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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331號
原 告 林弘振即宏揚木材行
被 告 李崧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李崧福」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李菘福」。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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