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重訴,33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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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35號
原 告 黃慧珍
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
複代理人 舒瑞金律師
詹人豪律師
被 告 劉勁松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陳家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係以書狀為之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後段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將劉揚列為被告,嗣於訴訟中以書狀撤回對劉揚之起訴,而劉揚於收受該撤回書狀後,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公公即訴外人王念村(已歿)之原配偶梁玉勤死亡後,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王重山為就近照顧王念村,即將王念村接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1樓(下稱裕民路房屋)家中居住,嗣考量裕民路房屋空間有限,故於民國93年6 月29日由王重山出資約新臺幣(下同)910 萬元,與訴外人富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環公司)簽立買賣契約,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8樓之2 房屋(下稱18樓房屋),隨即於93年6 月間由王重山與富環公司簽立借屋裝修同意書,並於93年7 、8 月間由原告、王重山、王念村遷入18樓房屋居住,嗣為給予王念村有自己居住環境,且得由原告及王重山就近照顧王念村,始由原告於93年9 月20日另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4樓之4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之資金,除以系爭房屋貸款200 萬元支付外,其餘部分即由王重山以18樓房屋貸款支付,並由原告與王重山就後續貸款本金及利息之償還迄今。

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卻遭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㈡就被告之抗辯,陳述如下:⒈王念村所立之遺囑內容與事實有諸多不符,例如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為380 萬元並非297 萬元、85年7 月間王念村並未給王重山200 萬元、系爭房屋於93年9 月20日購買當時王念村並未認識及與被告結婚(按王念村與被告係於94年4 月4日結婚),如何於當時購置其與被告及被告女兒劉揚3 人同住之系爭房屋、裕民路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並非王重山所有等,故無法僅憑王念村之遺囑即認定被告主張為真。

⒉系爭房屋為原告於93年間以380 萬元所購買,而第1 期款20萬元、第2 期款30萬元均由原告所支付,另第3 期款330 萬元部分,其中200 萬元由原告將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貸款支付,並於94年3 月22日起,每月以原告名義存入3,000 元至2 萬4,000 元不等之金額,用以繳納1 萬670 元至1 萬910 元之貸款額,其中95年3 月23日、4 月10日、5 月9 日、6 月9 日因原告以跨行轉入及無摺現存方式,故無法列明原告姓名,然均為原告按月所支付。

嗣原告因貸款利息因素另將系爭房屋轉貸至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繼續支付貸款迄今,其中備註「013076N1」為原告每月於工作地點附近之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自動存提款機以提款卡或無摺存款方式所存入之金額,而備註「國壽房貸本息」為系爭房屋貸款每月所扣得之金額,其餘部分則由王重山以其所有18樓房屋貸款予合作金庫銀行支付。

此外,簽立買賣契約後之契稅、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為原告所支付,堪信系爭房屋確為原告所有無疑。

⒊再者,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直接點交予原告確認後,原告與王重山始協同王念村遷入居住,並非由安信公司直接點交予王念村,被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

⒋綜上,被告僅以王念村遺囑欲主張借名登記云云,並未善盡其舉證責任,此不利益應歸屬於被告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與王重山原住由王念村出資200 萬元所購裕民路房屋,嗣於93年5 、6 月間,原告與王重山因故得知系爭房屋所坐落集合住宅大樓係由富環公司開發之預售屋,而該預售屋建案則係由安信公司協助管理、監督即為財務稽核、工程查核、履約管理等業務,因不詳原因導致該大樓於87年間即建造完成,但必須於94年3 月間始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而在移轉登記前即先對外公開低價求售,適原告正嫌原住裕民路房屋太小又無車位,想買該大樓其中總價約900 萬元、約40坪房地及所附車位之18樓房屋,但因原告與王重山日常花費無度,且原告之兄對外積欠不少民間債務,原告必需接濟,以致自己根本就無足以購買18樓房屋資金(更不可能再有購買系爭房屋資金),乃由王重山央求王念村將內湖房屋處分,所得價金約670 萬元除足以全額支付王念村自行購買系爭房屋之380 萬元價金外,餘額尚可幫助王重山購買18樓房屋,但18樓房屋總價高達約900 萬元,加上過戶、裝潢等其他諸多必要費用,僅以18樓房屋貸款因應仍有不足,原告及王重山乃又向王念村央求,希望王念村能出借系爭房屋給原告以便原告向銀行貸款(因王念村當時高齡73歲,以自己名義不易獲得貸款)以補購買18樓房屋之不足價金,王念村念及原告及王重山乃自己兒媳、兒子,且自己年歲已高往後能與子、媳居住同一大樓以終老也是美事,乃應允原告之請求而先將內湖房屋出售得款670 萬元全部交給王重山,原告與王重山得款並取得王念村承諾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原告名下以利貸款後,即共同向安信公司及富環公司,同時洽購18樓房屋及系爭房屋成功,並先於93年7 月間以王重山之名義簽約購買18樓房屋,再於93年9 月20日以原告名義與安信公司、富環公司簽約購買系爭房屋以便原告向銀行貸款,而先後以上揭取自王念村之670 萬元其中約近600 萬元支付給安信公司、富環公司做為購買18樓房屋及系爭房屋之自備款,餘約680 萬元尾款則於94年3 月18日由安信公司、富環公司分別移轉18樓房屋、系爭房屋所有權予王重山及原告,王重山與原告分別取得18樓房屋及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同日,由王重山與原告再以所有權向合作金庫銀行抵押貸款(其中系爭房屋係設定抵押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而向該銀行土城分行貸款200 萬元)以為給付。

㈡原告因而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人,惟實質所有人仍為王念村,王念村乃在付清價金並賣方點交系爭房屋後,即搬入居住使用,迄至身亡,上情可由王念村於103 年11月14日於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昭宗事務所所立之公證遺囑記載:「一、…在民國93年9~10月份,立遺囑人又將名下前述內湖路住宅出售,價款670 萬元,全額交給兒子王重山購買我本人與妻子劉勁松及其女兒劉揚三人同住居之住宅:新北市○○區○○路○段00號14之4 號房屋及其坐落之持分土地…。

二、由立遺囑人出資購置,登記在媳婦黃慧珍名下之房地;

即新北市○○區○○路○段00號14樓之四,於本人百年之後,由妻子劉勁松及她女兒劉揚永久居住使用,且劉勁松可為出租、收租等處分行為,其利益歸劉勁松。

…明德路房子不准黃慧珍出賣。

四、本遺囑指定劉勁松為遺囑執行人。」

等語,可初步證明外,並有王念村出售內湖房屋而得款67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件為佐證,自足信實。

㈢另系爭房屋所有權雖於94年3 月18日移轉登記在原告名下以利原告辦理貸款給付尾款,惟賣方即安信公司、富環公司是於94年2 月24日之前一段時間,即將系爭房屋直接點交給王念村受領占有,王念村直接占有並管理系爭房屋後即入屋裝修,裝修完成後即於94年2 月24日實際搬入居住並設立戶號:F0803133單獨生活戶生活,除設籍外亦居住使用至105 年2 月7 日死亡,其間於94年4 月4 日與被告結婚,同年8 月間接被告女兒劉勁松來台並共同居住、生活於系爭房屋,迄今被告亦仍依王念村之遺囑居住於內,從未間斷。

㈣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以原告名義簽立,並以原告名義支付訂金、契稅及繳納地價稅、房屋稅以及貸款本息,均屬借名登記所必然發生之事項,是原告雖提出買賣契約、付訂金支票、繳納契約證明單、房屋、地價稅繳款單及支付貸款明細,並不足推翻被告主張並證明真正之借名登記關係事實。

王念村始為系爭房屋真正權利人之事實,既經被告舉證證明如前,是原告仍引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主張系爭房屋既登記原告所有,自應推定原告適法有此權利云云,自非可採。

㈤綜上,王念村就系爭房屋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該借名登記關係於105 年2 月7 日因王念村死亡而終止,則系爭房屋即屬王念村遺產,原告自應將借其名義登記之系爭房屋所有權返還予王念村繼承人即被告與王重山公同共有。

從而,對被告而言,原告自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是原告以真正所有權人自居而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當然為無理由。

又王念村以公證遺囑表明系爭房屋供被告及被告女兒劉揚永久使用,並處分權歸被告所有,亦如前述,是被告自有合法占有權而非無權占有,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為原告之配偶王重山父親即王念村之配偶,王念村於105 年2 月7 日死亡。

㈡王念村生前即103 年11月14日曾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昭宗事務所立公證遺囑,其上記載「一、…在民國93年9~10月份,立遺囑人又將名下前述內湖路住宅出售,價款670 萬元,全額交給兒子王重山購買我本人與妻子劉勁松及其女兒劉揚三人同住居之住宅:新北市○○區○○路○段00號14之4號房屋及其坐落之持分土地,總價款297 萬元,惟登記在王重山妻子黃慧珍名下;

合先敘明。

二、由立遺囑人出資購置,登記在媳婦黃慧珍名下之房地;

即新北市○○區○○路○段00號14樓之四,於本人百年之後,由妻子劉勁松及她女兒劉揚永久居住使用,且劉勁松可為出租、收租等處分行為,其利益歸劉勁松。

三、本人存於台灣銀行的優惠存款及利息由劉勁松一人單獨全部繼承。

明德路房子不准黃慧珍出賣。

…四、本遺囑指定劉勁松為遺囑執行人。」

等語。

㈢王念村於93年6 月間將原居住並所有內湖房屋以總價670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張煇昇,所得價金其中636 萬2,365 元,於93年7 月21日經仲介太平洋房屋匯入王念村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門郵局即901 支局(下稱北門郵局)帳號:70000010063140025 帳戶(下稱系爭儲金帳戶),另93年7 月14日勞保局匯入系爭儲金帳戶70萬3,500 元;

系爭儲金帳戶分別於93年7 月14日、22日、23日、26日、8 月5 日、9 日提領現金70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200 萬元、100 萬元、108 萬元,共計678 萬元。

㈣坐落新北巿土城區樂利段918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7/100,000 )及其上同區段3473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巿土城區明德路2 段58號14樓之4 建物(即系爭房屋)所有權,係原告名義於93年9 月20日以380 萬元之總價向安信公司簽約購買,並於94年3 月18日移轉登記在原告名下。

㈤坐落新北巿土城區樂利段918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3491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巿土城區明德路2 段58號18樓之2 建物及同大樓1 個車位(即18樓房屋),係王重山於93年7 、8 月間以910 萬元之總價向訴外人藍銘洋、富環公司簽約購買,並於94年3 月18日移轉登記在王重山名下。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系爭房屋現遭被告無權占有,其得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其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而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然就原告得否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原告與王念村就系爭房屋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經查: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重訴字卷一第13頁至第17頁),而被告否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並辯稱原告與被告配偶王重山生前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原告非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乙節舉反證推翻,即被告應就原告與王念村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而查:⒈觀諸被告提出王念村生前於103 年11月14日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昭宗公證之遺囑內容:「一、…在民國93年9~10月份,立遺囑人又將名下前述內湖路住宅出售,價款670 萬元,全額交給兒子王重山購買我本人與妻子劉勁松及其女兒劉揚三人同住居之住宅:新北市○○區○○路○段00號14之4號房屋及其坐落之持分土地,總價款297 萬元,惟登記在王重山妻子黃慧珍名下;

合先敘明。

二、由立遺囑人出資購置,登記在媳婦黃慧珍名下之房地;

即新北市○○區○○路○段00號14樓之四,於本人百年之後,由妻子劉勁松及她女兒劉揚永久居住使用,且劉勁松可為出租、收租等處分行為,其利益歸劉勁松。

三、本人存於台灣銀行的優惠存款及利息由劉勁松一人單獨全部繼承。

明德路房子不准黃慧珍出賣。

…」等語(見重訴字卷一第66頁至第71頁),可知王念村生前明確表示系爭房屋乃其出售內湖房屋所得價款購買,雖以原告名義登記,惟原告不得出售,且應由被告及被告女兒劉揚居住使用,故而於遺囑內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身分,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為處分,堪認王念村生前乃認知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且就系爭房屋與原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與被告前開所辯係屬相合。

又王念村於93年7 月22日將戶籍自內湖房屋遷出,且於遷出戶籍前,已於93年6 月22日將內湖房屋以總價金670 萬元出售他人,並於93年7 月21日經由太平洋房屋匯款636 萬2,365 元至其所有北門郵局帳戶內而取得內湖房屋出售價款等情,有被告提出王念村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內湖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王念村北門郵局存摺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重訴字卷一第72頁至第79頁、第146頁、第148 頁至第149 頁),可知王念村生前確有出售內湖房屋並得款至少636 萬2,365 元之事實。

而參諸原告係於93年9 月20日以總價金380 萬元與安信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有原告提出該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足憑(見重訴字卷一第102頁至第110 頁),此簽約時點距王念村出售內湖房屋收受價款之時點僅約2 個月,且系爭房屋總價金僅380 萬元,係在636 萬2,365 元數額範圍內,王念村斯時應有以現金全額支付系爭房屋買賣總價金而毋庸貸款之能力,則王念村所立前開公證遺囑關於系爭房屋為其以內湖房屋出售所得價款購買之內容顯非虛妄,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為王念村所出資購買,並以原告之名義登記等語,應屬可信。

⒉又系爭房屋乃於94年3 月8 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 萬元予合作金庫銀行,而原告之配偶王重山購買之18號房屋則於94年3 月1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 萬元予合作金庫銀行,有系爭房屋及18號房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重訴字卷二第63頁至第67頁、第111 頁至第116 頁)。

另參之系爭房屋向合作金庫銀行實際貸得款項數額為200 萬元,有原告提出其貸款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按(見重訴字卷一第122 頁),而系爭房屋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尚剩餘尾款330 萬元未支付,此見系爭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自明(見重訴字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可知系爭房屋尾款仍有130 萬元需以其他資金支付;

另原告自承王重山購買之18號房屋買賣總價金約為910 萬元(見重訴字卷二第189 頁),則以相同貸款成數計算,王重山實際貸款數額應約為400 萬元(600 萬元×200 萬元/300萬元),是其約仍有510 萬元(910 萬元-400萬元)需以其他資金支付,總計原告及王重山因購買系爭房屋及18號房屋所需之自備款應約為640 萬元(130 萬元+510萬元),此數額核與王念村出售內湖房屋所得價款至少636 萬2,365 元甚為接近。

而衡之王念村本無必要以貸款方式購買系爭房屋,如前所述,然其仍以系爭房屋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且與18樓房屋貸款時間接近,18號房屋亦同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足認系爭房屋之貸款並非用以購買系爭房屋,而係供王重山於同時間購買18號房屋仍需510 萬元自備款之所需甚明,則王念村不以自己名義購買系爭房屋,而由實際獲取該貸款數額之人以自己名義向銀行貸款,並由該人負擔繳納系爭房屋貸款之責任,與常情並無顯然違背之處,是王重山斯時已需以貸款方式購買系爭18號房屋,倘仍由其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向銀行申請貸款,恐有遭銀行認負債比過高而壓低貸款成數之虞,原告為王重山之配偶,與王念村間有相當信賴關係,堪認其與王念村就系爭房屋均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動機及需要,被告辯稱原告與王念村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與上開事實相符,為屬可採。

⒊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登記之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93年10月4 日,而18號房屋之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93年7 月6 日,並無王念村先購買系爭房屋後,再用系爭房屋貸款提供王重山購買18號房屋之情形云云,然系爭房屋與18號房屋之買賣契約簽訂時間雖有先後,然均係在王念村出售內湖房屋之後,斯時王念村已有充足資金可自行購買系爭房屋而毋庸貸款,其仍以系爭房屋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辦貸款,該貸款數額自可全數充作王重山購買18號房屋之用,此觀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時點早於18號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時點甚明,原告前開質疑,並非有據。

又原告另主張王重山購買18號房屋後,即向富環公司簽立借屋裝修同意書,而於93年7 、8 月間由原告、王重山及王念村遷入18號房屋居住,嗣為給予王念村自己之居住環境,始由原告於93年10月間另行購買系爭房屋云云,然參之原告提出之借屋裝修同意書內容明載「甲方(即王重山)僅借用此屋裝修,並同意不得在交屋前搬入佔用」等語,有原告提出該借屋裝修同意書1 紙附卷可憑(見重訴字卷二第225 頁),難認王重山於裝修期間已可偕同王念村同住18號房屋,況王念村之戶籍自始未曾遷入18號房屋內,而係逕自內湖房屋遷出後遷入裕民路房屋,再自裕民路房屋遷入系爭房屋內,有王念村前揭戶籍謄本可參(見重訴字卷一第146 頁),自無因王念村與王重山同住18號房屋後,王重山為給予王念村自己居住空間之緣故而購買系爭房屋之可能。

再原告固主張王念村生前所立公證遺囑內容與事實有諸多不符云云,而該遺囑記載系爭房屋價款為298 萬元,雖與系爭房屋買賣總價金380 萬元係有差距,然該公證遺囑係於103 年11月間所製作,距系爭房屋購買間已有10年之久,以王念村斯時83歲高齡(王念村係20年出生)而言,其因記憶模糊而誤認實非無可能,此就王念村確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屋之事實認定並無影響;

而該遺囑雖記載「一、…在民國93年9~10月份,立遺囑人又將名下前述內湖路住宅出售,價款670 萬元,全額交給兒子王重山購買我本人與妻子劉勁松及其女兒劉揚三人同住居之住宅…」等語,而王念村係於94年4 月4 日與被告結婚登記,有上開王念村之戶籍謄本可查,惟細譯該遺囑文意,王念村應僅在陳述其所購置之系爭房屋係為其與被告、被告女兒同住使用,並無特別表示其於購買系爭房地時已與被告結識結婚之意思,原告據此主張該遺囑與事實不符,顯非有據。

至該遺囑內另提及王念村出資200 萬元予王重山購置裕民路房屋是否屬實,以及裕民路房屋係登記原告名下而非遺囑內所述登記於王重山名下等節,縱有錯誤,亦無從據此推論該遺囑之全部內容均屬不實,況原告就裕民路房屋係由何人實際出資一事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且原告與王重山為配偶關係,裕民路房屋登記於原告或王重山名下,就王念村而言並無差別,是仍難憑此枝節之歧異即謂該公證遺囑之內容並非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非有據。

再原告雖提出以其名義簽訂之系爭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其名義繳納貸款、契稅、地價款及房屋稅等資料,然系爭房屋既以原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前開文件均以原告名義簽署及繳納,乃屬當然,難以此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復且系爭房屋與18號房屋之自備款應約需640 萬元,如前所述,而原告就其與王重山係如何支付該640 萬元未提出相關資料以為說明,自難以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依被告提出王念村生前所作之公證遺囑內容、王念村出售內湖房屋時點及所得價款、系爭房屋與18號房屋所需自備款與王念村所獲內湖房屋價款數額相近,以及系爭房屋自購入後即由王念村遷入戶籍並實際居住使用等間接事證綜合以觀,系爭房屋應為王念村出資購買並以原告名義登記,原告與王念村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而該借名登記契約雖於王念村105 年2 月7 日死亡時而消滅,然原告並非王念村之繼承人,其自始即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自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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