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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原 告 桂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朝昇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代理人 趙耀民律師
廖願凱
被 告 謝秀年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戴家旭律師
複代理人 林岳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貳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貳仟陸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4萬4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謝秀年係瑞光塑膠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瑞光公司)之負責人,此有瑞光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查詢可稽(原證1),並以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做為生產塑膠製品之工廠兼倉庫,被告亦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所有人,此有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證(原證2)。原告桂鋒企業有限公司向被告
分租系爭建物部分空間,原告分租之空間與被告其餘所有
之建物則有所區隔,原告可於分租之空間,獨立施行作業
,生產產品。被告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與出租人,對
該建物自具有管理權,被告依法應設置火災警報器,以防
範火災發生。然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
103年8月31日凌晨2時57分許,瑞光公司廠房內塑膠成品區西南側電錶箱附近起火燃燒,其間未聽聞任何火災警報
器發出聲響警告,竟延燒至原告所分租建物部分,最終燒
燬上開建築物,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原證
3)、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原證4)可證,原告因此而受有機器、工具器材等物品之損失。
(二)被告未依法就其所有建物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造成或擴大原告之損失,自應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與第196條之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2、另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
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7條
第2款規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如下:二、警報設
備:指報知火災發生之器具或設備。」
、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左列場所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一、五層
以下之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
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或供同條第二款
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
公尺以上者。」
3、再按「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
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隱私權等設備。」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
造及設備安全。」
建築法第10條、第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4、末按「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
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
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
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可資參照。
建築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
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消防法之立法目的,係預防火災
、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
財產,兩者同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
5、被告違反消防法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部分: (1)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可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永翔機車行部分,多係增建之鐵皮房屋(原證7,即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1933號,第76頁照片編號29、30)。
惟依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觀之(原證2),系爭房屋其主要建材為「鋼筋
混凝土」,顯與系爭鑑定書中有關系爭房屋之現場照片有
所不符,足徵鐵皮房屋部分多係被告自行違法增建。復依
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可知,永翔機車行違章建築部
分之總面積約占系爭房屋面積之2分之1(原證8,即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1933號,第57頁以下),即可推算出系爭房屋之實際總面積約為516.45平方公尺(計算式:344.3+(344.3÷2)=516.45)。
(2)再者,系爭鑑定書亦載明:「連城路134巷15號瑞光塑膠有限公司…1樓廠房面積約150坪…連城路134巷15號永翔機車行…現場使用面積約80坪」等語,可知系爭房屋之總面積約230坪即約760平方公尺(計算式:230÷0.3025≒760)。
大抵亦與前開計算結果相符,可徵系爭房屋之實際總面積絕不僅止謄本上所載之344.3平方公尺。
是系爭房屋仍係消防法第6條第1項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7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客體。
(3)然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原證4),均未見被告廠房內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發生火災
時未聽聞任何火災警報器發出聲響警告,顯見被告並未設
置任何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被告之不作為已違反前開各類
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
6、被告違反建築法部分:
(1)永翔機車行之負責人張峰彬於另案偵查時曾陳稱:「(問:為何電錶箱會設置在該處?)因為房東謝秀年在該處的
電錶是空的,專門讓承租人使用,所以我才會請水電工將
線路牽到該電錶,時間是101年9月底牽線的。
(問:平常電錶附近的電線維護,是何人負責?)該處本來就有電箱
,上面有其他舊有的線路,我只是接新的線路到電錶。(
問:平常是否可以進入電錶設置處?)不行,要房東帶我
才可以進入。(問:永翔機車行有無進入瑞光塑膠公司的
直接入口?)沒有。」
等語(原證9,即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1933號,第117頁以下)。
核與系爭鑑定書作成人員林洧銘於另案證稱:「(問:依證人上開所述外電是
經由變電箱牽到成品區的電錶箱再牽到機車行工具架附近
電錶箱?)是。」
等語(被證10,第7頁以下),完全相符。可徵張峰彬牽引電源線時,電箱內即有舊有電源線路
。
(2)復依系爭鑑定書所載「起火處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瑞光塑膠有限公司』成品區西南側電錶箱處所附近;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語
(原證10,即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1933號,第30頁以下),及林洧銘於另案證稱:「(問:原告(即永翔機車
行)接電線部分是否納入鑑定報告意見考量?)有。因為
起火點線路異常部分不是永翔機車行使用的線路,線路是
瑞光塑膠先前所牽好的線路…出問題是指變電箱到電錶箱
之間的線路有明顯熔斷、斷裂痕跡。…(問:電器設備是
機車行獨立用的為何沒有對機車行採證?)我們有勘查謝
秀年所裝的電錶箱到永翔機車行的電錶箱中間線路是沒有
異常的,如照片編號75到80所述現象」等語(被證10,第5頁以下),均可證本件火災係瑞光公司舊有電源線走火
所致。
(3)末依台灣電力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回函可知,系爭房屋於101月8月16日檢驗用電裝置時結果雖為正常(被證11)。
惟被告於101年9月間同意張峰彬將變電箱以串連方式,先將外電牽電至瑞光公司成品區,再由成品區
電錶箱牽至永翔機車行工具區後,其用電情形已與瑞光公
司自行用電大相逕庭。被告對上情知之甚稔,自有重為檢
查保養相關配電設備之義務。
又電力設備依建築法第10條之規定,亦屬建築設備之設之一種,故被告未注意系爭電
源線是否得以負荷瑞光公司及永翔機車行之用電量、系爭
配電設備狀況是否正常等情,導致本件火災發生,顯然未
盡維護建物之構造設備安全義務而具有過失。
7、準此,被告既係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及出租人,依消防法規及建築法規,即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保持原告所
承租之部分建物合於安全使用狀態,以及就建物內部電路
重為檢查保義等義務。被告未盡上開義務之不作為,致使
本件原告因本件火災發生受有損害,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
(三)被告就系爭房屋之保管有所欠缺,致生本件火災發生、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
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
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
者,有求償權,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甚明。所謂設置
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
即存有瑕疵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
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疵而言;是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
證明有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
他人之損害,依法即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建築物或工作物成分所造成之
損害為限。」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參照上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1601號判決,原告僅須舉證因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而受有損害,就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就設置
或保管是否有欠缺之事實則毋庸舉證。
另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之意旨(附件1),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等不易移動之設備,應屬建築物之成分。
3、次,系爭鑑定書係以排除法判斷出「起火處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瑞光塑膠有限公司』成品區西南側電錶箱處所附近;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
較高。」之結論(原證10),並無違誤。
(1)被告辯稱「電線鑑定結果為熱熔痕,而非短路造成之通電痕;且火災現場銅質電線遭人竊取,方造成電源線路異」
云云,顯不足採。蓋:
①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結果雖記載:「熔痕巨觀及
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
等語。惟通電痕(亦稱短路痕)之成因,係電阻降低、
電流遽增,進而導致銅質導線瞬間熔為液態金屬後再急
速冷卻所造成;而熱熔痕之成因,係銅質導線隨同火場
溫度逐漸升高,再經過火場溫度逐漸降低後所形成。是
通電痕經由火場高溫繼續燃燒後才緩慢降低溫度,而非
因溫度瞬間升高後再瞬間降低,亦有可能形成熱熔痕。
②又鑑定人林洧銘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小隊長
,已任職22年,豈會無法分辯火災現場之電源線路係經
利器剪斷或經烈火燃燒之差異?被告此部分之答辯洵無
足採。
(2)被告復辯稱「參酌談話人之筆錄、燃燒時間長短及火勢被撲滅之先後等情,起火處所並非瑞光公司成品區西南側,
能而能證明起火點為永翔機車行」云云,亦無理由。蓋:
①被告全家均居住於系爭房屋,而火災發生時為半夜2時
50分許,被告與其家人倉惶中驚醒逃出,其記憶勢必多
有混亂不清、模糊錯誤之情形。甚者,被告、被告配偶
蘇秀志與其子蘇奕瑋為瑞光公司之經營者或員工,被告
就本件火災如具有過失,即須負擔高額之損害賠償,故
有推諉卸責之高度可能,渠等於火災「隔日」之談話內
容自不可採。而郭新安雖陳稱「有看到火苗從機車行竄
出」,但同時也表示「不清楚起火原因為何」(原證11
,即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1933號,第43頁以下)。是上開人等之陳述均無法證明起火處所為永翔機車行
。
②葉蒼桂陳稱「15號靠我們15之1號建築物外路的電線已經有塑膠燒熔滴落、火花的現象」等語(原證12,即新
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1933號,第35頁以下),及張金順陳稱「瑞光塑膠及永翔重車隔間牆中間處有亮光,
前側屋頂都有濃煙竄出」(原證12,即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1933號,第38頁以下),與訴外人林洧銘於另案證稱:「(問:原告(即永翔機車行)接電線部
分是否納入鑑定報告意見考量?)有。因為起火點線路
異常部分不是永翔機車行使用的線路,線路是瑞光塑膠
先前所牽好的線路…出問題是指變電箱到電錶箱之間的
線路有明顯熔斷、斷裂痕跡。…(問:電器設備是機車
行獨立用的為何沒有對機車行採證?)我們有勘查謝秀
年所裝的電錶箱到永翔機車行的電錶箱中間線路是沒有
異常的,如照片編號75到80所述現象」等語(被證10,第5頁以下),大抵相符。亦徵本件火災起火處係系爭
房屋瑞光公司成品區西南處無誤。
③另被告雖辯稱建築物燒燬之程度,會因燃燒時間長短、
火勢被撲滅之先後等因素而異。惟,本件火災約自103
年8月31日2時58分開始起火燃燒,消防隊接獲報案後於同日3時5分到達,火勢至同日5時33分方受控制、11時20分才完全撲滅,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中和分隊火災
出動觀察紀錄可稽(原證13,即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1933號,第31頁以下)。
換言之,本件火災自起火後至受控制已燃燒將近2小時30分鐘,如起火點真如
被告所揣測係永翔機車行工具架附近之電源線走火所致
,永翔機車行在烈焱燃燒2小時30分後理應完全付之一
炬。然依系爭鑑定書所附照片可知,永翔機車行東側鐵
捲門外觀呈嚴重燒傷,東北側鐵皮底部尚保持鐵皮原有
顏色,兩片鐵皮外牆之外觀均未扭曲變形(原證7)。
由是可知,如不是瑞光公司成品區為本件火災之起火處
所,並經成品區與永翔機車行間之磚牆稍微阻擋火勢,
永翔機車行東側之鐵皮不可能能倖免於難。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內容,洵屬無據。
(3)被告又辯稱「縱使系爭鑑定書結論為真正,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並未在系爭房屋,且其已依電業法之規定定期檢驗」
云云,亦屬誤會:
①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係系爭房屋瑞光公司成品區西南
處與系爭房屋外連接之「電源線」因短路熔斷,業經林
洧銘於另案供述綦詳(詳被證10,第5頁以下)。而依
上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之意旨,水電配置管線等不易移動之設備屬於建築物之成分。被告仍
應負建築物所有權人之侵權責任甚明。
②電業法第43條第1項及同法第107條第3款係分別明定:「電業對用戶用電裝置,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經檢
驗合格時,方得接電。用戶已裝置之用電設備,每三年
至少檢驗一次,並記載其結果,如不合規定,應通知用
戶限期改善。」「電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負責人各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三、違
反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
、第八十二條,關於工程安全之規定,在其供電區域足
以發生災害者。」換言之,電業法第43條第1項係基於
公共安全,課予電業「至少」每3年有檢驗用戶用電設
備之義務,如違反該義務而足以發生災害時,電業之負
責人則應負擔刑事責任。非謂電業有依規定檢驗用電設
備時,用電戶即無違反注意義務之結果。
③依台電台北南區營業處105年11月22日北南字第1051513771號函附件1、被告105年11月10日民事答辯狀及被告提出之被證17所示示意圖等內容,可知台電公司於101年8月16日變更用電戶名及辦理檢驗前,電號101號之用電戶名及實際上之用電戶均仍為耀騰公司;嗣變更用電
戶名及辦理檢驗後,電號101號之用電戶名為被告謝秀
年,實際上用電戶為實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永翔
機車行」)。
惟台電公司於101年8月16日辦理檢驗電號101號之用電設備,至本件火災發生時即103年8月31日時止,除時間已逾2年外,耀騰公司與永翔機車行兩者
行業別大相逕庭,兩者所須之用電量、電壓、電流及配
電方式等當然也差異甚鉅。然被告並未就電號101號之
用電設備重新再為檢驗,實難謂無違反注意義務。
(4)被告再辯稱「鑑定書所稱之電纜線非系爭建物之成分」云云,洵屬無據:被告雖提出台電回函,說明依台電公司營
業規則第21條規定,責任分界點位於台電公司供電設備(線路)與用戶用電設備(線路)之接續處(被證20)。
然債之關係本具相對性,被告與台電公司間就供電、用電之
責任如何負擔分配,與被告是否須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屬於兩兩不同之債之關係,兩者本無必然之關聯存在
。如謂被告未予維修檢驗用電設備所應負擔之責任,因被
告與台電公司間有所約定,即當然地轉移至台電公司,顯
無理由。
況且,被證20所示台電回函亦載明:「查該案於94年間供電,本公司由桿上變壓器引接29公尺接戶線至責任分界點與用戶自備線路銜接供電,惟用戶後來自行擴建
原有建物,且未至本公司辦理責任分界點異動,推測本公
司有18公尺接戶線遭包覆於擴建後建築物內(如附件示意圖),致形成本公司線路穿設於用戶建築物內且無PVC(即常見塑膠之一種)管包覆現象。」更證明被告具有未辦
理責任分界點,而使台電公司電線未包覆PVB塑膠管即設置於系爭建物內,使電線走火可能性大增之重大過失存在
。
4、準此,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未定期維護系爭電源配線設備之不作為而發生本件火災,業已造成原告財產
上之損害,被告抗辯原告未先舉證證明損害係發生於本件
火災云云,顯係就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所誤會。又被告所
抗辯之內容及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其就建物保管並無
欠缺或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等符合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自應推定被告具有過失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被告所營之事業屬易致火災發生而致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事業,被告未為控制該風險,因此發生火災並造成原告之
損失,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
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
2、又被告所經營之瑞光塑膠公司係以塑膠射出成形包裝盒製造為業,製造塑膠製品中各製程皆有其專用的加工機器設
備,各種機器設備皆各有其潛在危害之處。塑膠射出成型
之主要初期,必須透過電力機器設備將耐龍塑膠粒(合成
的樹脂)攪拌及熔解,可見塑膠射出成形之製程將產生高
溫且必須耗費大量之電力,塑膠射出成型具有一定之危險
性,是以被告所經營之業務屬易致火災發生而致生損害於
他人之危險事業,且被告以從事此危險事業獲利。然被告
未顧及此風險,除未依法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外,亦未
提高電力契約容量設備動力配電以供被告工廠機具之使用
,又在廠房倉庫內堆儲過多易燃物品,亦未定期維護系爭
電源配線設備之不作為而發生本件火災。且本件火災原因
是位於瑞光塑膠有限公司之倉庫之電氣設備所致,依民法
第191條之3規定,被告對本件火災造成原告之損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774萬4144元:
1、原告因本件火災致受有機器、工具器材之損害,而原告公司所受之損害,依103年度原告向國稅局申報之財產目錄(原證6)計算,原告公司之損失金額共計166萬4144元(計算式:344,268+1,247,734+26,667+45,475=1,664,144)。此外,原告因本件火災修復如附表1所示十具機器、
工具器材之費用,共計608萬元,此有修理費單據可證(原證7)。
綜上,原告因本件火災所受之損失總計為774萬4144元。
(計算式:1,664,144+6,080,000=7,744,144) 2、末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之情形,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
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為使權利容易實現,得減
輕當事人關於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廠房之損
失,因大部分相關購買發票資料、機械以及新購入未及向
國稅局申報或零星未達國稅局申報財產標準之物品、器械
均遭大火付之一炬,而原證6則為原告報經國稅局申報核
定之財產名細表,具有形式上真正,且實質上亦具有相當
證明力,故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之情形下,原告暫為一
部請求以原證6即報請國稅局核定之103年度桂鋒企業有限公司財產目錄所示財產之帳面價值以及原證7機器修繕費
用單據為原告受損金額,懇請 鈞院審酌前開情事依原證
6以及原證7認定原告之損害額。
(六)證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
容、火災現場保持完整通知書、財產目錄、統一發票、請
款明細、報價單、照片、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訊
問筆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3年8月31日、103年9月1日談話筆錄、火災出勤觀察記錄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
證人林洧民。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以被告違反消防法規,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求償,並無理由:
1、《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場所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一、五層以下
之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二目所列場所
使用,任何一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或
供同條第二款(第十二目除外)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
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2、被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供作瑞光塑膠有限公司(下稱瑞光公司)廠房
使用,屬於同設置標準第12條第4款所稱之丁類場所(被證16申報受理參照),而系爭建物登記樓地板面積僅344.3平方公尺(見原證2),瑞光公司使用為廠房面積為191.2平方公尺(被證16頁碼2參照),不合於前揭規定,故系爭建物自無庸依《消防法》、《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
置標準》之規定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3、且被告經營瑞光公司,每年均依消防法規申報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均受理申報(見被證16),並無任何違反消防法規之情事。
4、至於原告、永翔機車行向被告承租系爭建物部分經營廠房,依消防法第2條、第6條第1項規定、內政部消防署96.7.16消署預字第0960500439號函釋(見被證1),應由渠等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
與被告無關。
5、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於系爭建物內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義務云云,自屬無據。且被告未於系爭建物內設置火
警自動警報設備,與發生本件火災的因果關係何在,亦未
見原告說明舉證。從而原告以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消防法
規,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二)原告以被告違反建築法規,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求償,並無理由:
1、系爭建物用電,電號01439320111號係於55年5月1日辦理新設,94年4月22日申請辦理分戶,分戶一電號01439321101號,分戶二電號01439322102號。
其中電號01439321101號電表位置即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下稱鑑定書)及證人林洧銘所認為可能起火處所─瑞光公
司成品區西南側,及可能起火原因。相關位置有台電公司
台北南區營業處106年2月9日函(見被證26)附件可供參照。
2、本件火災發生時,電號01439321101號為永翔機車行單獨使用,電號01439320111號為瑞光公司及原告共同使用(被證27參照),電號01439322102號則為閒置。
3、電號01439321101號之用電設備線路為係被告向台電申請,由台電設置於瑞光公司成品區西南側至屋外桿上變壓器
,如台電公司105年12月7日函(被證20)、106年2月9日函(被證26)的附件示意圖所示,專供承租人使用:①94年4月1日至98年9月,閒置、沒有使用。
②98年10月至101年3月,係由耀騰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其承租位
置即為案發時永翔機車行位置,面積有些不同);
③101年4月至101年9月,係由原告無償使用;
④101年9月至103年8月,係由永翔機車行使用。
4、電號01439321101號的電表及電纜線於設置後,被告不曾使用過,直到98年10月交由承租人耀騰印刷公司使用。
嗣耀騰印刷公司未與被告續租,被告將該電表電線交由原告
獨立使用,但因為原告認為單獨使用一個電號,費用太高
,故後來又與瑞光公司一起使用電號01439320111號,以節省費用(被證27參照)。
5、永翔機車行使用電號01439321101號的用電設備長達2年,均無任何異常。
且依電業法第43條規定用戶已裝置之用電設備,每3年至少檢驗1次。
瑞光公司於系爭建物之用電裝置及用電設備於101年8月16日辦理檢驗結果為良好,有台電公司104月5月22日函及所附低壓用戶用電裝置定期檢驗紀錄表(見被證11)為憑。
6、綜上,電號01439321101號的電表及其對外相連接的電纜線,乃專供承租人使用,瑞光公司不曾使用過,且該電號
的用電設備線路至少足以負荷一個廠房的用電,原告曾經
使用過該電號將近半年,自知之甚詳。何況本件起火原因
無法證明係系爭建物的電線走火所致(詳如肆、所述)。
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系爭電源線是否得以負荷瑞光公司
及永翔機車行之用電量、系爭配電設備狀況是否正常,導
致本件火災發生云云,顯然無據。從而原告以被告違反保
護他人之建築法規,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向被告求償,於法不合: 1、民法第191條之3立法理由:「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
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
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
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
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
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
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
」
2、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係供作瑞光公司廠房使用,瑞光公司的作業係將塑膠布用模具真空成型後,將多餘邊緣裁切後製
成食品內襯及包裝盒,屬於食品業者(見被證5),與立
法理由所例示之工作或活動性質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間
,故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
3、況本件火災係於凌晨3時左右發生,被告所經營之瑞光公司並沒有在運作,被告與家人也在系爭建物2樓睡覺,並
未從事任何危險的工作或活動,故原告並非係在被告的工
作中受損害,揆諸前揭立法理由,本件事實亦與民法第191條之3所定之要件不符。
從而原告依該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顯無理由。
(四)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求償,亦無理由: 1、原告應就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所定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1)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原告起訴主張建築物或工作物致其權利損害,自應由原
告就致其權利損害者為系爭建築物或工作物,負舉證責任
。
(2)系爭建物被燒掉了,然而系爭建物是被什麼東西起火燒掉的,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屬實。不能說系爭建物被燒掉了,
就推定系爭建物有瑕疵。舉例來說,車子燒掉了,是被放
在車上的手機爆炸燒掉的,此時當然不會推定車子有瑕疵
,因為是手機有無瑕疵的問題。
(3)倘原告不能說明或證明是什麼東西起火燒掉系爭建物,被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去舉證該某樣東西沒有瑕疵、沒有因果關係、已盡注意義務等情。
2、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無法證明本件火災係由系爭建物所致:
(1)鑑定書關於火災原因,係以排除法推論,不能證明火災係由系爭建物所致:證人林洧銘在偵查中證稱:「(問:如
何鑑定本件火災原因?)是以排除法,排除有無擺放危險
物品、化工原料、自然物質、人為縱火、遺留火種的可能
性,……所以才判斷可能是電器因素才導致火災的發生。
」(見原證9第2頁)等語,可知鑑定書結論認為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的可能性較高,係以排除法推論(見鑑定
書第22頁4.( 1)),不僅不能確定本件火災是否確實係因電氣因素所致,也沒有說明是什麼電氣設備起火所致,自
難據此認定本件火災係系爭建物(或其成分)所造成。
(2)鑑定書認定事實與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不符:①瑞光公司成品區西南側連接屋內、屋外電線線路呈現的
燒熔痕跡,鑑定書記載為「燒熔短路痕跡」(鑑定書第
23頁),僅係新北市消防局人員以目視研判所為之記載
,然經內政部消防署以儀器鑑定後,乃研判為「熱熔痕
」,而非因短路造成之「通電痕」(見被證7即鑑定書
第46-49頁)。
②室內配電線路一般使用銅質導線,銅的熔點為1083℃,當火災現場的高溫如高於1083℃時足以融化銅導體,可形成受熱燒熔的痕跡,稱為「熱熔痕」。而「短路熔痕
」則係電線發生短路事故時,在短路點可產生達幾千度
的電弧溫度使銅導體熔化,惟在多數情況下,電弧形成
是短暫與局部化,僅能造成斷路點導體局部性的熔化,
且因室內環境溫度仍低,所以銅的冷卻固化過程極為快
速,因此形成緊密且有光澤的固化組織,外觀上呈圓球
或半球狀等特徵(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44號判決引用之消防署函文參照)。
③由此可知,鑑定書所記載之成品區西南側變電箱線路呈
現的燒熔痕跡,實際上乃係火災發生後因現場高溫所產
生,並不是火災發生的原因,並不能證明上開電線線路
為起火點。鑑定書結論認為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的
可能性較高,係以排除法推論(見鑑定書第22頁4.( 1)),不僅不能確定本件火災是否確實係因電氣因素所致
,也沒有說明係何電氣設備所引發,更與前開內政部消
防署鑑定結果相左,自難採信。
(3)火災現場勘查完成前發生竊案,鑑定的事實基礎有誤:①證人林洧銘在另案證稱:「出問題的是外面油壓器到電
錶箱,所謂外面油壓器指的是俗稱的變電箱,位置在鑑
定報告書第52頁EY8280汽車的右前方,在房子外面。
出問題是指變電箱到電錶箱之間的線路有明顯熔斷、斷裂
痕跡。」(見被證10第5頁)
②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係於103年9月3日完成現場勘查(見鑑定書第10頁),然於103年9月2日晚間11時許,系爭建物遭竊賊以利器剪斷電纜線取走(被證6、12參照)
,被剪斷偷走電纜線的位置,依證人蘇秀志於另案證稱
:「被偷走的電線是永翔機車自己獨立專用的電纜線,
位置是鈞院卷第96頁中間的部分」(見被證13第5、6頁),及其在另案卷第96頁所畫記之位置(見被證14),不僅與被告於103年9月3日上午,就該竊案在警詢時
說明:「(問:據妳現場清點財物,共有何物遭竊?)
目前現場清點,已知遭竊一條台電接電錶的線。」「(
問:承上,該電錶是何人申裝?平時供何人使用?)是
我本人於95年所申裝。目前該電錶供我的租客使用。」
等語(見被證15)相符,亦與證人林洧銘前揭證述所指
有明顯熔斷、斷裂痕跡之線路位置相符。
③綜上可知,火災調查人員認為有明顯斷裂痕跡的電纜線
,就是遭到竊賊剪斷取走的電纜線,乃係遭人以利器剪
斷後所呈現的「異常」狀態,亦與鑑定書第23頁記載該
處「電源線路斷續情形與以往燒燬線路不同」等語相符
,是火災鑑定的事實基礎顯然有誤,鑑定結論自不可採
信。
(4)鑑定書所認有不尋常熔斷的電纜線,並非系爭建物之成分:
①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三章第三節第21條規定:「本公司供電設備與用戶用電設備之接續處謂之責任分界點(以
下簡稱分界點)。自分界點以下用戶側設備(除本公司
之電表及其附屬設備如整套型計器外)其產權屬於用戶
,並由用戶負責維護。分界點以上電源側設備由本公司
負責施工維護。」(見被證19)
②系爭建物外電桿上變電箱連接至瑞光公司成品區西南側
電表的電纜線係台電公司所設置,此有台電公司105年12月7日函記載:「查該案於民國94年間供電,本公司由桿上變壓器引接29公尺接戶線至責任分界點與用戶自備
線路銜接供電」等語(見被證20)為憑。且依該函附件
示意圖(見被證20背面)可知責任分界點約在瑞光公司
成品區西南側位置,則該段線路即為證人林洧銘在另案
證稱:「出問題的是外面油壓器到電錶箱,所謂外面油
壓器指的是俗稱的變電箱,位置在鑑定報告書第52頁EY8280汽車的右前方,在房子外面。
出問題是指變電箱到電錶箱之間的線路有明顯熔斷、斷裂痕跡」之電源線路
(見被證10第5頁)。
③依前揭營業規則規定,該段線路係由台電公司負責施工
維護,而非由被告維護,由此可以佐證該段線路係屬於
單獨的動產,並非系爭建物之成分。況系爭建物之用電
裝置及用電設備於101年8月16日辦理檢驗結果為良好,有台電公司104月5月22日函及所附低壓用戶用電裝置定期檢驗紀錄表(見被證11)為憑。
④再者,該段線路穿設於屋內的部分均在挑高7至8公尺高的鐵皮空間內,該部分線路並未裝設於系爭建物上(被
證28照片參照),自非屬系爭建物之成分。故該段線路
縱然有什麼問題,亦與被告無關。
⑤此外,被證20台電函文說明二後段稱系爭建物後來有擴建等情,與事實不符,系爭建物於民國94年後不曾有任
何擴建,約於民國78年即建築為火災發生時的模樣,此
有系爭建物93年6月14日的空照圖為證(見被證21,紅線約略為該線路位置)。又被證18編號2照片係立於火
災時成品區位置所拍攝,如被證22示意圖所示,被證17示意圖應予更正。併予說明。
(5)永翔機車行先於瑞光公司成品區起火燃燒,新北市消防局未於永翔機車行採集火災跡證,顯屬疏漏:
①鑑定書判斷火災原因,係先判斷何處為起火處所,再就
其所認定為起火處所的地方找尋有無危險物品、化工原
料自燃,或人為縱火、遺留火種、電氣因素引燃的跡證
,進而判斷或推論火災原因為何。
②關於本件火災起火處所,說明如下:
⑴永翔機車行設定之保全迴路於2時51分發出火煙警報
(見被證25),而被告及其配偶蘇秀志、子女蘇翊嘉
、蘇奕瑋、蘇奕銘等人從系爭建物2樓經過1樓截斷作
業區、辦公區由東側門口離開(參被證8平面示意圖
)的時間約為2時58分(即蘇翊嘉報案時間,鑑定書
第22頁倒數第7行參照)。且當時系爭房屋內並非完
全漆黑,於一樓廁所及辦公室位置有日光燈開著。
⑵據現場目擊證人蘇秀志、蘇奕瑋於另案之證述(見被
證13),火災當時,瑞光公司內仍有幾盞日光燈照明
,並非完全黑暗,蘇奕瑋與家人離開系爭建物時,只
飄著輕微的白煙,並未見到任何火光;蘇奕瑋離開系
爭建物之後,蘇翊嘉打電話報案,過一下子就聽到「
砰砰」的聲音,就看到永翔機車鐵捲門靠左邊有火光
冒出;蘇秀志則仍於成品區停留,試圖將貨品搬出,
當時成品區並無濃煙或火光,不久後,聽到永翔機車
行內傳出「砰」、「砰」聲響後,就有大量濃濃灰煙
像瀑布般自永翔機車行從隔間鐵皮與屋頂間空隙湧進
成品區,蘇秀志始不得不離開系爭建物。可知永翔機
車行係先於瑞光公司成品區發生明顯的火煙現象,
⑶核與現場目擊證人即被告謝秀年於火災隔日(103年9月1日)接受消防隊詢問稱:「當時下樓並未有明顯
濃煙蓄積,走至辦公室外側時,靠左側處所有輕微白
煙」、「火災當時往東側小門逃生,經過裁斷區(筆
錄記載成型機區有誤,況成型機區不在逃生路線上)
因黑暗並無察覺有異常情形」(見鑑定書第25、26頁
);
及證人蘇奕瑋於103年9月10日稱:「我下樓後即往廠房辦公室向小門逃生,過程中成品區看去並無異
狀,出來之後我即叫我姐打電話報警,當時還有爸爸
在裡面關電源,出來之後發現機車行靠近左側鐵捲門
有火光情形,火焰從門縫竄出」(見鑑定書第41頁)
等語相符。
⑷鑑定書係於103年9月26日製作完成,在此之前,被告謝秀年、證人蘇奕瑋並不知道新北市消防局所認定的
起火處所及原因為何,則被告謝秀年於103年9月1日
、證人蘇奕瑋於103年9月10日所為之談話筆錄,自無從為迴護偏袒之詞,足認為係依其親見親聞之事實而
為敘述,自屬可信。
⑸亦與20號3樓張金順所稱:「睡夢中聽到很大聲『砰
、啪、啪』等聲響,我以為是小偷要踩著屋頂要跑到
我們家了,我便起身開窗往外查看,發現連城路134
巷15號瑞光塑膠及永翔重車隔間牆中間處有亮光」(
見鑑定書第31頁);及11號郭新安所稱:「我看到火
苗從機車行竄出」(見鑑定書第36頁)等語,核無不
合。附近住戶在火災現場也係看到永翔機車行先燒起
來(見被證9)。
⑹且由被告的女兒蘇翊嘉於3時3分所拍攝的照片(見被
證24),可以看到當時瑞光公司東側辦公區鐵捲門、
鐵皮均為完好,而永翔機車行東側、東北側已經燃起
大火,由此足證永翔機車行係先於瑞光公司燃燒
⑺綜合上開等情,整理如下簡表所示,足以認定起火處
所應為永翔機車行內左側(即南側)位置。
┌─────┬────────────────────────────────────┐
│時 間 │ 事 實 │
├─────┼────────────────────────────────────┤
│2時51分 │永翔機車行已經有明顯火煙現象,觸動火災警報。(見被證25) │
├─────┼────────────────────────────────────┤
│2時51-57分│系爭建物瑞光公司部分的屋內,尚無明顯火煙現象。 │
│ │瑞光公司辦公區靠永翔機車行的那側,有白煙現象。 │
├─────┼────────────────────────────────────┤
│2時58分 │永翔機車行鐵捲門左側(即南側)、與瑞光公司之間的隔間牆有火光情形,且火焰│
│(鑑定書第│從門縫竄出。 │
│22頁倒數第│瑞光公司成品區並無任何火煙現象,濃煙係由永翔機車行湧入瑞光公司成品區。 │
│7行參照) │ │
├─────┼────────────────────────────────────┤
│3時3分 │瑞光公司東側辦公區鐵捲門、鐵皮均為完好,且無任何火光。而永翔機車行東側、│
│ │東北側已經燃起大火。(見被證24) │
└─────┴────────────────────────────────────┘
3、鑑定書以受燒情形判斷受燒時間長短,受燒時間愈長者即推論為起火戶。惟:
(1)受燒時間長短除了因起火時間先後影響之外,也會因火勢撲滅時間先後影響,而瑞光公司成品區位於建物中間並非
臨路,且當時消防隊救火係將永翔機車行北側磚牆破壞,
直接對於永翔機車行進行灌救,而瑞光公司成品區北側磚
牆則未被消防隊破壞灌救(見被證8編號1-3照片),故永翔機車行的受燒時間自較瑞光公司成品區為短。
(2)且由被告的女兒蘇翊嘉於3時3分所拍攝的被證24照片,當時瑞光公司東側辦公區鐵捲門、鐵皮均為完好,而永翔機
車行東側、東北側已經燃起大火,可以佐證鑑定書相片1
記載「鐵捲門明顯以瑞光公司有較嚴重受燒變色、變形痕
跡,靠東北側永翔機車行鐵捲門受燒變色情形較趨輕微」
(鑑定書第57頁),乃係因消防隊救火先對於永翔機車行進行灌救(被證23影片00:37-00:44參照),故瑞光公司的受燒時間比永翔機車行來得久,受燒情形才會比永翔機
車行嚴重。
(3)鑑定書雖稱瑞光公司成品區西南側電錶箱呈現嚴重燒燬,但永翔機車行內工具架附近電氣設備的燒燬程度,顯然與
成品區西南側電錶箱不相上下(被證8編號4、6、7照片參照)。甚且,成品區西南側電錶箱的C型鋼在火災後並沒
有變色,而永翔機車行南側的鋼架則係焦黑一片(被證29參照),顯見永翔機車行南側的受燒情形比瑞光公司成品
區西南側更為嚴重。
(4)又永翔機車行的屋頂鐵皮完全塌陷於地面,愈靠中間塌陷情形愈趨近於地面(見鑑定書第19頁4.( 2)),與瑞光公司成品區兩側鐵皮及屋頂受燒情形,並無不同。
(5)至於受燒物品燒燬程度,鑑定書第15頁(九)記載:「成品區內部所擺放之成品均已嚴重燒燬,靠北側處所尚有些許
殘留,靠西南側電表箱方向受燒失情形最為嚴重」,然而
瑞光公司成品區西南側乃係中間作業區至截斷作業區的通
道(鑑定書相片85、69、70、74參照),被告並不會在此處擺放物品,故於火災發生時此處並無物品被火燒燬滅失
;且離成品區西南側電表箱不遠處的成品並未被完全燒燬
(被證30參照),是鑑定書上開記載顯然與事實不符,瑞光公司成品區西南側電表箱位置,顯然並非係燃燒最久的
起火處所。
(6)是以,受燒情形、受燒時間長短等因素在本件,根本就無從推論出瑞光公司係先於永翔機車行起火燃燒。鑑定書以
受燒情形、受燒時間長短判斷本件火災的起火處所為瑞光
公司成品區西南側,自無可憑採。
4、再者,鑑定書之意見並不客觀,不能採信:
(1)被告謝秀年一家人於火災當時在系爭房屋內二樓睡覺,並於火災發生時從二樓經過一樓離開屋內,為火災現場最近
之重要目擊者。
(2)然而鑑定書竟不備理由地忽視目擊者謝秀年、蘇奕瑋之所述(鑑定書第25-27、41-42頁),經詢問本件火災調查承辦人員即證人林洧銘,證人林洧銘卻稱:「(問:鑑定報
告書第41頁倒數第五行以下筆錄記載蘇奕瑋往成品區看去並無異狀,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為何寫起
火點在成品區?)因為他們全家筆錄都沒問到也沒有說的
很清楚。」
等語(見被證10第5、6頁),證人林洧銘顯然未盡其火災調查之責任,沒有就重要目擊者詢問清楚,且
有意無視被告謝秀年一家人對於火災現場之敘述。
(3)且張金順、郭新安、被告謝秀年、蘇奕瑋的陳述均為新北市消防局所知悉,但卻完全沒有永翔機車行南側與瑞光公
司隔間牆附近的蒐證照片(見鑑定書第54頁);
也未於永翔機車行南側隔間牆附近挖掘、蒐集火災跡證;又永翔機
車行受損最為嚴重,但永翔機車行塌陷鐵皮下的受燒情形
,消防局卻完全沒有進入確認,蒐證照片遠遠少於原告公
司及11號實用企業公司(見鑑定書二13頁(四)、54頁,並參照被證8編號5照片)
(4)又證人蘇秀志於另案證稱:「(問:證人知道火災隔天,證人配偶有接受消防局詢問?有無印象?)知道有這件事
情,當時我有在旁邊,當時消防隊長態度惡劣,一直指責
我太太說有沒有看到火,我太太說沒有看到,他就罵我太
太避重就輕,還一直敲桌子,後來隊長說錄不下去就要走
了,當時好像要強人入罪,我說我看到的很清楚就是沒有
看到火,只有看到煙,怎麼可以說我們避重就輕,他就沒
有回答我。」
(見被證13第5頁)等語,足證本件火災調查之承辦人員林洧銘於調查過程中已有先入為主的偏頗立
場。
5、綜上,永翔機車行既先於瑞光公司成品區起火燃燒,鑑定書認定瑞光公司成品區西南側為起火處所,即有違誤。新
北市消防局未未綜合目擊者所述,就永翔機車行塌陷鐵皮
下的受燒情形加以確認,並於永翔機車行採集有無危險物
品、化工原料自燃,或人為縱火、遺留火種、電氣因素引
燃的跡證,則無法排除起火原因係永翔機車行內南側的電
氣設備或易燃氣、液體所引燃的可能性。火災調查承辦人
員林洧銘有意無視火災現場最近的目擊者,未盡其火災調
查之職責,且所觀察受燒情形與事實不符,又有立場偏頗
之情事,故其所製作之鑑定書即不可採信。
6、此外,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也有可能係在系爭建物外,說明如下:
(1)依據葉蒼桂談話筆錄記載:「火災發生時,我人在中和區連城路134巷15號之1夾層臥室睡覺,睡夢中聞到燒焦味,而且聽到『碰碰』的聲音,我便起身並往屋外查看,走到
自家(15號之1)鐵捲門外圍道路附近時,即看到15號靠我們15之1號建築物外部的電線已經有塑膠燒熔滴落、火花的現象,因為我的位置無法看到15號建築物的外觀全貌或屋頂等,當時視野所及處沒有看到火煙現象。」(見鑑
定書28頁,相關位置請參照第52頁)
(2)及訴外人張峰彬談話筆錄記載:「我有聽15-1號的住戶說有看到面對我們車行右側防火巷後方上面有一個電桶有『
碰』『碰』『碰』的聲響。」
(見鑑定書37頁,相關位置請參照第52頁)
(3)又證人林洧銘於另案證稱:「出問題的是外面油壓器到電錶箱,所謂外面油壓器指的是俗稱的變電箱,位置在鑑定
報告書第52頁EY8280汽車的右前方,在房子外面。
出問題是指變電箱到電錶箱之間的線路有明顯熔斷、斷裂痕跡。
」(見被證10第5頁)
(4)綜上等情可知,一開始系爭建物尚未有火煙現象(或火煙現象不大)之時,系爭建物外的電線已經有塑膠燒熔滴落
、火花的現象,又此電線係由屋外的變電箱連接到屋內的
電錶箱,以此推論,極有可能係屋外的變電箱異常導致電
線燒熔,並沿著電線延燒至系爭建物內,點燃該電線末端
的物品,始引發大火。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與系爭建物無
關,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91條規定向被告求償。
7、綜上所述,鑑定書認定起火處所有誤,進而於錯誤的起火處所找尋起火原因,即有違誤;又鑑定書認有不尋常熔斷
痕跡的電纜線為台電公司設置所有,並非系爭建物之成分
,且於火災現場勘查完成前,即遭人剪斷取走,又其熔斷
痕跡係火災發生後因現場高溫所產生,不能證明該電纜線
為起火點;鑑定書有諸多瑕疵,不可採信。是原告主張本
件火災係因系爭建物有欠缺所致云云,尚屬無據,自不可
採。
(五)被告並無過失,說明如下:
1、承前所述,原告所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3、第191條第1項等請求權基礎,均無理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應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及何
種行為侵害其權利等,負舉證責任。
2、本件火災顯非係因系爭建物電線短路走火所致,此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為證(見被證7),鑑定書又
未說明係何電氣設備所引發,已如前述。
3、而依電業法第43條規定用戶已裝置之用電設備,每3年至少檢驗1次。
系爭建物之用電裝置及用電設備於101年8月16日辦理檢驗結果為良好,有台電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104月5月22日函及所附低壓用戶用電裝置定期檢驗紀錄表(見被證11)為憑。
4、從而被告雖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且其以系爭建物作為瑞光公司廠房使用,然被告就系爭建物之電氣設備均依法定
期檢測,就缺失部分加以改善,並通過檢測,足認被告就
系爭建物之管理維護並無欠缺,就防止本件火災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就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
5、且瑞光公司成品區西南側電錶箱係經過訴外人張峰彬改裝配電盤,並牽拉電線到永翔機車行,乃為其所專用,電錶
箱上方的變電箱線路,為台電公司所有維護,亦為永翔機
車行所專用。被告對於承租人永翔機車行之用電情形是否
有異常情形,難以主動覺悉,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
務。
6、被告之失火罪嫌也已經新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被證2)。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
無理由。
(六)對原告請求之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原告桂鋒公司的營業處所、工廠或倉庫,是否只有向被告承租的系爭建物一處,未據原告說明;且帳上財產是否即
為實際存在的財產,也有疑問,此觀原告提出附表1機器
設備有5項不在原告6財產目錄之內即明。
故原告雖提出附表1機器設備及原證6財產目錄,但不能證明附表1及原證6所載機器設備於本件火災發生時,確係存在於原告所承租
的系爭建物現場,且因本件火災而毀損,受有損害。
2、如認原證6財產目錄為可信,則附表1所列機器設備中,「CVC V158B機台」、「CNC V85A機台」、「平面研磨機」、「立式射出機」、「氫焊機」5具機器設備,並未在原
證6財產目錄之內,顯見原告原本並無上開5具機器設備,即非屬本件火災所生之損害。
3、附表1所列其餘機器設備,原告以原證6財產目錄及原證7單據重複計算,自非可採。已報廢者,應以原證6財產目
錄所載折舊後殘值,或以原證7重置單據金額再予折舊,
兩者擇一列為請求金額;尚未報廢者,應以原證7修復單
據金額再予折舊,列為其請求金額。
4、下表為原證6財產目錄未於103年8月31日報廢的設備,原告仍列為請求金額,然而是否有毀損未據原告舉證說明,
倘有毀損,原告亦應提出修復單據再予折舊,始得列為其
請求金額。
(七)證據:提出內政部消防署96年7月16日消署預字第0960500439號函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8月22日103年度偵字第3193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104年5月22日北南字第1041506284號函、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3年8月31日談話筆錄、103年9月10日談話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1月8日103年度易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4月13日104年度上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鑑定報告、照片、105年訴字第2032號10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103年9月3日中和第二分局調查筆錄、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受理單、檢修報告書、改善計劃書、火
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照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南區營業處105年12月7日北南字第1051514408號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106年2月9日北南字第1061501533號函、電費繳交證明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蘇秀志。
貳、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調取用電資料。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秀年係設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瑞光塑膠有限公司(以下稱瑞光塑膠公司)負責人,亦為該地址建物所有權人,原告乃向被告分租前揭建物部分獨立空間使用,然於103年8月31日凌晨2時57分許,瑞光塑膠公司廠房內塑膠成品區西南側電錶箱附近起火燃燒,並延燒至原告所分租之建物部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未依法令規定,在其所有建物內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造成或擴大原告之損失,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前揭火災並非因電線短路造成,且用電設備經定期檢查合格等語。經查:
(一)前揭於103年8月31日2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5號、15-1號等房屋所發生之火災,依據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鑑定結果,認為起火戶為中和區連城路134巷15號「瑞光塑膠有限公司」,起火處所位於中和區連城路134巷15號「瑞光塑膠有限公司」成品區西南側電表箱處所附近,起火原因研判為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
高,起火處線路明顯有短路熔痕,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
導線受熱燒熔固化所造成之熔痕相同,廠房內變電箱與廠
外變電箱沿線電源線路呈現斷不尋常燒熔短路痕跡,與以
往燒毀線路不同,顯見為異常狀態下所造成等情,此有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影本在卷可參。被告
抗辯起火處為永翔機車行處等語,尚無可採。
(二)依據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105年11月22日北南字第1051513771號函復本院稱:「……依據本公司現存用電查詢檔之記載資料,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係於民國94年4月22日分出表燈2戶,此地址用電戶數前共計3戶,相端登記單影本與文件詳如附件。」等語(
見本院卷第276至290頁);
於另案,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105年12月7日北南字第1051514408號函復本院稱:「……電表至責任分界點之線段由用戶施作,
責任分界點至桿上變壓器線段則由本公司施作;查該案於
民國94年間供電,本公司由桿上變壓器引接29公尺接戶線至責任分界點與用戶自備線路銜接供電,惟用戶後來自行
擴建原有建物,且未至本公司辦理責任分界點異動,推測
本公司約有18公尺接戶線遭包覆於擴建後建築物內(如附件示意圖),致形成本公司線路穿設於用戶建築物內且無
PVC管包覆現象。」
等語(復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32號案件,影本見本院卷第304至305頁)。
又參照前揭消防局調查鑑定書所附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起火處所確在
被告所經營之瑞光塑膠公司廠區內,並毗鄰訴外人張峰彬
所經營之永翔機車行,且永翔機車行用電乃自起火處之電
表箱引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前揭起火處所在之
電表箱既為被告向臺電公司申請用電,經臺電公司自戶外
電線桿變壓器引線至該電表箱,且位置又設置於被告所經
營之瑞光塑膠公司廠區內,其用途乃提供分租前揭建物使
用之承租人接電使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該處電表箱及
廠區內電源線路負管理維護之責一節,自堪以採取。
(三)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
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乃前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就
該房屋有保管維護之責任,然竟於前揭時間因電氣之異常
狀況引發火災,致延燒至原告所使用之廠房,致原告所有
之財物受損,因而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堪
採取。
至於訴外人王啟謜於前揭火災發生後之103年9月2日晚間潛入前揭處所竊取火災現場之電纜線等情,固有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140至149頁),惟王啟謜竊取該房屋之電纜線乃在火災發生之後,無從認為係因王啟謜破壞用電設備而
導致火災之發生,自無解於被告應負包含用電設備在內之
保管維護責任,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又供電業者固
可定期檢查用電戶之用電設備,然用電設備之維護保管仍
應以責任分界點區分維護責任,本件被告擴建廠房包覆臺
電公司輸電線路,卻未向臺電公司申請異動,但遭被告擴
建之廠房所包覆之供電線路既然遭被告所擴建之廠房所包
覆,致使臺電公司難以企及維護,倘因而發生災害,自應
仍由被告負其責任,故被告抗辯其用電設備已經臺電公司
定期檢查合格等語,亦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保管維護之責任
,且前揭電表箱所接電線雖係專供其他承租人使用,使用
該電表箱之承租人是否有用電不當導致線路引火,亦無解
於被告應負責維護保管該部分電線之責任,是以其據以抗
辯無庸負責等語,自無足採。另關於本件原告另向檢察官
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93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因檢察官偵查結果並無拘束民事法院就個案認定之效力,是以被告據以抗辯其
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非可採。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應賠償其7,744,144元之損害,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所舉之財產明細與事實不符,且應予折舊等語。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其向國稅局申報之財產目錄所載,103年度申報財產未折減餘額總計為2,572,693元,有財產目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
原告又主張其因此次火災使機器設備等受損金額共計1,664,144元,又支出6,080,000元之修理費用,因而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共7,744,144元等語,然以原告自行向國稅局申報之103年度財產未扣減餘額為總計為2,572,693元,卻花費608萬元修理費用,被告抗辯其超過重置價格等語,自非無可採。
雖然帳目上之未折減餘額固非等於財產之真實市場價格,然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花費數倍修復費用以復原舊有機器設備之必要性,自不能逕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困難者,法院應斟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之財產於前揭火災中受損,原告主張其受損害之數額顯有困難一節,非無可採,是以,本院斟酌上開情況,認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購置新品後經過相當時間扣除折舊之未折減餘額計算,即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2,572,693元範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範圍者,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2,572,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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