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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楓昇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順
上列上訴人楓昇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楓昇公司)與上訴人陳美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楓昇公司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4 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經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楓昇公司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0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萬6,000 元,未據上訴人楓昇公司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楓昇公司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 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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