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訴,3327,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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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27號
原 告 柳文欽
訴訟代理人 蔡文 律師
被 告 吳乾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隆鋼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並歷任中華民國職業總工會第一屆理事、全國工人總工會第一屆理事、中華民國勞工聯盟第四屆理事、新北市(原台北縣)總工會第25屆理事、第27屆、第28屆監事、新北市鑄造人員職業工會第四屆理事長、台北縣職業總工會顧問、三重市體育會柔道委員會常務委員,在社會上應有相當名望及地位,並長年以來熱心公益,參與社會及學校服務,出錢出力,不留餘力,素受人推崇、感謝。

㈡詎料,多年以前因被告涉及違反選罷法案件,原告熱心到法院作證致遭被告不滿而結怨後,被告即不時在背後藉詞中傷詆毀原告。

原告基於寬大為懷,原均隱忍而未與其計較。

豈料,被告竟以原告可欺,於民國105年3月間又假藉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1樓住處遭人噴漆之事故,於未親眼目睹、未經詳細查證下,即向司法機關誣告係原告所為(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於該案仍偵查期間,於同年5月初即先對外在永固百貨行內向訴外人姜仁皇、胡福正等人散布不實之言論,指摘其住處之事故即係原告所為,嗣經熟知原告為人之姜仁皇告知原告後,原告始悉其情。

㈢另於105年5月間,原告亦經訴外人即新北市總工會之理事長林有盛及總幹事張瑞麟詢問上開官司結果如何?於105年9月間原告早已獲不起訴處分後,復經訴外人羅晴作詢問其事,原告始悉被告一直不斷在外散布該不實之言論,惡意詆毀原告,實已嚴重傷害原告名譽,並恐外人不明實情下未免心中存疑,或以訛傳訛,致使「三人成虎」、「曾參殺人」之情節重演,故原告縱獲不起訴處分亦已百口莫辯,故若未令被告重懲賠償,以戢止其行為,原告實亦難以面對社會及家人。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㈠原告曾於92年擔任「台北縣機械修護養護業職工會」(以下稱機械工會)常務理事期間利用繳納勞保、健保費用之機會,要求保管工會印章之其他理監事在取款憑條上蓋用印章後,再佯稱印章的不清楚,必須重新蓋印,使其他理監事陷於錯誤,復另外蓋用印章於取款憑條後交付予原告,原告以上開方式取得用印之取款憑條貳紙,而分別盜領機械工會銀行存款118萬7673元及159萬2946元,並擅自偽刻機械工會印章向台北市富邦銀行正義分行開戶,因被告於94年間接任機械工會理事,進行查帳後,發現上情,乃經機械工會理、監事會議決議,對被告提起詐欺與偽造文書之告訴,致原告遭起訴及判刑原告從此開始即對被告懷恨在心。

㈡被告經營松利工業社,從事傳動原件加工製造四十餘年,安居樂業,從未與人結怨,工作之餘亦熱心公益,分別擔任機械工會理事及勞資爭議調解人等工作,惟從舉發原告不法行為後,被告之住處鐵捲門數次遭不明人士噴灑油漆,停放於門前之自小客車輪胎遭人刺破,迫不得已,才在住家門口安裝監視器,而在105年3月16日上午,被告兒子於早上上班時,又發現被告住家鐵捲門遭潑灑紅色油漆,停放門口之自小客車4個輪胎遭刺破,乃調閱監視錄影晝面,發現在當日上午6時8分許,有一人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並穿著雨衣、白色手套在被告住家噴漆及刺破車輛輪胎,而依該人走路神態及右手姆指之特徵,尤其因原告因右手大拇指曾被機械絞到而用腳趾頭來接,致其右手手掌無法正常緊握,而呈略開豎起狀態,以被告與原告在機械工會共事長達十餘年,被告有合理之懷疑該人即係原告,惟被告雖曾向姜仁皇說被告住處遭人潑油漆之事,但被告並無如原告主張在105年5月間在永固百貨行內向訴外人姜仁皇、胡福正等人指稱被告住處之事故係原告所為,被告基於合理之懷疑為求確認是否係原告所為,才提起毀損告訴,在告訴期間關心之友人詢問官司結果,被告僅回答在偵辦中,並無原告所稱一直在外指稱係原告所為。

㈢被告之住家鐵門確有遭人噴漆及車輛輪胎遭人刺破之事,而該頭戴安全帽,身著雨衣手套之人,在與原告熟識之人如看過監視錄影帶之影像從走路神態及右手姆指無法緊閉之特徵,皆認係即原告,無奈,刑事承辦檢察官未盡詳細偵查比對原告走路之神態與其右手姆指截肢接腳姆指而致右手虎口無法正常閉合等特徵,而為認定非原告所為。

惟民事係獨立於刑事,法院於民事判斷可不受刑事偵查結果之拘束,是請鈞院勘驗當日噴漆之監視影帶,就影帶中人之走路擺手,及其右手姆指無法正常閉合等特徵,再與原告平常走路握手之型態,及其右手姆指之特徵是否相符合。

㈣退萬步言,如被告仍構成侵害原告之名譽,惟查依刑法第311條第1款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不罰。

被告為保護住處安全免於生活在恐懼中,在有合理懷疑該影帶中之人與原告相似之情況下,以善意指稱該影帶中人疑似原告,亦屬不罰之行為,而不構成侵害原告之名譽。

㈤為此,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間,假藉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1樓住處遭人噴漆之事故,於未親眼目睹、未經詳細查證下,即向司法機關誣告係原告所為,並於該案仍偵查期間,於同年5月初,對外在永固百貨行內向訴外人姜仁皇、胡福正等人散布不實之言論,指摘其住處之事故即係原告所為,且被告於上述毀損案不起訴處分後,被告復告一直不斷在外散布該不實之言論,惡意詆毀原告,認為被告有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

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成立,須客觀上行為人之行為致他人之權利受侵害,而該行為具有違法性為要件,所稱違法性係指加害行為結果為法律所非難,如行為具有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亦不屬具違法性之行為。

至所謂違法阻卻事由依民法規定指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無因管理、權利行使、被害者允諾等。

又按權利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此為權利濫用禁止之基本規定。

此項權利行使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關於物之所有人對涉及毀損之人提出刑事告訴,是在法律所保護專用權範圍內行使權利,如符合一般提出告訴救濟程序,尚難認係濫用該權利而構成違法。

依前揭說明,本件應審認者為被告是否有利用檢警偵查程序並以損害原告為目的之權利濫用情形。

經查,本件被告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993號)告訴原告毀損,其告訴意旨為:「被告柳文欽與告訴人吳乾利前為同事,因細故而有糾紛,詎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16日上午6時9分許,前往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1樓住處前,朝該處鐵捲門以紅色噴漆噴灑書寫『背信』2字,使該鐵捲門外觀形貌增添與原物整體設計、美觀不相襯之污損痕跡,減損用益價值及失去美觀功能,並將告訴人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4個輪胎刺破,使該自用小客車之4個輪胎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等語(本院卷第49頁)。

嗣檢察官偵查結果,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其主要理由為:「訊據被告柳文欽堅詞否認有何上揭毀損犯行,辯稱:伊沒有去告訴人吳乾利門口噴漆及戳汽車輪胎等語。

經查,告訴人固指稱:105年3月16日當時伊人在大陸,是兒子吳欣謙要去上班時發現,被告慣用左手,因右手曾被機器絞到,所以用腳趾頭來接,故從監視器畫面可以認定本件為被告所為等語,並提出現場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共22張為據,然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案發時監視錄影設備所拍攝之畫面中,雖見一人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並穿著雨衣、白色手套前往上址噴漆及刺破上開車輛輪胎,惟實無法辨識該人確為被告,又經比對監視器錄影畫面該人右手之特寫與被告右手著白色手套之照片,亦無從確認該人為被告,另該人噴漆後遺留在現場之噴漆罐,亦因該噴漆罐置於戶外,且當日有下雨,故無從取得指紋跡證,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稽。

綜上所述,本案實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及監視器畫面,遽認被告涉有告訴暨報告意旨所述之毀損犯行,是本案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且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則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無以上開罪責相繩之餘地。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毀損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不足。」

等等(本院卷50頁)。

由是觀之,本件被告於另案固曾告訴原告毀損,其告訴意旨如上,而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案發時監視錄影設備所拍攝之畫面中,雖見一人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並穿著雨衣、白色手套前往上址噴漆及刺破上開車輛輪胎,惟實無法辨識該人確為原告,又經比對監視器錄影畫面該人右手之特寫與原告右手著白色手套之照片,亦無從確認該人為原告,另該人噴漆後遺留在現場之噴漆罐,亦因該噴漆罐置於戶外,且當日有下雨,故無從取得指紋跡證。

本案實難僅憑被告之片面指訴及監視器畫面,遽認原告涉有毀損犯行,本案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原告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且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原告犯罪之真實程度,則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無以上開罪責相繩之餘地等情,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

但該處分書並未認定被告有利用檢警偵查程序並以損害原告為目的之權利濫用情形。

綜上,本件被告對原告提出毀損之刑事告訴,係在法律所保護專用權範圍內行使權利,符合一般提出告訴救濟程序,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有利用檢警偵查程序並以損害原告為目的之權利濫用情形,是尚難以被告有上訴告訴行為,即認定被告有侵權行為。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毀損案偵查期間,於同年5月初即先對外在永固百貨行內向姜仁皇、胡福正等人散布不實之言論,指摘其住處之事故即係原告所為之事實,原告並聲請訊問證人姜仁皇、胡福正2人,經訊問證人姜仁皇、胡福正2人結果,渠2人均證稱:並無此事實。

(見本院卷第111頁至117頁)。

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上述毀損案不起訴處分後,被告復告一直不斷在外散布該不實之言論,惡意詆毀原告,認為被告另有侵權行為,原告亦聲請訊問證人張瑞麟、羅晴作、杜天賜3人,經訊問證人張瑞麟、羅晴作、杜天賜3人結果,渠3人均證稱:並未聽聞被告有上述言論。

(見本院卷第130頁至132頁、第145頁至第146頁)。

至於原告另提出之錄音及譯文(本院卷第155頁至159頁),係原告與證人杜天賜於106年2月24日談話內容,證人杜天賜證稱:「對。

跟我剛才所講的和裡面錄音的都大同小異,我認為是上次的告訴,我是以雙方都是朋友,我是以和為貴,好像是以設計的方式,又沒經過我的同意錄音。

(原問:請證人確定錄音是否為你的聲音?)」、「不了解,我都是聽別人說的。

(原問:兩造之間有關於車子毀損互相告的事,是否了解?)」等語(本院卷第146頁)。

證人杜天賜就上述錄音取得方式已有存疑,再觀之上述譯文,證人杜天賜多次稱:「沒,沒,沒,他們這樣說一下,我想說有嗎?有這事情嗎?這樣,要有證明的喔。」

、「對啦,應該是有相片。」

、「我聽好像是在說車子的事情。」

、「我是聽到說這有證據的喔,這好像車被人用壞掉。」

等情(本院卷第158頁),顯見證人杜天賜之回答語帶保留,是尚難以上述錄音及譯文認定被告於毀損案不起訴處分後,有散布該不實之言論,惡意詆毀原告之事實。

至於被告於答辯狀第2頁係陳稱:「被告有合理之懷疑該人即係原告,惟被告雖曾向姜仁皇說被告住處遭人潑油漆之事...。」

(本院卷第71頁),另被告於106年1月19日、同年4月27日審理時,係陳稱:「只有姜仁皇是在作公會旅遊的理事長,3月16日我有跟他講,我有跟他講我的車子受損合理懷疑他,...。」

、「姜先生是辦我國外旅遊團的人,我車子受損有跟姜先生講,我是在105年3月16日講我合理懷疑是原告所為...。」

等語(本院卷第95頁、第165頁),是上述內容,被告僅懷疑係原告所為,而與友人姜仁皇討論案情,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有散布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實。

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上述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上述侵權行為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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