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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3號
原 告 林大揮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被 告 蔡朝明
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7日遞狀聲請告知第三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參加訴訟,並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將該告知訴訟之書狀送達原告及新光產險,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受告知人新光產險仍未提出參加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3年8月4日上午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3段往重陽路方向行駛,迨行至自強路3段與忠孝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車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駕車由自強路3段左轉往忠孝路1段行駛,適伊騎乘車號為BQX-629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強路2段對向車道(即往三和路方向)直行而來,上列計程車右前車頭遂與上列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背及胸壁多處挫傷、左下肢撕裂傷、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被告因此經鈞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43號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刑確定。
㈡茲請求被告賠償如下:⒈醫療費用: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列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7,018元。
⒉看護費用: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列傷害,而支出103年8月4日至103年8月14日之看護費22,000元及103年8月27日至103年9月9日看護費26,000元,共計48,000元。
⒊勞動能力減損: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係於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人員,每月薪資為25,000元,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列傷害,伊腎功能急速退化需長期血液透析治療、且又因脊柱及左下肢機能失能合併升等為第6等級職業傷害失能給付,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說明,雖認伊有頭部外傷及多處部位受損,無法完全痊癒,其所造成後遺症因人而異無法推測,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也無法評估。
惟伊腎功能急速退化需接受血液透析治療為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所造成,依勞工保險給付各級殘廢給付標準表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本件依上開失能合併升等為第6等級,依普通傷病失能補助費給付標準第6等級給付540日與第1等級給付1,200日之勞動失能給付標準,按比例計算,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5%(即540÷1,200=45%),伊為63年9月16日出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103年8月4日,當時伊為40歲,以伊勞動年資計算至65歲,並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合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2,227,459元(25,000×12×16.4997×45%=2,227,459元)。
⒋精神慰撫金: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列傷害,身心受創甚鉅,並因而造成長期無法從事工作之困擾,其精神上之打擊,情何以堪,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
⒌基上,伊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共計3,282,477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82,477元,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110頁)。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3年8月4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係先被送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急診治療,在該院已有進行X光檢查後才又轉院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住院治療,而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6月13日新北醫歷字第1053176637號函復鈞院已敘明:「林姓病患於103年8月4日至本院急診診治時,其X光有照到左鎖骨,因角度關係疑似有損傷,但並沒有骨折。」
等語,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關於原告該次住院期間之出院病歷摘要中,亦無任何左鎖骨骨折之診斷或記載,由上可證原告確未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
原告雖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於103年8月4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住院接受治療,但於同年8月14日便已出院,後於103年8月19日再次至該醫院急診及住院,於該次住院期間,始發現原告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對照該次該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記載原告自述於103年8月18日再次發生車禍事故,及該醫院103年8月19日之護理紀錄記載「此次入院因昨天走路被計程車撞,故入ER求治」等語,應可推知原告所受「左鎖骨骨折」之傷害是由另一場發生於103年8月18日之車禍所造成者。
㈡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4年9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上雖載有「慢性腎衰竭急性惡化的原因可能與骨科住院時使用止痛藥有關」等語,但該醫院105年6月1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號復鈞院函文所附之病情說明單表已說明「慢性腎衰竭急性惡化的原因很多,止痛藥為原因之一」,另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鑑定意見亦謂:「林先生於103年8月4日車禍後至103年8月28日接受緊急血液透析治療前並無使用顯影劑或NSAID類止痛藥物,故其血液透析治療並非使用顯影劑或NSAID類止痛藥物所造成。」
,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鑑定意見雖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15日,原告腎功能退化速度超過先前之退化速度,而謂「無法排除車禍所受傷勢所造成」等語,但該鑑定意見並未正面肯認原告之慢性腎衰竭急性惡化就是因為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造成,蓋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係受到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背及胸壁多處挫傷、左下肢撕裂傷之傷害(左鎖骨骨折非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多屬表面皮肉之外傷,實難想像會因上開傷勢而影響原告之腎功能。
況原告係於103年8月4日因本件交通事故而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住院接受治療,至103年8月11日已達可出院之程度,並自費住院至同年8月14日出院,103年8月14日出院後至同年8月19日再次住院期間,亦有可能因為其他因素而造成原告慢性腎衰竭急性惡化,遑論原告於103年8月18日又有發生另一場車禍事故,故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鑑定意見雖謂「無法排除車禍所受傷勢所造成」等語,但顯亦無法以之認定原告103年8月間慢性腎衰竭急性惡化之原因便與其於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有關。
㈢就原告之各項請求爭執如下:⒈醫療費用:⑴原告自25歲起即患有第二型糖尿病,並有十多年的高血壓病史,102年5月17日至同年102年5月27日間,曾因罹患第二型糖尿病合併腎病變、慢性肝炎、高血壓、T12壓迫性骨折等疾病而住院接受治療,103年3月2日至103年3月21日,又因「第十二胸椎閉鎖性骨折及第十一及十二胸椎脊柱後凸症」及「左側股骨粗隆間閉鎖性骨折」住院,此外,最晚在103年7月間,原告便遭診斷出患有慢性腎衰竭之症狀。
由上可知,在103年8月4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前,原告業已患有第二型糖尿病合併腎病變、慢性肝炎、高血壓、脊椎及左側股骨粗隆間骨折、慢性腎衰竭等多項疾病。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背及胸壁多處挫傷、左下肢撕裂傷之傷害,多屬表面皮肉之外傷,並已於103年8月11日達可出院之程度,故就原告之醫療費暨看護費用明細表而言,除了項次1金額22,000元、項次3金額1,754元及項次4金額金額4,568元之外,其餘項目之支出,應係原告為治療其它疾病或因其他因素申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伊均否認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
⑵原告於103年8月4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先被送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後又自行要求轉院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而於同年8月14日出院,但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3年8月11日之護理記錄可知,原告住院至103年8月11日時,因病況穩定,主治醫生已同意原告出院,僅因原告自己表示想多住2天,故轉為自費住院,因此原告103年8月11日至同年8月14日之住院醫療費用4,598元,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自不得向伊請求賠償。
原告在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前,曾於103年3月2日工作時自貨櫃上跌落地面,受有「第十二胸椎閉鎖性骨折及第十一及十二胸椎脊柱後凸症」及「左側股骨粗隆間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而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進行手術及住院治療,後經醫生診斷需休養1年,原告於104年2月3日、2月10日及3月12日至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就診之目的,係因為先前診斷證明書上所載醫囑須休養一年之期間即將屆至,故在公司的要求下,至臺大醫院接受評估,以確認104年4、5月之後,原告可否再回去上班,是原告於104年2月3日、2月10日及3月12日至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就診而支出之費用顯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自不得要求伊賠償之。
⒉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住院接受治療之期間應為103年8月4日至同年月14日止,然該收據所載之看護期間卻為103年8月27日至103年9月9日止,原告之醫療費暨看護費用明細表項次2看護費26,000元顯非上開住院期間內之看護費用,原告不得向伊請求給付。
⒊勞動能力減損:原告雖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函文為據,主張其因腎衰竭需長期透析治療,又因脊柱及左下肢機能失能合併升等為第6等級職業傷害失能云云,惟查,關於原告所患之脊柱及左下肢機能失能等疾病,應係前述其於103年3月間,工作時自貨櫃上摔落,致受有「第十二胸椎閉鎖性骨折及第十一及十二胸椎脊柱後凸症」及「左側股骨粗隆間閉鎖性骨折」之情事所導致,因此上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函文才會使用「職業傷害失能」之用語,而非普通傷病給付,且從原告之病歷中,亦可發現原告係在103年7月1日進行身心障礙鑑定,為在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前。
是原告之脊柱及左下肢機能失能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雖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背及胸壁多處挫傷、左下肢撕裂傷、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但僅住院11天。
其餘原告起訴所主張之病狀及住院治療等,均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且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曾攜帶水果和紅包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探視原告,另就原告機車受損部分,伊亦已賠償完畢,絕非如原告起訴狀所稱伊犯後毫無悔意且對原告之傷不聞不問,伊之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現為個人計程車之司機,每月收入約1萬五千元,並不穩定,名下亦僅有存款10萬餘元、一間屋齡近40年之自住房屋及2009年份之營業計程車1輛,原告請求伊給付80萬元慰撫金,顯有偏高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㈠被告於103年8月4日凌晨1時10分許,駕駛上列計程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3段往重陽路方向行駛,迨行至自強路3段與忠孝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禮讓對向車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駕車由自強路3段左轉往忠孝路1段行駛,適原告騎乘上列機車沿自強路2段對向車道(即往三和路方向)直行而來,該計程車右前車頭遂與該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背及胸壁多處挫傷、左下肢撕裂傷等傷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65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迭經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92號及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43號判處過失傷害罪刑確定。
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及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及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43號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7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3號卷第11-25頁、第32-33頁、本院卷二第152-154頁、本院卷一第19-21頁)。
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列傷害,而於103年9月12日支出住院醫療費用1,754元;
並於103年8月14日支出看護費22,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61頁正反面)。
此有看護費證明、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3號卷第8頁、第11頁)。
㈢原告已自被告所駕駛之上列計程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理賠金27萬元。
此有原告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頁)。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列時、地駕駛上列計程車,因疏未注意禮讓對向車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駕車由自強路3段左轉往忠孝路1段行駛,適原告騎乘上列機車沿自強路2段對向車道(即往三和路方向)直行而來,該計程車右前車頭遂與該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背及胸壁多處挫傷、左下肢撕裂傷等傷害等情,已如前述。
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列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07,018元等語,並提出明細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3號卷第6-7頁、第11-25頁、第32-33頁)。
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列傷害,而於103年9月12日支出住院醫療費用1,75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⒉依臺北巿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病情說明表單(見本院卷二第162頁)所示,原告於103年8月4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係先被送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急診治療,嗣再轉院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住院治療;
雖依臺北巿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病情說明表單(見本院卷二第254頁)所示,原告於103年8月4日轉到本院時,主訴在其他部位疼痛,當時X光未集中於鎖骨區塊故而未發現,直到後來8月19日左右,病人提及有痛時,才照X光,發現有骨折。
但追溯其8月4日胸部X光,在最邊緣的片子,可高度懷疑有骨折」,但依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6月13日新北醫歷字第1053176637號函(見本院卷二269頁)所示,原告於103年8月4日至該院急診診治時,其X光有照到左鎖骨,因角度關係疑似有損傷,但並沒有骨折」,且原告於103年8月18日復因走路被計程車撞,故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求治等情,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出院病歷摘要及103年8月19日護理記錄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4頁、第169頁),足見原告確於103年8月4日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於該日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急診診治時,其X光有照到左鎖骨,因角度關係疑似有損傷,但並沒有骨折。
嗣於當日轉院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住院治療時,原告主訴在其他部位疼痛,當時X光未集中於鎖骨區塊故而未發現。
後來原告復因於103年8月18日走路被計程車撞,而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求治,迄至103年8月19日原告提及有痛時,才照X光,發現有骨折,堪認原告所受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係因103年8月18日發生另一交通事故所致,原告並非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該傷害。
⒊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0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3號卷第33頁)所示,原告經診斷病名為慢性腎衰竭急性惡化、頭部外傷併腦震盪(103年8月4日至103年8月14日骨科住院)、糖尿病腎病變、高血壓,醫師囑言「於103年8月19日至103年8月26日、103年8月27日至103年9月9日住院共22日,先以藥物控制後接受短期血液透析。
慢性腎衰竭急性惡化的原因可能與骨科住院時使用止痛藥有關。」
,但原告係於103年8月4日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背及胸壁多處挫傷、左下肢撕裂傷等傷害,並無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且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1月28日函檢送之「問題答覆」2(見本院卷三第40頁)所示,原告於103年8月4日車禍後至103年8月28日接受緊急血液透析治療前並無使用顯影劑或NSA ID類止痛藥物,故其血液透析治療並非使用顯影劑或NSAID類止痛藥物所造成。
由上足見原告係因慢性腎衰竭急性惡化而接受血液透析治療,而原告慢性腎衰竭急性惡化之原因仍不明,僅可確定並非使用顯影劑或NSAID類止痛藥物所造成,亦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於103年8月4日至103年8月14日骨科住院時使用止痛藥無關。
至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1月28日函檢送之「問題答覆」1(見本院卷三第40頁)雖認原告於103年8月4日因車禍就診時,其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出院病歷摘要紀錄顯示腎功能為BUN/Creatinine=46/3.7mg/dl,腎絲球過濾率(eGFR by MDRD formula)為19.55mL/min/1.73㎡。
其於103年8月19日之腎功能紀錄為BUN/Creatinine=90/5.3mg/dl,腎絲球過濾率(eGFR by MDRD formula)為12.9mL/min/1.73㎡。
依此計算其於車禍後15日(103/8/4至103/8/19),腎功能退化速度大於每月10mL/min/1.73㎡。
已超過前次外傷治療後至首次車禍就診前(103/3/2至103/8/4)每月1.3mL/min/1.73㎡之腎功能退化速度。
故無法排除車禍所受傷所造成。
惟臺北榮民總醫院僅籠統稱「無法排除車禍所受傷所造成」,並未指明原告於103年8月4日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及於103年8月18日另一交通事故受傷分別造成原告慢性腎衰竭急性惡化之原因,且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1月28日函檢送之「病情摘要」(見本院卷三第40頁)所示,原告於102年5月即有6年之糖尿病及高血壓病史,其於103年3月2日因外傷就診時之腎絲球過濾率(by MDRD formula)為26mL/min/1.73㎡,距103年8月4日因本件交通事故就診時之腎絲球過濾率(eGFR byMDRD formula)為19.55mL/mi,已約有5月之久,腎絲球過濾率減少6.45mL/m,其於外傷治療後至本次車禍就診前(103/3/2至103/8/4)每月腎功能退化速度約為1.3mL/min/1.73㎡;
而於103年8月18日另一交通事故受傷後之103年8月19日原告之腎絲球過濾率(eGFR by MDRDformula)為12.9mL /min/1.73㎡,其二次車禍間所驗之腎絲球過濾率值時間相距僅15日,然腎絲球過濾率卻大大滅少6.65mL/m,其於首次車禍後至103年8月19日就診前(103/8/4至103/8/19)腎功能退化速度超過每月10mL/min/1.73㎡,並已達到慢性腎臟病第五期之診斷;
至103年8月27日原告之腎絲球過濾率(e GFR by MDRDform ula)則為9.679mL /min/1.73㎡,已達到慢性腎臟病第五期之診斷,故於103年8月28日接受緊急血液透析治療,足見原告103年8月4日因本件交通事故就診時之腎絲球過濾率(eGFR byMDRD formula)為19.55mL/mi,尚未達到慢性腎臟病第五期之診斷,嗣原告於103年8月18日另一交通事故受傷(不明)於103年8月19日就診後已達到慢性腎臟病第五期之診斷,進而於103年8月28日接受緊急血液透析治療,況上列5月之期間是否另有造成原告慢性腎衰竭急性惡化之原因於本件亦有未明,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致慢性腎衰竭急性惡化而接受血液透析治療。
⒋基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如醫療費用暨看護費用爭執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61頁正反面),除上列被告不爭執之1,754元,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外,其餘均非屬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列傷害,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均應予剔除。
㈡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列傷害,而支出103年8月4日至103年8月14日之看護費22,000元及103年8月27日至103年9月9日看護費26,000元,共計48,000元等語,並提出看護費證明、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3號卷第8-10頁、第32-33頁)。
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列傷害,而於103年8月14日支出看護費22,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其餘103年8月27日至103年9月9日看護費26,000元,係在原告於103年8月18日因另一交通事故受傷(不明)之後,且於被告否認之下,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係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列傷害,而支出之必要看護費用,應予剔除。
㈢勞動能力減損:查原告所受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及原告因慢性腎衰竭急性惡化而接受血液透析治療,均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無關等情,已如前述。
又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3月3日護理記錄記載:「因於工作時早上7:00從1米高貨櫃上跌倒,‧‧‧診斷為背部(胸部)脊椎閉鎖性Fr,腰椎閉鎖性Fr,股骨頸其他部分閉鎖性Fr‧‧‧」、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3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記載:「⒈第十二胸椎閉鎖性骨折及第十一及十二胸椎脊柱後凸症。
⒉左側股骨粗隆間閉鎖性骨折。」
(見本院卷二第171-172頁)及103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記載:「左股骨頸骨折、第一腰椎骨折」,醫師囑言:「病人意外骨折,103年3月2日入院,3月30日左股骨固定,3月14日脊椎固定,3月21日出院,須休息壹年。」
(見本院卷二第267頁),且依原告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病歷(見本院卷二第177頁)所示,可知原告係於103年7月1日進行身心障礙鑑定,係在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前。
足見原告所稱上列脊柱及左下肢機能失能等疾病,係原告於103年3月2日早上7:00從1米高貨櫃上跌倒所致,並非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
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列傷害,腎衰竭需長期透析治療,又因脊柱及左下肢機能失能合併升等為第6等級職業傷害失能,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5%,而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2,227,459元等語,即屬無據,洵不可採。
㈣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過失傷害)發生時年滿39歲,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背及胸壁多處挫傷、左下肢撕裂傷等傷害,經急診、住院及門診治療,其間且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致個人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11日,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原告係高中畢業,受僱擔任保全人員,月薪25,200元,有保全員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3號卷第26-31頁),其103年度申報所得約1萬元,財產總額為零,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
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64歲,被告係小學畢業,為計程車職業駕駛人,其103年度申報所得約1萬6千元,財產總額約為308萬元,有被告財產及所得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2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賠償(非財產上損失)8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0萬元,方屬公允。
㈤基上,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1,754元、看護費用22,00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共計423,754元之損害賠償。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自被告所駕駛之上列計程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理賠金27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423,754元應扣除理賠金27萬元,始屬允當。
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153,754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10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3號卷第35頁)翌日即10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聲請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未逾165萬元,不得上訴第3審;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本判決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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