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訴,3372,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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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72號
原 告 吳郡玲
被 告 張裕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曾於民國97、98年間住在同一個社區,當時包同鄉是原告男友,原告見過被告,而於98年9 月20日左右,被告打電話給原告,被告稱他手頭很緊,需要現金幫他週轉,7 天就可以還錢等語,用途原告不知情,原告當時人在高雄,不在台北,在被告打電話給原告之前,包同鄉也曾經打電話告訴原告被告想向原告借款,且被告打電話時是在包同鄉那裡,但因為原告跟包同鄉還有債務糾紛,當時原告搬離板橋四維路的社區回到高雄,所以原告當時告訴包同鄉原告不想借,原告跟被告同社區,原告知道被告有開公司,在社區也有其他房屋,原告不願意金錢牽涉到包同鄉,所以原告當時不同意借款,但被告親自打電話給原告時,向原告苦苦哀求,請原告幫忙,原告考慮了許久,原告心想被告在社區有房屋、又開公司,應該有償還能力,基於朋友且時間只有7 天,所以原告同意幫忙被告,兩造約於98年9 月25日在江子翠捷運五號出口旁套房即包同鄉的住處,原告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放在桌上,在電話中被告開口借50萬元,原告原本借據寫50萬元,但原告在去的路上,被告打電話給原告說50萬元不夠,希望再多借50萬元,多出來的50萬元是原告跟原告姐姐拿的,當場被告有給原告2 張本票面額各50萬元,當場被告說沒有紙,有急事要先走,過兩天再補50萬元借據給原告,原告也怕借據更改有問題,且被告也已經簽50萬元本票2 張且簽好借據,當時包同鄉也在場,原告50萬元是原告帳戶提領得。

原告如果跟被告不認識,原告怎麼可能借被告100 萬元?至於被告和包同鄉之間的債務,原告不清楚,原告跟被告間沒有賭債行為,原告不認識證人徐崇銘等人,被告所稱解決債務的事,原告並不知情。

前開本票及借據都在原告身上,沒有交給其他人,借款期間7 日屆至時,原告打電話跟被告催討,但電話不通,去公司也找不到人,問員工,員工說被告已經被停職。

因為先前上開借據跟本票一直找不到,一直到半年前才找到,所以原告才拖到現在提出訴訟,期間原告也都有跟被告催討,但被告說跟包同鄉處理,原告說原告沒有授權給包同鄉處理,且被告要原告拿出本票及借據才處理,期間原告找不到,所以沒辦法處理。

㈡、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併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兩造間前開100 萬元借貸之事實並不爭執,僅抗辯被告業已清償。

被告欠包同鄉賭債,是陸陸續續欠的,包同鄉說可以向他老婆即原告借款來還被告欠包同鄉的賭債,所以被告就向原告借100 萬元,是在98年9 月25日借的,借100 萬元,簽面額50萬元本票2 張,是包同鄉要被告簽的,被告並沒有跟原告有碰面或接洽,當時被告欠包同鄉多少賭債被告也不是很確定,所以這筆借款現金被告沒有拿到,包同鄉說有得到原告的授權,所以才簽這些本票和收據,用此筆借貸100 萬元來還被告欠包同鄉的賭債,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也沒見過原告。

㈡、一直到98年10月份,被告請友人出面和包同鄉結算被告跟包同鄉間的賭債及這一筆100 萬元借貸,總共400 萬元,當時被告不在,是經由友人徐崇明、王耀澭、蔣國棟轉述告訴被告在場的人有包同鄉,有取回本票、支票及借據等資料,但這些取回的資料都在友人手上,沒有在被告這邊,這400 萬元是被告跟家人借貸用來還款,因為被告家人不希望被告出面處理債務,所以拜託被告友人幫被告處理,被告的友人口頭告訴被告說有處理,但是被告沒有看到取回的資料,(後稱看過取回的7 張空頭支票,該7 張空頭支票是被告開給包同鄉的,沒有填寫金額及日期,但被告有簽名用印,支票是公司的支票,這些支票被告有取回也已處理完畢)。

㈢、併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98年9 月25日,被告向其借貸100 萬元,由原告交付100 萬元現金,被告並據此簽發借據及面額各50萬元之本票2 紙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1 紙及本票2 紙(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為憑,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尚未清償上開100 萬元借款,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 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業已清償本件借款100 萬元?茲論述如下。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既自陳曾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乙節,但抗辯業已清償,然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系爭借款債務業已清償乙事,負舉證之責。

㈣、被告雖抗辯伊業已委由證人徐崇銘、王耀澭、蔣國棟與包同鄉處理本件借貸100 萬元之清償事宜等語,然觀諸證人徐崇銘、王耀澭、蔣國棟與包同鄉等人到庭之證述:1、證人徐崇銘證稱:我不認識原告,只認識被告及包同鄉,被告的父親是我的好朋友,雙方在台北做生意認識,平時都有聯絡,認識很久,時間不記得,都還有聯繫,但我2 年前到台中做生意,就比較少聯絡;

與包同鄉是處理這件事才認識,因為被告的父親跟我說被告與包同鄉間有債務問題,被告欠包同鄉錢,有借貸、利息及網路職棒賭博,金額總共約900 多萬,被告有開支票給包同鄉,我們去跟包同鄉處理時有看到支票及借據等,都有跟包同鄉取回,並給包同鄉約400多萬,有取回1 張空白支票,沒有金額、日期,只有公司章,是被告父親開的公司、負責人為被告的父親,1 張面額900 萬的票,發票人為被告父親的公司,是被告開的,還取回很多本票,其中含有包同鄉的朋友,一個女生,但不是原告,我依被告父親的指示匯款給她,是從我的帳戶匯款給她,當場匯款完成後,該名女生有將借據、本票還給我;

我之前並不認識包同鄉;

(問:跟包同鄉處理債務時,有那些人在場?)當時我跟王耀澭、蔣國棟合開檳榔攤,因為被告父親打電話給我時,有提到包同鄉名字,我覺得耳熟,我詢問蔣國棟,蔣國棟說是包同鄉沒錯,但他覺得包同鄉不可能借錢給被告900 多萬,因為包同鄉的經濟能力連9000元都沒有;

之後跟包同鄉聯絡,確認確實有二、三千萬的債務,含上述該名女生,含賭博及借貸,因利息很高,借貸本金不高,沒有超過300 萬,這是指包同鄉部分,至於該名女生的金額忘記了。

處理時在場的有今天到場的四名證人及另一名友人;

當場包同鄉沒有提出書面資料說明,都只是口頭說,因雙方都認識,因為蔣國棟與包同鄉及另名友人都認識,所以講一個金額,希望利息不要那麼高,因為當時在包同鄉口中說的是被告欠他1000多萬;

(問:當時被告父親跟你們說,被告欠包同鄉錢的內容?)有被告欠包同鄉及包同鄉介紹的人錢,包同鄉介紹的人即上開我匯款給她的那個女生,至於被告欠其他人錢部分,是別人處理;

(問:跟包同鄉處理債務時,有無提及原告?)沒有,但應該含原告,因為跟包同鄉談時,就是就包同鄉交給被告的錢及包同鄉從別人拿給被告的錢都算在內,因為當時包同鄉說有兩張支票及本票,但本票不見,因為沒有看到本票,所以不知金額、交給誰,包同鄉說以這個金額處理,即無其他債務會在出現,所以當時不知道有原告此筆債務,但就算有原告此筆債務,也是包含在我們處理的範圍中;

包同鄉當時說本票不見,沒有說面額,因為我詢問被告積欠包同鄉的債務有哪些,被告說他有開支票及本票,至於金額被告也無法說出,因太多了。

被告說他都是交給包同鄉,上開所述女生是組頭,是包同鄉介紹她跟被告認識,所以組頭債務跟包同鄉債務分開處理;

就被告跟我說他欠包同鄉債務部分,除包同鄉交付的金錢外,沒有其他人交付金錢,因為被告積欠包同鄉賭博債務,每期應該付的金額付不出來,包同鄉會介紹被告跟別人借錢來還賭債,因為利息都很高,所以才會越滾越大,至於被告是跟何人借錢來還賭債,被告也不清楚,被告沒有跟借款人直接接洽,都是透過包同鄉說何人可以借錢給被告還賭債,由被告簽本票或支票給包同鄉去借款,之前剛開時支票或本票個金額都不高,但利息越滾越高,之後整合整筆債務後才開面額900萬元支票及上開空白支票;

這債務處理是於97、98、99年,實際日期忘記,但是在我昆明街的檳榔攤處理的,處理時包同鄉沒有簽立單據,400 萬元現金交給包同鄉;

處理債務時,今日到庭之證人4 人是都在場,400 萬金額是先前談好,是包同鄉與上述該名友人即志文先談好,在約時間到我的檳榔攤交付現金400 萬,包同鄉交出支票,且保證無其他債務;

(問:與包同鄉談保證沒有其他債務,是有含被告透過包同鄉向他人借貸的款項?)當然,因為金額累積太高,被告無法處理,家人才會知悉,所以才會跟包同鄉處理債務;

(問:為何只拿回支票,沒有拿回借據?)因當時包同鄉說他目前持有的只有支票,其餘東西都不見了,當時基於信任,沒有要包同鄉立據;

(問:不認識包同鄉,為何信任包同鄉?)因為我跟志文認識很久,對志文信任,且支票也取回了;

(問當時被告債務太多,有無提到除包同鄉及上開六合彩組頭外其他人?)有,也都是高利貸,有些是被告自己去跟高利貸借款,有些是包同鄉介紹,包同鄉介紹的部分只有六合彩組頭被告有直接接洽,其他都沒有,且包同鄉有提到其他組頭有我認識的部分,我認識的部分包同鄉說會一併處理,所以才會有這麼高的金額,當時包同鄉並無提到原告的名字,如果當時有這筆債務,為何現在才出現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

2、證人王耀澭證稱:我之前約半年前開檳榔攤,現無工作,98年當時在昆明街開檳榔攤;

都不認識兩造及包同鄉,但有看過包同鄉,因為被告欠包同鄉錢,徐崇銘、蔣國棟及包同鄉在檳榔攤處理,我當時也在場,談的內容為被告欠包同鄉900 多萬支票、本票,是借貸及利息,其他我不清楚;

當時徐崇銘、蔣國棟有拿現金不知道多少給包同鄉,就被告欠包同鄉債務全部處理掉,有取回支票、本票,但詳細內容我不清楚,因為只看到包同鄉拿1 包東西,包同鄉有無簽立字據我不清楚;

(問:就當時被告積欠包同鄉債務,你們處理的範圍?)就被告向包同鄉借的錢,及經由包同鄉借的錢;

(問:什麼叫經由包同鄉借的錢?)被告向包同鄉借錢,包同鄉說他是向朋友借的,要給多少利息,是被告向包同鄉借錢;

(問:除了處理被告向包同鄉借錢的債務外,有無處理被告跟其他人的債務?)我不清楚,我只有接觸到跟包同鄉部分,包同鄉只有來檳榔攤一趟,當時是做交付處理,之前談的過程是徐崇銘處理,我不清楚,當時因為我在店裡,所以在場;

(問:當場處理的時候有無提及原告跟被告間的債務?)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

3、證人蔣國棟證稱:食品,自己開店,98年不記得在做什麼工作;

認識包同鄉,包同鄉是我朋友的朋友,兩造都不認識,我朋友林志文有提過包同鄉,所以我知道包同鄉是林志文的朋友,我跟包同鄉沒有往來,我不知道包同鄉的工作;

沒有曾經跟徐崇銘、王耀澭共事過,我沒有在昆明街檳榔攤工作過、開店過;

有見過包同鄉本人,因被告跟包同鄉的債務,徐崇銘打電話問我是否有朋友叫包子即包同鄉,我詢問林志文,林志文說是包同鄉本人,我就請林志文約包同鄉出來處理被告跟包同鄉的債務,約在昆明街檳榔攤,檳榔攤是王耀澭開的店,談的過程是徐崇銘拜託我詢問的,知道有支票的事情,是空白支票及面額900 萬元支票共2 張,是被告開給包同鄉,開票原因我不清楚,我是聽說他們利息、職棒賭博債務,是後來被告跟我說的,處理當時我不知道開票原因,我只是負責把包同鄉約出來,問他有無這兩張票,徐崇銘跟包同鄉談好現金交付400 萬給包同鄉,包同鄉交付上述2 張支票給徐崇銘,是當場談好的,徐崇銘有準備400 萬,包同鄉在我這邊交付上述兩張支票,當時被告的在外的債務有很多,不只包同鄉,被告的債務我只處理包同鄉部分,其他我沒有處理;

(問:你處理時有無提及被告有無開立本票或借據給包同鄉或其他人?)當時因被告開空白票給包同鄉,怕包同鄉會亂開立,所以要先緊急先處理,本票部分有開,借據部分我不清楚;

(問:當時就你處理被告跟包同鄉間的債務,有無提及原告的名字或債務?)沒有;

(問:就你處理被告與包同鄉的債務,是只有被告與包同鄉兩人間,或是跟包同鄉有關的其他人的債務?)就只有被告跟包同鄉的債務;

(問:當時是否知道被告積欠包同鄉債務總額?)不知道,主要處理上開兩張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

4、證人包同鄉到庭證稱:認識兩造,跟原告之前是男女朋友,期間斷斷續續,約6 、7 年前有分手一年多,交往期間約10幾年,現在是有在交往,偶爾住在一起;

跟被告是朋友關係,以前是住同社區,板橋四維路富貴民門社區的鄰居,約8、9 年前即約98年間到100 年間;

我跟原告是男女朋友,借貸多多少少都有,沒有清償,至今約有二、三百萬未清償,是我欠原告錢,是借貸,沒有簽立本票支票或借據;

我跟被告是同社區很好的朋友,會一起吃飯喝酒,後來因我介紹被告跟組頭簽賭職棒,被告輸組頭很多錢,約有二、三千萬不等,在我這邊是1,900 萬元,跟我是借款,因為被告賭債賭輸無法清償,所以跟我借錢,來還賭債,我是跟親朋好友包含原告在內借錢,再借給被告;

債務利息有三分、五分、十分,後被告付不出來,因後來被告父親發現,被告偷撕公司支票,被告父親知道後被告才坦承是跟我借錢,偷開公司的支票,我身上有被告給我的2 張不同銀行的空白支票、十幾張本票,是被告叫我跟別人借錢,所以開給我擔保,我拿這些支票跟本票去借錢給被告,後來是因為被告父親要出面負責清償,所以被告父親委託徐崇銘處理,約在昆明街的檳榔攤附近,洽談債務,在場人約20人他們說只願意付300 萬解決我身上的債務,就是我去幫被告借的金額1,900 萬,我同意是因為被告拜託我被告父親開多少錢請我接受,因被告父親今年即98年退休,被告會接公司負責人,其餘部分他再以公司貸款還給我,所以他希望不要跟我對簿公堂,我當場就接受300 萬元處理,結清與被告1,900 萬的債務,跟徐崇銘約定隔天在吉林路餐廳點交現金300 萬,我交付十張本票及二張空白支票交給綽號小蔣的人(並非蔣國棟),小蔣就交付現金300 萬給我,在場只有我們二人,至於之後小蔣將東西交付給誰我不清楚;

(問:被告為何會開空白支票給你?)是被告主動交付給我,分開開二次給我,用途為還被告賭債,每次還賭債的金額不同,因為每期的金額不同,累積金額為1,900 萬,我只負責幫被告借錢送款,被告有欠賭債,如他有贏錢我就把錢交給被告,被告有時會用來還賭債;

這些借款沒有開立借據,只有本票,也都還給被告;

(問:剛提及之借款就是被告借錢來還賭債,貸與人有無原告在內?)當時沒有,是最後我已經借不到錢了,約98年9 月左右,被告提議要我跟包嫂即原告借,但我說不可能,後來我還是打電話給原告,原告不肯借,我請原告電話直接跟被告講,他們說了久,因被告一直拜託原告,說借款一週就還款,所以原告同意借款50萬,約定一週還款,無約定利息,後來原告借款100 萬,是因被告說他不夠用,是原告與被告的電話內容,我當天在我住處當場知道,原告給被告現金100 萬,被告簽立借據及本票,借據簽立50萬,本票2 張面額各50萬,借據因原本借款50萬,所以載明50萬,至於為何未修改成100 萬,是兩造在場協談,我不清楚;

債務後來因為變成被告在賭,我在借錢還錢,所以我後來去開賭場,後來因行賄去坐牢一年,這筆債務被告先前300 萬處理根本無法還錢,所以我現在很恨被告;

原告跟被告間的100 萬債務,在徐崇銘處理被告債務時,並無提或並一併處理,因為徐崇銘根本不知道在外欠的債務是哪些人,我只同意就我幫被告借的部分,以300 萬元處理,至於原告跟被告間之債務,是兩造之間的,我根本沒有經手處理且我有介紹被告跟其他人借錢的部分,是被告直接跟貸與人接洽,被告有跟這些人結清,都沒有算在上開徐崇銘處理的部分,被告認為原告是我的女朋友,所以他認為我應該幫他處理;

(問:就徐崇銘處理被告跟你間的債務,是指被告向你借款及透過你由你擔任借款人的部分?)是;

(問:在徐崇銘處理債務時,雙方有無提及原告與被告之債務?)沒有;

(問:被告跟原告借款100 萬前有無往來情形?)有,很熟,因為我跟被告約吃飯時會到場,且住同社區;

被告沒有跟我賭錢,被告是跟組頭賭錢,我只是負責幫被告交付款項及領錢,因為組頭是我介紹的,被告之前不認識組頭,因為被告跟組頭沒有感情,且組頭信任我,我有跟組頭講被告家有財力,所以在錢的方面不是問題;

(問:當時被告向原告借錢時,有無提及借款原因?)被告只說有急用,沒有說原因,且說只借一週;

(問:有無因被告未還你錢而今日作偽證?)沒有,我說的都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

5、是以,證人徐崇銘於98年間曾受被告父親委託出面與證人包同鄉處理被告所積欠之債務,證人王耀澭、蔣國棟曾陪同處理,且於該次債務處理時,雙方均未提及原告與被告間上開100 萬元債務,況證人除崇銘等人並未自證人包同鄉處取回兩造間上開借貸由被告所簽發之前揭本票及借據,自殊難逕認雙方該次以400 萬元或300 萬元處理被告債務時即含有本件借款100 萬元。

再者,原告既未授權或同意證人包同鄉處理兩造間本件借款債務,且證人徐崇銘係受被告父親委託處理被告所積欠之債務時,對於被告確實積欠證人包同鄉之債務金額並不清楚,但證人徐崇銘等人既同意就證人包同鄉所能提出之本票及支票以300 萬或400 萬元清償,而證人包同鄉並未提出本件借貸被告所簽發之前開本票及借據,益徵本件借款100 萬元債務於斯時並未在清償之列,況被告自陳:證人徐崇銘處理債務的事情我不清楚等語(詳見本院卷第83頁),足認證人徐崇銘等人並未就本件兩造間借貸100 萬元債務與證人包同鄉處理。

縱使證人包同鄉向證人徐崇銘保證並無其他債務,但證人包同鄉既未取得原告授權或同意處理本件借款100 萬元債務,自不能遽認本件借款100 萬元債務業已經以該次300萬元或400萬元之方式予以清償完畢。

㈤、從而,被告抗辯本件借款100 萬元債務業由證人徐崇銘等人與證人包同鄉處理而已清償完畢云云,即屬無據,而不足採信。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被告既於105 年9 月7 日受支付命令之送達(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24754 號卷第19頁),依上開說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渠等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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