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重訴,337,202202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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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智誠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力新木業有限公司(被告陳永隆等125人之承當訴 訟人)


法定代理人 陳菁芸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洋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陳堯宗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王慧瑜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瓊珠



張樹仁

張樹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0年12月15日105年度重訴字第33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原審被告張靜文為被上訴人及其住、居所地址,暨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捌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民事判例參照)。

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倘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則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惟原告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是此項要件之欠缺,非屬不得補正之事項。

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0年12月1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同前第一審訴之聲明。

揆諸首揭意旨,本件自應以上訴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上訴人於本訴訟中之各訴訟標的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652地號、652-1地號、653地號及654地號土地(下分稱646地號、652地號、652-1地號、653地號及654地號)中所各占之應有部分核定加總之。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45萬574元【計算式:646地號:面積1,175.19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2萬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50分之7+652地號:面積2,365.9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2萬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50分之7+652-1地號:面積16.7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5萬6,962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50分之7+653地號:面積416.65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2萬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50分之7+654地號:面積128.41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2萬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250分之7=745萬5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1萬2,281元(壹拾壹萬貳仟貳佰捌拾壹元)。

又分割共有物訴訟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是本件上訴人於111年1月6日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有漏列被上訴人即被告張靜文等情,自屬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應併予補正。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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