵,參酌本公會鑑定手冊暨相關學理、經驗等,提出下列修復方式之原則及建議:、門遮下緣油漆及保護層剝落、鋼筋外露銹蝕部分,建議將保護層鼓脹剝落處打除、鋼筋除銹、貼附強化碳纖維補強(雙層雙向)、重新粉刷、油漆。

、門遮上緣建議將舊有粉刷層敲除後重新粉刷。

、公用大門旁鄰13號1 樓牆面白華、油漆剝落部分,建議將舊有粉刷層敲除後重新粉刷、油漆;

公用大門旁鄰9 號1 樓牆面油漆剝落情形與13號1 樓側滲水無關,故不予估算損害修復費用。

、對講機故障部分建議參考原告提供之估價單更新。

、鄰13號1 樓蓄水池內水質遭污染部分,建議開口墩座打除後砌磚重作,表面1 :2 水泥砂漿防水粉刷並重新清洗蓄水池內部,蓄水池不鏽鋼蓋板銹蝕部分則建議更新;

鄰9 號1 樓蓄水池與13號1 樓側滲水無明顯之關聯,故不予估算損害修復費用。

、大門門扇下垂、開關不易部分,建議委由技術工修復。

、本案損壞修復費用鑑估原則:a、本報告書僅就修復或重作工程費用部份進行估算,工程 單價以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中新北市建築工程 損壞修復單價表規定之估價標準,並參酌當地工料行情 予以估算。

b、所有施作項目按實估算外,並加『零星整修及其他工作 』一項包括所估列項目之零星費用及有關零星修復單價 之不足,其估列標準如下:①施作費用在100,000 元以下者,酌列10% 。

②施作費用在100,000 元~200,000 元者,酌列8% 。

③施作費用在200,000 元以上者,酌列6% 。

④安全衛生管理費,酌列1% 。

c、由鑑定戶自行修復時,各加計『稅捐及管理費』乙項, 酌列15% 。

d、相關損壞修復之項目及費用詳附件六損壞或瑕疵修復費 用估算表(見鑑定報告書第43至48頁),建議損壞修復 費用總償為152,637 元。

同址1 樓門遮、採光罩、天溝、排水管等防水及排水系統建議應由被告自行修復至恢復良好之防水及排水功能,以避免爾後雨水仍由13號1 樓門遮滲流入公用大門。

2、是以,原告主張前開公用大門之門柱、門遮、對講機及蓄水池2 座已達毀壞而不堪使用之程度且其毀壞之原因與系爭13號1 樓房屋之門遮、門柱高於上開公用大門且未施作防水、排水工程有關,並請求被告應予修繕等情,其中公用大門之門柱部分,經鑑定結果認公用大門之門柱未達毀壞而不堪使用之程度,此有平面示意圖暨照片(見鑑定報告書第24、29頁)可證,況原告亦係主張門柱因滲漏水致對講機毀壞(見補字卷第69頁),足認公用大門並無毀壞之情事;

其中公用大門之門遮、對講機、蓄水池2 座部分,經鑑定人現場會勘認門遮下緣油漆及保護層剝落、鋼筋外露銹蝕,對講機因長期浸水導致門口機與線路故障不堪使用,雨水沿門遮、公用大門旁牆面滲流入2 座蓄水池致水質遭汙染,蓄水池不鏽鋼板銹蝕,此有平面示意圖暨照片(見鑑定報告書第24至36頁)可證,是對講機毀壞甚明,而門遮、蓄水池部分雖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但既有前開毀損而須予修復之情形,仍應認原告前開主張,即屬有據。

又公用大門之門遮、對講機、蓄水池前開毀損之原因,因系爭13號1 樓房屋之採光罩、門遮、門柱均高於公用大門之雨遮,依水往低處流之理,造成如鑑定報告所示之水流方向(見鑑定報告書第38至39頁)即水會往系爭13號1 樓採光罩下方滲漏至公用大門雨遮無訛,亦有平面示意圖暨照片(見鑑定報告書第24至36、38至39頁)可證,並因系爭13號1 樓房屋之採光罩雖有設置兩支排水管,但採光罩天溝高於門遮,門遮頂部之雨水無法經由天溝內排水管排出,且採光罩內側之門遮頂部排水管疑堵塞而有積水現象,足認系爭13號1 樓房屋之採光罩、雨遮高於公用大門,並因防水及排水工程未予妥善處置,始造成公用大門之門遮、對講機上開毀損之情事,至原告所主張毀損蓄水池2座部分,本院認應以鄰近系爭13號1 樓房屋之蓄水池1 座與系爭13號1 樓房屋前開滲漏水有關,而鄰近9 號1 樓之蓄水池與系爭13號1 樓房屋並無明顯關聯,前開鑑定報告亦同此,則原告主張蓄水池2 座均與系爭13號1 樓房屋有關聯云云,尚難採認。

㈣、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1、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承上所述,原告共有之公用大門之雨遮、蓄水池1 座、對講機前開毀損原因確係可歸責於被告所有系爭13號1 樓房屋之採光罩、雨遮前開事由所致,而系爭13號1 樓房屋之雨遮、採光罩既於79年間興建,此經被告坦認在卷,迄今亦已逾27年,足見被告所有之系爭13號1 樓房屋之採光罩、雨遮因使用甚久,被告自應注意維持房屋狀況不得影響他人,竟因疏未維護修繕而致其同棟公用大門之雨遮、蓄水池、對講機因前開滲漏水而毀損,被告顯有過失致原告所共有之公用大門之雨遮、蓄水池1 座、對講機因而受損害,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3、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之系爭13號1 樓房屋之雨遮、採光罩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未修繕時應容忍原告進入修繕,有無理由?

⑴、被告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賠償發生之原狀,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人將其所有之系爭13號1 樓房屋之雨遮、採光罩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即有理由,且被告如拒不自行修繕時,即應忍容原告進入上訴人屋內修繕。

⑵、至被告應予修繕之方法,前開鑑定報告認:同址1 樓門遮、採光罩、天溝、排水管等防水及排水系統建議應由被告自行修復至恢復良好之防水及排水功能,以避免爾後雨水仍由13號1 樓門遮滲流入公用大門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是被告之修復方法應參考鑑定單位之建議為之。

⑶、至原告請求被告修復行為之具體內容:①、被告應將系爭13號1 樓房屋將延伸至公用大門之門遮15公分即如鑑定報告第27頁編號6 所示以原子筆圈起來處之門遮延伸至公用大門處拆除;

②、被告應將自行所砌之高牆恢復原有公用隔牆高度;

③、拆除系爭13號1 樓房屋採光罩並改鋪設平面遮雨棚;

④、被告需收到法院判決主文(書類)15日內向法院提交60萬元保證金,並於45日內自行雇工依前開工程事項改建,完工後須由被告、原告共同見證簽名具結,憑此證明至法院領回保證金,若被告收到法院判決主文45日內不理不睬,則原告憑法院判決主文(書類)領取保證金,自行雇工進入系爭房屋內依前開工程事項改建,被告須放棄法律先訴抗辯權,不得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至135 頁),然系爭13號1樓房屋延伸至公用大門之門遮15公分一節,雖據原告事後補呈現場測量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56 至158 頁)為證,然系爭13號1 樓房屋之門遮前開15公分處位於公用大門門柱上方,但是否已逾該門柱之中心點,即被告與公用隔間牆之中心點,顯有疑義,況系爭13號1 樓房屋所砌之牆面雖高於公用隔間牆,但並非本件滲漏水原因,已如前述,且前開鑑定報告既認被告將系爭13號1 樓門遮、採光罩、天溝、排水管等防水及排水系統修復至恢復良好之防水及排水功能,即可避免雨水自該門遮滲流入公用大門,則原告前開請求具體修繕之方式,自難採認,且上開④有關被告於收到法院判決後限期先繳付保證金60萬元等事項,於法無據,自難准許。

3、原告請求公用大門之雨遮、蓄水池1 座、對講機受損害之修復費用部分:承上所述,上開損壞部分修復之項目及費用,經鑑定機關建議損壞修復費用總償為152,637 元,詳鑑定報告書之附件六損壞或瑕疵修復費用估算表(見鑑定報告書第43至48頁),而原告就蓄水池部分請求重新興建新的不銹鋼蓄水池1 座費用125,000 元,並提出估價單(見補字卷第18、19頁)為證,但前開蓄水池鄰系爭13號1 樓部分,鑑定機關建議開口墩座打除後砌磚重作,表面1 :2 水泥砂漿防水粉刷並重新清洗蓄水池內部,蓄水池不鏽鋼蓋板銹蝕部分則建議更新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9 頁),且苟被告為前開修復行為者,該蓄水池即無再遭汙染之虞,自無需重新更換之必要,故原告請求重新興建新水塔蓄水池之費用云云,即屬無據。

4、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每人15,000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系爭13號1 樓房屋有前開造成公用大門之雨遮、蓄水池、對講機毀壞之情事,該水質汙染,傷害渠等之生命及身體健康一節,並未能舉證證明渠等確因前開毀損財物之行為致渠等生命及身體健康受損,至難遽以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行修繕其所有之系爭13號1 樓房屋之門遮、採光罩、天溝、排水管等防水及排水系統應自行修復,如被告不自行修繕者,應容忍原告為前開修復行為,及被告應就公用大門之雨遮、牆面、對講機、蓄水池1 座修復費用部分給付原告152,63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本件起訴狀繕本既於105 年8 月15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補字卷第52頁),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2,6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有關主文第二項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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