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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42號
原 告 百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傑民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黃思雅律師
被 告 寶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寶慶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零壹萬玖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貳仟陸佰零壹萬玖仟柒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向原告訂購品名為「4545 LED CHIP」晶片商品1,150萬1,044件(下稱系爭貨物),買賣價金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756萬9,728元,付款條件為月結90天TT,並經原告簽回確認在案。
原告依約於104年8月19日出貨並交付發票予被告,依約被告應於104年11月17日將貨款匯入原告銀行帳戶。
詎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竟於104年11月1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表示系爭貨物由於客戶反應市價已跌至5成以下,客戶要求退貨,故被告公司將於近日退貨給原告,拒絕給付系爭貨款。
又被告前開表示,既未合於法定解除事由,原告自得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756萬9,728元及自10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㈡又於原告起訴後迄至106年12月底止,被告陸續清償其中155萬元,扣除後尚餘貨款2,601萬9,727元及遲延利息未付。
至被告抗辯原告交付貨物有瑕疵部分,原告否認。
此部分除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明外,自原告交付貨物日(104年8月19日)已1年有餘,併兩造約定應於交貨後7日內從速檢查,被告於收受貨物後超過檢查期間均未為通知,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亦視為承認受領之物。
㈢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貨款金額,被告不爭執,但本件原告交付之貨物有瑕疵,雙方就瑕疵認定有意見,故而一直無法完成協商最後還款金額等語。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8月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買賣價金總計為2,756萬9,728元,付款條件為月結90天TT,並經原告簽回確認在案。
原告依約於104年8月19日出貨(出貨單上並有請於7日內檢查提出物,否則視同承認本單所載事項之註記)並交付發票予被告,依約被告應於104年11月17日將貨款匯入原告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且有訂購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而可認為真正。
原告復自承:自原告起訴後迄至106年12月底止,被告陸續清償其中155萬元,扣除後迄尚餘貨款2,601萬9,727元及遲延利息未付等情。
則扣除原告自承已獲清償之155萬元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1萬9,727元(未逾2,601萬9,728元;
2,756萬9,728元-155萬元=2,601萬9,728元) 及自10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貨物有瑕疵一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前開積極、利己抗辯,負舉證之責。
關此部分,並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抗辯,自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1萬9,727元及自10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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