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㈠、本件事發緣由之經過如下:
- ㈡、對於被告抗辯部分:
- ⑴、鴻海集團公司人員於退貨時並未表示商品有授權不足之瑕疵
- ⑵、簡淑慈於系爭偵查案件強調系爭藍光播放器有授權不足之瑕
- ⑶、證人賴俊榮於系爭偵查案件證述後,鴻海集團公司於本件訴
- ⑷、由系爭折讓證明單即知,鴻海集團公司係要求被告立康公司
- ⑸、鴻海集團係世界第一之消費性電子產品代工廠商,若系爭光
- ⑹、被告提出之One-blue標籤係自網路上擷取之圖片,顯見非鴻
- ⑺、依生產、授權、包銷三方合約書第14條:「智慧財產權㈠乙
- ⑻、依系爭退貨協議第5條:「立書人同意擇期再討論必要費用
- ⑼、系爭電子郵件係原告法定代理人陳逢培於104年4月中整理
- ⑴、有關103年10月1日在新莊國稅局會議之錄音光碟及被告鴻
- ⑵、依上開生產、授權、包銷三方合約書第14條可知,如係授權
- ⑶、退步言之,系爭光碟機亦無授權不足問題,故被告等以授權
- ⑷、被告鴻海公司雖提出其、索尼公司及ONE-BLUE,LLC三方
- ⑴、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以故意隱瞞
- ⑵、以上由當日會談錄音內容可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本即極力
- ①、被告鴻海公司代表簡淑慈及法務人員一再強調系爭光碟機品
- ②、會議全程未曾告知原告系爭光碟機有「OneBlue」標籤之專
- ③、鴻海集團公司迄未證明是否確有該問題而不能在臺灣販售,
- ④、證人王培倫已證述:「因為藍光機從元件就需要有完整的專
- ㈢、併為聲明:
- 二、被告鑫創公司部分:
- 三、被告立康公司部分:
- ㈠、依系爭協議與證人王培倫於鈞院證述可知,系爭光碟機由被
- ㈡、103年10月前後,被告立康公司受邀參加關於光碟機之商討
- ㈢、惟原告收受超視堺公司退款後,卻僅於104年3月31日以電
- ㈣、實際上支付該筆退款金額之人為被告超視堺公司,原告主張
- ㈤、併為聲明:
- 四、被告超視堺公司、鴻海公司及鴻富泰公司部分:
- ㈠、被告超視堺公司於101年間欲向被告鴻富泰公司訂購系爭光
- ㈡、被告鑫創公司於簽立上開合約後竟又另尋原告及被告立康公
- ㈢、被告超視堺公司收受被告立康公司交付系爭光碟機後,贈送
- ㈣、原告及被告立康公司表示辦理營業稅退稅程序時需有賣方之
- ㈤、又原告稱被告超視堺公司係因上開藍光播放器銷售不佳,鴻
- ㈥、再者,被告超視堺公司員工簡淑慈於103年10月1日下午與
- ㈦、若原告認其係受詐欺而簽立協議書並配合退貨流程,然原告
- ㈧、併為辯聲明: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系爭光碟機係被告富鴻泰公司製造生產後,將9,90
- ㈡、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協議係遭被告等人詐欺,即鴻海集團公
- ㈢、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
- ㈣、原告是否果遭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六方協議、三方協議及
- ㈤、承上所述,原告主張其遭詐欺而簽立系爭退貨協議、三方協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遭詐欺而簽立系爭退貨協議、三方協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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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34號
原 告 達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逢培
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
被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超視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創儀
被 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銘
被 告 鴻富泰精密電子(煙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逸松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彥卿律師
黃國璋律師
被 告 立康生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育修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被 告 鑫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亨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鑫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事發緣由之經過如下:1、原告係辦理進出口買賣業務之公司,於民國102 年1 月被告鑫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創公司)負責人王培倫要原告幫忙進口一批藍光光碟播放機(下稱系爭光碟機),轉賣給亨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立康生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康公司),斯時原告就系爭光碟機之進口報價為每台單價41.5美元,共進口9,900 台,實際進口價格因有各項稅費之關係,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570 元;
進口後均無任何問題,卻於103 年9 月上旬,接獲王培倫通知,被告鴻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鴻海公司)承辦人員簡淑慈以系爭光碟機全部有不能使用之瑕疵,要求將剩餘之7,500 台原貨退回,惟原告只知貨主為立康公司,且長久以來並未反應有何瑕疵,即暫不理會,嗣於103 年10月1 日被告鴻海公司承辦人員簡淑慈、被告鑫創公司、原告、被告立康公司代表吳壤米及其他公司之代表,為系爭光碟機瑕疵及退貨問題開會,原告始知系爭光碟機係由被告大陸鴻富泰精密電子(煙台)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鴻富泰公司)製造,賣給被告鴻海公司,再賣給被告鑫創公司,再由原告進口,再賣給被告立康公司,最後賣給被告英屬開曼群島商超視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為被告超視堺公司),當時與會之成員意見紛陳,但因系爭光碟機係由鴻海集團之被告鴻富泰公司製造、賣給同集團之被告鴻海公司、最後賣給同集團之被告超視堺公司(被告鴻富泰公司、鴻海公司、超視琾公司三家公司下稱鴻海集團公司),並由被告超視琾公司負責銷售,原告僅係辦理進口之公司,和被告鑫創公司及被告立康公司均無光碟機可供查驗,又被告鴻海公司表示系爭光碟機確有瑕疵無法使用,如不同意退貨,將起訴非其集團之其他公司,讓其他公司負責賠償所有損失,原告懼怕若不同意其所稱之瑕疵品退貨,將因此被提告及求償,才簽立退貨之協議書(下稱系爭退貨協議,如附件一),隔日被告立康公司即補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下稱系爭折讓證明單)予原告,嗣於104 年3 月底復簽訂六方協議(下稱六方協議,如附件二)與三方協議(下稱三方協議,如附件三)。
2、上開退貨金額高達12,363,750元,致原告之401 報表產生鉅額負數,銀行因此拒絕再貸款予原告,使原告無法準時付款,造成外銷訂單延遲交貨,貨款無法收齊而失去一年近4 千萬之生意,造成原告極大之損害;
嗣後原告整理電子郵件信箱時,發現鴻海集團人員103 年9 月24日誤傳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標題:「回信:回信:回信:藍光DVD銷退回煙台再次重工出貨日程【銷貨折讓證明單】…Dear all應客戶交貨時間要求煙台廠區目前工作進程如下:1.9/24日文軟體& 說明書提交客戶2.9/25彩盒/ 標籤&One-blue 標籤客戶3D樓案提出3.9/30彩盒/ 標籤打樣試做完成4.10/6~10/10 7500pcs 生產重工5.10/13 出貨故。
請台灣方面務必要協助將產品于9/30前退回煙台!!關於文件,有如下問題:1.請確認退回數量,不是7500pcs ??資料怎麼做的是7000pcs的??2.票數要對2 票退回,不是要求5.1K+2.4K 的嗎?怎麼變成1 票了?3.價格也好像是反的,煙台這邊清關文件需要使用41.1$ 而台灣報關的文件使用25$ 以上,請再確認!」可知,系爭光碟機根本沒有瑕疵且非不能使用,而是因為銷售不佳,鴻海集團不甘庫存損失,欲將該批貨銷往日本,已有日本方面買家談好要購買,而急欲將系爭光碟機重新改以日文版本軟體、說明書、標籤及包裝之重工後銷往日本,又想藉以辦理退稅及欺壓其他廠商,始謊稱系爭光碟機有瑕疵而以此要求退貨。
鴻海集團公司明知系爭光碟機並無瑕疵,卻串謀謊稱有瑕疵而詐欺原告,使原告於104 年4 月1 日,依上開二項協議而先行給付被告立康公司9,658,575 元,其中1,658,575 元以轉帳方式支付(下稱系爭款項),800 萬元係開立支票交付(下稱系爭支票,如附件四),嗣後被告鴻海公司簡淑慈要求原告要讓利即吸收價差之損失。
3、原告嗣後詢問系爭光碟機之經銷商賴俊榮是否有不能使用而無法銷售情事,經答覆並無該情形,且已大量銷售,原告始知退貨理由確屬詐偽不實。
故原告簽立系爭退貨協議、六方協議、三方協議,及給付系爭款項及系爭支票予被告立康公司等行為,均屬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原告於104 年6 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其他五家公司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現偵查中。
4、系爭退貨、三方及六方協議與系爭支票既經原告撤銷,依民法第113 、114 條,系爭協議、三方協議及六方協議即視為自始無效,被告立康公司因系爭協議而取得系爭之支票債權即不存在,並應依民法第113條交還原告系爭支票及系爭款項;
又系爭協議既經撤銷而無效,被告即應依民法第113條回復原狀,將系爭光碟機7,500 台依被告鴻富泰公司- 被告鴻海公司- 原告- 被告立康公司- 被告超視堺公司之順序退還;
原告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系爭光碟機7,500 台未依序全部退還前,拒絕返還所受領之退貨款項。
㈡、對於被告抗辯部分:1、鴻海集團公司簡淑慈向其他公司表示要退貨,惟其僅表示機器有瑕庇,並未表示係欠缺One-b1ue標籤。
鴻海集團公司辯稱當時退貨原因為欠缺One-blue標籤,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系爭偵查案件被告簡淑慈辯稱系爭光碟機有專利授權之瑕疵,嗣經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626號不起訴處分。
惟查:
⑴、鴻海集團公司人員於退貨時並未表示商品有授權不足之瑕疵,此有被告鑫創公司王培倫可證。
⑵、簡淑慈於系爭偵查案件強調系爭藍光播放器有授權不足之瑕疵而全部都沒有販賣,僅將其中2,400 臺交予員工使用,惟鴻海集團公司為詐取原告及被告立康公司金錢,一方面又為辦理退稅,始謊稱系爭光碟機有不能買賣之瑕疵,要求依之前買賣順序依次退回生產之被告鴻富泰公司,否則,直接由被告超視堺公司賣至日本即可。
⑶、證人賴俊榮於系爭偵查案件證述後,鴻海集團公司於本件訴訟改稱:「超視堺公司收受亨豐公司交付之藍光播放器後於贈送員工1,900 台及出售500 台於市面後…」發現瑕疵。
由此可見,鴻海集團公司因為說謊,才會前後說法不一。
⑷、由系爭折讓證明單即知,鴻海集團公司係要求被告立康公司向原告請求共12,363,750元退貨金額,但原告只獲得被告鑫創公司委託被告超視堺公司代付之9,658,575 元,因此需額外付款2,705,175 元。
而此一金額業經被告立康公司於103年10月1 日開立系爭折讓證明單向原告請求,原告因認受有詐欺情事,始終止支付餘款。
⑸、鴻海集團係世界第一之消費性電子產品代工廠商,若系爭光碟機有授權瑕疵而無法販賣,應能立即發現,卻於102 年初進口至台灣並販售約兩年後,遲至103 年10月左右才表示要退貨。
又若欠缺One-blue標籤而完全不能販賣,又何以於本件自承已販賣500 臺?
⑹、被告提出之One-blue標籤係自網路上擷取之圖片,顯見非鴻海集團公司實際購買取得,故不能證明係鴻海集團公司確實有購買取得one-b1ue標籤。
又系爭光碟機之瑕疵僅係缺少One-b1ue標籤,且被告鴻富泰公司可自行取得而補正並銷售,則本件即無辦理退貨及退稅之必要。
若鴻海集團公司於退貨時確實告知係此等瑕疵及處理方式,原告及其他公司即不可能同意退貨。
足見鴻海集團公司不但刻意隱瞞上情,且故意以不實之原因請求退貨。
⑺、依生產、授權、包銷三方合約書第14條:「智慧財產權㈠乙、丙方保證其本商品規格及銷售區域,遵照甲方的專利權保護範圍內擁有合法權利,對於該商品之販賣及使用,絕無侵害任何第三人之智慧財產權及其它權利,如有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時,甲、乙丙方應共同出面解決。
如歸究於甲方應負責的部分概由甲方承擔相關責任及實際費用。
…」惟本件並未要求被告鑫創公司負責承擔相關責任及實際費用,足見並非因系爭光碟機有專利授權不足之情事。
若鴻海集團公司於退貨時,係以專利授權不足並提出該合約書予其他公司,其他公司自不可能同意退貨,鴻海集團公司簡淑慈即會要求被告鑫創公司依合約承擔相關責任及實際費用,而不可能要求原告及被告立康公司負擔差額。
⑻、依系爭退貨協議第5條:「立書人同意擇期再討論必要費用,協商時所有立書人代表均應出席。」
惟鴻海集團公司事後並未依此條款協商,原告為求自保,即先退款即系爭款項及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立康公司,並經被告立康公司同意而接受,故原告並無謊稱被告超視堺公司已同意先以支票代付800 萬元退貨款項或侵占之情事,亦無被告所稱有避不見面及在大陸地區上海市另立貿易公司等情事。
⑼、系爭電子郵件係原告法定代理人陳逢培於104 年4 月中整理文件才發現,之前並不知有此信件,亦未點擊打開閱覽,而該郵件確屬誤傳,因該郵件最早係於103 年9 月20日上午08:22:33寄發,對象為Dear Lisa &Cindy,並無原告,嗣後回覆之寄件對象,亦無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逢培,也未寄給其他有關公司之人員,故此純為鴻海集團內部之郵件。
若係因退貨之事通知,應通知所有相關公司及人員,而非只有其內部之人員,也不會前面數封郵件均未傳給原告,而只有最後一封誤傳予原告。
鴻海集團常有誤傳情事,故其文內載稱:「若您因誤傳而收到本郵件…請即刻回覆郵件或致電Super Note郵件客服熱線560-104 ,並永久刪除此郵件及其附件和銷毀所有複印件。
…」因鴻海集團一直無法聯繫原告,故郵件載稱:「另,達陸陳總經理我部多次連絡手機,仍無法聯繫上,也請協助聯繫,確認是否可用”達陸”名義出口報關。」
故與原告聯繫係以電話為之,並非以郵件為之,此郵件純係誤傳。
又若原告於上開郵件寄送日期有打開閱讀,必然因有所不了解處而以電話或電子郵件回覆詢問,或與有關承辦人員聯絡詢問,惟並無此情形,故原告確實於當時不知有此郵件。
是以,原告若於開會會談退貨前,閱覽系爭電子郵件,必會於會中公開向其他公司表示,並告知其他公司人員,提出質疑及堅絕反對退貨,103 年10月1 日即不會被騙退貨。
2、
⑴、有關103 年10月1 日在新莊國稅局會議之錄音光碟及被告鴻海集團公司提出之部分譯文內容(2:38:13~2:39:31 ),均有提及產品有品質瑕疵存在,惟否認有license 問題,原告因此認係品質問題。
⑵、依上開生產、授權、包銷三方合約書第14條可知,如係授權問題,簡淑慈於開會時,應僅向被告鑫創公司請求賠償及負責,惟簡淑慈卻向原告及立康公司要求應辦理銷貨退回、讓利,若不從就要提告及興訟求償,顯然表示該產品有品質瑕疵。
而銷貨退回,即係因錯發商品或商品質量不合格而被購買方退回的商品或在價格上給予的折扣。
⑶、退步言之,系爭光碟機亦無授權不足問題,故被告等以授權不足為由要求退貨,亦有詐欺情事。
由證人王培倫於鈞院105 年10月6 日證述可證。
⑷、被告鴻海公司雖提出其、索尼公司及ONE-BLUE,LLC 三方簽立之「藍光播放器及(或)記錄器製造商及品牌所有者之註冊協議書」影本,惟其時間為104 年7 月1 日,與本件102年1 月1 日已相差數年,且其係為日商SONY代工生產,銷售地應遍及全球,因區域關係之專利要求,顯亦不同。
故被告顯不可以不同時空條件之協議書比附援引而作為證明。
鴻海集團公司迄今未提出其確有專為系爭光碟機購買ONE BLUE標籤之證據,即無法證明其主張為真。
且鴻海集團公司就系爭光碟機原本僅要販賣於大陸及臺灣地區,故詳列於此地區銷售所需之專利授權項目。
惟經過1 年10個月,鴻海集團公司要將系爭光碟機轉賣日本,或因不同時間及不同國家之專利要求,才加碼購買ONE BLUE標籤,亦非無可能,故此亦不能證明系爭光碟機有不能於臺灣地區銷售之專利授權瑕疵。
3、依證人王培倫105 年11月24日陳報狀,可知確實非因ON EBLUE授權不足問題不能銷售才要退貨,而係欲轉銷售日本客戶,又恐其他公司不同意,才會示以不實之事。
系爭光碟機若真有ONE BLUE授權不足問題,鴻海集團公司應能立即提出相關之公司文件,諸如簽呈、會議記錄、內部行文…等。
惟鴻海集團公司迄未提出。
亦未提出專為系爭7500臺光碟機購買或取得ONE BLUE授權之契約,故其所稱顯然無據。
再者,依網頁新聞可知,One-Blue僅係另一種較有競爭力的一站式授權方式,系爭光碟機生產時,仍可向其他擁有藍光專利之業者以其他方式取得授權、購買晶片進而製造銷售,並非一定要One-Blue—站式授權才屬合法。
4、鴻海集團公司自行向One-Red Beijing Consulting Co . ,Ltd .詢問有關One-blue標籤之問題,惟其問題顯非就本件具體個案,於102 年1 月間經授權製造之系爭光碟機是否於國內有不能製造販賣之問題,縱該公司有所回復,顯不能證明系爭光碟機有不能製造銷售之問題。
承上所述,仍有其他協會(如藍光光盤協會)或公司仍有藍光光盤的許可授權業務。
鴻海集團公司之詢問,顯不能代表鴻海集團公司於當時所製造之藍光光碟機並不能販賣。
又被告鴻海公司人員簡淑慈於刑事訴訟之初稱系爭光碟機全部都沒有賣,而將其中2,400 臺交予員工使用,嗣因證人賴俊榮作證,即改稱賣出500臺。
於103 年10月1 日在新莊國稅局地下餐廳開會時,稱要將系爭光碟機退回大陸給員工使用,但其實是要販賣給日本akart .jp 公司。
故鴻海集團公司一方面稱系爭光碟機因有專利授權不足而不能販賣,實際上卻一直進行販賣之行為,其詢問One-Red Beijing Consulting Co . ,Ltd .顯然虛偽矛盾。
5、
⑴、依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82 號判決意旨,以故意隱瞞重要之事項而使他人陷於錯誤,係屬詐欺行為,鴻海集團公司顯然故意隱瞞及欺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原告及被告鴻海公司代表簡淑慈及法務人員在新莊國稅局地下室協商時,以系爭光碟機品質有問題無法販賣等事由,係原告及立康公司之責任,惟系爭光碟機不但在臺灣已大量銷售,且辦理銷貨退回目的係為轉賣到日本,故絕無不能販賣情事,顯見渠等以不實之事詐欺原告。
又渠等一再以當天會談之短促時間及侷促空間壓縮原告,要原告及立康公司當場表示同意,否則即要提告請求賠償所有損失,使原告及立康公司無時間查證及詢問,致陷於錯誤,其手段亦極為惡劣。
⑵、以上由當日會談錄音內容可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本即極力反對退貨,但受被告鴻海公司代表簡淑慈及法務為下列詐欺欺騙才同意退貨:
①、被告鴻海公司代表簡淑慈及法務人員一再強調系爭光碟機品質有問題、不能賣等不實之事,但實際上系爭光碟已在臺灣販售許多臺,且迄今均無被人提告。
②、會議全程未曾告知原告系爭光碟機有「One Blue」標籤之專利授權問題,而係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提出。
③、鴻海集團公司迄未證明是否確有該問題而不能在臺灣販售,亦未證明有為了系爭光碟機而購入「One Blue」標籤之事。
④、證人王培倫已證述:「因為藍光機從元件就需要有完整的專利授權才可購買元件,交給富士康公司去做生產跟製造藍光機」故系爭光碟機應於取得元件及製造時即要先行獲取授權,不可能於101 年製造完成並完稅進口臺灣銷售後二年後,再辦理銷貨退回至大陸,再另外取得「One Blue」標籤之授權,專利授權人亦不可能以此方式鼓勵此等侵權行為。
㈢、併為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如附件一、附件二及附件三所示之協議書無效。
2、確認被告立康公司對於原告簽發如附件四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3、被告立康公司應交付原告如附件四所示之支票一紙。
4、被告立康公司應給付原告1,658,575 元。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鑫創公司部分:被告鑫創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於105 年11月24日提出書狀主張略以:有關ONE BLUE在台立案授權時間查無正確時間表,自102 年1 月進口銷售至103 年9 月底前,超視堺公司並未反映過須ONE BLUE授權問題。
又出售規格已詳列在規格表中,並未另含ONE BLUE項,在出貨近兩年後才談此問題,又沒追加成本(P ‧S ‧U S D 9 ‧0/台),且是要退回鴻富泰公司,而不是退回鑫創公司,足證與被告鑫創公司無關。
而經銷商賴俊榮將系爭光碟機於最大的電子通路商燦坤上架銷售,燦坤中有世界各大品牌的各種不同機型之光碟機一併銷售,若授權有問題,燦坤將被罰款,但都沒有任何不能銷售或被罰款情形,顯示當時是可銷售。
又錄音是偷錄的,被告鑫創公司不知當天要錄音,錄音檔譯文只有片段,無法全面顯示過程。
被告鑫創公司所知及記得之經過,已於作證時陳述。
三、被告立康公司部分:
㈠、依系爭協議與證人王培倫於鈞院證述可知,系爭光碟機由被告鴻富泰公司生產後,在102 年前後經由被告鴻海公司出售予被告鑫創公司,再由被告鑫創公司透過原告與被告立康公司出售予被告超視堺公司應屬事實,關於系爭光碟機出售之流程包括物流及金流等,在系爭協議簽立前,買賣方應均無爭議。
㈡、103 年10月前後,被告立康公司受邀參加關於光碟機之商討會議,被告立康公司遂派員工吳瓊米北上與兩造當事人進行商討,過程中有提及光碟機專利、讓利、成本等內容,唯一達成之共識乃為系爭光碟機已運回生產商被告鴻富泰公司,兩造同意於形式上以銷貨退回方式配合進行書面作業程序,故買賣方簽立系爭退貨協議,被告立康公司開立系爭折讓證明單予原告。
而依三方協議前文與第3條可知,銷貨退回暨退款事宜,貨款依鴻富泰- 鴻海- 鑫創- 達陸- 立康- 超視堺之順序退回至超視堺公司,惟鑫創公司同意其自鴻海公司應收及應支付予原告之退款,委由超視堺公司代收代付。
因此,鑫創公司應收受鴻海公司之退款由超視堺公司代收,超視堺公司也代鑫創公司將退款支付予原告,於原告收到超視堺公司代鑫創公司支付之金額後,應全數支付予被告立康公司,再由被告立康公司全數退款予超視堺公司。
㈢、惟原告收受超視堺公司退款後,卻僅於104 年3 月31日以電匯方式匯款系爭款項及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立康公司,並未依三方、六方協議將款項全數支付被告立康公司,被告立康公司只能將原告匯款交付之系爭款項全數匯款予被告超視堺公司,系爭支票則於104 年11月2 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㈣、實際上支付該筆退款金額之人為被告超視堺公司,原告主張系爭退貨、三方及六方協議有無效之原因導致其受有損害應無理由。
然系爭協議是否有無效之原因,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縱原告主張系爭協議確有無效之原因,則受有損害之人應為實際支付該筆金額之超視堺公司,而非原告,故原告主張被告立康公司因協議書無效而應返還原告自超視堺公司收受之退款,應無理由。
再者,被告立康公司已將原告所匯之退款,於104 年4 月7 日依系爭退貨、三方及六方協議支付予被告超視堺公司,且被告立康公司於匯款當時並不知系爭協議有何無效之情形,被告立康公司並無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㈤、併為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超視堺公司、鴻海公司及鴻富泰公司部分:
㈠、被告超視堺公司於101 年間欲向被告鴻富泰公司訂購系爭光碟機,然因當時被告超視堺公司無法自行報關進口,且若欲販售該光碟機尚有購買相關藍光專利權之授權問題,致使被告超視堺公司無法直接向被告鴻富泰公司訂購,被告鑫創公司知悉此事後,乃向被告超視堺公司表示其能取得藍光專利權之授權,並能向被告鴻富泰公司訂購被告超視堺公司所需之系爭光碟機,被告超視堺公司、鑫創公司及鴻富泰公司乃於102 年1 月1 日共同簽立「生產、授權、包銷三方合約書」並另協議系爭光碟機於被告鴻富泰公司生產製造後之相關運費、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等等均由被告超視堺公司負擔,被告鑫創公司僅負責辦理進口貨物之事宜後即可獲得約定利潤,無須負擔任何費用,並約定於運抵臺灣前會先銷售予被告鴻海公司,再由被告鴻海公司銷售予被告鑫創公司,被告鑫創公司再銷售予被告超視堺公司,被告超視堺公司則付貨款予被告鑫創公司。
㈡、被告鑫創公司於簽立上開合約後竟又另尋原告及被告立康公司代為辦理進口報關及銷售予被告超視堺公司之事宜,但被告超視堺公司僅知銷售流程為被告鴻富泰公司、被告鴻海公司、被告鑫創公司、被告立康公司、終至被告超視堺公司(被告超視堺公司此時尚不知有原告介入代為辦理銷售之事),被告超視堺公司認此對於貨物之取得似無大礙,乃陸續向被告立康公司分別購買4,600 台、5,100 台及200 台等總計9,900 台之光碟機,並於102 年6 月11日匯款16,632,000元貨款予被告立康公司,被告立康公司則依上開銷售流程陸續將貨款給付至被告鴻富泰公司。
㈢、被告超視堺公司收受被告立康公司交付系爭光碟機後,贈送員工1,990 台及出售500 台於市面後,發現與被告鑫創公司簽立之前揭「生產、授權、包銷三方合約書」最末頁之附加聲明事項中第1項至第14項缺少「One-blue標籤」授權,被告超視堺公司乃認系爭光碟機之藍光專利權有授權不足之瑕疵,進而可能有侵權之虞乃停止販售。
嗣有日本廠商欲購買光碟機,被告超視堺公司乃決定退回剩餘之7,500 台光碟機予被告鴻富泰公司,並請被告鴻富泰公司於取得「One-blue標籤」授權後重新製作光碟機。
被告超視堺公司乃通知被告鴻富泰公司、鴻海公司、鑫創公司及立康公司,協商系爭光碟退貨一事,此時被告超視堺公司方知前揭銷售流程中竟有原告,被告超視堺公司乃於退貨流程中加入原告,並與被告鑫創公司等在103 年10月1 日達成初步協議,均同意被告超視堺公司退貨之要求,並依原銷售流程退回系爭光碟機,另於104 年3 月27日協議確認系爭光碟機已退回被告鴻富泰公司,並同意被告鴻海公司於退回貨款時,由被告超視堺公司代為收受,以確保被告超視堺公司能確實收回退貨款項。
㈣、原告及被告立康公司表示辦理營業稅退稅程序時需有賣方之退款證明,被告超視堺公司乃於104 年3 月27日同時與原告及被告立康公司簽立六方協議,載明原告及立康公司應於收受退款時之3 日內依序退還貨款予超視堺公司,並確認退回之光碟機數量為7,500 台,另超視堺公司同意先行代墊9,658,575 元退貨款項暫時交由原告及立康公司先行辦理退還營業稅之事宜,超視堺公司嗣於104 年3 月30日匯款9,658,575 元予原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帳號14010021782號帳戶,然原告於104 年3 月30日上午11時50分取得9,658,575 元匯款,竟旋即火速於同日上午12時25分將800 萬元款項匯出他處占為己有,於104 年3 月31日僅匯款退還系爭款項予立康公司,另簽發系爭支票交付立康公司,並謊稱被告超視堺公司已同意先以此支票代付800 萬元退貨款項。
被告立康公司收受系爭支票後通知被告超視堺公司此一情事,被告超視堺公司當下即表示其未曾同意原告交付支票之行為,亦不符協議約定,乃以存證信函將系爭支票退還原告,並催討800 萬元,但原告拒收存證信函亦不聞問,且避不見面,亦無法聯絡。
被告立康公司嗣後告知超視堺公司上開情事,並告知被告超視堺公司謂原告負責人陳逢培似在大陸地區上海市有另立貿易公司,被告超視堺公司知悉此事後方知原告負責人陳逢培係早有計畫欲利用被告超視堺公司暫時交付退貨款項以供其辦理退稅事宜時,將退貨款中800 萬元占為己有並挪用之,被告超視堺公司乃寄發存證信函,然原告負責人陳逢培亦未收受,亦不回應。
原告乃向新北地檢署提出背信(侵占)等告訴,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8353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351號發回續查在案,是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顯係用以拖延及混淆上開刑事案件之偵查進度,並試圖以本件訴訟卸免其侵占800 萬元之返還責任。
㈤、又原告稱被告超視堺公司係因上開藍光播放器銷售不佳,鴻海集團不甘庫存損失而謊稱藍光播放器有不能使用之瑕疵,進而欲銷往日本以清庫存云云。
惟查,被告超視堺公司買入系爭光碟機9,900 台,若真如原告所述係被告超視堺公司稱不能使用,則被告超視堺公司要求退貨數量應為9,900 台,蓋被告超視堺公司贈與員工及售出之數量為2,400 台,若真不能使用,則取得系爭光碟機之使用者應會退還機器,然並無人退貨,故原告指摘被告超視堺公司謊稱系爭光碟機不能使用一事,與事實不符。
又原告早已知悉被告超視堺公司欲將藍光播放器銷往日本,蓋依原告所提系爭電子郵件第1 頁所示,103 年9 月23日下午1 點24分,因原告於該日上午11點左右來電告知鴻海公司,退貨流程中有關會計之部分請聯絡原告之張會計師,故鴻海公司乃以電子郵件告知Lisa(即簡淑慈)協助辦理,同時並將相關退貨事宜之電子郵件傳送給原告知悉(按電子郵件收件人中「我」即係原告,此電子郵件非原告所辯稱之誤傳,係主動告知原告已進行之會計作業及退貨流程)。
又系爭電子郵件第2 頁中,顯示103 年9月23日上午10點51分鴻海公司內部電子郵件內容中「2.彩盒/ 標籤&One-blue 標籤客戶3D標案」其中One-blue標籤即係被告超視堺公司所述本件系爭光碟機專利權授權不足之部分,故原告至少於103 年9 月23日即已知悉系爭光碟機將重工(包含「One-blue標籤」黏貼)之後轉售日本,是原告知悉此事後,大可拒絕被告超視堺公司退貨之要求,然原告仍同意與被告超視堺公司等簽立系爭協議,顯然原告並無受詐欺而簽立系爭退貨、三方及六方協議。
另原告一方面稱被告超視堺公司係因藍光播放器銷售不佳,不甘庫存損失,欲將藍光播放器銷往日本,然一方面卻又謂其曾詢問經銷商,經回覆稱系爭光碟機無不能使用之情形,且已「大量銷售」,是原告為脫免責任所為之矛盾指摘,實無足採。
㈥、再者,被告超視堺公司員工簡淑慈於103 年10月1 日下午與證人王培倫、吳瓊米於新莊國稅局商討何如退貨退款一事,期間簡淑慈即已表明專利權有問題,要請各經手之公司配合辦理退貨退款事宜,且王培倫亦證述明確,是原告為協商與會人員之一,當知之甚明,豈有事後辯稱王培倫表示簡淑慈稱這批貨不堪使用而要退貨之欺騙說法。
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原告與簡淑慈、王培倫等人於103 年10月1 日在新莊國稅局就協商退貨退款事宜開會甚長,並同時簽立六方契約,且事前應已就退貨爭議洽商甚久,告訴人(即本件原告)為商務人士,有充裕之時間、智識審酌告訴人所稱瑕疵真偽及利弊得失而決定是否退貨,故無陷於錯誤之可能。
因此,原告陳稱其係受被告詐欺方為同意簽立退貨協議一事,與事實不符。
又依原告所提海鴻公司、索尼公司及One-Blue ,LLC 三方簽立之「藍光播放器及(或)記錄器製造商及品牌所有者之註冊協議書」中,第11、20、34及65頁均有Product Label (產品標籤)相關約定之記載,該ProductLabel即係指One-blue標籤,此亦可佐證系爭光碟機確因無One-blue標籤而有專利權授權不足之疑慮,方有上開退貨之協議,故被告等並無詐欺原告之情事存在。
㈦、若原告認其係受詐欺而簽立協議書並配合退貨流程,然原告於取得被告超視堺公司9,658,575 元匯款後,應全數不給付被告立康公司,然其卻於取得上開匯款後,分成2 筆款項予以處分,將其中800 萬元據為己有,另將系爭款項匯款至被告立康公司。
又若原告知其係受詐欺而簽立協議書,其中據為己有之800 萬元為何又要開立同金額之支票予被告立康公司,又惡意跳票。
再者,原告於偵查及本件審理時未曾說明將被告超視堺公司9,658,575 元匯款拆成800 萬元及1,658,575 元二筆金額之目的或原因。
再依原告陳稱其係於104 年4 月中整理信箱時才打開系爭電子郵件,另於知悉上開郵件後約104 年6 月間去查訪經鎖商,才知悉糸爭光碟機並無不能使用無法銷售之情形。
是依原告所述,其係於104 年4 月中(最晚於104 年6 月間)才知悉被告超視堺公司欲將退貨之系爭光碟機退回被告鴻富泰公司重工,並貼上One-Blue標籤後賣予日本廠商,因而始知悉受騙,然原告卻早於104 年3 月30日就將800 萬元匯出。
又假設原告係於104 年3 月30日前已知悉其受騙,則其又為何要收受被告超視堺公司9,658,575 元匯款。
是原告陳稱其知悉受騙在後,但事實上卻是挪用800 萬元在前,時間前後不符,且原告更不可能在短短的35鐘內,突然發現其受編,而將800 萬元扣住不還,凡此種種顯示原告根本無受詐欺而為退貨協議意思表示之情事。
㈧、併為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光碟機係被告富鴻泰公司製造生產後,將9,900 台依序銷售予被告鴻海公司、被告鑫創公司、原告、被告立康公司(原亨豐公司)、被告超視堺公司,並由原告負責進口報關,嗣於103 年10月間,鴻海集團公司提出將系爭光碟機7,500 台以原貨退回方式辦理退貨至被告鴻富泰公司,兩造間並簽立系爭協議、三方協議、六方協議,依前開協議,被告立康公司遂於103 年10月1 日開立系爭折讓證明單,且被告超視堺公司於104 年3 月30日匯款9,658,575 元至原告帳戶,原告於104 年3 月31日匯款1,658,575 元至被告立康公司帳戶並另簽發系爭支票予立康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附件一至三所示之協議書、附件四之系爭支票、系爭折讓證明單、原告帳戶存摺(見本院卷㈠第18至27頁)為證,且為被告立康公司、鴻海集團公司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洵堪採認。
㈡、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協議係遭被告等人詐欺,即鴻海集團公司簡淑慈以系爭光碟機有瑕疵而要求退貨,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且被告立康公司向原告請求12,363,750元退貨金額,但原告僅獲得被告鑫創公司委託被告超視堺公司代付之9,658,575 元,致原告需額外付款2,705,175 元,嗣經原告負責人查看系爭電子郵件及訪查經銷商賴俊榮始獲悉系爭光碟機並無瑕疵之情事,遂於104 年6 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92條、第113 、114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協議、六方協議、三方協議無效及確認被告立康公司對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以及被告立康公司應交付原告系爭支票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果遭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六方協議、三方協議,而交付系爭款及系爭支票?及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13 、114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協議、六方協議、三方協議無效、確認被告立康公司對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被告立康公司應交付原告系爭款項及系爭支票,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可資參酌)。
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
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58 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照)。
是以,本件原告既主張其遭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三方協議、六方協及交付系爭款項、系爭支票一節,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㈣、原告是否果遭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六方協議、三方協議及交付系爭款項、系爭支票?本件原告雖主張遭詐欺之事由係鴻海集團公司以系爭光碟機有瑕疵而要求退貨,但系爭光碟機並無瑕疵,且於協商時並未告知系爭光碟機因專利授權原因而要求退貨等語,然而:1、參酌103 年10月1 日新莊國稅局會議部分譯文(見本院卷㈠第239 至243 頁)所示之內容,當時與會人員有簡淑慈(超視堺公司、鴻海公司、鴻富泰公司代表,下稱「簡」)、賴亦威(超視堺公司、鴻海公司、鴻富泰公司法務,下稱「賴」)、王培倫(鑫創公司代表,下稱「王」)、陳逢培(達陸公司負責人,下稱「陳」)、吳瓊米(立康公司代表),「吳:那為什麼你們堅持就是要走這樣的路。
簡:因為事實上我的產品因為liscens 的問題,事實上一個產品本來就有不合法的問題情況,所以我根本不能在台灣銷售,那原來製造商這部分他就進行要把貨物收回這個動作。
…吳:在台灣如果不能夠賣的話。
簡:對,實際上是這部分會有侵權的問題。
陳:我插一下嘴,那問題的如果不能夠賣的話,那你們怎麼會剩下七千多台,如果不能賣的話,如果你的理由是這樣子。
簡:不是,來啦,這部分的話。
王:這不要談。
簡:這部分就不要談了。
王:能不能賣,將來。
陳:不重要嘛。
王:這能不能賣不重要啦,這貨物已經放2 年了,那放2 年之後要退回,那退回一定要經過貴公司,那貴公司對這部分有沒有什麼意見,因為這裡面涉到貴公司在這裡面,你們也有一個價差,價差你要不要吐出來,這部分就看貴公司自己決定。
對我們來講,對保豐集團來講,在我們來講我們沒有任何業務的疏失,跟業務責任,我們只是希望能夠把這部分的關稅能夠退回來,我們當初的態度是這樣子,那如果這案子裡面會產生任何的法律或是資金的負擔的話,那我們就完全不能接受。
吳:是呀,現在是麻煩在這裡,我這塊給你,那一直退的話,那他們大家都會開始講錢的追溯。
王:現在目前就是在討論這個東西。
簡:現在就是資金的部分你們可以各自提出你們自己資金這塊的資金息的部分是多少,我們也ok都沒問題,你今天這樣退回來,我鴻海的部分我退回去煙臺的部分,我鴻海會把資金走出來,走出的部分大家可以去設算一下,就是說你這裡面的資金息會有多少,就像我當初跟你們講的你們各自的成本有多少。
王:各自成本是指我們現在要做的這件事情的成本,還是之前的買賣的成本,這兩個不一樣。
簡:之前你買賣的成本本來就有設算利潤在那裡,這裡面的話市場上一個不良品的部分一定要call回,這中間大家都是一個中間商,中間商本來就承擔起你的消費產品的一個責任在那裡,那你本來就要承擔這些成本出來,那這裡面的話我們大家把他提出來,甚至說,變成從裡面的利潤大家要讓利讓多少,這個大家都可以談,那其實我今天問題點在這裡,第1 個因為結關在急,如果不願意的話那就真的說我也沒辦法,我不想講了說,到時後陳老闆又要跟我說你又要給我怎樣。
陳:想怎辦…,不要放在桌上跟我談這個,沒有意義嘛,事情是要解決(譯文誤載為「決解」,茲予更正,下同),不解決就不用講那個。
簡:所以其實在這裡面,第一個我剛剛已經講了,一個市場上產品的不合法,我必須我們大家。
王:我講一下保豐的立場,保豐包含了鑫創還有亨豐,前亨豐,現在目前立康什麼態度我不管,因為立康是立康,他現在是獨立公司了,我只能講我亨豐這邊的態度,我也不去講歷史。
簡:你現也只能鑫創的態度,你也不能講亨豐的態度。
陳:你就講鑫創就好了。
王:我是講保豐集團。
簡:對呀,因為這塊的部分已經換老闆的嘛。
那這裡面實際上權利義務都要承接了。
王:鑫創的態度在這個案子裡我們完全是處於一個協助的角度,而且在這個案子我們認為不管是liscens 或品質的問題存在,所在這部分的瑕疵,基本上花了兩年的時間,今天頭是這個客戶跟這個製造商,這二個是同一家公司,就是同一個集團,同一個老闆,那你們協調好說要退貨,那我干脆說做一個買賣就好了,其實這是一個最簡單的事情,我中間呢達陸出來把它買回來,然後丟回去,這個部分就跟亨豐、鑫創完全沒關係,你買的價格多少,賣的價格多少,其實你談好就好,其實你要的是這批貨要回到這邊來,要能夠把這個關稅給退回來,就這麼簡單的事情,那如果說今一定要走這條路回來的話,我今天能做的事情就是你給我多少錢,我扣掉了裡面的產生的費用,我就通通丟出來,我也不會賺。
這個錢我還是一樣不賺,非常單純,你41塊回來,但是41塊不會完完整整到我手上。
陳:到我手上可能40塊。
王:因為有很多費用可能是…,然做轉換從美金變台幣。
吳:照你的意思那些價差是他必要的費用。
陳:重點不是這個,他給他的是41,他給我的可能已經不是41了,可能剩40塊,你要給他們一千二百多,那他給我的我只有九百多,我只能給你九百多,那要不要是你家的事,我也沒辦法。
他們的意思是說他們要來補這塊,你剛的意思是不是這樣子。
王:他這包含二段,第一部分我們之前在這流程裡面有賺到錢,然後後我們希望把那賺到的錢給吐出來,第二件事情,在這裡面可能會有一些費用,那你賺到的錢跟那費用去抵一抵,然後還有多少錢可以丟到這裡面來,我想她的意思是這樣,我沒有誤會嘛。
陳:那是我誤會。
王:那我提的第一個東西,我們之前有沒有賺到錢,或者賺到多少錢,那東西我完全不提,我目前不可能再拿一毛錢出來。
王:那已經變成是商務糾紛的問題。
那你二位如果認為有商務糾紛要對我處分那對我處分,如果不是商業糾紛,我當初的想法是如何去協助貴公司,反正大家損失能夠降到最低。
吳:為什麼不能在台灣賣,就直接找管道賣回去就好了呀,為什麼一定要找我們這幾個。
簡:所以你當初串那麼多家幹麻。
王:基本上你以為很好搞嗎?不好搞的。
現在目前幾件事情,第一個部分,為什麼不在台灣賣,我們淑芬也剛剛提了,他們目前在大陸已經有新的一些處理管道了,所以他們會去從大陸那邊做處理,今年再不處理,沒有機會處理了,然後之前為什麼在台灣不能賣。
吳:這裡的過程裡為什一定還要回題找這些,而不是直接把這東西直接銷出去,既然…。
簡:沒辦法直接這樣銷呀,因為我們的帳務流程也沒辦法這樣走。
王:你賣出,賣出去就好了呀。
簡:賣出,我要賣給誰,我賣給他他在我們的額度就申請不下來,你也知道我們家是怎麼管法的,你懂我的意思嗎?我能賣我早賣了,因為他一定申請不下來(王:你賣給他好了),所以你懂我的意思嗎,我根本申請不下來,你又不是沒有見過我們家的客戶代碼檔,供應商檔。
陳:她剛剛跟我們說進口稅我們報25塊啦,這錢誰賺走了,我叫他去問天啦,那你鴻海去報看看,看能不能25塊報,你試試看呀,就這麼簡單,做生意吼,簡小姐,我不懂你們這一套,我懂的是道義跟道理,今天我們沒有做錯事,沒有偷沒有騙沒有搶,今天你叫我們幫你處理,我們說好,因為有經過我們的手我們願意,今天是們你左手交右手你們錢賺走了,東西回去你們也賣掉了,哦我講最白了,已經進口的東西賣剩的你們要原價叫亨豐買回,你們虧了什麼,那你跟我那些有的沒的我聽不懂,你叫我們三家來幫你處理問題,這ok我們接受,但是你不能叫我們付錢嘛,是吧,我講這樣合理吧。」
等語,足認於103 年10月1日協商時,簡淑慈當場即有表示系爭光碟機因「Lliscens」問題而不能在台灣販售,當場與會人員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陳逢培、立康公司代表吳瓊米、鑫創公司代表王培倫均有提出質疑,但渠等仍對於協助退貨7,500 台一事表達同意,且對於因此產生的價差即必要費用應如何負擔仍有爭執,是斯時原告即對於系爭光碟機原進貨9,900 台,且在臺灣有銷售,鴻海集團公司僅要求退貨7,500 台一節知之甚詳,則系爭光碟機是否果因品質瑕疵或授權瑕疵而為前開退貨,斯時與會人員並未再就此瑕疵提出爭執而主張應列為前提事實予以確認,自無從遽認鴻海公司集團提出系爭光碟機瑕疵而退貨之原因為兩造簽立系爭退貨協議、三方協議或六方協議之前提,則原告主張其有因此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退貨協議、三方協議、六方協議云云,自有可議。
2、再者,觀諸系爭光碟機7,500 台以前開退貨流程處理所產生之相關費用計算基準,此有計算表(見104 年度他字第4773號偵查卷第89、90頁)可證,可見被告鴻富泰、鴻海公司之銷貨以一台美金41元計價即41US×7,500=307, 500US(折合新臺幣9,658,575 元),而被告立康公司(原亨豐公司)自原告公司進貨即買受之價金為12,363,750元(含5%營業稅)、銷貨即出售予被告超視堺公司之價金為12,600,000元(含5%營業稅),則如以前開所述退貨流程將系爭光碟機退回被告鴻富泰公司者,必會有前開價差即2,341,425 元(即12,600,000元-9,658,575元=2,341,425元),而此價差明細為貨物稅818,196 元(目前在爭取海關核准退稅)、進口稅772,926 元(由被告超視堺公司承擔,增訂勞務協議付款),及必要成本(利潤)即被告立康公司225,000 元(希望立康能部份讓利給超視堺)、原告525,303 元(希望原告能部份讓利給超視堺),核與系爭退貨協議、六方協議、三方協議及系爭折讓單之內容相合,即關稅與貨物稅、貨物退回被告富鴻泰公司之運費均由被告超視堺公司負擔及全權處理,不再要求原告及被告公司支付,且被告鑫創公司同意其自被告鴻富泰公司應收款且應支付原告公司之前述退款,委由被告超視堺公司代收代付,被告超視堺公司尚未收取退款部分,被告超視堺公司、原告、立康公司同意另行共同簽訂補充協議,且被告超視堺公司同意原告公司未支付予被告立康公司時,承諾不會向被告立康公司追索,顯見就前開價差即必要費用部份,尚需由被告超視堺公司、原告、立康公司另行協議處理,則原告於簽立前開三份協議時,顯已預見有前開價差需另行處理,但仍為同意簽立,則其是否因不知悉系爭光碟機前開退貨退款之真正原因而陷於錯誤簽立前開協議,容有疑義。
3、又徵諸證人王培倫具結證述:富士康公司當時在推大尺寸電視,大尺寸電視要搭配鑫創公司的藍光機銷售,因為大尺寸電視需要向解析度的輸出,富士康公司本身有研發及採購能力,但沒有生產藍光機的權限,因為藍光機從元件就需要有完整的專利授權才可購買元件,鑫創公司就負責去買這些元件,交給富士康公司去做生產跟製造藍光機,就是交給鴻富泰公司製造,用以搭配他們家的電視機銷售,交易過程就是鑫創公司賣關鍵零組件給鴻富泰公司,鴻富泰生產製造藍光機給鑫創公司,由鑫創公司請原告公司代理進口,交由亨豐公司賣給超視堺公司,由超視堺公司去做市場銷售,鴻富泰公司屬於鴻海公司的集團,當時生產了1 萬多台,約有9,900 台是進口到臺灣,鑫創、亨豐公司由我接洽,鴻富泰公司、超視堺公司由簡淑慈主要負責,原告公司是負責人陳逢培接洽;
當時是我找原告公司負責進口,9,900 台中其中200台是空運進口、報關,是我負責,剩下9,700 台是由原告公司負責;
鑫創公司將報關文件交給原告,原告負責處理報關,然後再將進口商品交給亨豐,原告公司還要負責進口、報關及商品運送交付,當時談的報酬費用應該有交易紀錄,我目前不記得;
系爭光碟機有合法專利授權,我們是合法的被授權者,我們購買元件時就須要授權才能購買,生產製造後,我們會提報給BD-FORUM國際藍光機專業組織,所以該組織會有我們商品名稱例如BD-100,就可以追朔到我們公司製造,鴻富泰公司是我們的代工生產,再由我們公司販售;
銷售時是否需要提供專利授權資料,看通路的要求,有的話我們就會給,商品上貼授權專利的標籤,有些是一定要貼的比如說HDMI、DOLBY 、BD(DISC),有些是不需要貼的;
據我所知系爭光碟機並無授權不足不能販售的情形;
附件一協議書是簡淑慈要求退貨流程,因為他說產品沒有辦法在臺灣銷售,因專利授權不全,但我說應該沒有這個問題,請他提出哪些部分不全,他說希望這些商品能夠拿到大陸銷售,我說這些東西在臺灣銷售是沒有問題,我有幫他銷售500 台,因為本來商品是要由他們銷售,但我希望能夠幫他盡快銷售,以取得下次訂單,所以我接洽賴俊榮,賴俊榮是燦坤的供應商,所以想請他幫忙銷售,我透過紘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跟超視堺公司買產品,交由賴俊榮銷售到市場,紘績公司是我的客戶,我只是請他協助訂購商品,系爭光碟機出貨給超視堺公司後一年,看下一次訂單一直沒有來,所以我去詢問簡淑慈為何訂單一直沒來,簡淑慈說內部主管有意見,所以就沒有再進行,並有提到系爭光碟機銷售不好也是內部主管有意見,所以才會有後來我幫他銷售500 台的情形,之後我還要再跟他訂,但簡淑慈說要我全部將產品買走,否則就不再賣給我,但我無法承擔這樣的數量,所以就沒有再談下去,後來就一直到103 年10月左右,簡淑慈跟我說公司希望這批貨整批退回鴻富泰公司,對於客戶要將商品運到何處我沒有意見,但客戶希望這批貨透過正常報關程序完成退稅,所以需要原告公司協助辦理退貨,所以才找原告公司、立康公司循當時進貨流程完成退貨流程,但這個流程有很大的爭議,因為涉及是否真正退貨,商品如有瑕疵則應退回鑫創公司,而非鴻富泰公司,要退回鴻富泰公司就不是我的商品瑕疵問題,而是他們一個商業流程要完成的問題,則我們就是無過失的一方,協助這些程序會有費用成本,所以才會有後面費用由何人負擔問題,這是鑫創公司無法處理,所以才進行第一次會談就是在103 年10月1 日邀請原告公司、立康公司、鑫創公司及簡淑慈所代表的公司在國稅局協議,當場並沒有簽協議書,應該是事後才補簽附件一的協議書,在國稅局談時沒提到是內部主管的意見,簡淑慈說是產品有問題,他當時並沒有說明產品有問題是指什麼內容,但有提到專利不足,我有問哪裡專利不足,因為我認為應該沒有這方面問題,當時簡淑慈也沒有說是哪方面的專利問題,在國稅局協談結論就是如協議書;
附件一、二協議書是事後簡淑慈請我們補簽名的,至於先後順序我已經不記得了,因為簡淑慈代表公司比較龐大,我們是基於協助配合的立場讓他好辦事;
附件三協議書我不清楚,103 年10月1 日在國稅局協談時,原告公司同意協助退貨,我認識簡淑慈的時間比較長,我希望讓他好辦事,因為商品在協談期間已經在報關行了,所以我希望簡淑慈能順利完成,至於原告公司會因此產生的支出及獲利部分要如何處理需要再協商;
103 年10月1 日在國稅局協談,簡淑慈大約是2 、3 天前跟我提及要退貨,在103 年10月1 日國稅局協談時當時在場人都同意要辦理退貨,當場沒有提及退貨是要將商品銷售日本,且日本對於專利要求比臺灣更嚴格;
在103 年10月1 日協談前、後,簡淑慈有提到退貨要到大陸銷售,且在大陸給員工;
賴俊榮2 個月內500 台就全部銷售完,賴俊榮希望可以再進貨,我就跟超視堺公司聯繫,但超視堺公司簡淑慈就表示要就全部購買;
就我所知賴俊榮銷售商品,客戶沒反應商品有瑕疵的情形,否則他不會要求再進貨;
在國稅局會談時,簡淑慈沒有說藍光光碟機不能使用,因為他不可能不能使用,簡淑慈當時說公司要將整批貨退回,提到授權不足,但對於授權不足內容他並沒有說明;
販賣藍光光碟機在臺灣是否需要貼one-blue標籤的時間,我現在不能確認(註:證人王培倫事後陳報狀亦陳稱有關ONE-BLUE在台立案授權時間查無證確時間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3 頁);
系爭商品確實沒有貼ONE-BLUE標籤,因為客戶超視堺公司當初沒有要求;
(問:如果鑫創有提供ONE-BLUE標籤的話,是否會寫在合約中?〈提示被證2 最後一頁〉)會,但合約中並沒有,那時候並沒有ONE-BLUE,因為簽合約時間大約是102 年1 月,交貨時間到臺灣應該是102 年1月底或2 月初;
系爭光碟機鑫創公司報價給超視堺公司一台美金41.5元,進口關稅是一台美金25元是因為要分成成品及專利部分,專利部分約有10幾美元,所以將專利部分扣除,此部分就不算在關稅內,所以在報關時只就成品部分做報價關稅;
原告交付800 萬元給立康公司後,簡淑慈後來有找我去約原告法代出來,但簡淑慈後來沒有出現,我有跟原告法代聊一下,因為兩者對於差額的退費應該如何處理還有爭執;
104 年6 月份時你是否有代表鑫創公司跟立康公司、原告公司、簡淑慈在電話上共同聯繫,簡淑慈要求原告公司出來解決800 萬元支票的事,當時電話中原告法代說要在6 月27日前回台出面解決,原告法代有無在約定的時間出面處理我不清楚,但後續兩造間有互相提起訴訟;
國稅局會議簡淑慈有說這機器不能在臺灣販賣或是因為不能賣等等問題所以要退貨;
(問:系爭商品在當時製造銷售時是否需要ONE-BLUE的授權?)依照鑫創公司、鴻富泰公司、超視堺公司的合約,沒有將ONE-BLUE標籤列入,且產品生產後也有經過品管驗證,超視堺公司也沒有提出要有ONE-BLUE標籤的需求,在當時如果超視堺公司有提出要求要有0NE-BLUE標籤,我們公司也可以提供,因為我們是合法的被授權廠商,而且這個產品當時在臺灣是可以合法銷售,當時並沒有要有ONE-BLUE標籤的貼紙才能在臺灣販售,這部分我可以再補資料,況且如果系爭產品有可歸責於鑫創公司有關專利授權問題的瑕疵,超視堺公司應該是將貨品給鑫創公司,而非退給鴻富泰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0 至258 頁),核與證人賴俊榮於系爭偵查案件具結證稱:我任職於東菱國際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國內販賣藍光機,廠商不需特別資格、特別授權,但是製造商需要經過繁複手續,每台藍光機需要有認證、取得專利、加入協會等,可以上網看製造商是否為藍光協會會員,因為如果非該協會會員難以買得製造藍光機之零件,即便懂得技術也難以製造;
系爭光碟機是王培倫介紹我跟紘績公司買,買了500 台,是103 年年底,我們也有對外銷售,但有一些不良品、機械壞掉,有交換,他們有幫我們處理,不良的比例跟一般銷售其他藍光機的狀況差不多,當時我不清楚是誰製造的,但上面有貼廠牌,好像是nusonic ,但不是很確定,這也是藍光協會成員之一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626號偵查卷第9 至10頁)大致相合,並有統一發票(見本院卷㈠第261 頁)及前開國稅局協商錄音譯文可證,是以,經證人王培倫介紹,被告超視堺公司於103 年1 月27日出售系爭光碟500 台予訴外人紘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由證人賴俊榮銷售,而證人賴俊榮銷售系爭光碟機雖亦有不良品退換貨之情形,但與一般市場銷售藍光機之情形並無異常,足認系爭光碟機在臺灣銷售500 台部分,尚難認有因品質瑕疵而無法販售之情況。
再者,依證人王培倫所述,原告就系爭光碟之銷售進口報關程序中僅負責進口報關程序,以賺取相當之報酬利潤,而依係爭協議,前開退貨之關稅與貨物稅、貨物退回被告富鴻泰公司之運費均由被告超視堺公司負擔及全權處理,不再要求原告及被告公司支付,已如前述,則原告是否果因前開退貨程序而需負擔差價即必要費用?尚有疑義。
4、至系爭光碟機於進口至臺灣銷售之際,並未貼有ONE-BLUE標籤之情事,亦與被告鴻富泰公司、鑫創公司及被告超視堺公司前開生產、授權、包銷三方合約書(見本院卷㈠第155 至164 頁)之約定並無不合,而被告鴻海公司嗣於104 年7 月1 日始與索尼公司、ONE-BLUE ,LCC 三方簽立「藍光播放器及(或)記錄器製造商及品牌所有者之註冊協議書」(見本院卷㈡第19至85頁),且退貨至被告鴻富泰公司即係為重工以貼製ONE-BLUE標籤並另行出貨一節,亦有系爭電子郵件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8至33頁),而系爭電子郵件最早係於103 年9 月20日鴻海集團公司人員所寄出予簡淑慈(Lisa)及Cind y(見本院卷㈠第33頁),直至103 年9 月23日上午10時51分45秒止來回之郵件對象均僅有鴻海集團公司內部人員,此由系爭電子郵件收件者、回信者及副本(Cc)可證,最後回信寄給鴻海集團公司內部人員及原告(即標示「我」部分)、ftp-lk-rks,時間為103 年9 月23日上午11時之後某時,並表明「今日上午11點左右接到陳總來電告知出貨必須先聯繫配合會計師(張會計師),經過聯繫,現需請Lisa協助提供【銷貨這讓證明單】,如附件。
以利後續出或安排,謝謝您的協助! ! (((銷貨折讓證明單上日期必須早於時機出貨日期,請特別注意)))」益徵原告於103 年9 月23日已與鴻海集團公司取得聯繫並請其等必須先聯繫張會計師,迨其等聯繫張會計師後請簡淑慈協助提供「銷貨折讓證明單」,並將該郵件寄予原告、ftp-lk-rks,顯非誤傳送至原告信箱,而系爭電子郵件既於103 年9 月23日寄予原告,且主旨載明「回信:回信:回信:藍光DVD 銷退回煙台再次重工出貨日期【銷貨折讓證明單】」即係因系爭光碟機退貨事項之聯繫,早於103 年10月1 日新莊國稅局協商之前,且原告雖主張原告公司負責人陳逢培苟於斯時確實有打開系爭電子郵件者,必會因不了解其內容而打電話或以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詢問,但並無此情形云云,但鴻海集團公司人員既已與原告公司負責人陳逢培電話取得聯繫並依其要求先聯繫張會計師,且鴻海集團公司亦與張會計師取得聯繫,始有需簡淑慈協助提供「銷貨折讓證明單」之事項,自無原告公司負責人陳逢培於收到系爭電子郵件不明瞭之處而需打詢問之理,足認原告諉稱其斯時並不知道有收到系爭電子郵件云云,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是以,原告於103 年9月23日收到系爭電子郵件後業已知悉系爭光碟機退回重工後欲出貨至日本,苟原告不同意被告超視堺公司退貨之要求者,自可於事後以此為由拒絕,然原告仍同意與被告超視堺公司等簽立系爭協議,顯然原告並無受詐欺而簽立系爭退貨、三方及六方協議。
況苟原告公司負責人陳逢培遲至104 年4月中旬始開啟系爭電子郵件並知悉系爭光碟機並無瑕疵且欲重工銷售至日本者,何以原告於104 年3 月30日收到被告超視堺公司匯款9,658,575 元後,卻未依前開協議於收到款項後3 日內將全數款項全數支付,反於翌日即同年月31日匯款系爭款項(1,658,575 元)及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立康公司,且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4 年10月31日?此與常情有違,又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稱:(問:原告何以於收到前開匯款9,658,575 元,係以匯款1,658,575 元)及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立康公司為之?)本來兩造間就差額部分還要再開會討論,所以先匯款100 多萬元,800 萬元部分用支票支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7 頁),然兩造間既以前開協議約定貨款9,658,575 元部分以前開方式即被告超視堺公司代被告鑫創公司收受被告鴻海公司之退款並代付予原告、原告再交付予被告立康公司、被告立康公司再交付予被告超視堺公司,且前開退款以作為原告、被告立康公司營業稅退款之證明,此部分並無爭議,自不在前揭差價即必要費用需再另行協議之範圍,原告顯無需將同一筆款項卻分成匯款及開立遠期支票之方式為之,況此方式事先並未取得被告超視堺公司之同意,此經被告立康公司、被告超視堺公司陳明在卷,並有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174 至181 頁)在卷足稽,則原告主張系爭電子郵件係誤傳,且原告公司負責人陳逢培遲至104 年4 月中旬始開啟系爭電子郵件云云,不足採信。
4、因此,原告雖主張鴻海集團公司以系爭光碟機有瑕疵而要求退貨,但系爭光碟機並無瑕疵,且於協商時並未告知系爭光碟機因專利授權原因而要求退貨云云,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殊難逕予採認。
㈤、承上所述,原告主張其遭詐欺而簽立系爭退貨協議、三方協議、六方協議,並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以104 年6 月29日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34至37頁)向被告為撤銷前開協議之意思表示云云,自於法不合,則其依民法第113 、114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協議、六方協議、三方協議無效、確認被告立康公司對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被告立康公司應交付原告系爭支票及前開1,658,575 元等節,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遭詐欺而簽立系爭退貨協議、三方協議、六方協議,並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前開協議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3 、114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協議、六方協議、三方協議無效、確認被告立康公司對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被告立康公司應交付原告系爭支票及前開1,658,575 元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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