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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蕭黃對
送達代收人 劉宛甄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柏誠間因105年度重訴字第424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伍仟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貳拾捌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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