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兩造自民國98年間開始合作,由原告出售VGA產品予被告
- (二)又原告出售VGA產品予被告,並無另外成立產品保固契約
- 二、被告則以:
- (一)兩造自98年1月1日起即開始就產品(包含VGA產品及被告
- (二)兩造合作期間,原告加工製造產品或維修有償保修產品,
- (三)是以,原告通知被告自105年1月24日起停止產品之加工製
- (四)另原告於105年4月11日、同年4月13日之律師函告知將停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兩造自98年1月1日起就VGA產品加工製造進行合作,約定
- (二)被告已支付貨款美金443,069.52元予原告。
- (三)原告自104年12月28日起至105年1月25日止,依被告
- 四、本件之爭點:
- (一)兩造就VGA產品製造之契約性質為何?
-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債權,有無理由?
- (三)被告主張抵銷債權是否存在?若是,可主張抵銷之金額為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 (二)再者,原告主張其有按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出貨日期、出貨
- 六、綜上所述,兩造就VGA產品加工製造核其性質為承攬契約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65號
原 告 捷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光強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吳仁翔律師
被 告 艾維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裕生
訴訟代理人 郭哲華律師
褚衍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據買賣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556,930.48元及其法定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權依據為承攬或買賣關係,核其追加、變更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自民國98年間開始合作,由原告出售VGA產品予被告,並提供VGA產品售後維修等服務。
104年12月28日起至105年1月25日止,原告均依被告訂單按時出貨,出貨日、出貨單號碼、訂單號碼、付款條件、到期日金額等詳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惟被告於105年4月11日付款到期日屆至遲未給付貨款,共積欠原告美金200萬元,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善意回應。
原告乃委由律師於105年4月11日以(105)北文律字第016號函請求被告限期給付貨款,並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第265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及不安抗辯權,於被告依約付款前,將暫停相關維修及其他應行之義務。
嗣被告則以存證信函主張解除雙方關於產品RMA保固服務之約定,請求原告返還已收取之RMA保固費用,並主張抵銷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美金1,394,981.45元。
(二)又原告出售VGA產品予被告,並無另外成立產品保固契約,於VGA售價外,亦未另外收取RMA保固費用,Warranty欄位非保固款,係屬買賣價金及條件之ㄧ部,不能獨立於買賣契約,單獨解除該部分契約,且被告無解除契約之原因,解除契約不生效力。
原告復委由律師於105年4月13日以(105)北文律字第017號律師函重申於被告給付貨款美金200萬元前,將停止保修服務。
茲以被告僅給付貨款美金443,069.52元,尚積欠美金1,556,930.48元未給付。
爰依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應給付美金1,556,930.48元及自各筆貨款約定給付之期限屆滿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556,930.48元暨自起訴狀附表1所示各筆貨款定給付之期限屆滿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自98年1月1日起即開始就產品(包含VGA產品及被告指定之任何產品)之加工製造等事宜進行合作,合作期間,被告委託原告加工製造產品,並約定由原告須向被告購買加工製造產品所需之主要原料(包括原廠晶片、記憶晶片等),此乃雙方長期以來之合作模式。
另被告有將部分產品(除NVIDIA GTX950系列、捷波主板、UV39系列、PD03/06/07系列外)一併委託原告另行提供保固維修服務18個月並額外支付保修服務費用(下稱有償保修產品),此約定亦具有承攬之法律性質,原告因此所完成之工作則稱「有償保修服務」,反之,若未委託原告完成保修服務則毋須再支付保修服務費用,此觀兩造之報價單EVGA BOMprice list就各項「產品」之Warranty(即保固維修)欄位有無記載收取費用即明【參被證1】。
所謂「保固維修服務」係指若「有償保修產品」於出廠後18個月內發生損壞,原告須於收到貨後期限一個月內完成維修返還,倘若未於期限一個月內完成維修返還或原告判定無法維修者,原告得選擇以較高規格的「產品」替換或以扣抵價款方式處理,惟均應經被告同意(例如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維修,被告同意以扣抵方式處理時,係按該產品之最後出貨價100%計算扣抵費用,被告再於當期應付原告貨款中扣抵之)。
據此,兩造會將每週產生之扣抵費用及其他原告應付被告款項(例如原告向被告購買「主要原料」之貨款),與當期原告應收被告款項(例如加工製造「產品」之費用)互為扣抵,扣抵後原告應收被告款項之餘額由被告支付,如當月被告得扣抵款項高於被告應付款項,不足扣抵部分遞延到下個月結算時再以被告應付款項扣抵,此即兩造間長期合作所約定之付款方式。
簡言之,兩造自合作以來之所有帳款均係於清償期屆至時,雙方再將對他方之應收及應付帳款核算並互抵後給付差額(下稱「AP/AR互抵」)。
(二)兩造合作期間,原告加工製造產品或維修有償保修產品,均由位在大陸東莞之合作廠商(下稱「東莞廠」)負責,少部份交予原告位於大陸漳州之欣億達公司(下稱「漳州廠」)試產,但因「漳州廠」生產之「產品」屢屢生重大瑕疵,故被告於103年8月1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禁止「漳州廠」繼續生產。
兩造合作期間有關有償保修產品之維修均由「東莞廠」負責。
詎原告於104年12月1日通知被告將於105年1月24日全面終止產品加工製造合作關係(原告已於104年底與「東莞廠」終止生產合約),105年1月間並要求被告將保固維修服務收回自理,雙方法定代理人並於105年1月16日討論有關終止保固維修及退還被告款項的計算方式。
嗣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同年1月18日寄發終止保固維修服務應退還被告款項之計算方式並請求被告幫忙購回餘料、翻修品及不良修復品【被證4】,然前揭退還款項之試算方式,完全係考慮原告自身利益為主,不僅未正面回應就終止保固維修服務後應返還尚未發生保固責任之未履行費用,且僅針對已維修之數量論工時、件數試算,未將超過保固維修期限一個月應返還而未返還(含無法修復部分)之「有償維修產品」扣抵金額算入。
故雙方就終止保修服務後應退還費用之計算未達成共識。
期間雙方亦於電子郵件或電話中商討數次未果,原告法定代理人復於同年3月20日提出「售後服務協議」予被告,被告並立即回覆意見暨提供修正後之「協議書」予原告審酌,此有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可稽【被證5至被證7】,且兩造於同年4月6日亦曾再度會面討論,足證兩造確實多次討論保固維修服務、「AP/AR互抵」(包括被告保留貨款乙節)等事宜。
(三)是以,原告通知被告自105年1月24日起停止產品之加工製造,則原告對被告即不再有應收帳款的產生,然對於雙方以扣抵方式處理「有償保修產品」(即原告應給付扣抵費用)時,兩造則無法將「原告應給付之扣抵費用」與「原告對被告之應收帳款」互為扣抵,況依兩造合作慣例扣抵費用之金額通常每月均甚高,同時依照兩造「AP/AR互抵」之付款方式,被告則須保留「原告對被告之應收帳款」以扣抵日後所產生應由原告給付之扣抵費用,此可參酌原告提供之「售後服務協議」第四條第二項約定:「乙方(即被告)須在次月15日以前,整理相關之扣抵明細給甲方(即原告),經甲方(即原告)確認後於「當期之應收帳款」中扣除。」
【參被證5】,顯見扣抵之前提乃原告對被告有應收帳款存在。
惟原告終止雙方之合作關係後,則無所謂之「當期應收帳款」可扣抵,從而,理應由被告保留「原告對被告之應收帳款」以扣抵日後所產生應由原告給付之扣抵費用。
(四)另原告於105年4月11日、同年4月13日之律師函告知將停止一切維修行為,且原告確實於105年4月起即停止維修,致使兩造約定「有償保修服務」之目的無法達成,被告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及解除或終止「有償保修服務」之約定,並請求損害賠償。
故「有償保修服務」解除(或終止)後,原告已收取之保固維修費用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存在,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原告應將已收受之承攬報酬(即保固維修費用)美金1,321,008元返還被告、未依約修復返還之問題產品的折讓費用美金227,696.62元、欠付之單趟海運的補償費用美金3,376.2元,共計美金1,552,080.82元返還並支付予被告。
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與原告依本訴請求之款項抵銷,又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
故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給付貨款,顯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明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自98年1月1日起就VGA產品加工製造進行合作,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加工製造VGA產品所需之主要原料,並由被告委託原告加工製造VGA產品。
(二)被告已支付貨款美金443,069.52元予原告。
(三)原告自104年12月28日起至105年1月25日止,依被告訂單按時出貨,出貨日、出貨單號碼、訂單號碼、付款條件、到期日金額等詳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貨款共計美金2,000,000元
四、本件之爭點:
(一)兩造就VGA產品製造之契約性質為何?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債權,有無理由?
(三)被告主張抵銷債權是否存在?若是,可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同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因此,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以完成一定之工作,非如買賣關係之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依買賣、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被告則辯稱,原告向被告購買主要原料,將之加工製造成VGA產品,雙方之契約性質應為承攬關係等語。
參諸證人王財安於本院證述:「(問:兩造之間交易內容為何?)所有設計方案都是被告給的,裡面主要的晶片要跟被告公司買。
買受完之後,再生產賣給被告公司。」
、「(問:主要的製造原料來自被告公司,生產製造完成再賣給被告公司?)是的。
報價包含我們的利潤、加工成本及維修費用,再賣給他們。」
(見本院10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24、125頁)。
觀以VGA產品製造過程,既係原告向被告購買,即由被告提供系爭產品之主要原料,交由原告進行加工後再行交與被告一情觀之,本件係著重於工作物之完成及勞務之交付,則兩造間就VGA產品製造之合作關係應為承攬契約性質,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屬無據。
(二)再者,原告主張其有按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出貨日期、出貨單號碼、訂單號碼、付款條件、到期日金額之訂單按時出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然辯稱:兩造自98年合作以來,均係按「AP/AR互抵」之方式為付款條件,其於接獲原告通知將於105年1月24日終止產品加工製造之合作關係,且原告於105年4月拒絕維修,則按雙方之「AP/AR互抵」條件,原告即應將已向被告收取之有償保修費用與應收貨款互抵等語。
經查: 1、依證人王財安到庭證述:「(問:提示【被證一】)這是例行性原告給被告的報價單,裡面包含加工成本的部分,我們的生意是十八個月的保固的,這是保固的費用。」
、「(問:保固費用部分,是否有付費的產品才會有保固費用?)我們產品有些沒有保固,我們會剔除費用,他維修要被告自己做。
有保固費用我們就有負責這一塊。」
、「(問:有保固的如何進行保固?)我們要修復好還給他,一個月為期限,如果無法修補的話,就會按照價錢賠償,就是保價單的金額。」
、「(問:如果原料有瑕疵導致作成有瑕疵,責任如何分配?)我們會先就材料做檢測,但是生產之後發現無法檢測的東西,我們會先作處理,就是先行更換。」
基此,若有加收保固費用部分,則原告對其所加工製造之產品擔負18個月之保固維修服務完成後,始得據以行使承攬人之報酬給付請求權。
2、參以原告分別於105年4月11日、同年4月13日委由律師以(105)北文律字第016號、(105)北文律字第017號函知被告應給付已到期貨款,否則原告將暫停相關維修行為等內容,且原告確於105年4月26日停止維修服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原告主張其自104年12月28日起至105年1月25日止,均依被告訂單按時出貨【參起訴狀附表一】,則對於所加工製造之產品即需擔負18個月之保固維修服務(即至106年7月23日保修期滿),斯時原告始取得對被告行使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
3、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同時履行抗辯,係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縱在事實上有密切關係,亦不生同時履行抗辯。
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已依被告訂單按時出貨,因被告拒絕給付貨款,對於應負之保固維修服務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
惟查,兩造間關於產品之加工製造合作性質係屬承攬契約,且原告對其所製造產品尚需擔負18個月之保固維修服務,始得行使對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業如前述,則原告所應為之承攬工作既尚未完成,非與被告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於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無足採。
另民法第265條規定之不安抗辯權,係以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行減少,致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為要件,原告主張核與前揭條文構成要件不符,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就VGA產品加工製造核其性質為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為無理由;
又原告未依期履行保固維修服務,難謂已完成承攬工作,其另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556,930.48元及自各筆貨款約定給付之期限屆滿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被告據以抗辯之抵銷債權是否存在,則無庸予以審酌。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