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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52號
原 告 黃O夫
被 告 黃O文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O身
被 告 黃O真
黃O瑋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O娟
被 告 黃O仁
黃O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黃O木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O仁、黃O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本件兩造八人為被繼承人黃O木之子孫,嗣因被繼承人黃O木於民國(以下同)105年O月O日逝世,依法自應由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於此先行敘明。
(二)查被繼承人黃O木於逝世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不動產及存款,不動產部分已辦妥繼承登記,均尚未分割,
且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惟因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為恐拖延日久,滋生困擾,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遺產。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O仁、黃O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二)被告黃O文、黃O身、黃O真、黃O瑋、黃O娟部分: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被繼承人黃O木於105年1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被繼承人黃O木之子女有張黃
O玲、黃O凱、黃O身、黃O修、黃O真、黃O娟六人,
惟張黃O玲已先於79年12月28日死亡,由其女黃O瑋一人代位繼承,黃O凱於89年12月24日死亡,由其子女即原告及被告黃O文代位繼承,黃O修亦於102年6月17日死亡,亦由其子女即被告黃O仁、黃O方代位繼承,是被繼承人
黃O木之遺產,由兩造八人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各如附
表二所示,而兩造中有不同意見者,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
協議,及遺產不動產部分已辦妥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黃O木死亡證明書、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件、兩造戶籍謄本、
被繼承人黃O木及張黃O玲、黃O凱、黃O修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存摺及存單影本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板橋區OOO農會查明屬實
,有該農會105年12月28日回函一紙在卷足憑。
而被告黃O文、黃O身、黃O真、黃O瑋、黃O娟均到庭表示對此
並不爭執,且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見本院106年2月13日、同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黃O仁、黃O方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之
方法之一。
查本件被繼承人黃O木於105年1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如附
表二等情,業見前述(一)。又本件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
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繼承人中
有不同意見者,致無法協議分割遺產,依法於該遺產既無
法定或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於無法辦理全體之協議
分割下,本於繼承人之地位,為此爰依該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遺產,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
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
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
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 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遺產不動產部分,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
方式分割,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暨考量系爭遺產之
性質、公平原則,因定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9不動產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0之存款部分,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個別所有,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
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
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
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分割方法並本院不受原
告聲明之拘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
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是訴訟費用之
負擔,亦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
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O木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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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產項目 │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 │ (或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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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1分之1 │由兩造按附│
│ │地 │ │表二所示應│
│ │ │ │繼分比例,│
│ │ │ │分割為兩造│
│ │ │ │分別共有 │
├──┼──────────────┼────────┼─────┤
│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1分之1 │同上 │
│ │地 │ │ │
├──┼──────────────┼────────┼─────┤
│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1分之1 │同上 │
│ │地 │ │ │
├──┼──────────────┼────────┼─────┤
│ 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1分之1 │同上 │
│ │地 │ │ │
│ │ │ │ │
├──┼──────────────┼────────┼─────┤
│ 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9分之2 │同上 │
│ │地 │ │ │
│ │ │ │ │
├──┼──────────────┼────────┼─────┤
│ 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9分之2 │同上 │
│ │地 │ │ │
│ │ │ │ │
├──┼──────────────┼────────┼─────┤
│ 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9分之2 │同上 │
│ │地 │ │ │
│ │ │ │ │
├──┼──────────────┼────────┼─────┤
│ 8 │新北市貢寮區遠望坑段遠望坑小│ 10000分之119 │同上 │
│ │段OOO地號土地 │ │ │
│ │ │ │ │
├──┼──────────────┼────────┼─────┤
│ 9 │新北市貢寮區遠望坑段遠望坑小│ 10000分之119 │同上 │
│ │段OOO之1地號土地 │ │ │
│ │ │ │ │
├──┼──────────────┼────────┼─────┤
│10 │OO區農會存款 │新台幣0000000元 │由兩造按附│
│ │ │ │表二所示應│
│ │ │ │繼分比例,│
│ │ │ │分割為兩造│
│ │ │ │各別所有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
│編號│ 繼承人 │ 應繼分 │
├──┼──────────────┼────────┤
│ 1 │黃O夫(原告) │ 12分之1 │
├──┼──────────────┼────────┤
│ 2 │黃O文(被告) │ 12分之1 │
├──┼──────────────┼────────┤
│ 3 │黃O身(被告) │ 6分之1 │
├──┼──────────────┼────────┤
│ 4 │黃O真(被告) │ 6分之1 │
├──┼──────────────┼────────┤
│ 5 │黃O瑋(被告) │ 6分之1 │
├──┼──────────────┼────────┤
│ 6 │黃O娟(被告) │ 6分之1 │
├──┼──────────────┼────────┤
│ 7 │黃O仁(被告) │ 12分之1 │
├──┼──────────────┼────────┤
│ 8 │黃O方(被告) │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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