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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63號
原 告 周奎銘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
被 告 陳資翔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複代理人 魏憶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九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02號容許管線安設權等事件,及本院106年度重簡字第37號排除侵害事件之民事訴訟之裁判,其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經於民國106年6月19日裁定,命在該民事訴訟事件終結以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該民事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02號民事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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