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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37號
原 告 林忠興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被 告 李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0年間結婚,現仍為夫妻關係。
原告與友人即訴外人楊元錫於82年間,共同出面與訴外人杜秋鳳洽商購買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2 樓房地事宜,嗣原告友人購買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房地,原告則以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購買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房地即新北市○○區○○段0 地號(應有部分2799分之23)及其上同段1103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因原告思及若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日後若出售系爭房地,得以被告名義申報土地增值稅額,並享有以「自用」方式計算較低稅額之優惠,且基於信賴被告為配偶,即借用被告之名義,於83年1 月1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兩造並遷入系爭房地居住。
㈡系爭房地於83年2 月間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貸款後,即由原告按月遵期繳納貸款,累積至83年12月間,約已清償276,934 元。
又83年12月間,原告並將國泰人壽公司保險契約解約,取回解約金457,281 元,用以支償上開國泰人壽貸款。
84年3 月間,因原告參與合會,並受領會首交付之支票35萬元,原告乃將該35萬元之支票用以清償系爭房地貸款。
另原告於84年10月間,以另一會款支票及其工作所得現金還清系爭房地貸款餘額373,066 元。
由此可見,系爭房地買賣尾款均由原告支付。
㈢系爭房地雖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因相關款項均由原告支出,故系爭房地之公契、擔保放款借據、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債務清償證明等重要資料之正本,均由原告留存。
另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亦均由原告繳付,在在均足證系爭房地確為原告所有甚明。
且被告亦自認「系爭房地係由原告負責洽購,並約定登記在被告名下」,亦徵原告所述與事實相符。
㈣惟被告於102 年9 月間,無故離家未歸,迄今仍未返家,兩造間之信任已生動搖,原告乃向被告表示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關係,然遭被告拒絕。
為此,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委任之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被告做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今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㈠兩造於80年底結婚,83年初由兩造共同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在被告名下,供兩造及子女共同居住使用。
系爭房地係由原告負責洽購,並約定登記在被告名下,總價300 萬元;
由原告之父母支助100 萬元、以存款補足自備款50萬元,另由被告為債務人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國泰人壽公司貸款150萬元付清系爭房地價金,其後銀行貸款由兩造共同籌款繳納清償,於84年10月16日清償完畢,故系爭房地應屬於兩造婚後之共有財產。
㈡被告婚前係在空軍總醫院擔任公職,婚前即有存款100 多萬元,婚後租金、褓母費、生活費及房屋貸款等,都由被告在榮總每月38,000元以上之薪資及存款支應(房貸繳了兩年多後,湊足款項清償完畢)。
而原告以打零工為業收入微薄,被告自84年起為照顧子女,辭公職、做早餐及其他兼職工作,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及負擔家計與養育3 名子女。
原告雖於85年後開始從事水電學徒工作,收入仍微薄且不敷使用,故系爭房地確實是兩造共同出資所購買之婚後財產。
㈢兩造婚後,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相關文件均放置在兩造共知之固定處所;
原告之收入亦均交由被告管理,被告再加入自己之收入,存入原告之郵局或銀行帳戶;
系爭房地稅款,於被告被迫離家前亦由兩造之收入共同繳納,兩造間絕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㈣退一萬步言,如原告有確切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而有返還請求權,惟自83年迄今,亦已逾15年,被告則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抗辯,並主張系爭房地全部為被告所有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原告與被告於80年間結婚,現仍為夫妻關係。
⒉系爭房地所有權於83年1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於83年1 月27日以被告為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240 萬元抵押權予國泰人壽公司貸款150 萬元,嗣於84年10月16日以被告名義清償完畢(見本院105 年度補字第2516號卷第15至16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7至30、32至43頁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有權狀、擔保放款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等件影本)。
㈡本件爭點:⒈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
亦即借名人僅係借用出名者之名義,但無使出名者終局取得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仍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該財產。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82年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將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云云。
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參酌上開說明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⑴原告與被告於80年間結婚,現仍為夫妻關係。
而系爭房地之買賣,係由原告與訴外人杜秋鳳洽商,嗣以被告為買受人與出賣人杜秋鳳於82年12月1 日訂立買賣契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於83年1 月19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其後於83年1月27日以被告為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240 萬元抵押權予國泰人壽公司貸款150 萬元,嗣於84年10月16日以被告名義清償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有權狀、擔保放款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補字第2516號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27至30、32至43頁)。
足見系爭房地係兩造婚後所購買,並將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所有,復以被告為債務人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人壽公司貸款,亦以被告名義將貸款清償完畢,堪以認定。
⑵原告雖主張其於82年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將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原告全程洽談、簽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支付貸款、房屋稅地價稅與保管相關文件,被告全未參與,可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並提出上開書證及訴外人林材明之樹林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105 年期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信用卡繳稅)與103 年12月、104 年6 月、104 年12月信用卡帳單、樹林育英街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47至52、59至65頁,補字卷第17頁),並舉證人楊元錫之證詞為憑。
惟查:①參以證人楊元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原告是國中同學,認識很久。
伊購買系爭房地同址之1 樓,系爭房地及同址1樓的買賣,從頭到尾都是伊跟原告一起去談及做產權移轉,被告沒有出面。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中,原告有跟代書提起要用他太太(即被告)名字登記,伊們同時在辦理產權移轉,伊在旁邊有聽到,至於登記在被告名下的原因伊不清楚,原告說過戶登記的名字跟稅金有關係,但到底是什麼事情,伊不知道,原告沒有提到借名登記這4 個字。
伊購買之系爭房地同址1 樓是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貸款,因為原告是國泰人壽公司的保戶,要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貸款,伊經原告介紹就一起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貸款,國泰人壽公司業務員陳金圓每個月向收取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固足證明系爭房地之買賣係由原告洽談、以被告名義簽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貸款及由訴外人陳金圓每個月到府收取貸款等情為真;
惟被告既否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抗辯:系爭房地買賣過程都是原告出面,但過程伊都知情,陳金圓每個月到府向收取貸款時,有時候跟原告收,有時候跟伊收,伊與原告的錢不分彼此,當時存簿裡面的錢是共用的,所以繳納貸款的錢其來源是兩造一起支出等語,證人楊元錫亦證稱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原告沒有提到借名登記等語,則系爭房地上開買賣、所有權轉登記及辦理貸款之過程雖均由原告處理,仍不能證明兩造間確實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原告自應舉證證明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且原告有與被告約定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但無使被告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意思,而仍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地之事實。
然而,系爭房地所有權於83年1 月1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兩造即與子女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地,至102 年間被告始因故與2 名子女遷出,足見系爭房地並非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而係由兩造共同居住、管理、使用。
又原告雖提出105年期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信用卡繳稅)與103 年12月、104 年6 月、104 年12月信用卡帳單等影本,惟此等書證充其量僅足證明105 年度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目前係由原告所持有及原告以其信用卡繳納103 年地價稅、104 年房屋稅、104 年地價稅之事實,然無從證明自83年起至102 年間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亦均係原告所出資繳納,更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
況且,被告於102 年間即攜子女搬離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地之房屋稅繳款書係郵寄至系爭房屋,此觀上開105 年期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即明(見本院卷第17頁),則原告居住在系爭房屋而持有房屋稅繳款書,乃屬當然,自不能因此反推遽認原告亦有出資繳納83年至102 年間之房屋稅及地價稅。
②又兩造為夫妻關係,姑不論其等係由何人持有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文件,其等於共同居住期間,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放置於家中保管,乃屬常情,則其等既共同居住,不論何人均易於取得放置於家中之房地所有權狀,自難認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相關文件之人,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則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相關文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云云,並無可採。
③再者,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為30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主張其父母出資150 萬元,並提出訴外人林材明之樹林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又系爭房地於83年1 月27日以被告為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240 萬元抵押權予國泰人壽公司貸款150 萬元,嗣於84年10月16日以被告名義清償完畢等情,有如前述,足見系爭房地貸款之債務人為被告,亦係以被告名義清償完畢。
另原告主張貸款為陳金圓每個月到府收取等語,為被告所不否認,固足採信;
惟被告抗辯陳金圓每個月到府向收取貸款時,有時候跟原告收,有時候跟伊收,伊與原告的錢不分彼此,所以繳納貸款的錢其來源是兩造一起支出等語。
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003條之1 定有明文。
所謂家庭生活費用,舉凡維持家庭生活之各項費用,包括夫妻間扶養費用、子女教養費用、家庭居住費用、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等支出均屬之。
而系爭房地為兩造婚後所購買,供兩造及子女居住使用,則系爭房地貸款之支出,即屬維持家庭居住之家庭生活費用。
是以姑不論兩造婚後就系爭房地貸款之支出,係約定由原告單獨繳納,抑或由兩造共同繳納,均屬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約定,縱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貸款由其出資繳納乙節為真(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能逕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即為原告獨自出資購買而屬原告所有。
④從而,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於系爭房地購買之初,即明確約定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僅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所有權,而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即乏依據,委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查系爭房地係兩造婚後所購買並登記為被告所有,且系爭房地自83年至102 年被告與2 名子女搬離之前,亦均由兩造共同管理、使用,非由原告單獨管理、使用,俱如前述,即與借名登記之要件未合,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實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存在。
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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