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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35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呂駿宏
上列上訴人呂駿宏與被上訴人太和庭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一併繳納之(如上訴人係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肆拾萬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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