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重家訴,20,2018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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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20號
原 告 黃清賢
蔡黃美枝
黃美蓮
魯承章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蘇弘志律師
被 告 黃碧松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張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且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74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

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

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

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775 號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請求權而言,並不及於共有人基於債之法律關係對於第三人為賠償之請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8 號裁判意旨參照)。

簡言之,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就共有物,自不得本於包括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在內之債之法律關係,單獨對第三人起訴請求。

而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 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黃清賢(次男)、蔡黃美枝(長女)、黃美蓮(三女)與被告黃碧松共同繼承黃張桂(母,民國101 年11月23日歿)、黃阿元(父,102 年12月16日歿)遺產。

詎被告黃碧松盜領父母銀行存款,另自民國99年11月起至104 年6 月18日止,向承租人收取應給付予黃張桂之土地租金,均未交付黃張桂,為被告對黃張桂、黃阿元為侵權行為,原告黃清賢、蔡黃美枝、黃美蓮三人繼承黃張桂、黃阿元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遺囑、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碧松返還原告黃清賢4,920,612 元、蔡黃美枝2,186,938 元、黃美蓮2,186,938 元、魯承章656,081 元,嗣為訴之追加、變更,於106 年12月1 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暨撤回狀,撤回被告黃海清之起訴,改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更正請求為:㈠被告黃碧松應返還黃張桂之全體繼承人36,406,716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黃碧松應返還黃阿元之全體繼承人8,478,000 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黃張桂、黃阿元對於土城農會之存款債權已不存在,如何分割遺產;

縱設原告係主張繼承黃張桂、黃阿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向被告求償應係本於「債權」,而非所有權,應無適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餘地;

又遺產應以全部遺產整體予以分割,不能僅以遺產之部分財產為分割對象,原告主張黃張桂所有系爭土地租金收入,系爭土地即臺北縣○○鄉○○段○○○段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係被告黃碧松在67、68年間購買,因無自耕農身分,故借名登記黃張桂名下,被告黃碧松為系爭房地出租人,自有權收取租金,原告無權就租金請求分配;

又被告黃碧松從事味素經銷及建築事業,父母當時均無業、無收入,故收租庶務多委由父親黃阿元處理,黃阿元既於99年間將租金土城農會存簿、定存單交還被告黃碧松保管使用,被告黃碧松為存款實質所有權人,自有權提領,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又原告魯承章為受遺贈人,並非繼承人,遺贈請求權應屬債權,原告魯承章不得逕主張所有權受侵害,且請求交付遺贈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魯承章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顯有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㈠原告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原告雖主張被告黃碧松侵占被繼承人黃張桂、黃阿元帳戶存款、租金收入,對被告黃碧松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因損害賠償債權為黃張桂、黃阿元遺產之一部,由黃張桂、黃阿元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並公同共有,故被告黃碧松應向黃張桂、黃阿元之全體繼承人為清償,原告等人依民法第828條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向被告黃碧松主張權利,請求損害賠償云云。

然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屬被繼承人黃張桂、黃阿元對於被告黃碧松得請求之債權,應列為被繼承人黃張桂、黃阿元之遺產,依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1條規定,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承受,且為公同共有。

換言之,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應屬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權利,且係屬債權,並非物上請求權。

蓋凡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之權利為訴訟者,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為之或得其同意而提起,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本件原告既未連同繼承人之一黃海清提起本訴,亦未證明已得其同意而起訴,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等人就本件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僅以渠等名義單獨起訴請求,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證明其起訴已得被繼承人黃海清之同意,亦未將其列入為原告,本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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