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重訴,498,201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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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98號
原 告 黃義風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聖平律師
被 告 黃祺禎
黃祺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祺禎應將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黃祺堯應將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係:㈠、被告黃祺禎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將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34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黃祺堯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將系爭34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調字卷第4 頁)。

嗣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黃祺禎應將系爭343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黃祺堯應將系爭34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5 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之父黃義銘、訴外人黃義銓、黃義賜為四兄弟,共同出資購買之財產,除登記於共同經營之訴外人全茂木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茂公司)外,土地則是借名登記於黃義銘名下。

黃義銘原要求原告將名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系爭1435、1436、143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黃義銘,惟遭原告拒絕。

嗣經原告與黃義銓、黃義賜討論後達成協議,原告將系爭1435、1436、143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祺堯,黃義銘則將全茂公司所有但登記於其名下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286 地號土地)、系爭343 地號土地分予兄弟4 人,即系爭286 地號土地分予黃義銘,系爭343 地號土地分予黃義風、黃義銓、黃義賜(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

又為履行上開協議,黃義銘分別出具內容相同之同意書①、②、③予黃義銓、黃義賜及原告(以下分別簡稱系爭同意書①、②、③),並經立同意書人即黃義銘、見證人即被告簽名蓋章於後,以為憑據。

嗣經黃義銘委託代書即證人王麗華向原告收取移轉登記系爭1435、1436、1438地號土地所需文件時,同時交付系爭同意書③予原告,此有證人王麗華及原告之妻即證人蔡淑梨之證詞為證。

而系爭同意書①、②則係由黃義銘親自交付黃義銓、黃義賜。

黃義銘於104 年1 月13日死亡,由被告繼承系爭34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

是以原告自得依系爭同意書③及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343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同意書①、②、③係出於偽造云云。然系爭同意書①、②、③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842 號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為其上之見證人即被告黃祺堯之筆跡均為真正,黃義銘、被告黃祺禎之筆跡則無法鑑定真偽,而為不起訴處分。

按常理推論,倘見證人之簽名為真,則立同意書人之簽名豈可能為假?更有甚者,立同意書人黃義銘為被告黃祺堯之父,倘同意書非為黃義銘本人簽名,被告黃祺堯豈有可能會見證該同意書並簽名,顯見系爭同意書①、②、③皆為黃義銘所同意並簽名無疑。

又另案訴訟即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38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亦檢具系爭同意書②與向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調開戶資料之簽名、被告主動提供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同意書之簽名、被告承認真正、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名、印文,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比對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同意書②「黃義銘」之簽名筆跡與比對筆跡相同,應係出於同人手筆,「黃義銘」之印文亦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印文相同,可證系爭同意書②確為真正。

而系爭同意書②、③之格式內容均相同,足證系爭同意書③亦為真正,確係由黃義銘親自簽名、出具交付原告。

退步言之,如法院仍認系爭同意書③之真偽不明,然依已證明為真正之系爭同意書②之內容,原告亦可為相同之請求。

另黃義賜、黃義銓分別對被告起訴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亦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538 號、105 年度重訴字第639 號認定系爭同意書②係真正而為勝訴判決。

㈢、為此,爰依繼承、系爭同意書③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⒈被告黃祺禎應將系爭343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 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黃祺堯應將系爭343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 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343 地號土地實係黃義銘單獨出資購買,並登記於名下,嗣因其於104 年1 月13日死亡,遂由被告繼承取得,並於104 年7 月1 日完成分割登記,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迄至辦妥分割登記為止,均無任何異議,且至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辦理土地過戶相關登記費用明細表等重要文件,均在被告保管持有中,況於系爭343 地號土地購買時,原告年紀尚輕,顯無合資購買之經濟能力,益徵原告主張系爭343 地號土地為兄弟4 人合資購買云云,與事實相違,純屬虛構。

又原告先稱系爭343 地號土地係為與系爭286 地號土地交換之用,嗣又改稱係與系爭1435、1436、1438地號土地交換之用,前後明顯不一。

而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僅能證明當時系爭1435、1436、1438地號土地所有權確有移轉,至於移轉原因尚無從得知,又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可證明其移轉所有權原因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須承擔土地所有權移轉原因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難認其主張有理由。

果若系爭343 地號土地確係與系爭1435、1436、1438地號土地交換之用,則原告已於95年5 月4 日將系爭1435、1436、143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祺堯,衡諸常情,為免夜長夢多,理應於當時一併辦理系爭34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何以原告捨此不為,反而讓黃義銘簽立僅具債權效力之同意書,顯與常情相悖。

遑論證人黃麗華亦證稱並無任何印象當時有受黃義銘囑託轉交任何土地過戶所需文件以外之信封或文件予原告。

㈡、又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同意書①、②、③並未出現在黃義銘之遺物中,被告黃祺禎、黃祺堯亦從未聽聞有原告主張之協議存在。

觀之系爭同意書①、②、③上「黃義銘」、「黃祺禎」、「黃祺堯」之簽名皆非親簽,內容亦非黃義銘於撰寫契約時所慣用之用字、筆法與格式,足見系爭同意書①、②、③之內容及簽名顯係出於偽造。

另系爭同意書①、②、③雖於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842 號偽造文書案件中,經檢察官囑託鑑定後認為被告黃祺堯之簽名為真,然被告黃祺堯確實自始至終並未親自見聞,且其時常於工作過程中有簽署諸多文件之必要,簽名字跡較易遭掌握及模仿,故見證人欄位「黃祺堯」之簽名字跡部分,有遭原告刻意擷取部分真跡形貌而臨摹書寫偽造之可能,且鑑定機關雖以科學方法為鑑定,但絕非一定精準,而有相當誤差之機率。

縱令該簽名確係被告黃祺堯所親簽,亦可能是當下誤認系爭同意書①、②、③上關於立同意書人欄位之簽名係真實,實難以此遽認立同意書人欄位關於黃義銘之簽名同為真實。

至於另案訴訟囑託鑑定就系爭同意書②之「黃義銘」簽名筆跡與供比對樣本之黃義銘字跡究否相符,僅以單單1 頁簡略說明兩者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相同,並未進一步詳細並具體指出究係何處、何筆劃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或書寫習慣相同,反觀印文部分,卻花費足足8 頁之篇幅,並以重疊、同倍率放大特徵等方式,逐一重覆檢驗印文每一部分,兩者相比,精細度實有相當之落差,可見筆跡鑑定部分顯然過於草率,且法務部調查局於106 年10月25日始收受法院囑託鑑定,然未達1 個月即函覆鑑定結果,亦較常態囑託鑑定之所需時間為短,益證恐有倉促未盡充分查鑑之嫌,得否採信,仍屬有疑。

退步言之,同意書形式上現有3 份,分別為原告、黃義銓、黃義賜持有,縱其中1 份所載「黃義銘」之字跡經鑑定為真正,亦不得逕行推論其他同意書即無遭偽造之可能而屬真正。

㈢、再者,倘系爭同意書③確於95年間即已作成,為何至提起本件訴訟前,遲遲不見原告向黃義銘請求履行,以維權益。

況黃義銘於99年間即已中風,直到104 年1 月13日始病逝,依常理而論,為免日後滋生困擾,原告無非更應加速於此期間向黃義銘請求履行,為何原告捨此不為,顯與常情不符。

此外,黃義銘於104 年1 月13日死亡後,約於104 年6 月間,原告、黃義銓、黃義賜與被告曾召開家庭會議討論相關土地事宜,當時原告與黃義銓、黃義賜即曾委由訴外人趙世遠擬定土地權利分割協議書,欲藉此與被告協調處理土地分配事宜。

觀諸該協議書內容,係原告得就系爭343 地號土地分得4 分之1 ,而非系爭同意書③所載原告得就系爭343 地號土地分得3 分之1 ,嗣雖因協議書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經被告拒絕簽名,協調因此破局,然倘系爭同意書③確實存在,為何原告於上開會議中不提出對其更有利之系爭同意書③?顯與常人會就自身最大利益為主張或請求之常情相悖,益證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③存在一事,與事實不符。

另系爭同意書③倘為真正,然其作成與取得,至少距今已有10餘年,證人蔡淑梨出庭作證時卻依然得毫無遲疑且具細靡遺描述作成之背景、緣由,甚至當時交付之過程及若干一併交付之文件,則其證詞是否有經串證,令人起疑,況其有部分證述亦係聽聞原告之轉述而來,並非親身見聞,真實性堪屬有疑,遑論其為原告之配偶,且證詞多與證人王麗華不符,顯有偏頗及高度偽證風險之虞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黃義銘、黃義銓、黃義賜為四兄弟,黃義銘於104 年1 月13日死亡,其名下系爭343 號土地由被告繼承,於104 年7 月1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分別共有系爭343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重訴卷一第166 頁反面),並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黃義銘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各1 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 份附卷為憑(見重訴卷一第18至20頁、第125 至126 頁、第138 頁),自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黃義銘生前簽立系爭同意書①、②、③分別交付黃義銓、黃義賜、原告各持1 份,並由被告簽名蓋章擔任見證人,約定黃義銘應將其名下之系爭343 號土地分配黃義銓、黃義賜、原告,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同意書①、②、③各1 份為憑,核其內容均為「本人名下之土地坐落、樹林市○○段○地號0343、面積伍百陸拾貳點壹拾伍平方公尺。

本人同意,全部有附土地所有權狀、地面圖給黃義銓、黃義賜、黃義風各三分之一該土地為三人共有,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據。

此致黃義銓 黃義賜 黃義風收執。

立同意書人黃義銘(簽名蓋章) 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 地址:龜山鄉萬壽路一段八十五號 見證人黃祺禎(簽名蓋章) 黃祺堯(簽名蓋章)」,其中系爭同意書①記載日期為95年3 月28日,系爭同意書②、③之日期欄則為空白(見調解卷第12至14頁)。

⒉被告雖否認系爭同意書①、②、③為真正。

然查:被告前以黃義銓、黃義賜、原告分別執有之系爭同意書①、②、③均係偽造為由,對黃義銓、黃義賜、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同意書①、②、③正本之簽名筆跡真偽,並經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提出105 年12月28日調科貳字第10503501320 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同意書①、②、③之見證人欄「黃祺堯」簽名之筆跡與其平日署名筆跡相同,此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842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見重訴卷一第243 至246 頁)。

再經另案訴訟即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38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按:原告為黃義賜,被告為本件被告黃祺禎、黃祺堯等4 人)之承審法院,以所調取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及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上黃義銘之簽名(按:即鑑定書附件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白金卡升級同意書申請人中文簽名欄及附卡申請人中文簽名欄上黃義銘之簽名(按:即鑑定書附件三)、被告於另案訴訟提出之信用卡背面黃義銘之簽名(按:即鑑定書附件四)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黃義銘之印文(按:即鑑定書附件五)、原告於另案訴訟提出之票號QJ0406143 號支票1 紙(按:即鑑定書附件六),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同意書②(按:即鑑定書附件一)上黃義銘之筆跡與印文,嗣經該局以106 年11月13日調科貳字第10603414840 號函檢送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㈠筆跡採特徵比對。

經比對系爭同意書②上黃義銘之簽名(按:即甲1 類筆跡)與上開票號QJ0406143 號支票背面黃義銘之簽名(按:即甲2 類筆跡),與附件二、三、四、五上黃義銘之簽名(按:即乙類筆跡),二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符。

二類筆跡之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序、筆速、連筆等細部特徵)相同。

研判應係出自同一人手筆。

㈡印文採重疊比對與特徵比對。

經比系爭同意書②上黃義銘之印文(按:即A 類)與附件五契約書上黃義銘之印文,共6 處(按:即B1至B6類),除B6類印文蓋印不全無法鑑定外,A 類印文與B1至B5類印文經同倍率放大特徵比對結果,其紋線細部特徵相同,而認印文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11月13日調科貳字第10603414840 號函暨所附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 份存卷可考(見重訴卷二第24至43頁)。

綜觀上開鑑定結果可知,系爭同意書①、②、③見證人欄「黃祺堯」簽名之筆跡與其平日署名筆跡相同,系爭同意書②上「黃義銘」之簽名筆跡與印文亦與其先前所簽署文書中之筆跡、印文相同,應足以認定系爭同意書②為黃義銘所簽立,參以系爭同意書①、②、③之內容均相同,自堪認原告主張其與黃義銘、黃義銓、黃義賜間成立系爭同意書①、②、③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等情,應屬實在。

故系爭同意書①或③,自均無再重複為筆跡或印文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就系爭343 地號土地之分配源由前後主張不一云云。

然觀之原告起訴時係稱:原告等四兄弟共同出資購買系爭286 、343 號土地,協議將系爭286 號土分配由黃義銘單獨所有,系爭343 號土地分配由原告、黃義賜、黃義銓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並由黃義銘出具同意書等語(見調解卷第6 頁)。

嗣於106 年4 月24日提出之民事準備㈠狀雖另提及系爭1435、1436、1438地號土地,然就前述系爭286 、343 地號土地分配方式之主張則並未更易(見重訴卷一第196 頁),且與系爭同意書①、②、③所載內容相符,自難認被告上開所辯可採。

至於被告所提出之「土地權利分配協議書」(見重訴卷二第50至54頁),縱認確為原告所製作提出,亦僅具有要約之性質,既未經兩造簽名確認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自無拘束兩造之效力。

遑論該協議書第1條固提及「甲方(按:即黃義銘之繼承人)、乙方(按:即黃義銓)、丙方(按:即黃義賜)及丁方(按:即原告)依投資比例,各取得1/4 」,惟該條所指應予分配之標的物係包含系爭286 、343 地號土地在內之3 筆土地(亦即由原告等四方就3 筆土地各取得4 分之1 ),核與原告前述主張系爭同意書①、②、③簽署過程所約定之土地分配方式(即系爭286 號土地分由黃義銘單獨取得,系爭343 號土地分由原告等3 人各取得3 分之1 )間未有太大差異。

被告執此否定系爭同意書①、②、③之真實性,亦非有據。

另原告究係何時提出系爭同意書①、②、③,何以未於黃義銘生前對其為履行之請求等節,均與系爭同意書①、②、③是否為黃義銘所簽署,並無任何必然關聯性。

又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及印文鑑定之專業機關,被告以鑑定速度過快及其鑑定書就筆跡、印文論述篇幅有落差為由,空言泛稱鑑定內容不足採信云云,仍無可採。

故被告聲請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再為鑑定系爭同意書①、②、③之真正,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同意書②既係被告之被繼承人黃義銘所簽立,系爭同意書①、②、③之內容亦均相同,堪認原告與黃義賜、黃義銓、黃義銘有針對系爭同意書①、②、③之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從而,原告依繼承、系爭同意書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祺禎應將系爭34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黃祺堯應將系爭34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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