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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62號
原 告 欣詠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貹偉
訴訟代理人 劉貹岩律師
被 告 莊茂麟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靖棠律師
被 告 洪家政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00號鐵皮構造之建物為被告洪家政(與被告莊茂麟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所有,伊為從事成衣業、印染整理業、製版業者,洪家政以其配偶即訴外人王芷謙之名義,將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53-3號建物)出租與伊作為工廠使用,廠房內放置各式裁版工作台、版框、印刷機、手壓臺、成衣等設備及物品,並將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53-2號建物(下稱系爭53-1、53-2號建物)出租與訴外人鼎大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大廚公司)作為倉庫使用,被告莊茂麟則為鼎大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詎於民國103年10月4日凌晨2時19分許,因系爭53-2號建物內遺留火種,致引發大火,火勢自系爭53-2號建物開始延燒,波及伊所有系爭53-3號建物,伊於承租時為空屋,雇工以H型鋼、C型鋼搭建合於印染工作之場所,為將廠商所指定之圖樣印染於布布匹,並訂做擺放布匹之工作台、照明設備、乾燥設備(電扇、烘布機、燙印機、手壓機)、各式尺寸之印刷模版版框、製作版框之張網機、曬 版機、輸圖機以及自動化網印機等設備及存放之成衣原料布匹及印染之色料,已花費之金額新臺幣(下同)4,414,705元,而此等金額尚不包括以H型鋼、C型鋼搭蓋之費用、訂製工作台之費用,發生大火時,伊所有工廠內之所有設備、物品完全燒毀,伊之工廠因而無法繼續經營,經初步清查結果損失高達11,463,374元。
洪家政為系爭53號至53-3號建物所有人,該建物未以不燃材料建造,致使火災發生後,延燒至其他各處,已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69條規定。
鼎大廚公司為系爭53-2號建物之使用人,卻遺留火種引發火災,莊茂麟為鼎大廚公司之董事,並為系爭53-2建物之實際支配管理者,本應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護其建物之消防安全及設備安全,惟其仍不為此積極作為,而致使伊受有上開損害。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91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莊茂麟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連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洪家政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上二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莊茂麟則以:㈠原告雖提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調查鑑定書)主張火災事故發生原因為莊茂麟公司人員遺留火種所致云云,惟:⒈依新光保全所提供保全發佈時間之科學證據推估,鼎大廚公司「外3」到「外2」之延燒發佈都要12分鐘;
51-5號廠房「外2」到「內3」的延燒發佈也要10分鐘,試問起火系爭點53-2號建物A房間延燒到後棟的廠房(51-5)相距更達約35-40公尺,為何保全發佈僅5分鐘?顯有違反經驗法則的判斷,合理推估火應是從系爭53-2及53-3建物相隔的中後端處起火向前及向後延燒,當火延燒至系爭53-2建物A房並觸動外3保全發佈(02:18),同時火是由系爭53-3建物延燒至系爭53-5建物並觸動系爭51-5建物的外2後面窗戶保全(02:23),系爭53-2及51-5號建物的保全發佈僅差距5分鐘,但系爭53-2號建物的後面廠房是系爭51-2號建物,要延燒到系爭51-5建物必須是系爭53-3建物較為合理,且系爭53-2及51-5號建物相距35-40公尺,又必須透過系爭53-3建物,所以合理推估火應是從系爭53-2及53-3建物相隔的中後端處。
鼎大廚公司嚴格規定不可在廠內抽菸,系爭53-2號建物廠房約17:00鐵門即關上,司機回來亦未再進入,員工莊雨竹(不抽菸)下班前約18:20左右巡視廠房,並未發現異狀後即下班離開;
另員工李怡鋒(不抽菸)於19:25離開並設定保全,離開前約19:00左右,曾進入53-2廠房A房間(疑起火點)旁拿一桶耐炸油要去送貨,未開燈進入,拿貨順便檢視廠房未發現異狀,隨即設定保全後離開(倘若A室為起火點,當時在未開燈情形,應更容易發現火光或有燃燒味道),但李怡鋒離開時皆未發現。
原告負責人即訴外人劉貹偉自述其於10月3日晚上約於11點多才離開公司,離開時亦未發現53-2A室有火星或燃燒異味,若53-2A室果為起火點,以A室住處於外車道旁,以夜晚時分又為玻璃窗戶,應會有任何火光閃爍,更容易被清楚發現才是。
系爭53-2號建物A室內是一間輕隔間的小房間,廠內堆放酒精膏、多箱電腦鍵盤、印製好的OPP包裝等物品,塑膠製品及包材燃燒時會定點及不斷燃燒產生高溫,且廠內商品堆放除靠牆會疊約150cm外,其餘各處堆高約100cm左右,故遇火災發生時即隨處竄延燃燒,又因物品堆置高度不高,故而不會燒至屋頂,僅會在屋內形成悶燒方式,實難以研判何處是起火點,更易使火災鑑識人員形成誤判。
⒉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火災事故,是在檢察官開始偵查時即傳訊證人黃章委到庭證述,並參酌其證言而為不起訴處分,其要旨略以:「㈡再者,證人即出具該鑑定書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隊員黃章委於偵查中證稱:起火點並未發現留有菸蒂,是起火點外面有發現裝菸蒂的杯子,而判斷本件起火原因之方法是以「排除法」來研判,先查看現場有無自燃物質、用火器具、電器、炊事不慎、人為縱火情形,均排除後因遺留火種之可能性無法排除,因此研判為遺留火種引火可能性,但無法百分之百判定是因為菸蒂導致本件火災等語,是本件鑑定書既以排除法而認發生火災之可能因素,而無法確定引起火災之確實原因,且其上所載「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之火災原因,僅係指經調查後無法排除該可能性,並非謂本件火災必然因上述原因發生,亦非必然表示被告對於火災之發生有過失,從而,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並不明確,又因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
然本件火災之發生,依上開調查,僅能以排除法找出最大的可能因素,無法確認火災確因何因素而起,自難遽以被告係起火地點即鼎大廚公司倉庫之管理人,即推論被告有何過失責任。」
,是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黃章委到庭陳述其就火災發生之原因,也多是其個人臆測之意見,且不能認定火災發生之原因,自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蓋:證人黃章委於本院結證稱:系爭調查鑑定書之遺留火種為不排除煙蒂之可能性,火災原因有很多種類,例如雷擊致災之可能,報告中所記載之火災原因係以現場跡證來驗證現場最有可能導致火災的原因,如上述雷擊致災之可能,並未於現場發現相關跡證,故未記載於報告書等語,明顯是認為因現場未發現相關跡證,只認為「不排除菸蒂之可能性」,但證人黃章委其後又稱本件遺留火種原因是煙蒂遺留火種,兩者顯然矛盾。
證人黃章委另於本院結證稱:現場起火處所並無發現煙蒂,因煙蒂本身即為可燃物,如為其所造成之火災原因,於現場亦有可能無法發現煙蒂之存在。
‧‧‧原告公司亦有三名人員抽菸,但是其抽菸的處所應該無法到達系爭53-2號建物起火處內部,故應無造成火災之可能。
‧‧‧火災調查有所謂因果關係,係以判定起火戶再來判定起火處所,於起火處所調查最有可能發生之火災原因,此火災原因方為導致火災的因素等語。
惟黃章委如何知悉原告公司員工於何處抽菸?證人黃章委另於本院結證稱火災現場物品或廠房燒燬的程度與受燒的時間,受燒物品的材質,火載量,搶救的先後順序,還有很多因素有關,然鑑定報告卻未提及火場內相關受燒位置堆置何種物品,僅以受燒位置燒毀程度較嚴重,即斷定該處為較先受燒位置,其論斷已無邏輯可言,黃章委又證述判定起火處所並非僅以受燒特別嚴重來加以判斷,相關起火係以現場火流最先到達搶救人所見狀況,監視器錄影紀錄,及保全做動紀錄,來判定本案之起火處所,顯然現場受燒程度並非判斷之重要依據。
黃章委又證述般鐵皮建物都有上下空隙存在,除非下方有用混凝土,金屬導熱性很強,如果接觸到火源也會發熱導致附近接觸之可燃物燃燒等語,若為原告廠房先起火,縱火勢不大,其結果不但會透過鐵皮隔牆延燒至隔壁系爭53-2號號廠房,且系爭53-2號廠房內堆置易燃物品,也因受燒較嚴重而先發生傾倒情事,鑑定意見均未調查卻武斷認為火勢係由系爭53-2號廠房向原告廠房延燒。
系爭調查鑑定書之結論略以系爭53-2建物鐵皮屋受燒變色及燒穿情形以靠北側較顯嚴重,惟依火災現場是系爭51-2、51-5、53-2及53-3號建物四間的中後段燒的最為嚴重且鐵皮均向四間中後段塌陷,且系爭53-2號建物靠北的門及窗均在,當時因鑑定人員為了要進出火場鑑定以大型機具破壞系爭53-2建物之門鐵柱及中間之鐵皮,且將系爭53-3號建物的諸多塌陷鐵板往系爭53-2號建物堆放,造成是鐵板向系爭53-2號建物塌陷的假象。
系爭53-2號建物的疑似起火點處是大門旁的一間三合板輕隔小房間,內部堆放大量塑膠袋、免洗餐具及酒精膏,在受燃燒之後因塑膠包材及酒精膏,燃燒較為激烈及酒精膏下的地板有將塑膠地板燒出深的碳化,當時鑑定人員見到酒精膏所放處所燒出之處,似有一種認定那就是起火點,將該處清空,並用水沖刷,採樣後隨即不再看其它各處,如系爭53-3號建物,系爭調查鑑定書出來之後證明並非酒精膏自燃所為,但卻造成鑑定人員的錯誤導向,竟認定該處即是起火點,縱使該處不是起火點,但有酒精膏在那助燒,地板也會燒出一樣的碳化情況。
且依消防人員到達時間及系爭51號建物員工陳朝燦目擊之談話筆錄,其時間均在2:23之後,試問系爭51-5建物警報器都已發報,表示系爭53-3號建物及其後棟系爭51-5號建物皆已波及燒到,這種對系爭53-2號建物目擊的證詞根本已無法當做有效的證據力及證明價值。
鑑定人員又以保全發報資料作為判斷起火處所之依據,然火災現場裝設保全之處所除被告莊茂麟外尚有系爭51-5號建物、系爭51-5號建物,何以未調查相關發報資料,而全篇報告只用「可能」等不確定字眼論述,查發報資料內容又是依保全公司人員轉達,毫無公信力可言。
㈡莊茂麟就火災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乙節,其消防安全設備經查結果皆為符合規定,業經新北市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偵續字第288號不起訴處分查明,後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一字第20號不起訴處分,足徵鼎大廚公司應配置有合格消防安全設備及定期接受消防檢測、莊茂麟曾規定鼎大廚員工不得在廚房內吸煙,並於廠外設置盛水之煙灰缸,供吸煙之員工丟棄煙蒂之用,莊茂麟並無過失。
且依系爭調查鑑定書,雖就起火處所附近除酒精膏外,未發現常溫下足以自然之危險物品及不排除有遺留火種可能性而為判斷,然依調查筆錄記載,原告公司之員工亦有抽煙行為,且無任何管制措施,非無可能由其引燃火災,而由保全公司之發報紀錄及火場原告公司之廠房部分亦燒失嚴重之情形以觀,更無從排除此可能,且印刷及附近紙器等行業亦無法排除足以燃燒致生災害之可能,不得據以認定莊茂麟就火災之發生有過失。
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4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號確定判決可稽,亦見原告本件主張,顯無理由。
㈢原告負責人劉貹偉於鑑定書所附之筆錄陳稱其離開公司為11點左右,公司有3個人有抽菸習慣,且均在門口地菸,抽完後會將菸蒂丟至我們公司門口菸灰缸內弄熄等語,且原告公司內部不禁菸,抽菸員工及老闆均在工作現場隨意丟地上,且10月3日晚上劉胜偉晚上11點是喝醉酒並等老婆來接送回家,有可能是醉酒又抽菸未熄所引發火災。
㈣詹佩陵結證稱:原告公司工廠內有自動網印機4台、曝光曬版機1台、吊扇幾台不清楚及其他物品,於103年12月31日離職,上述物品火災後皆無留存,有參與原物料購買,其他器具無,既詹佩陵未參與購買其他物品,不足證明原告有何損害,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6年10月26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自第1062355634號函檢附原告公司102年度及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中,顯示103年時機器設備之殘值為零,運輸設備殘值僅餘276,050元,生財器具殘值餘0元,並無何價值,此外,並無財產目錄可資核對,自無從認定原告所主張之損失,106年間原告公司之財產目錄乃原告於103年間本件火災發生後另行購置之資產,與本件自屬無關,且原證十皆是原告於火災後所購買,尤難認為與火災有關或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洪家政則以:系爭53-3號建物係以鋼鐵材料興建,並非原告所稱之非不燃材料,且洪家政於系爭房屋內亦設有消防等設備,復因失火原因非洪家政所引起,且系爭調查鑑定書認定起火原因為遺留火種,與洪家政使用建物材質並無關聯,是以原告請求洪家政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並無理由,洪家政亦否認原告受有11,463,374元之損害,且原證10除倒數三頁外,其全為火災發生後原告所採買,無法以上開物品認定於系爭火災時所受之損害,機械部分縱使存在,亦需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於103年10月4日凌晨2時19分許,因系爭53-2號建物內遺留火種,致引發大火,火勢自系爭53-2號建物開始延燒,波及原告所有系爭53-3號建物,致原告受有損失高達11,463,374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
準此,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莊茂麟為鼎大廚公司之董事及實際負責人,洪家政為系爭53號至53-3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53-2號建物(鼎大廚公司)於103年10月4日凌晨2時19分許發生火災。
原告對莊茂麟提出公共危險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31463號、104年度偵續字第288號、105年度偵續一字第20號、105年度偵續二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又訴外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火災事故對鼎大廚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4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訴外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火災事故對鼎大廚公司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火災事故對鼎大廚公司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17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網路下載鼎大廚公司登記資料、上列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40頁、第15-24頁、第266-270頁、第77-125頁、本院卷二第241-265頁、第129-143頁)。
㈢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1月26日函及其檢送之系爭調查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58-218頁)所示,‧‧‧5、檢視泰山區中港西路120巷53-3號(欣詠琦實業有限公司)北側鐵皮外牆受燒燒白情形以靠東側較顯嚴重‧‧‧顯示火勢係由泰山區中港西路120巷53-1、53-2號(鼎大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西側向東側泰山區中港西路120巷53-3號(欣詠琦實業有限公司)延燒。
‧‧‧6、遺留火種引燃可能性之研判:⑴於現場勘查時發現泰山區中港西路120巷53-1號、53-2號北側外牆附近室外消防栓上有置放菸蒂殘跡之塑膠杯,顯示進出該址員工或廠商或其餘人員應有抽菸習慣。
⑵依該址關係人莊茂麟談話筆錄表示及新光保全系統設置情形顯示,於10月3日19時25分最後離開公司的該址員工李怡鋒,於報案時間10月4日02時19分相距約7小時,而微小火源之燃燒特性於起火前常需一段無氧燃燒之醞釀時間,起火後有時亦未迅速擴大,致起火點附近小範圍內有特別深的碳化現象,上述燃燒時間、特性與現場情形大致相符。
⑶雖據該址關係人莊茂麟談話筆錄表示,有規定公司內嚴禁吸菸,僅能在戶外吸菸。
煙蒂均集中丟棄外面消防栓上煙灰缸內,且基本上無發現員工及廠商有在內部吸菸之情形,惟上述證詞亦無法完全排除在其視線外,進出該址之員工、廠商或其餘人員在內部抽菸之可能性、恐有人員因抽菸不慎而遺留火種,而蓄熱引燃起火處內紙箱或其他雜物之可能。
⑷經調查人員現場實地勘查後之現場跡證、關係人談話筆錄等相關資料,經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本案起火原因係為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
七、結論:起火戶(處):本案起火處所為泰山區中港西路120巷53-2號東北側隔間1內部附近處所。
起火原因:本案起火原因係為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反面),且證人即出具系爭調查鑑定書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隊員黃章委於上列公共危險案件偵查中亦證稱:起火點未發現留有煙蒂,是起火點外面發現留有煙蒂之杯子,是以「排除法」判斷本件起火原因,先查看現場有無自燃物質、用火器具等情形,均排除後因遺留火種可能性無法排除,因此研判為遺留火種引火可能性,但無法百分之百判定是因為煙蒂導致本件火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頁)及於本院到庭結證:「火災鑑定是根據現場火流及現場跡證判斷起火戶處,再從起火處找出最有可能引起火災的原因,依現場的跡證經排除如161頁正反面所述。
我不能回答有或無,現場起火處所並無發現煙蒂,因煙蒂本身即為可燃物,如為其所造成之火災原因,於現場亦有可能無法發現煙蒂之存在。
雖然律師所提原告公司有三名員工有抽菸習慣,但是其抽菸的處所應該無法到達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起火處所內部,故應無造成火災之可能。
本件起火原因就是遺留火種,本件遺留火種原因是煙蒂遺留火種。」
(見本院卷一第234-238頁),足見本件火災之起火處所為泰山區中港西路120巷53-2號東北側隔間1內部附近處所。
起火原因係為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其發生火災之原因雖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但仍無法確定引起火災之確實原因即為遺留火種(即煙蒂遺留火種)引燃。
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一字第20號不起訴處分書認:「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依實際用途設定為倉庫,依法並無高、中或低度危險工作場所之分別,另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依實際用途認定為工廠,依法認定為中度危險工作場所,且上開二場所均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出口標示燈、緊急照明燈及室內排煙設備,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分別於103年4月28日、同年8月25日派員前往上開二場所檢查,其消防安全設備經查結果皆為符合規定等情,有新北市消防局104年6月2日新北消預字第1040950328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場所紀錄表2份存卷可稽,核與被告(即莊茂麟)所辯鼎大廚公司於103年4月間有申報消防局檢驗合格,並加裝排煙窗、偵測之受信總機及滅火器等設備等語相符,足徵鼎大廚公司應配置有合格消防安全設備及定期接受消防檢測,尚難謂被告(即莊茂麟)針對消防安全維護未盡相當注意義務。
‧‧‧證人即鼎大廚公司行政人員莊雨竹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負責管理員工抽煙,公司有嚴格規定員工必須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外面抽煙,該處設有煙灰缸,煙灰缸內有裝水,員工抽完煙後要將煙蒂丟到裡面,公司有貼書面告示禁止在室內及廁所抽煙,被告平日也會宣導要到室外抽煙,公司會議紀錄都有記載,但火災發生後書面記載均已滅失;
伊每天17時許都會去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倉庫巡邏,再用遙控器關下鐵捲門,18時許要下班前,會再巡視一次才打卡下班,平常公司都是伊或李怡鋒最晚離開,李怡鋒並無抽煙習慣,103年10月3日下班前,伊也有巡視公司,當時狀況都正常,當天是李怡鋒最晚離開公司等語;
證人即鼎大廚公司助理李怡鋒到庭結證稱:公司有書面規定要在室外抽煙,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至53之2號中間有一個煙灰缸,煙灰缸內有裝水,周圍沒有堆積雜物,違反規定的員工會被罰新臺幣(下同)500元;
伊下班前都會巡視公司,關掉辦公室設備電源及燈,只有答錄機、傳真機及冰箱會24小時運作,伊也會巡視倉庫看燈是否有關上,看完關門並設定保全系統後才離開,103年10月3日伊是最晚離開公司之員工,伊於19時30分許離開時,沒有發現異狀,也沒有聞到異味,電器都有關掉,當天有抽煙的員工裡,最晚離開的人是楊詠生,其約於16時許開車回公司結帳後就離開等語;
證人即鼎大廚公司司機楊詠生證稱:鼎大廚公司有蘇淑雅、紀文慶、黃金偉及伊有吸煙習慣,廠房內禁煙,被告有要求在外面抽煙,並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外側放置吸煙煙桶,內有盛水,若員工違反規定要罰款,並由莊雨竹進行監督檢查,以避免抽煙者走進廠房,而案發前有抽煙習慣者之中,伊是最後一個離開,伊於103年10月3日17時許送貨回來後因車輛壞掉,而將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外面,並入內表示車輛壞掉後,隨即與同事李道遠離開,當時伊並無吸煙,公司內也僅剩李怡鋒及莊雨竹等語,是依證人莊雨竹、李怡鋒、楊詠生上開證述,足認被告曾規定鼎大廚公司員工不得在廠房內吸煙,並於廠外設置盛水之煙灰缸,供吸煙之員工丟棄煙蒂之用,違反規定者將處以500元罰款,且上址廠房外備有放置煙蒂之塑膠杯乙情,復有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參,是被告(即莊茂麟)就上址廠房之煙蒂管理安全設備,已盡相當注意義務,難認被告(即莊茂麟)有何應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證人楊詠生於103年10月3日19時30分許離開鼎大廚公司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53之2號之廠房內已無其他員工,該處亦未有任何火光或傳出異味,業據證人楊詠生證述如前,而證人即金門家禽行員工陳朝燦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時證稱:伊平日上班時間為1時至12時許,週六、日上班時間為0時至12時許,案發時伊正在廠房內進行雞肉加工,伊父親前來表示隔壁53號有冒煙情形,伊立即衝過去查看,後來發現該連棟式鐵皮屋建築物中間附近廠房有火勢燃燒,當時並無其他人在場,伊查看約5分鐘後消防隊即抵達現場救災等語;
證人劉貹偉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時陳稱:伊與妻於103年10月3日23時許離開廠房,當時並無作業情形,後於翌(4)日3時30分許接獲通知廠房後側起火等語,且經調閱告訴人晟沅公司北側裝設朝西側向東側路口拍攝之監視器,於103年10月4日0時至2時14分許,並無發現人員由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東北側路口向西側道路進入之情形,嗣於103年10月4日2時14分發現有煙霧飄出情形,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及現場照相資料編號120至124號之相片5張在卷足考,足認火災發生時鼎大廚公司人員均未在上址,是被告(即莊茂麟)就鼎大廚公司之消防安全維護及煙蒂管理安全設施既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即莊茂麟)有何管理疏失致生火警之情事,尚難認其就本案火災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
(見本院卷一第90-94頁),另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8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號及105年度訴字第3170號等確定判決,亦均為相同之認定。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足見莊茂麟就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尚難認有過失。
是原告主張於103年10月4日凌晨2時19分許,因系爭53-2號建物內遺留火種,致引發大火,火勢自系爭53-2號建物開始延燒,波及原告所有系爭53-3號建物,致原告受有損失高達11,463,374元,進而請求莊茂麟負損害賠責任等語,即屬無據。
㈤洪家政為系爭53號至53-3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53-2號建物雖於103年10月4日凌晨2時19分許發生火災。
惟查,系爭53號至53-3號建物(含原告承租使用之系爭53-3號建物)係以鋼鐵材料興建,並非原告所稱之非不燃材料,且洪家政於系爭53-3號建物內亦設有消防等設備,復因失火原因非洪家政所引起,且依系爭調查鑑定書所示,本件火災之起火處所為泰山區中港西路120巷53-2號東北側隔間1內部附近處所。
起火原因係為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與洪家政使用建物材質並無關聯,況承租使用系爭53-2號建物之鼎大廚公司及鼎大廚公司之董事及實際負責人之莊茂麟,就系爭53-2號建物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均尚難認有過失等情,已如前述況證人黃章委亦到庭結證稱:鐵皮屋建材之鐵皮及外殼為不燃金屬材質,內部可能有木質裝潢,如果是在RC建築物鋼筋混凝土(國家認可最高標準的防火建材)內部發生火災,火勢仍可能經由大門、窗戶或其他開口延燒至隔壁,若沒有這些開口基本上不會延燒到隔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238頁),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足見洪家政就系爭53號至53-3號建物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是原告主張洪家政為系爭53號至53-3號建物所有人,該建物未以不燃材料建造,致使火災發生後,延燒至其他各處,已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69條規定,進而請求莊茂麟負損害賠責任等語,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91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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