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重訴,196,20170905,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陳宗聖
陳文毅
陳文杰
陳仁爵
陳其華
被上訴人 陳德清
陳林美津
陳健立
陳健成
陳真子
張珮珊
陳立瑋
陳真宗
葛連鈴
陳真章
潘淑宜
陳真信
曾美雲
陳秋霞
許文弘
陳志忠
吳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96 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一項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第二項為就廢棄部份,撤銷被上訴人間債權及物權行為,第三項為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渠前手等,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訴人即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核定如下:現登記為被上訴人陳健立所有,即如附表1 、1-1 部份為新臺幣(下同)11,862,192元;
現登記為被上訴人陳健成所有,即如附表1-2 部份為21,966元;
現登記為被上訴人陳林美津所有,即如附表2 、2-1 部份為10,730,757元;
現登記為被上訴人張珮珊所有,即如附表3 部份為1,616,806元;
現登記為被上訴人陳立瑋所有,即如附表5 部份為516,667元;
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潘淑宜所有,即如附表6 部份:系爭178-2 、221 地號及其上3028建號為1,100,139 元;
現登記為被上訴人許文弘所有,即如附表8 部份:系爭178-2 、221 地號及其上3028建號為1,100,139 元;
現登記為被上訴人葛連鈴所有,即如附表4 部份:系爭178-2 地號及221 地號,以房屋暨坐落土地市價1,100,139 元扣除系爭3028建號建物價值135,145 元,為964,994 元【計算式:原核定房屋及土地之1,100,139 元-135,145元=964,994 元,其中系爭3028建號建物價值,係本院參酌「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估定鋼筋混凝土造7 層,新成屋平均房價水準20萬元至50萬元標準單價平均為每平方公尺23,150元,及依「新北市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所列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耐用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6 %,又系爭房屋為81年竣工完成,迄上訴人於105 年起訴時,屋齡約為23年餘等情,計算系爭3028建號建物於起訴時每平方公尺現值為14,862元(計算式:23,150元×(1-23×1.6%)=14,8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該建物面積為54.56 平方公尺,登記為被上訴人葛連鈴權利範圍為1/6 ,估計現值為135,145 元(計算式:14,862元/ ㎡×54.56 ㎡×1/6 =135,145 元)】;
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曾美雲所有,即如附表7 部份:系爭178-2 地號、221 地號、442 地號,價值約為1,572,576 元(計算式:178-2地號及221 地號價值1,055,909 元+442 地號交易價值516,667 元=1,572,576 元)。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486,236元(計算式:11,862,192元+21,966元+10,730,757元+1,616,806 元+516,667 元+1,100,139 元+1,100,139 元+964,994 元+1,572,576 元=29,486,23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7,268 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裁判費112,281 元,尚應補繳294,987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