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訴,952,201709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52號
原 告 陳明仁
訴訟代理人 溫藝玲律師
被 告 陳明富
陳明發
陳明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培恩律師
被 告 陳明福
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明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已故之父陳文良、母陳石珠育有兩造及訴外人陳清香、王陳秋子及陳正義(已歿)共8名子女。

而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號土地及其上未登記之鐵皮屋(即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31號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民事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甲案A、B、C、D、E、F部分之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屋),為兩造父母所出資興建,屬兩造父母之遺產,卻長期遭被告陳明發及陳明富擅自占用以經營「五金百貨10元」大賣場及「驚奇小顫」冰品店,侵害包括原告在內共有人之共有權利,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陳清香及陳正義乃起訴請求陳明發及陳明富將系爭鐵皮屋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該案前於101年3月8日經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惟陳明富及陳明發拒不依確定判決履行,原告及陳清香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陳明富及陳明發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嗣因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於103年9月30日將系爭鐵皮屋執行點交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且因執行程序已執行完畢,陳明富及陳明發乃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云云,而該案於104年12月10日亦經本院駁回起訴。

又被告陳明得、陳明福、陳明富及陳明發4人(下稱被告4人)於前揭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之判決確定後,竟於102年9月10日擅自決議自當日起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將系爭鐵皮屋出租予陳明發,租期為4年。

因該租金數額顯低於常情而顯失公平,原告曾表示不同意並向本院聲請變更前開決議,前經本院於104年7月31日以104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准予變更系爭決議,而被告4人對是項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後,亦於104年12月29日經本院合議庭以104年度抗字第21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故被告4人若非出於故意亦屬重大過失決議以顯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將系爭鐵皮屋出租予陳明發,侵害原告使用收益系爭鐵皮建物之權利,而受有相當於租金短收之損失。

㈡陳明富及陳明發長期逾越渠等應繼分比例之所有權而使用收益公同共有之系爭鐵皮屋,受有超過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返還其所受超過之利益115萬3,824元予原告:①原告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非公同共有債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

②陳明富及陳明發應共同返還自98年10月1日至102年9月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5萬3,824元予原告:⑴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係自98年10月1日至102年9月9日止,蓋系爭鐵皮屋係103年9月30日執行點交返還予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共有人,故原告請求自該日回溯5年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因被告4人於102年9月10日決議以顯低於常情之租金將系爭鐵皮屋出租予陳明發,故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為自98年10月1日起至102年9月9日止。

⑵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每月19萬5,150元計算,蓋系爭鐵皮屋之租金,前經本院102年度板簡字第1728號囑託國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之結果,每月租金共計為19萬5,150元,審酌該鑑定報告乃專業不動產估價師所鑑定製作,且該報告業經本院另案所採用,其鑑定之金額,應可採信,原告以前揭鑑定報告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屬有據。

⑶以此計算,陳明富及陳明發應共同給付原告115萬3,824元{計算公式:195,150×(〈3×12〉+11+9/30)/8=1,153,824}。

㈢被告4人決議以顯低於常情之每月租金5萬元將系爭鐵皮屋出租予陳明發,侵害原告使用收益系爭鐵皮建物之權利,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短收之損失,應依民法第820條第4項規定連帶賠償原告23萬0,425元:①被告4人以低於常情之租金出租系爭鐵皮屋之決議,侵害原告使用收益系爭鐵皮建物之權利:⑴按民法第820條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

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⑵被告4人於102年9月10日決議以顯低於常情之每月5萬元將系爭鐵皮屋出租予陳明發,侵害原告使用收益系爭鐵皮屋之權利,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短收之損失,經原告向本院聲請變更管理方式後,業經本院認定渠等所為之管理決定顯失公平,應以前揭國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之結果每月19萬5,150元為合理,足見被告4人將系爭鐵皮屋以顯低於常情之租金出租,若非出於故意亦屬重大過失,自應依前揭民法第820條第4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②被告4人確實係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損害原告權益:⑴按原證3號「81年5月30日竹林房屋及房屋管理規則」第1條所載「每月繳房租五千元」,此乃子女奉養父母親之扶養費用,而非每月租金3萬元,此業經被告於100年9月20日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31號之準備程序筆錄中所一再陳明,自無再於本案中主張為系爭鐵皮建物每月租金之依據。

遑論81年間之租金行情,如何與89年至102年間9月間之租金行情相比擬,早已隨物價波動而有重大變化?是被告一再以此辯稱其出租金額並故意或重大過失損害原告權益云云,實屬無稽。

⑵次按一般公立機構之租金多屬「使用補償費」性質,金額係以公告地價為參考,自難與市場行情之一般租金可以比擬,且新北市樹林區農會亦僅函覆租金數額,並未指明其決定租金數額之依據,其出租之數額,自難用援為本件一般自由市場之租金行情。

是以,被告以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出租予第三人之租金辯稱其出租金額並無顯失公平云云,不足採。

⑶末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指之情形,係指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此由同法第94條之規定相較足明。

就此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8號判例即揭櫫市場攤位之租金,不僅止於使用攤位之對價,尚包括享受整個商業環境之利益,故不受土地法第97條限制之旨;

嗣最高法院於94年3月1日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亦決議:「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限制」,凡此足證被告辯稱系爭鐵皮建物之租金,不得超過房屋現值之百分之10云云,並無理由。

③被告4人應連帶賠償原告自102年9月10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短收之損失23萬0,425元:⑴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期間,係自102年9月10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即1年又21日,蓋被告4人係決議自102年9月10日起出租系爭鐵皮屋予陳明發,但本院執行處已於103年9月30日將系爭鐵皮屋點交返還予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共有人。

⑵損害賠償金額應以系爭鐵皮屋每月合理租金19萬5,150元與實際出租金額5萬元間之差額14萬5,150元計算,即為系爭鐵皮屋按月短少之使用收益之利益。

⑶被告4人應連帶賠償原告23萬0,425元之損害,蓋原告對於系爭鐵皮屋之應繼分為1/8,故被告4人自應連帶賠償原告自102年9月10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因無法使用收益系爭鐵皮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短收之損害,共計23萬0,425元{計算公式:145,150×(12+21/30)/8=230,425}等情。

並聲明:㈠陳明富、陳明發應共同給付原告115萬3,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3萬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4人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明福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陳明富、陳明發、陳明得部分:①兩造父親陳文良於91年12月26日立代筆遺囑(下稱陳文良代筆遺囑)明文規定「第8條:立遺囑人在死亡時,其就台北縣樹林市公所所有,座落台北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舊豬舍用地使用權,由遺囑執行人負責管理,所得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作為繼承人子女可申請之助學獎金,及陳氏家族祭祖聚會之基金(祭祖聚會之日期訂為每年農曆正月九日),遺囑執行人並得秉公指定接辦人選」,因陳文良並非專業法律之人,代筆遺囑之代筆人陳國源也非專業法律人員,故所用文字及口述語言無法像一般法律專業人員一樣,陳文良代筆遺囑記載之「座落台北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舊豬舍用地使用權」,其實就是指「博愛街163之1未辦保存登記建物」A至F部分房屋即系爭鐵皮屋。

系爭鐵皮屋屬兩造父親陳文良部分之租金,依據陳文良遺囑不能分配給任何一名繼承人。

是以,原告請求陳明富、陳明發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給伊個人,未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當事人顯不適格,應予駁回。

②前案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下稱高院98重上531判決),針對系爭鐵皮屋已清楚記載:「惟查,被上訴人聲請詢問之證人謝春義(興建前6間鐵皮屋之地基及三面牆面)證稱:鐵皮屋是兩層樓的,伊前後蓋了好幾個月,是跟陳明發及『陳明發的父母』收的錢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186頁背面)。

依其證詞可知,兩造之父母就前6間鐵皮屋亦有出資,至為明確」、「依前述,兩造之父母既有出資興建前6間鐵皮屋,而兩造亦不爭執渠父母均已過世等情,準此,前6間鐵皮屋自有若干應有部分係屬兩造父母之遺產…」等語,可知陳明發確實有出資興建系爭鐵皮屋,是系爭鐵皮屋應為陳文良與陳明發共有,每人應有部分2分之1。

雖就系爭鐵皮屋所有權歸屬問題,被告等人雖有其他看法,但高院98重上531判決既然認為系爭鐵皮屋為陳文良與陳明發共有,每人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等人接受且尊重,並無矛盾可言。

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明發、陳明富共同給付自98年10月1日至102年9月9日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⑴系爭鐵皮屋為陳文良與陳明發共有,有前案高院98重上531判決可憑,原告空言伊之潛在應繼分權利為8分之1,並據此計算不當得利云云,顯無理由,且與事實不符。

⑵陳文良代筆遺囑指定陳明富為遺囑執行人,負責父母親祭祀、祭祖等事,陳明富與陳明發從陳文良生前持續使用系爭鐵皮屋,係有權占有,無不當得利可言。

原告請求自98年10月1日至102年9月9日止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退步言,陳文良就系爭鐵皮屋持分為2分之1(民法第817條第2項規定參照)。

而系爭鐵皮屋屬陳文良部分之租金,依據陳文良遺囑不能分配給任何一名繼承人,而需保留作為繼承人子女可申請之助學獎金,及陳氏家族祭祖聚會之基金(祭祖聚會之日期訂為每年農曆正月九日)。

是以,原告請求陳明富、陳明發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給伊個人,亦顯無理由。

事實上,截至目前為止,陳氏家族祭祖相關費用,包括陳文良的殯葬費用,原告沒有出過半毛錢,均是陳明富、陳明發、陳明得等人支付。

準此,原告起訴請求租金每月19萬5,150元云云,顯無理由。

⑶被告否認原告對伊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

退步言,原告105年1月18日起訴,請求自98年10月1日至102年9月9日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顯罹於時效。

⑷本院102年度板簡字第1728號案件審理過程中,法院雖曾囑託國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對系爭鐵皮屋進行鑑價。

國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103年3月25日將估價報告書(下稱國泰估價報告書)提交給法院,原告、陳清香之代理人卻在103年3月27日即提出對國泰估價報告書之意見陳述意見狀。

可見,國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可能與原告、陳清香有私下之聯繫、接觸,而使伊等人先取得國泰估價報告書。

是以,前案國泰估價報告書是否妥適,實有疑義。

又國泰估價報告書雖受法院委託鑑定,但鑑定內容有諸多錯誤,亦不足採信。

⑸退步言,原告估算系爭鐵皮屋每月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19萬5,150元,亦與土地法第97條規定規定不符。

又系爭鐵皮屋陳明富使用面積為73平方公尺,陳明發使用面積為95平方公尺,原告請求其2人共同給付租金相當不當得利云云,顯有未合。

再者,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未登記土地為公有土地,並非兩造所有,故原告並無土地使用之損失,則原告依土地法第75條之規定,應僅得以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上限,而上開土地上全部建物於99年間核定現值為15萬7,000元,面積為214平方公尺,其中系爭鐵皮屋為168平方公尺,換算現值為12萬3,252元,其年息百分之10為1萬2,325元,每月僅為1,027元,原告估算每月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19萬5,150元,已超出系爭鐵皮屋現值年息百分之10,與土地法規定不符,亦明顯超過該等房屋實際經濟價值與利益。

④原告依民法第820條規定,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自102年9月10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之23萬0,425元,並無理由:⑴查被告4人陳明福於102年9月6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6184號存證信函通知陳清香、王陳秋子及原告,請其於102年9月10日共同開會討論系爭鐵皮屋管理事宜,陳清香、王陳秋子及原告於102年9月10日均未出席管理會議,故由被告4人依法召開會議以多數決決議將系爭鐵皮屋,以每月租金5萬元出租予陳明發,租期4年,並依據上開決議,由陳明福代表共有人與陳明發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被告為系爭鐵皮屋之共有人,其等基於地位,自由表達意願,是依法行使同意權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

又系爭鐵皮屋(共6個單位)經陳文良多數子女約定只能由兄弟姐妹自己使用,不能出租給第三人、租金每月3萬元(分成6個小單位,每一單位5,000元,參原證3號),被告參考陳文良多數子女之約定以及附近行情,而為上開決議,乃依法行使權利,且與鄰近房屋租金相近,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損害原告之權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㈡陳明福部分:①陳明福為被繼承人陳文良與陳石珠之么子,長年隨侍於父母身邊,並協同父親之假牙事業擔任技工,且於父母在世期間,均未從父親之假牙事業領有薪資報酬,而無私將其勞務所得奉獻於父母及家族。

於80年間,陳文良與陳石珠邀集各子女出資興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里○○街0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鐵皮屋,而非如陳明富、陳明發所述,係由陳明發與陳文良各出資2分之1。

②系爭鐵皮屋屬父母共同出資建造,而屬祖產;

陳明富、陳明發、陳明得主張陳明發就系爭鐵皮屋與父母共同出資建造,就系爭鐵皮屋有2分之1持分,並非事實:⑴系爭鐵皮屋之興建係由被繼承人陳文良與陳石珠主導,並邀集由各繼承人出資,並非陳明發單獨與父母興建而成,其餘被告陳明富等人就此部分之主張應負舉證之責,以實其說。

⑵依本院102年度板簡字第1728號判決之內容,陳明富及陳明發曾主張:「兩造父母繼承人共有八名,分為陳明富、陳明發、陳明得、陳明福、王陳秋子、陳清香、陳明仁、陳正義(見原證1第六頁第四點第1至2行),其中陳正義已歿,陳正義之唯一繼承人為陳明得(原證2),因此本件強制執行標的之前揭6間鐵皮屋為陳明富、陳明發、陳明得、陳明福、王陳秋子、陳清香、陳明仁公同共有之財產」及「於102年9月10日所召開會議,計有陳明得、陳明富、陳明發及陳明福等四人出席(潛在應有部分共計八分之五),會中經出席人員全體同意(按共有人所占權利比例計算亦過半數同意)」,可知陳明富及陳明發曾主張系爭鐵皮屋為父母所建,而屬所有繼承人共同繼承之祖產。

⑶陳明福除自己亦有出資外,更於80年6月10日,因系爭鐵皮屋經樹林鎮公所提告請求應予拆除並返還土地(80年訴字第318號排除侵害事件),由陳明福、陳文良與樹林鎮公所簽立和解書。

倘若陳明發出資2分之1興建系爭鐵皮屋為真,何以係由陳明福出面與樹林鎮公所協商及簽立和解書?由此顯見其餘被告陳明富等人主張陳明發就系爭鐵皮屋有2分之1持分,顯非事實。

另按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2號判例:「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民法第八百十七條第二項固推定其為均等,惟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通常應依共有關係發生原因定之,如數人以有償行為對於一物發生共有關係者,除各共有人間有特約外,自應按出資比例定其應有部分」之意旨,實無從直接以推定之方式定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而應由出資比例定之;

故陳明富、陳明發、陳明得若欲主張陳明發就系爭鐵皮屋應有部分為2分之1,實應就陳明發之出資狀況及出資比例負舉證之責。

⑷考量高院98重上531判決中之原告(即陳清香、王陳秋子)係請求該案被告陳明富、陳明發將系爭鐵皮屋騰空返還與共有人全體,依據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

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之意旨,可知該案於確認原告(即陳清香、王陳秋子)是否為系爭鐵皮屋之共有人後,被告陳明發「是否有出資」及「持分為何」對於該案原告(陳清香、王陳秋子)之主張(請求陳明富及陳明發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成立與否,並無影響(蓋陳明富、陳明發縱使為共有人仍不得就共有物全物為自由使用收益而排除他共有人之使用)。

故高院98重上531判決中,「陳明發就系爭違建是否有出資」此事項顯非該案之重要爭點,自不發生民事訴訟法上爭點效之效力。

③有關原告主張陳明福及其他被告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乃無理由:⑴按民法第820條第4項規定:「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可知本項請求權基礎之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故意或重大過失作為責任要件,且原告若欲為損害賠償之主張需就「該管理行為屬顯失公平」、「被告等人具重大過失」兩項要件負舉證之責,以實其說。

⑵被告等人就系爭鐵皮屋業已於102年9月6日函邀全體共有人於102年9月10日召開會議商討系爭違章建築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宜,開會通知均已合法送達,然陳清香、王陳秋子及陳明仁於102年9月10日均未出席管理會議,於會議當中與會之共有人皆同意出租與陳明富及陳明發繼續使用,而就租金額度則有3萬、5萬、6萬之不同意見,最終與會之共有人(即本案被告4人)係決議採取折衷之方案,即以5萬作為陳明富及陳明發應支付之月租金,並約定租期4年,由此可知系爭分管契約業經合法召開及作成決議。

⑶另就約定租金為5萬部分,參酌當時被告等人所得詢問之周遭租金行情,並無顯然過高或不合理之情,且因共有人間彼此具有兄弟之情誼,以略低於市場行情之額度出租與被告陳明富及陳明發,亦與常理相符;

且此等行為並不符合「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即重大過失)之要件甚明,故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實屬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兩造已故之父陳文良、母陳石珠育有兩造及陳清香、王陳秋子及陳正義(已歿)共8名子女,原告、陳清香及陳正義先前另案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號土地及其上未登記之鐵皮屋(即高院98重上531判決附圖所示甲案A、B、C、D、E、F部分之系爭鐵皮屋),為兩造父母所出資興建,屬兩造父母之遺產,卻長期遭陳明發及陳明富擅自占用以經營「五金百貨10元」大賣場及「驚奇小顫」冰品店,侵害包括原告在內共有人之共有權利為由,起訴請求陳明發及陳明富將系爭鐵皮屋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該案前於101年3月8日經上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惟陳明富及陳明發拒不依確定判決履行,原告及陳清香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陳明富及陳明發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嗣因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於103年9月30日將系爭鐵皮屋執行點交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且因執行程序已執行完畢,陳明富及陳明發乃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而該案於104年12月10日亦經本院駁回起訴之事實,業據提出判決及宣示判決筆錄為證(本院補字卷第9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陳明富、陳明發長期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使用收益公同共有之系爭鐵皮屋,受有超過之利益,致原告應繼分8分之1權利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共同返還自98年10月1日至102年9月9日止,以國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每月租金19萬5,15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5萬3,824元予原告;

另被告4人決議以顯低於常情之每月租金5萬元,將系爭鐵皮屋自102年9月10日起出租予陳明發,侵害原告使用收益系爭鐵皮建物之權利即應繼分8分之1,致原告受有相當每月租金短收14萬5,150元損失,應依民法第820條第4項規定,連帶賠償原告至系爭鐵皮屋點交返還之103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短收之損失23萬425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原告請求陳明富、陳明發共同返還不當得利115萬3,824元部分:①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屋為兩造父母所出資興建,屬兩造父母之遺產,陳明富、陳明發長期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使用收益公同共有之系爭鐵皮屋,受有超過之利益,致原告應繼分8分之1權利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共同返還自98年10月1日至102年9月9日止,以每月租金19萬5,15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5萬3,824元予原告之事實。

陳明富、陳明發則抗辯系爭鐵皮屋為陳文良、陳明發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且陳文良代筆遺囑記載之「座落台北縣樹林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舊豬舍用地使用權」,其實就是指「博愛街163之1未辦保存登記建物」A至F部分房屋即系爭鐵皮屋,系爭鐵皮屋屬兩造父親陳文良部分之租金,依據陳文良遺囑不能分配給任何一名繼承人,是原告請求陳明富、陳明發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給伊個人,未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當事人顯不適格,應予駁回等語。

②查陳明富、陳明發、陳明得提出兩造之父陳文良於91年12月26日所立代筆遺囑記載:「…第一條:立遺囑人死亡後之遺囑執行人為陳明富。

…第八條:立遺囑人在死亡時,其就台北縣樹林市公所所有,座落台北縣樹林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舊豬舍用地使用權,由遺囑執行人負責管理,所得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作為繼承人子女可申請之助學獎金,及陳氏家族祭祖聚會之基金(祭祖聚會之日期訂為每年農曆正月九日),遺囑執行人並得秉公指定接辦人選…」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7頁),兩造均無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③次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前案中係主張陳文良立代筆遺囑第8條之真意,係僅止「用地使用權」而不包括「系爭鐵皮建物」,亦與今渠等於本案中之主張相反,是其所辯,顯不足採云云,惟系爭鐵皮屋坐落之土地既非陳文良所有,則系爭鐵皮屋縱為其1人所有,所得占用土地之權源,即為所謂用地使用權,且系爭鐵皮屋所有權與用地使用權之管理、使用、收益實無法割裂,是陳明富、陳明發抗辯陳文良代筆遺囑所載之「座落台北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舊豬舍用地使用權」即為系爭鐵皮屋乙節,應屬可採。

④末查,陳文良代筆遺囑既指定陳明富為其遺囑執行人,且具體表示系爭鐵皮屋「由遺囑執行人負責管理,所得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作為繼承人子女可申請之助學獎金,及陳氏家族祭祖聚會之基金(祭祖聚會之日期訂為每年農曆正月九日),遺囑執行人並得秉公指定接辦人選…」等情,可見原告繼承陳文良就系爭鐵皮屋之權利,因陳文良代筆遺囑而受有管理、使用及收益上之限制,並無可得相當租金收入之利益。

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於系爭鐵皮屋尚無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故原告主張陳明富、陳明發長期逾越應繼分比例,使用收益系爭鐵皮屋,致原告應繼分8分之1權利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共同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5萬3,824元予原告等情,即無可取,難予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820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23萬425元部分:①原告主張被告4人決議以顯低於常情之每月租金5萬元,將系爭鐵皮屋自102年9月10日起出租予陳明發,侵害原告使用收益系爭鐵皮建物之權利即應繼分8分之1,致原告受有相當每月租金短收14萬5,150元之損失,應依民法第820條第4項規定,連帶賠償原告至系爭鐵皮屋點交返還之103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短收之損失23萬425元云云。

被告則抗辯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且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

②按民法第820條第1、4項分別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0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自應就被告共有人依同條第1項規定為系爭鐵皮屋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原告共有人受損害之要件,積極舉證以實其說。

③查原告固主張被告4人於102年9月10日決議以顯低於常情之每月5萬元將系爭鐵皮屋出租予陳明發,侵害原告使用收益系爭鐵皮屋之權利,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短收之損失,經原告向本院聲請變更管理方式後,業經本院認定渠等所為之管理決定顯失公平,應以前揭國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之結果每月19萬5,150元為合理,足見被告4人將系爭鐵皮屋以顯低於常情之租金出租,若非出於故意亦屬重大過失云云。

惟查,上開國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認為系爭鐵皮屋每月合理租金應為19萬5,150元云云,固非全然否可採信,然究僅為其單一鑑定機關所提出之鑑定意見而已,是否必然正確無誤,仍有可疑,且系爭鐵皮屋能否以每月租金19萬5,150元之條件順利出租收益,亦非無疑,則被告4人考量系爭鐵皮屋之市場條件,參酌當時所得詢問之周遭租金行情,並兼顧共有人間之兄弟情誼,以較低之租金數額,決議將系爭鐵皮屋出租予陳明富、陳明發,尚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殊難遽指係故意損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或有重大過失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受損害。

此外,原告復未能再舉積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主張即尚無可取。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820條第4項規定,訴請:㈠陳明富、陳明發應共同給付原告115萬3,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3萬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