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方面:
- ㈠、原告與被告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1(下稱
- ㈡、
- ㈢、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 ㈣、對被告抗辯部分:
- ㈤、併聲明:
- 二、被告方面:
- ㈠、被告於104年3月間進行住家裝修工程,原告於同年3月27
- ㈡、系爭孔洞之兩端並無任何管線,且無任何作用,應係營造廠
- ㈢、原告設置排風設備侵害被告合法權利:查系爭洞孔為建築廠
- ㈣、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所有權,原告亦未受任何損害:依本大樓
- ㈤、被告從未表示不爭執「橘色標示公共管道間消防進風及排煙
- ㈥、再者,原告主張透過系爭洞孔連接至粉紅色公共管道間用以
- ㈦、既系爭洞孔非為公共管路所設置,原告即不得主張經過系爭
- ㈧、依據陳聰亨建築師函復結果,排風管之設置,由水電承包商
- ㈨、原告主張橘色通風管道係消防管線專用,因此當然應利用粉
- ㈩、被告主張系爭孔洞為施作單位錯誤或無效之施工,並非排風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分別原告12樓之1房屋及被告12樓房屋之
- ㈡、原告主張系爭孔洞為其12樓房屋系爭浴廁排風至被告12樓房
- ㈢、系爭孔洞是否作為原告12樓之1房屋系爭浴廁排風至附件2
- ㈣、又承上所述,被告前開將系爭孔洞封閉、糞管縫隙以發泡劑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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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81號
原 告 林群力
訴訟代理人 黃朗倩律師
被 告 鄧文豪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俊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附件(即本判決附件1 ,下同)所示原告共用之空氣調節孔封閉處排除。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4 年5 月24日起至前項行為完成日止,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損害賠償。」
(詳見本院105 年度板簡字第575 號卷第3 頁),嗣於106 年5 月8 日遞民事準備㈤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附件所示原告共用之空氣調節孔封閉處排除。
二、被告應將原告共用之空氣調節孔通往公共管道間通路之發泡劑封黏處排除。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4 年5 月24日起至前項行為完成日止,每日1,000 元損害賠償。」
(見本院卷第177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與被告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1 (下稱原告12樓之1 房屋)及同號12樓(下稱被告1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均為天藍凱悅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惟於民國104 年3 月間被告進行其房屋整修時,竟將原告12樓之1 房屋浴廁(下稱原告系爭浴廁)連通於公共管道間之排氣孔洞(下稱系爭孔洞,即附件1 所示紅色圈處)封閉,致原告系爭浴廁無空氣調節功能,影響生活不堪其擾,幾經溝通後,被告曾短暫排除系爭孔洞之封閉,嗣於同年5 月間,被告主張系爭孔洞位於其專有區域內,再次封閉,經原告努力溝通,被告並無任何改善之意圖,更甚者,被告之妻竟向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原告僅能提出本件訴訟,以維權益。
㈡、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建築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隱私權等設備」。
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
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
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
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
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
另行政院內政部92年1 月7 日以台內營字第0910085686號函指出:「建築物之電器、煤氣、給水、排水等管線設備,係為供所有住戶共同使用,雖有部分管線設備位於專有部分,惟區分所有權人室內裝修時,於其專有部分內變更修改上開管線乙節,依前開規定,敷設於建築物屬共用部分之電氣、煤氣、給水、排水等,係屬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之建築物設備,雖有部分管線設備位於專有部分,依前揭條例第七條第五款規定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建築法第10條所稱「空氣調節」亦屬於共用部分之固定使用方法。
退萬部言之,若位於專有部分亦不得約定專用。
再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3條(通風)規定:「居室應設置能與戶外空氣直接流通之窗戶或開口,或有效之自然通風設備或機械通風設備,並應依左列規定:一、一般居室及浴廁之窗戶或開口之有效通風面積,不得小於該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五,但設置符合規定之自然或機械通風設備者不在此限。」
。
2、原告與被告所屬之公寓大廈採用機械通風設備,兩造系爭浴廁無對外開口自然通風設備,故被告無故擅自封閉位於共用部分之系爭孔洞,主張因通過其專有部分云云,致原告使用系爭浴室時,縱勉強採取敞門亦無法發揮任何通風及調節空氣之效用,更甚者冷氣團來襲時影響生活健康甚鉅,更遑論與長輩同住時,所有個人隱私毫無保障可言。
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排除侵害,於法有據。
3、依照12樓平面圖(圖號6/A2) 與頂樓16樓平面圖,原告12樓之1 房屋位於A3區,原告系爭浴廁內之公共管道間(即本判決附件2 之平面圖橘色部分),為供消防排煙用途,並非做為一般空氣調節使用,若非有消防事件是不得任意開啟使用。
而位於原告12樓之1 房屋臥室內且緊鄰被告12樓房屋浴室旁之公共管道間(即本判決附件2 之平面圖粉色部分)通往頂樓同一位置,則為一般水電、通氣用途之公共管道間,並於頂樓設置有自走式通風設備,提供空氣調節使用。
被告故意將系爭洞孔封閉之行為,已對原告合法使用共有物之權利構成侵害,影響原告之日常生活甚鉅。
4、原告系爭浴廁非設有通風窗戶,需有其他通風方式,此亦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3條可參之,被告未能查明僅一再主張施工錯誤,卻未進一步說明舉證,屬臨訟辯詞,顯不足採。
5、本件於現場會勘時,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人員指出:兩造系爭浴廁現況並無排風管道;
使用執照核發時,若為機械排風設備,就以現況使用,目前現況,系爭浴廁沒有其他排風管道或走道等語,然現況卻因被告將系爭孔洞封閉、另通往公共管道間之糞管細縫以發泡劑填充封閉,造成原告系爭浴廁無法排風。
㈢、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 段前項明定之。
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可資參照。
故居住利益為最高法院所認可之其他重大人格法益,被告經原告再三溝通將排氣孔封閉排除,被告均置之不理,嚴重影響原告之居住利益,故請求每日1,000 元之非財產損害賠償,自104 年5 月24日起至被告改善為止。
㈣、對被告抗辯部分:1、原告曾於104 年3 月間在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前任總幹事黃來旺與被告之妻李青霞之陪同下,前往被告12樓房屋就被告裝潢乙事進行了解,系爭洞孔位於兩造共同使用牆壁與主梁柱上,何以被告因裝潢任意封閉而致原告12樓之1 系爭浴廁通風異常進行了解與溝通,被告之妻曾以刑事「無故侵入住宅罪」提起告訴,嗣後雖撤銷告訴,仍有誣告之嫌。
依建築平面圖以觀,前開建物之共同管道間承重牆雖有三面於原告12樓之1 房屋內,然第四面銜接公共排風設備之孔洞是位於被告12樓房屋側,若被告主張系爭孔洞並非通風口,原告如何能銜接公共管道間之排風設備?如以被告主張,系爭孔洞排風實屬原告主觀判斷,若此為真,試問原告如何得以使用公共排風設備?遑論被告假設,若系爭孔洞為排風孔,被告亦可以在該洞孔旁設置排風機,將軟管塞入洞內,透過原告之浴室排風,然原告所有之區分所有權建物並無其他孔洞、管道得以銜接公共排風設備,被告之假設主張純屬主觀臆斷、臨辯訟詞,毫無所據。
2、至被告表示全棟大樓僅12樓有系爭孔洞,及13樓亦有且孔洞直徑較12樓小外,並無人主張該洞孔為排風口等云云,實與本件爭議無關。
然如原告曾偕同系爭社區機電維護廠商代表高師傅前往頂樓查探公共排風設備運作,該設備雖位於原告所有之區分所有權、與被告所有區分所有權之共柱內,然銜接排風設備之排風孔按建商原有設計開設於被告所有之區分所有權側,乃因為該排風孔緊鄰被告12樓房屋之系爭浴廁。
若原告不得使用公共排風設備,還要求原告應另行接管鑽孔等,是否造成共用柱之破壞?可能有損建物安全係數之虞?被告所主張完全悖於社會一般常理要求、屬主觀之臆測,並無任何根據。
至被告雖提出同棟其他住戶天花板情形之錄影,其形式上真正原告並不爭執,惟被告先辯稱同棟相同位置,除12樓有孔洞外,13樓亦有孔洞云云,嗣改稱13樓在不同位置鑽有不規則孔洞云云,其前後說詞不一;
且被告抗辯系爭孔洞位於大樑上,危及結構安全云云,但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人員會勘時表示:是否影響結構安全,要由結構技師認定,系爭孔洞不影響建造及使用執照之核發等語,及證人陳聰亨建築師證稱:系爭孔洞不會影響建築結構之可能,在合理尺寸下即約三分之一大小,且位置也在合理範圍,孔洞是合理且必要,所謂必要是指如果要通風管道的話,在該位置鑽孔洞是合理且必要,因為如果要經過樑住下方的話,浴廁的天花板需設置較低,才能達到通風的目的,讓管道可以通等語;
況被告所提出之前開錄影80號2 樓之1 影片,該屋通往橘色管道間並無孔洞,且另可見有管線穿過大樑上之孔洞通往80號2 樓浴廁,且80號8 、9 、2 樓影片,被告刻意就通往大樑之管道情形沒有詳細拍攝,然就通往粉紅色管道間之管路周邊細縫、孔洞均沒有被封黏住,留有足夠縫隙可供通風之用。
而80號13樓之1 (相當於平面圖A3位置)、86號4樓之1 (相當於平面圖A6位置)均可見大樑上設有類似孔洞存在,與系爭孔洞之情形一致。
3、依結構平面圖之水電、消防部分,原告12樓之1 房屋系爭浴廁應設置有白鐵皮管銜接排風設備,然各區分所有權人進行室內裝潢時而改變原始設計,並非原告所能置喙。
然原告得以透過系爭洞孔將浴廁之氣體排送到排風設備以達到空氣調節之目的,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其他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
被告即不得主張其浴廁天花板至樓地板間空間為其可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並不得約定專用。
4、兩造曾多次透過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進行協調溝通,原告也願意負擔部分費用裝設T 型管線,讓雙方浴廁排風直接銜接至公共管道間之排風設備,不會互相影響,然被告卻完全置之不理。
而被告進行與建築物安全相關之大規模裝潢未依法向行政機關提出許可,不思其未能遵守法規,而僅一再指稱是原告檢舉而讓行政機關來檢查,顯然完全不顧整體公共安全之考量,僅在意一己之便利,所述事實顯非有據。
㈤、併聲明:1、被告應將附件1 所示原告共用之空氣調節孔封閉處排除。
2、被告應將原告共用之空氣調節孔通往公共管道間通路之發泡劑封黏處排除。
3、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4 年5 月24日起至前項行為完成日止,每日1,000 元損害賠償。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於104 年3 月間進行住家裝修工程,原告於同年3 月27日突至被告家中拍照,並表示系爭洞孔係排風口,其已設置排風機及排風管,被告不得任意阻塞云云,被告表示尚需進行了解。
詎原告於同年5 月間陸續又向被告表示系爭洞孔不能排風,要求被告不能將洞孔封住,需提供原告系爭浴廁作為排風之用。
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同年5 月20日進行協調,由於被告經多方了解後,確認系爭洞孔並非建商預留之排風口,被告並無義務同意原告設置排風管,將廁所廢氣排至被告家中,基於鄰居情誼,同意暫給予原告數日改善抽風裝置,屆同年5 月24日被告將以塑膠板封住系爭洞孔,嗣原告轉向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雙方於同年8 月6 日進行調解,惟雙方對該系爭孔洞是否為排風孔並無共識,因而無法達成任何和解條件。
原告明知系爭孔洞非排風口,惟為逼迫被告同意其排風之目的,以被告室內裝修未報備或有實質違建等由,不斷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檢舉,經被告向有關單位補正手續或提出說明,亦經工務單位確認系爭孔洞非排風孔,原告見無法達成其排風之目的,乃提起本訴。
㈡、系爭孔洞之兩端並無任何管線,且無任何作用,應係營造廠商之錯誤施工;
而該處亦從未設置任何排風管線,被告更從未將已設置之排風管線拔除或切斷,該處非原告所稱排風口。
按吾人經驗法則,如系爭孔洞為排風口,營造廠商均會佈有管線,並連通至管道間,以達成排風之作用,不可能僅在樑上開孔,而不設置任何管線至管道間;
並且本大樓之水電、消防竣工圖中,並未標明系爭孔洞處為通風口,或應設置有任何排風管線設備,豈能任由原告認定為排風口?抑有進者,全棟大樓在相同位置,除12樓有孔洞外,13樓亦有孔洞,但13樓孔洞直徑較12樓小,且呈現不規則狀,而13樓該兩戶間並無人主張該洞孔為排風口,亦未有住戶主張應設置任何排風設備,無本件糾葛;
其餘本大樓各樓層相同位置均未開孔洞,當然無人主張該處為通風口,亦無人主張該洞孔應設置排風管線設備,而將廁所廢氣排至他人家中之事,因此原告提起本訴,首應證明該處為竣工圖之排風口。
㈢、原告設置排風設備侵害被告合法權利:查系爭洞孔為建築廠商錯誤施工以致,並非建築師設計為通風口位置,建築廠商在該處亦未設置任何管線,已如前述;
以原告無任何依據,逕認系爭洞孔為排風口,並設置排風機,將排風軟管塞入洞內,直接將其廁所、浴室之廢氣排至被告家中,侵害被告合法權益至甚,此以鄰為壑之舉,實不足為表率。
㈣、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所有權,原告亦未受任何損害:依本大樓建築竣工圖顯示,系爭洞孔非排風口,原建築廠商從未在該處設置排風管線,被告亦從未拔除原建築廠商設置之排風管線,原告不得任意主張該處為排風口,進而在該處設置排風設備將廢氣排入被告家中。
退步言之,果原告主張系爭洞孔為排風口之事實得以成立(假設語氣),被告當亦可以在該洞孔旁設置排風機,將軟管塞入洞內,將廁所、浴室廢氣排入原告家中,試問兩造間尚有寧日乎?
㈤、被告從未表示不爭執「橘色標示公共管道間消防進風及排煙用途,若非有消防事件是不得任意開啟使用。」
且依平面圖橘色部分之公共管道間,除於頂樓設有進風馬達、排煙馬達外,另有汙水管線連接至該橘色標示之公共管道間。
既然該橘色標示公共管道間另有連接汙水管線,則該橘色標示之公共管道間即非如原告所稱「為供消防排煙用途,並非做為一般空節調解使用,若非有消防事件是不得任意開啟使用」等語。
㈥、再者,原告主張透過系爭洞孔連接至粉紅色公共管道間用以排風云云,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該處洞孔原來係作為排風管路通道之用。
惟依屋頂平面圖所示,並無如其他平面圖上另有粉紅色標示之公共管道出口。
顯然,該粉紅色公共管道間,並非建築師設計用以通風之位置,則原告主張透過系爭洞孔連接至該粉紅色公共管道間用以排風云云,即無理由。
㈦、既系爭洞孔非為公共管路所設置,原告即不得主張經過系爭洞孔設置排風管,如原告仍執意將其浴室之廢氣,排至粉紅色之管道間內,亦可以經過其自家室內即可直達粉紅色之管道間,何以捨此不為?偏要經過被告家中之浴室?
㈧、依據陳聰亨建築師函復結果,排風管之設置,由水電承包商繪圖,送請工地主任審核後施工,至於繪圖內容及最後審核情形如何?陳聰亨建築師既未參與,亦不知悉,無從回復鈞院所欲函查內容。
至於鈞院再度函請陳聰亨建築師,關於「系爭浴室設置機械通風設備所為之通風管道為何?系爭浴室之通風管道是否需經由系爭孔洞始達通風之效用?苟將系爭孔洞封閉者,是否會影前開浴室之通風效用?」而陳聰亨建築師回復略以「12樓係以粉紅色區域管道間作為其通風管道,12樓之1 係以橘色區域管道間作為其通風管道,惟該橘色區域兼公用管道間之功能,可能因空間不足而無法提供12樓之1 排風之用,故設計上亦保留12樓之1 排風可經由粉紅色區域,由現場施工單位決定,此觀粉紅色管道間設於12樓之1 產權範圍內可茲參酌。
本建物施工單位最終係以粉紅色管道間作為12樓之1 之排風管道,極可能係因橘色管道間確實由公共管道佔滿,而無空間可供該戶排風所致。
該12樓之1浴室既經施工單位現場決定以粉紅色管道間作為通風管道,則經由系爭孔洞始能達通風效用,若將系爭孔洞封閉者,確實影響前開浴室之通風效用」等語,然陳聰亨建築師既函復稱由於排風管之設置係水電承包商繪圖,送請工地主任審核後施工,至於繪圖內容及最後審核情形如何?陳聰亨建築師既未參與,亦不知悉,因此函復內容係以渠主觀猜測,或指應由施工單位決定。
此可自陳聰亨建築師第二次之函復內容中提及「橘色區域兼公用管道間之功能,可能因空間不足,而無法提供12樓之1 排風之用,故設計上亦保留12樓之1 排風,可經由粉紅色區域,由現場施工單位決定。」
其中可能因空間不足等語,即係渠主觀猜測;
而「由現場施工單位決定」云云,即係渠無法證明,應由施工單位證明。
又查粉紅色管道間為公共設施,應非在12樓之1 產權範圍內,惟陳聰亨建築師第二次函復內容中提及「此觀粉紅色管道間設於12樓之1 產權範圍內可茲參酌。」
亦與實際情形不符;
且施工單位是否以粉紅色管道間作為通風管道?陳聰亨建築師亦無法確定,因此其函復內容不得作為判斷基礎之證據。
㈨、原告主張橘色通風管道係消防管線專用,因此當然應利用粉紅色管道間作為通風管道云云,其實不然。
按被告提出之排水平面圖顯示,該橘色管道間有連接原告家中之糞管,並非消防專用管道間,因此原告此推論並無所本;
至於陳聰亨建築師推測「可能因橘色管道間空間不足」云云,原告亦未能切確證明,故而不能逕為主張粉紅色之管道間為其浴室排風管道所在,此不可不辨。
㈩、被告主張系爭孔洞為施作單位錯誤或無效之施工,並非排風管路之孔洞,理由主要以系爭大樓內之浴室內均設有機械式排風設備,但與系爭孔洞相同位置上,均未開有與系爭孔洞相同之孔洞,且無排風管道之設置,而浴室內與粉紅色區域相鄰之樑上,亦未開孔及連接排風管線供浴室排風。
換言之,如系爭大樓水電施作單位有就機械式排風設備設有通風管道者,應係全面設置,不可能僅在兩造系爭浴室間設置通風管道,而獨利於兩造,此為眾所皆知之事,且經被告取得糸爭大樓80號8 樓、80號9 樓、80號2 樓、80號2 樓之1 、80號12樓〈即被告住處〉之浴室內上方錄影光碟,足以證明系爭孔洞位置,在其他樓層並未開有孔洞,而其他樓層之浴室上方雖有機械式排風設備,但均未設有排風管線,更未有設置管線通往粉紅色區域之管道間,由此即可證明系爭孔洞並非因設置排風管道而設,而係錯誤或無效之施工結果。
、據上所述,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利之行使,被告既未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利,當無損害賠償義務可言。
、併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分別原告12樓之1 房屋及被告1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均為系爭社區住戶,且兩戶相鄰,其中原告系爭浴廁與被告系爭浴廁均無對外通風窗並有設置機械式抽風機,而系爭浴廁共有之梁柱上有系爭孔洞,而被告於104 年5月間將被告12樓房屋系爭浴廁上之系爭孔洞以白板封閉,且粉紅色管道間糞管與孔洞之縫隙以發泡劑填充等情,並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見105 年度板簡字第575 號卷第9 至11頁、本院卷第168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此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51 至155 頁)在卷可證,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孔洞為其12樓房屋系爭浴廁排風至被告12樓房屋系爭浴廁天花板上如附件2 平面圖所示之橘色公用管道間之用,被告將系爭孔洞封閉及橘色公用管道間之糞管縫隙填充封閉,有礙於原告12樓房屋系爭浴廁之排風使用,影響原告之居住利益,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孔洞封閉處拆除、前開發泡劑封黏處排除,並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每日1,00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孔洞是否作為原告12樓之1 系爭浴廁通風排風至公用管道間之用?且苟系爭孔洞是作為原告12樓之1 房屋系爭浴廁排風至附件2平面圖所示之粉紅色色公用管道間之用者,被告將系爭孔洞以白板封閉及將粉紅色色公用管道間糞管縫隙以發泡劑填充封黏,是否有礙於原告12樓之1 房屋系爭浴廁使用?以及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孔洞封閉排除、將上開以發泡劑填充黏封處排除,以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每日1,000 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㈢、系爭孔洞是否作為原告12樓之1 房屋系爭浴廁排風至附件2平面圖所示之粉紅色公用管道間之用?1、經本院分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系爭社區調閱系爭社區83年板使字第531 號(80板建字第1370號)使用執照存根及12樓建照平面圖(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建築圖說(包含房屋之竣工、結構平面圖、水電消防配置圖,見本院卷第58至65頁、第87至92頁),觀諸前開平面圖所示,原告12樓之1房屋位於平面圖A3、被告12樓房屋位於平面圖A1(如本判決附件2 ),且於前開圖說兩造系爭浴廁處均無系爭孔洞之繪製,而原告12樓之1 房屋系爭浴廁有橘色公用管道間,該橘色管道間係作為消防、排水、電器工程使用(見本院卷第87、88、91頁),並相對應於該大樓屋頂設有排風馬達、排煙馬達(見本院卷第86頁、第75頁),而被告12樓房屋系爭浴廁有粉紅色公用管道間,該粉紅色管道間係作為排水、給水使用(見本院卷第88、89頁),並相對應於該大樓屋頂設有自走式通風設備(見本院卷第76頁、第172 頁);
況經天藍凱悅大廈管理委員會函覆稱:進風馬達20 HP 及排煙馬達15HP各1 部(即本院卷第172 頁橘標)其功能互為作用,從外吸入新鮮空氣,從內排出煙塵以利火災逃生,設置時間自使用執照:捌拾參板使字第伍參壹號;
至於自走式通風設備(即本院卷第172 頁紅標)因是二次施工建築圖上並無標示,且年代久遠不復記憶年月施作,超過10年以上是可以肯定的,經實際丈量距離牆緣5 公尺橫3 公尺與實際設備位置相同,其功能為風動自走式抽除化糞池並管內之沼氣;
又上開二項設備與附件2 平面圖所示之橘色、粉色之管道間,樓層以上並不相通,但下至地下三樓之化糞池則是相通,其排煙設備之功能:排煙受信總機接受偵煙式探測器之信號,並個別轉送信號及電源開啟排煙閘門及進風閘門,以及屋頂上之排煙機及進風機,信號消失時本機自動關閉排煙閘門、進風閘門及排煙機等語至明(見本院卷第171 頁),堪認不論是位於原告12樓之1 房屋橘色公用管道間或是被告12樓房屋粉色管道間,既於樓層以上並不相通,且橘色管道間雖相對應於屋頂之進風及排煙馬達,但僅供吸入新鮮空氣、排出煙塵之用,而粉色管道間雖相對應於屋頂之自走式通風設備,但僅與地下三樓之化糞池相通,自殊難認原告12樓之1 房屋與被告12樓房屋之系爭浴廁有經由橘色或粉色管道間通風。
2、再者,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原告12樓之1 房屋由門口右側進入系爭浴廁,在浴廁天花板系爭孔洞有連接鋁白鐵管,及其他公用管道;
再至被告12樓房屋由門口進入左側,系爭浴廁在天花板系爭孔洞以白色板子封閉,且就原告爭執糞管縫隙處以發泡劑填充,且工務局人員陪同現場勘查後表示系爭孔洞在圖說上看不出位置,二間系爭浴廁的排風通道就現場看起來沒有,且就系爭社區之水電、消防圖說原本,在圖例說明處F ====浴廁抽風機…/…白鐵皮管,比對3 到12樓電器圖、排水設備平面圖、給水層平面圖、排煙設備昇位圖、消防設備中僅有在電器工程平面圖標示A6、A5與系爭浴廁相對位置各有標示F ,上開標示於圖例標示之意義,F僅為抽風機電力設備,白鐵皮管未標示部分,在查看其他樓層13樓、14樓、15樓、16樓也都僅有標示F ,未見白鐵皮管標示,且使用執照核發時若為機械設備就以現況使用,目前現場狀況系爭兩間預浴室是沒有其他排封通道或走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至153 頁),益徵系爭浴廁僅以機械式抽風機設備作為排風之用,並未有白鐵皮管設備之設置,堪認系爭浴廁並非以機械式抽風機搭配白鐵皮管以連接公用管道作為排風或通風之用。
3、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3條第1款規定:「居室應設置能與戶外空氣直接流通之窗戶或開口,或有效之自然通風設備或機械通風設備,並應依左列規定:一、一般居室及浴廁之窗戶或開口之有效通風面積,不得小於該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五,但設置符合規定之自然或機械通風設備者不在此限。」
承上所述,系爭浴廁既均無對外窗,即無能與戶外空氣直接流通之窗戶或開口,則設置符合規定之機械通風設備者亦可。
至陳聰亨建築師雖先後函覆稱:貴院所詢之兩造各自所有之前開浴室並無對外窗,如何之有效通風設計乙節,經查上開規定依據之法規為「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二章一般設計通則第43條規定,本案設置機械通風設備符合上開規定;
貴院所詢之兩造間有爭執之孔洞是否為原平面圖所設計規劃之孔洞?經查平面圖並非施工圖故未標示,另施工圖應由水電承包商繪圖施工,由工地主任審核後依圖施工;
貴院所詢上開二間浴室是否有設計規劃管道通風至粉紅色區域?係由水電承包商依工地主任審核後之施工圖施工;
另有關該粉紅色區域之設計規劃用途及功能為何?經查粉紅色區域屬配管管道間,可供排水、給水及通風管使用,至於如何配管使用亦由當時水電承包商施工,工地主任審核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以及函覆稱:貴院所詢「機械通風設備之通風管為何」乙節,該案關於該棟大樓二戶之通風管道,原則上12樓係以粉紅色區域管道間作為其通風管道、12樓之1 則係以橘色區域管道間作為其通風管道,惟因該橘色區域兼公用管道間之功能,可能因空間不足而無法提供12樓之1 排風之用,故設計上亦保留12樓之1 排風可經由粉紅色區域,由現場施工單位決定,此觀粉紅色管道間設置於12樓之1 產權範圍內可茲參酌;
而自貴院前次來函所附各項文件觀之,本建物施工單位最終係以粉紅色管道間作為12樓之1 之排風管道,極可能係因橘色管道間確實由公共管道佔滿而無空間可供該戶排風所致;
承上,該12樓之1 浴室既經施工單位現場決定以粉紅色管道間作為通風管道,則自應經由系爭孔洞始能達通風效用,若將系爭孔洞封閉者,確實影響前開浴室之通風效用;
經查,施工圖均係施工單位製作、留存,且本案距今逾20餘年,本所並無建物之施工圖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以及證人陳聰亨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浴廁做機械排風機,因浴廁有濕氣及臭味,所以需要做通風到管道間,建築師只就平面圖繪製,通風施作,由水電包商現場施作,他們就現場狀況施作,是否有施工圖要看包商公司,不是上呈給建築師,有需要管道做通風,由現場施作包商人員做決定,不會經過建築師審核認可,由現場人員確認,由現場監造、監工人員確認;
上開函覆稱以粉色作為12樓之1 浴廁排風管道之依據,是因為管道間是我設計的,但如何做是現場人員,粉色給提供二戶住宅水、給電、排風,沒有規定給哪一戶使用,橘色是有公共管道使用到,也可作為專有所有權人的浴廁使用,也可以當作管道使用,橘色空間會比較大,如就圖所示,粉色部分是給黃色區域使用,橘色是給白色屋子使用,但粉色給白色使用也是合理,如管線全部在橘色使用也合理,比如同張圖上紫色部分也有供兩間浴廁共同通風管道;
系爭孔洞並不會影響建築結構,在合理尺寸下即約三分之一大小,且位置也在合理範圍,孔洞是合理且必要,所謂必要是指如果要通風管道的話,在該位置鑽孔洞是合理且必要,因為如果要經樑柱下方的話,浴廁的天花板需設置較低,才能達到通風的目的,讓管道可以通;
系爭浴廁經由機械式排風管道到屋頂,至於現場浴廁通風管道如何走,我無法回答,這太細節,但現場的包商應該知道;
橘色公共管道間用於公共管道就是電梯、樓梯、消防,就是走公共管道,但也可以作為當層的管道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04 頁),是證人陳聰亨雖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師,就其所繪製之平面圖,將系爭浴廁僅以機械通風設備為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況系爭浴室2 間是否有設計規劃管道通風至粉紅色區域一節,證人陳聰亨既證稱並函覆稱現場係由水電承包商依工地主任審核後之施工圖施工等語,顯非證人陳聰亨繪製建築平面圖時所決定,而由現場施工廠商決定並繪製施工圖,惟現已無施工圖可供查核比對,則對於粉色或橘色公用管道間是否供作系爭浴廁通風管道使用,即有疑義。
4、從而,原告主張附件2 平面圖所式之粉紅色管道間(即位於被告12樓房屋系爭浴廁)作為兩造系爭浴廁之通風管道,被告將系爭孔洞封閉、糞管縫隙處以發泡劑填充之行為,已妨礙原告12樓之1 房屋系爭浴廁之使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云云,即屬無據。
㈣、又承上所述,被告前開將系爭孔洞封閉、糞管縫隙以發泡劑填充之行為既難認有礙於原告使用系爭浴廁,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每日1,000 元云云,亦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孔洞封閉處拆除及前開糞管縫隙以發泡劑封黏處排除,以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每日1,000 元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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