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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71號
原 告 林芸如
被 告 林呂綉枝
訴訟代理人 邱冠瑋
林光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4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5號,刑事案號: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621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460,7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附民卷第2 頁)。
嗣原告於民國105 年4 月12日、5 月17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777,010 元等語(本院卷第75頁、第127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2月17日8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769 號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生路31巷往新生路25巷方向行駛,駛至新生路31巷10號前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於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見當時有不詳之人所駕駛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貨車自前開三岔路口倒車駛入,未即靠右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367 號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生路25巷往新生路31巷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後閃避不及,因而與被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兩造均人車倒地,原告並受有左側髖部股骨頸骨折、左側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之傷害。
被告所涉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621 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被告對於本件過失傷害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受有醫療費用72,415元、看護費用140,000 元、輔具費用8,050 元、增加生活必要支出9,413 元(含防滑拖鞋299 元、三多奶蛋白1,314 元、交通事故鑑定費用3,000 元、鈣片4,800 元)、勞動能力減損280,000 元、工作損失102,251 元、慰撫金220,000 元之損害,於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55,119元,尚有777,010 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7,01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前開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及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72,415元、輔具費用8,050 元、增加生活必要支出之鈣片4,800元均不爭執。
㈡原告主張看護費用部分,其就原告需專人看護70天,及訴外人林雪美為照顧所支出部分不爭執,惟由原告家人看護者,每日看護費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標準即每日1,200元計算。
㈢原告主張防滑拖鞋、三多奶蛋白部分,非屬醫囑或治療休養階段所需之物品;
交通事故鑑定費用部分,為原告舉證所需,均不應列為損害。
㈣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可知,被告雖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惟尚有前述不詳之人所駕駛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貨車為肇事次因,故被告無需就本件車禍事故負全部責任。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769 號機車,因見由不詳之人所駕駛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貨車,自前開三岔路口倒車駛入道路,疏未注意應靠右行駛,與原告所騎乘系爭367號機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左側髖部股骨頸骨折、左側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之傷害;
被告所涉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621 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疏未注意而有過失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告因而受有前開傷勢等情,業經認定屬實如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至被告抗辯其僅為肇事主因,尚有他人為肇事次因,故無需就本件車禍事故負全部責任云云。
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本件加害人某甲之過失責任,縱較加害人某乙為輕,然對於被害人之賠償,則應與某乙負連帶責任,原判決僅按十分之三給付,尚有未合(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原因,依系爭鑑定書所載鑑定意見:「一、林呂綉枝駕駛輕型機車,行經未劃設分向限制線或行車分向標線路段,未靠右行駛,為肇事主因。
二、不明車號自小客貨車,倒車時未注意來車,為肇事次因。
三、林芸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等語(本院卷第120 頁),可見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不明車號自小客貨車之駕駛者及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故不明車號自小客貨車之駕駛者及被告均為本件原告受損之共同原因,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與不明車號自小客貨車之駕駛者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即對於原告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是被告前開辯稱其不應負全部賠償責任云云,即無足採。
是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已詳前析,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析述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支出醫療費用72,41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14紙為證(本院卷第80頁至第93頁、第13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8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2,41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於103 年12月20日起,共計70日,須由專人看護,每日以2,000 元計算,共計140,000 元等語,並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工作聘僱證明書(本院卷第37頁、第57頁)。
依前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記載:「於103 年12月17日至本院急診就診,於103 年12月20日自本院骨科門診入院…於103 年12月26日出院…宜休養4.5 月,10週內宜有專人照護…。」
等語,可見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於103 年12月20日住院,於103 年12月26日出院,出院後休養至少應為4.5 月,10週內需專人照顧,有他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所主張自103 年12月27日之後計63日需專人看護,堪為認定。
至原告所主張自103 年12月20日起至103 年12月26日止有看護必要云云,因前開期間係為原告住院期間,其有無看護必要,已容存疑,故除被告就原告於103年12月22日至103 年12月26日,聘請林雪美為看護所支出看護費用共計9,200 元不爭執外,其餘原告所主張之103 年12月20日及21日看護費,應無理由。
又原告所主張自103 年12月27日之後計63天,係由家屬為看護,並以每日2,000 元計算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每日看護費1,200 元為標準,衡酌本件就家屬看護部分,以每日1,200 元為宜,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應為84,800元(計算式:9,200 元+63天×1,200 =84,800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㈢輔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致其有購買輪椅7,500 元及拐杖550 元之需要,並提出杏一醫療用品(股)公司取貨單及電子發票、佑康醫療器材用品收據各1 紙為證(本院卷第95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8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輔具費用8,050 元(計算式:7,500元+550 元),應予准許。
㈣增加生活必要支出部分:⒈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防滑拖鞋299 元、三多奶蛋白1,314 元、鈣片4,800 元云云,並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 頁、102 頁、第103 頁、第105 頁),被告對於原告有支出鈣片費用4,800 元之必要,並不爭執,惟抗辯防滑拖鞋及三多奶蛋白之費用,均非屬醫囑或治療休養階段所需之物品等語。
查防滑施鞋係為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物,其與本件車禍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未見原告對此舉證以實其說;
另原告未說明服用三多奶蛋白之必要性,亦未提出醫師之專業醫囑為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購買防滑拖鞋299 元、三多奶蛋白1,314 元之費用,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⒉原告另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交通事故鑑定費3,000 元,並提出繳費單為證(本院卷第101 頁)云云。
惟按因犯罪所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前開繳納交通事故鑑定費,係屬原告主張權利而為支出,與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有之身體損害,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事故鑑定費用,於法不合,尚難准許。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增加生活必要支出4,800 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事故發生時,其任職於比雅實業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乙職,未扣除勞、健保費用之月薪為24,000元,其約4.5月無法工作,損失之工作薪資為102,251 元等語,並據提出存摺內頁為證(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醫師囑言建議宜休養4.5 月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已如前述,而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之104 年1 月份尚領取半個月之薪資17,749元,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受之工作損失共為102,251 元(計算式:〈24,000元-17,749元〉+24,000元×4 ),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有勞動力減損之情,共計損失為280,000 元等語。
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意見,認原告目前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全人障害為2 %、左側股骨頸骨折部分之全人障害為3 %,綜合上述兩部分傷病之全人障害比例為5 %,推估勞動能力減損之百分比為5 %等情,有臺大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2 頁),足認原告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5 %。
又原告現任職於歡樂購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5,200元等情,有薪資單為證,則其主張以24,000元作為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基礎乙節,與原告所得領取之薪資水準大致相當,自堪採為本件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礎。
另原告前已請求至104 年5月之完全不能工作損失(詳如前述),並參酌原告係於106年3 月10日,始經鑑定確認所受傷勢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故本件應自106 年3 月10日起算原告因此所受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又原告係76年3 月26日生(本院卷60頁),於106 年3 月10日時,年僅29歲11月14日,算至強制退休65歲為止,尚有35年6 日之工作期間,準此,原告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91,808 元(計算方式為:24,000元×5%×243.00000000+〈24,000元×5%×0.00000000〉×〈243.00000000-243.00000000〉=291,807.00000000000 。
其中24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420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4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 〉% 第421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6/31=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以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280,000 元之勞動能力損失,自屬有據。
㈦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五專畢業,105 年度所得為214,781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
而被告未讀書,事發當時沒有工作,名下亦無財產,業經兩造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52 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供參,併審酌被告侵害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原告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20,000 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㈧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共計受有652,316 元之損害(計算式:72,415元+84,800元+8,050 元+4,800 元+102,251 元+280,000 元+100,000 元)。
六、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領取55,119元保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31 頁),並有被告提出強制險請領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53 頁至第256 頁),揆諸前揭規定,上開金額自應於前揭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準此,原告於本件尚得請求之金額即為597,197 元(計算式:652,316 元-55,119元)。
七、末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係於104 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乙情,有送達證書可按(附民卷第1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97,1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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