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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素梅
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 年重訴字第258 號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捌拾參萬肆仟貳佰肆拾壹元(計算式:〈82.77 平方公尺+50.08 平方公尺〉×96,648元÷7 層=1,834,240.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萬捌仟捌佰貳拾肆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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