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重訴,263,2017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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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63號
原 告 周奎銘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
被 告 陳資翔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複 代理人 魏憶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八○二號容許管線安設權等事件及本院一○六年度重簡字第三七號排除侵害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9月3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買受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1樓及昌平街街79號地下1樓之房屋(建號:新莊區和平段7301、7300號,共同使用部份建號:新莊區和平段7303、7304號,下稱系爭房屋),原告於103 年10月30日付清全部新台幣(下同)70,000,000元之買賣價金。

嗣於104年8月間強颱過境,系爭房屋設置於頂樓平台之空調用冷卻水塔(下稱系爭冷卻水塔)損壞,系爭房屋所在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以安全為由要求原告拆除系爭冷卻水塔,並告知系爭冷卻水塔所在之頂樓平台並未約定專用,系爭冷卻水塔即屬違建,原告因認被告於簽署買賣契約前有故意不告知原告之瑕疵,爰依買賣契約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抗辯系爭冷卻水塔及其管路,乃應原告要求而保留,非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標的,自不屬被告應負之瑕疵擔保範圍,縱認系爭冷卻水塔及管路為兩造買賣契約標的,兩造交屋時,均正常運作並無瑕疵,瑕疵非於危險移轉時即存在,依民法第373條規定,非被告應負之瑕疵擔保範疇。

再者,我國人民安裝冷卻水塔使用冷氣之情形普遍,系爭冷卻水塔及管路為供中央空調配置之使用,並非增建,原告之主張實有誤會等語。

三、嗣兩造陳明系爭房屋所在之社區管理委員會已起訴請求原告拆除系爭冷卻水塔,由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06年度重簡字第37 號排除侵害事件審理(目前一審判決本件原告敗訴,然本件原告提起上訴中);

另原告亦向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及住戶,提起請求容忍被告裝設系爭冷卻水塔及管線之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02號容許管線安設權等事件審理中,並共同表示希望本件先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情,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確認無訛,因系爭冷卻水塔可否繼續存在將涉及本件買賣契約瑕疵擔保認定結果之先決問題,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在前揭訴訟判決確定前,自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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