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上理由
- 一、本件被告黃世雄、黃博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二、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 貳、實體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新北市○○區○○段0地號(以下簡
- 二、被告賴黃麗珠、邱黃麗華、黃芳枝、林文達方面:均同意原
- 三、被告黃世雄、黃博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 四、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兩造間並無不分割
-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 ㈡經查,系爭土地面積4915平方公尺,有部分土地坍沒入溪中,
- ㈢原告主張將上開坍沒及未坍沒土地,並依據兩造共有之比例維
- 五、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兩
-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 七、另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者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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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26號
原 告 林賴碧琴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被 告 黃世雄
訴訟代理人 廖信炯
被 告 黃博達
被 告 賴黃麗珠
訴訟代理人 賴志明
被 告 黃芳枝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被 告 邱黃麗華
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
被 告 林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永和區永福段1地號,依中和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3日複丈字第243號複丈成果圖分割為A部分及B部分,均由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均為原告四分之一、被告黃世雄十分之一、被告黃博達十二分之一、被告賴黃麗珠十二分之一、被告黃芳枝十二分之一、被告林文達三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世雄、黃博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原起訴聲明:請准將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地號、4-1地號、5地號土地予以分割,後於106年4月11日具狀撤回同段4-1、5地號土地之分割,並撤回被告范惇律師即黃世惠之破產管理人之訴,被告被告范惇律師即黃世惠之破產管理人、被告賴黃麗珠、邱黃麗華、黃芳枝、林文達均當庭表示同意,被告黃世雄、黃博達未於10日內聲明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新北市○○區○○段0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原告4分之1、林文達3分之1,其餘共有人各12分之1,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准分割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賴黃麗珠、邱黃麗華、黃芳枝、林文達方面: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黃世雄、黃博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是請求依據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因此,本件爭點 (一)本件分割方法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共有物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目前無法協議分割,復據兩造不爭執,故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於法尚無不合。
㈡經查,系爭土地面積4915平方公尺,有部分土地坍沒入溪中,原告請求將坍沒、未坍沒地區分割為二,分割為A、B部分,業經本院於105年11月30日至現場勘驗屬實,有該日勘驗筆錄、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表(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8頁),且為被告賴黃麗珠、邱黃麗華、黃芳枝、林文達所不爭,被告黃世雄、黃博達經合法通知,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將上開坍沒及未坍沒土地,並依據兩造共有之比例維持共有,為被告賴黃麗珠、邱黃麗華、黃芳枝、林文達同意,被告黃世雄、黃博達經合法通知,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審酌後,堪信上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五、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主文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另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但兩造均因共有物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分割前之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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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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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賴碧琴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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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文達 │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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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世雄 │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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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博達 │ 12分之1 │
├──────────┼──────────┤
│ 賴黃麗珠 │ 12分之1 │
├──────────┼──────────┤
│ 黃芳枝 │ 12分之1 │
├──────────┼──────────┤
│ 邱黃麗華 │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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