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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何碧泉
法定代理人 何俊武
被 上訴人 陳鳳英
訴訟代理人 鄭諭麗律師
複 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契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4 月6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經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53 萬9,700 元(計算式:建物價值:299,400 元+土地價值:21,240,300元=21,539,7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萬2,328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 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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