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訴,824,201706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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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24號
原 告 李趙吉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金峰律師
陳奕霖律師
被 告 賴邇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肆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5日下午5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段往土城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年逾75歲之行人即伊亦疏未注意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由新北板橋區光明街與四川路1段交叉路口斜向穿越道路欲至對向四川路1段,且已越過被告之對向車道進入被告行進方向之車道,詎被告於駛至四川路1段與光明街口時,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待發覺伊已近在其機車前方時始緊急剎車,伊則因見被告騎乘上開機車駛近,驚嚇之餘跌倒在地,頭部直接撞擊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額顳頂部硬腦膜下出血及左側額葉腦傷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因前述腦部傷害,認知功能嚴重減損,已達身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

㈡茲請求被告賠償如下:⒈醫療費用: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使伊因而增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5,187元。

⒉健生護理之家及救護車費用:自103年11月22日至104年2月28日止(扣除中間12月12日至12月29日緊急送往亞東醫院急救時間)實際支付健生護理之家費用計122,261元及救護車費用800元,共計121,227元。

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伊受車禍撞擊後,行動不便,以鼻胃管進食,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照顧,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故住院期間看護費用計56,000元。

⒋自104年3月起之看護費用:自104年3月起由伊之子李水溢親自照顧伊,伊出事時年齡75歲(28年2月17日生),按內政部統計全國75歲平均餘命年齡為10.83年,謹以10年為計算基礎,以每天2,000元之看護費用計算10年,為720萬元。

⒌精神慰撫金:伊本身身心健康,驟遭此身體之傷害,除身體遭切膚之痛外,精神上亦倍感痛楚,伊親屬為照顧伊(至少需半年),整體家庭生活品質大受影響,伊原非殘障,卻因此事成為重度殘障,心中煩悶更難以言諭!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以茲慰藉。

⒍基上,伊請求之金額共計10,472,414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472,41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於103年11月5日下午17時38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段時,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在距離原告15公尺處發現違規穿越道路之原告時,立即剎車,且並無撞擊原告,原告驚嚇過度向後跌坐亦係伊始料未及,伊已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有減速之動作,伊並無過失。

退一步言,縱認伊有過失,然原告於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段T字路口未遵守號誌及道路標示違規穿越,其任意穿越劃有雙黃線之道路,侵害伊之綠燈直行車路權,應為肇事主因,未走行人穿越道,為與有過失。

㈡車禍當天醫師即告知伊,原告有服用抗凝血藥劑,故伊合理懷疑原告近期內有服用抗凝血藥劑,其服用效果為使傷口不易止血,故進而造成原告如此嚴重傷勢。

㈢原告並未提出103年12月12日當天的情況及診斷證明予以證明泌尿道感染導致高燒不退意識混亂這件事不會危及術後病人的健康。

原證1的2、3頁之診斷證明開立時間為104年1月29日及同年5月14日。

診斷證明內容都只有「目前」,故此並未提及103年12月12日之情況,為何103年11月22日第一次出院時並無需要鼻胃管進食及裝泌尿管,103年12月12日因泌尿道炎高燒急診住院治療,於103年12月30日出院時,出院計劃卻多了鼻胃管進食及裝泌尿管。

㈣於103年11月18日GCS為E4M6V5,表示當時原告車禍造成的顱內出血所造成的昏迷指數從GCS:E3M5V4恢復到E4M6V5,已於103年11月22日康復出院並到護理之家休養,由病歷摘要所示,當時出院時的昏迷指數GCS:EMV E4M6V5,昏迷指數為滿分這代表的意思是出院時可正常與人對談表達日常之所需,故此病歷摘要所寫之出院計畫中,並無裝鼻胃管及泌尿管,縱使行動遲緩需他人照護也可以表達自己要飲食或吃飯。

而第二次住院時病況加劇,因血尿去掛急診而治療康復後一個禮拜又因泌尿道感染高燒不退造成意識混亂(入院日期103年12月12日),當時的GCS為E1V1VE為最低分,比起車禍導致顱內出血的情況來說更加嚴重,由此可見車禍後經開刀恢復良好而出院,卻突然情況惡化為原告家屬照護不周所致,後續情況惡化結果應不可歸責於伊,原告第二次住院之原因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

㈤對於請求費用之爭執:⒈就泌尿道感染所生醫療費用無因果關係:原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前,即已患有泌尿方面之疾病。

惟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當中,包含治療泌尿疾病之費用。

此部分費用並非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故無要求伊賠償之理。

⒉看護費用無因果關係,即使有因果關係其數額亦過高:原告所請求之未來看護費高達720萬,然是否需要此看護費用,以及此看護費用是否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原告均未說明。

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係將來之請求,惟原告是否終身無生活自理能力,不無疑問。

原告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每隔一段期間就須要重新鑑定。

原告之身心狀況隨時間恢復,因此每隔一段期間後就須重新鑑定。

故原告雖提出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然此僅說明目前之情況,並無法據此請求未來之看護費。

故此項看護費用與本件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無要求被告賠償之理。

看護費應請求6年。

原告只是由家人看護並非由專業看護。

請原告提出居家看護費用的收據,原告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有何依據。

原證1第4頁為病症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用),此證明書得以申請外籍看護,原告卻不去申請,而以較高的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賠償不合理。

伊認為應以外籍看護的費用一個月3萬元,10年的費用共計360萬元計算為適當。

⒊慰撫金請求過高按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須斟酌兩造之財產狀況、身分、地位苦,原告向伊請求300萬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無單據,並無理由。

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每個月薪水僅3萬,且尚有雙親需扶養,除強制險及第三人保險外實無能力償還巨額賠償,是未能達成和解。

伊於事發後旋即陪同原告送醫治療,並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告知上情,並前往探視。

伊於服兵役期間放假即前往健生護理之家探望,惟遭原告家屬以原告需靜心療養,而未能探視,伊皆被其家屬回絕並拒於門外,卻反咬伊犯後態度不佳,原告甚至威脅不會讓伊好過。

參酌上開情況及被害人已自保險公司獲得補償,且兩造皆有肇事責任,慰撫金應為酌減至100萬元以下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㈠被告於103年11月5日下午17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四川路1段與光明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行人原告亦疏未注意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自該交岔斜向穿越道路欲至對向四川路1段,且已越過被告之對向車道進入被告行駛方向之車道,待被告發覺原告已近在其機車前方時始緊急剎車,致原告因見被告騎乘上開機車駛近,驚嚇之餘跌倒在地,頭部直接撞擊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額顳頂部硬腦膜下出血及左側額葉腦傷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因腦部傷害致認知功能嚴重減損,已達身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經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78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12號判處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刑確定。

此有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上列刑事判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9月8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5號卷第7-10頁、本院卷第3-1至3-5頁、第65-66頁、第101頁)。

㈡原告已自被告所駕駛之上列普通重型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理賠金1,794,125元。

此有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支付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上列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行人原告亦疏未注意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自該交岔斜向穿越道路欲至對向四川路1段,且已越過被告之對向車道進入被告行駛方向之車道,待被告發覺原告已近在其機車前方時始緊急剎車,致原告因見被告騎乘上開機車駛近,驚嚇之餘跌倒在地,頭部直接撞擊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額顳頂部硬腦膜下出血及左側額葉腦傷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因腦部傷害致認知功能嚴重減損,已達身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經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78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12號判處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刑確定,已如前述,且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亦認原告在102年6月13日至新光醫院領用Bokey藥物慢性處方3個月計算,最後服用Bokey藥物可能時間為102年9月13日,距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103年11月5日已有1年餘之久,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在本件事故發生前仍持續服用Bokey之事實,佐以亞東醫院函文依原告頭部外傷電腦斷層顯示之出血模式,認原告所受頭部外傷較為可能係車禍外力造成,與Bokey藥物關聯較少,以及若原告已有一週以上未服用Bokey,則難以證明服用Bokey與顱內出血有關等內容,自堪認原告顱內出血係因本件交通事故頭部受有上開外傷所致,非因服用Bokey藥物所引起等語,亞東醫院105年8月4日函(見本院卷第96頁)認原告於車禍前,長期服用抗血小板藥物(Bokey),雖導致同樣模式出血的機率較低,仍有造成顱內出血或加重外傷導致之出血的可能性。

故外傷及藥物兩者均可能與其傷勢有因果關係等語,漏未審酌上列原告最後服用Bokey藥物可能時間為102年9月13日,距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103年11月5日已有1年餘之久等情,自無可採,被告仍執上詞否認過失,核屬無據,洵不足採。

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列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侵權行為,致身體受傷,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等語,即屬有據,應屬可採。

五、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增加醫療費用95,187元等情,固提出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10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5號卷第7-10頁、第21-32頁)。

惟查,原告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額顳頂部硬腦膜下出血及左側額葉腦傷之傷害,且依亞東醫院104年8月10日函(見本院卷第51頁)所示,原告泌尿道感染的原因是導尿管放置所造成,與車禍外傷無直接因果關係,故有關泌尿道感染的醫療費用部分即103年12月12日之700元、103年12月30日之36,665元,計37,365元(見本院卷第26-27頁),核非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其餘醫療費用計57,822元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健生護理之家及救護車費用:原告主張其自103年11月22日至104年2月28日止(扣除中間103年12月12日至同年12月29日緊急送往亞東醫院急救時間)實際支付健生護理之家費用計122,261元及救護車費用計800元,共計121,227元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健生護理之家收據、安健事業有限公司收據為證(見本院10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5號卷第8-10頁、第35-48頁、本院卷第126-157頁),且依上列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列傷害,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依賴他人照顧;

原告意識混亂、行動不便、以鼻胃管進食,日常生活大部分無法自理,需依賴他人照顧。

屬於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需他人扶助,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列傷害,因而支出住院期間看護費用計56,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皖美照顧服務員繳費證明單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5號卷第8-10頁、第33-34頁、本院卷第124-125頁),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⒋自104年3月起之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列傷害,而自104年3月起由其子李水溢親自照顧,其出事時年齡75歲(28年2月17日生),按內政部統計全國75歲平均餘命年齡為10.83年,謹以10年為計算基礎,以每天2,000元之看護費用計算10年,為720萬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5號卷第8-10頁),被告則辯稱此項看護費用與本件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看護費應請求6年。

原告只是由家人看護並非由專業看護。

請原告提出居家看護費用的收據,原告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有何依據。

原證1第4頁為病症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用),此證明書得以申請外籍看護,原告卻不去申請,而以較高的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賠償不合理。

伊認為應以外籍看護的費用一個月3萬元,10年的費用共計360萬元計算為適當等語。

查原告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失能,有「終身」看護之必要,已如前述,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院審酌原告之病症暨失能情形,有「終身」看護之必要,且原告由其子居家看護,與住院期間注重醫療之看護有別,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之失能情形,須長期居家看護,應得申請聘僱外傭幫忙看護,其薪資約為每月3萬元,又原告係28年2月17日生,於103年11月份時為76歲按內政部統計全國76歲平均餘命年齡為12.03年(見本院10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5號卷第7頁、第50頁),其看護費以每月3萬元計算,每年看護費用36萬元,則其自104年3月起之10年後續看護費用為2,980,182元(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因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以2,980,182元為必要,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必要,應予剔除。

⒌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75歲,其受有上列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因前述腦部傷害,認知功能嚴重減損,已達身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且其終生日常生活大部分無法自理,需依賴他人照顧,並成為重度殘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5號卷第51頁)。

原告係小學肄業,為家庭主婦,其103年度申報所得36,000元,名下有財產土地及建物各一筆,有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

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24歲,其係大專畢業,103年度申報所得為8,696元,名下無財產,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賠償(非財產上損失)3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萬元,方屬公允。

⒍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健生護理之家及救護車費用、住院期間看護費用、自104年3月起之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計4,215,231元之損害賠償。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於上列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及原告亦疏未注意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自該交岔斜向穿越道路欲至對向四川路1段,且已越過被告之對向車道進入被告行駛方向之車道,待被告發覺原告已近在其機車前方時始緊急剎車所致等情,已如前述,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致橫越道路之行人原告驚嚇而倒地受傷;

行人原告於未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未依人行道延伸線斜穿馬路,同為肇事原因,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9月8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6頁、第101頁)。

本院因認原告、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各為二分之一、二分之一,應減輕被告二分之一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上列說明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07,616元。

七、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自被告所駕駛之上列普通重型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理賠金1,794,125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2,107,616應扣除理賠金1,794,125元,始屬允當。

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313,491元。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3,491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6月18日(見本院10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5號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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